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 4月29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一款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节录)(自2002年2月7日施行)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节录)(自2003年8月11日起施行)
一、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本通知下发之前,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或者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不服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岩工商检字〔200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闽西宾馆。该决定书认定,2002年6月6日闽西宾馆采取招标方式,与吉马公司签订专场促销协议,收受9个月促销费和入场费计7812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第22条,《行政处罚法》第23条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4条,第9条第1、2款的规定,已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对闽西宾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非法所得78120元;(3)罚款30000元。闽西宾馆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新罗区人民法院收到闽西宾馆的起诉状后,经审理后认为,闽西宾馆是适格的原告,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据此,决定受理该案。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含自治县、旗)、县级市、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的规定,除了本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其他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1)便于诉讼当事人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一般和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2)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基层人民法院一般都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便于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3)有利于各级法院均衡承担行政审判的工作量。全国有30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占法院绝大多数,有能力承担大量的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及机构之间的分工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有行政案件,均应当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其他审判庭及机构不得审理行政案件。这里所讲的审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2)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即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
在现实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计划生育、交通、税务等法庭分别审理计划生育、交通、税务等行政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由于这些法庭的审判人员对《行政诉讼法》不熟悉,与某些行政机关关系过于密切,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据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0日下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7条中明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1999年底之前完成对现存各种‘专门法庭’和不符合条件、不利于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庭的清理、调整和撤并工作。”
在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人民法院由执行机构审查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则由行政审判庭审查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2号《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对行政决定的审查和执行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分工。即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正因为现实中存在这些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关于专门法院应否受理行政案件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专门法院应否受理行政案件,在制定《贯彻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专门法院应否受理行政案件?一些高级人民法院主张专门法院应当受理涉及有关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另一些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法院不应受理行政案件。
主张专门法院应当受理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的理由是:(1)我国设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属于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受理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符合法律的规定。(2)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主要有:军事设施行政管理案件,海洋、内河、铁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案件,海上、内河、铁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案件,水上、铁路公安行政管理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专门法院配有既懂法律,又懂这方面专业技术的审判人员,由专门法院管辖,比较有利于这几类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审理。
认为专门法院不应受理行政案件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1)有权机关没有特别授权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授权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就是说,专门人民法院无权审理行政案件。(2)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悖行政诉讼立法原意。我国海事法院只设有中级法院,没有设置基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海事法院受理涉及海事方面的行政案件,意味着不论这类案件是否重大、复杂,均要由中级法院审理,实际上无形地提高了审级,与行政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都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被限制人身权的原告所在地若没有专门法院,也就剥夺了原告在其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显然由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与行政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不相符合。(3)专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我国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它们分别设在军级单位、兵团级单位、海军舰队、大军区单位所在地;大军区级军事法院,它们分别设在大军区所在地和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它设在北京。我国目前海事法院分别设在广州、海口、厦门、宁波、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和武汉等城市。全国58个基层铁路运输法院分别设在铁路分局所在地的城市,12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分别设在铁路局所在地的城市。如果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的行政案件发生地没有设立专门法院,原告与被告都要到异地去打官司。这显然不便于原告和被告进行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办案。“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是《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专门法院受理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与这一原则的精神相违背。(4)普通法院受理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可以解决有关专业技术问题。涉及军事、海事、铁路方面的行政案件绝大多数与一般公安、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相比,除发生行政纠纷地点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普通法院一般都有能力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海上、内河、铁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案件有些涉及一些很强的专业技术问题,由普通法院审理,会遇到审判人员不熟悉这类业务的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普通法院可以对受理这类案件较多的法院适当配备一些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法律业务的审判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专业问题,完全可以解决不熟悉专业技术的问题。在制定《贯彻意见》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论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局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大家都认为由专门法院受理涉及军事、海事、铁路等方面的行政案件没有有权机关的授权,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相悖,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于法院办案,由普通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可以解决不熟悉专业技术问题。最后,在《贯彻意见》第9条中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应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第2款与《贯彻意见》第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进一步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除了不审理行政案件外,还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关于人民法庭应否受理行政案件的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但是,人民法庭没有配备行政审判人员,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一般不具有行政审判的专业素质,加之行政案件影响较大、被告特殊,所遇到的各种阻力亦较大,由人民法庭审理行政案件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所以,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前几年,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允许人民法庭审理行政案件。但是,近几年一些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片面强调法院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服务,将一些行政案件交由人民法庭审理;有些人民法庭根据乡党委的决定审理了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和审查并执行非诉执行案件。由于人民法庭执法水平有限,处理行政案件质量不高,甚至个别地方的人民法庭不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客观上成为了乡政府的执行机构。正因为人民法庭没有严格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执行非诉执行案件的问题较多,导致了一些人民法庭与部分人民群众的关系较为紧张。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该条没有规定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也就意味着人民法庭不得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
因《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庭是否审理行政案件的问题均没有作明确规定,为防止今后人民法庭再有违法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发生,所以《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