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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 1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薄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节录)(1993年4月17日)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的复函》(节录)(1994年6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节录)(1995年6月14日)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节录)(1995年7月7日)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节录)(1996年4月2日)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节录)(1997年4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节录)(1998年8月15日)

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节录)(1998年8月21日)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节录)(2003年11月26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节录)(2004年7月20日)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节录)(1992年1月1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征收方式。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纳税方式后,既对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又对确定的纳税额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节录)(1996年8月24日)

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节录)(1997年10月29日)

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节录)(1998年3月25日)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因拖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履行义务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以依法通知银行扣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电话答复》(节录)(2000年11月15日)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9月5日)

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1】南市区人民医院诉某市卫生局不予批准行为案

[裁判要旨]

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医疗机构的决定,尽管没有冠以“许可证”字样,但其具有许可证的所有特征,故属于许可证的范围。

[基本案情]

南市区人民医院与李树杨于1994年10月17日向某市卫生局申请联合开办一家治疗血栓门诊部。某市卫生局接到申请后,审查认为,不具备条件,于同年11月19日通知南市区人民医院和李树杨,不予批准成立血栓门诊部。南市区人民医院不服,于同年11月30日向某省卫生厅申请复议。省卫生厅维持了原决定。南市区人民医院得知后,遂向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不服提起的诉讼。《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根据该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医疗机构的决定,尽管没有冠以“许可证”字样,但其具有许可证的所有特征,故属于许可证的范围。对这类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该院认定,南市区人民医院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决定予以立案。

【案例2】华嘉石矿有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公告行为案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和第(7)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闭决定直接影响被关闭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要求履行义务决定对相关企业设定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这两类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12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将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告》),主要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在禁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矿场、粘土矿场,按照《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行分期分批无条件关闭,至2001年6月1日前关闭完毕;靠近市区、严重影响风景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环境和自然景观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及石场采石工作面面对城市主干道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等为第二批关闭的石场,关闭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前;第三批关闭的石矿场是指影响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远离市中心的其他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关闭时间为2001年6月1日前;被划为禁采区范围内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和复垦绿化工作;关闭石矿、粘土矿开采场的具体名单,由市地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布,逾期不关闭的,由市地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关闭决定。

华嘉石矿有限公司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的采矿权,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公告》中有关关闭嘉华(黄陂)石矿场的决定。

[裁判理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告》对华嘉石矿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对华嘉石矿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华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和第(7)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仅从标题上看,只涉及划定石矿、粘土矿禁采区的行政行为。但从内容上看,《公告》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公告》第1条关于“禁采区范围: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的内容,属于市政府作出的划定禁采区的决定。这是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禁采区一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所有禁采区内已经或者将要进行开采的不特定的企业均受该行政决定约束,而且,该行政决定可以反复适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告》第2条关于“在禁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矿场、粘土矿场,按照《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行分期分批无条件关闭,至2001年6月1日前关闭完毕”的内容,属于强行关闭企业的行政处理行政行为。《公告》第3条关于“被划定为禁采区范围内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和复垦绿化工作,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属于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这两个决定内容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中,包含对嘉华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两个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国内学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必要弄清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何谓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通过给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方式解决受案范围的问题。该意见在第1条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在后来的实践中遭到行政法学界的强烈反对。归纳起来主要提出如下几点质疑:(1)将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列入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范围,容易让人误解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2)行使行政职权的提法,容易让人误解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单方行为的限制,明确排除了双方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的可诉性;(4)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作出的……行为”,容易让人误认为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由于《贯彻意见》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下的定义存在诸多缺陷,加之行政审判实践不断丰富,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更为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初起草《行政诉讼法解释》时提出了三个方案:第一方案是全面列举。由于全面列举难以将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列举穷尽,故没有被采纳。第二种方案是给具体行政行为下一个定义。有学者主张,应当给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可以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方案存在两个问题:(1)这种表述只规定可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2)行政职权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未必都是行政行为,更可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基于这两点,该方案亦未采纳。 第三种方案采用排除法,即除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外,其余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这种方案虽然未给具体行政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仍不尽人意。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立案时掌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最终《行政诉讼法解释》采纳了第三种方案。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涵:(1)必须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2)其内容必须与行使职权有关;(3)必须针对特定的事项,不能反复使用;(4)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九种:

(一)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强制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等”属于不完全列举,它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未列举的其他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者迫使特定人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特定人作用的影响来划分,可分为两种类型:(1)限制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如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隔离、遣送出境等等。(2)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财产行使的权利,或要求其履行有关财产方面的义务,如登记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等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经营自主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办理经济事业的自己做主、不受他人支配的权利。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经营自主权是特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经营自主权。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形式,具体来讲有三种:(1)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自主经营的权利;(2)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明确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3)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明确授予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自主权由三个方面的权能组成:(1)人事权。即经营者对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及工人有使用、聘任、解聘、晋升、辞退、奖惩等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的任免,不属于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行政机关对非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的任免属于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2)财物权。即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其自己管理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处分和收益的权利。(3)组织生产经营权。即组织其人力、财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人事权是经营管理中的核心权利,财物权是用于组织生产经营管理的物质基础,组织生产经营权是将人事权、财物权结合运用取得效益的过程。只有这三项权能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完整的经营自主权。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这三项权能中任何一项权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颁发证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属于行政机关对内部行为)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该法(即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将行政许可与执照并列起来,执照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中的一种,故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没有必要再将执照单独列出。

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以法律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为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无法律禁止也就不存在须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必要;(2)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据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作出的,没有申请就不能作出。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4)行政许可是赋予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某项权利和资格的凭证,同时解除其不作为的义务;(5)行政许可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申请行政许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条件,主管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拒绝颁发”包括完全拒绝颁发、部分拒绝颁发、拒绝变更某项内容等等。“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审理期限,既不核发,也不作出拒绝核发的决定(包括不给予实质性的答复)。

(五)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所讲的“人身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法人、其他组织享有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等。“财产权”是指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与财产有关的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相邻权等等。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中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这类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具体来讲,就是当法律、法规规定某一行政主体处理的有关事务的情况发生时,其有权力进行处理,如果不进行处理即属于失职行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况相当复杂。常见的有,请求主管行政机关履行制止拐卖妇女、儿童,制止侵害商标、专利的行为,制止哄抢财物、流氓犯罪活动等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以“主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正在或者已经受到侵犯,或者具有受到侵害现实可能性的,没有侵害现实可能性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六)发放抚恤金行为

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伤残和军人病故,法律、法规规定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包含三层意思:(1)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发给的抚恤金。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发生应发抚恤金的问题。(2)必须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和社会救济等行政给付行为,不属于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包括不发给抚恤金、少发给抚恤金和将发给抚恤金的主体弄错三种情况。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发给抚恤金的对象。即现役军人、复转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因工伤残者,因公牺牲或者伤残者的家属等依法享有抚恤金待遇的公民;提起诉讼的理由,应当是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其抚恤金。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行政法上所确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手段督促其履行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但是,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实质上是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指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义务,或要求履行义务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实施程序违法。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向企事业单位征收自定的费用,如向企事业单位征收绿化费、治安费、职工子女入学费等等;(2)行政机关向企事业单位征调自定劳役,如向企事业单位征调人力修建道路、水利工程、学校等等;(3)行政机关向农民征收不合理费用,如向农民违法征收广播收听费、小家禽防疫费、农作物防治费等等;(4)行政机关向城镇居民征收自定费用,如城市建设费、煤气开发费、教育费等等;(5)超标准征收税费。此外,还有各种名目繁多的过桥费、过路费、会议费、赞助费等等。

《行政诉讼法》将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利于制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协调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廉政建设。

(八)其他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上述一至七类具体行政行为所没有涉及的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等等。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下列几种情况均属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机关就民事赔偿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我国一些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行政手段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争议作出裁决。这类裁决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涉及被裁决人的财产权,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类裁决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事后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2.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的决定。所谓“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受损失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物质作为补偿。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补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或者建设单位与受损失人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给予受损失人经济补偿决定,这种单方面作出的补偿决定就属于强制性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对前一种方式的处理,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后一种方式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予以受理。

3.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行政管理部门就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对专利纠纷、商标纠纷作出的确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授权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行政管理部门,对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政府或其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这类处理决定就属于有关其他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可诉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有游行、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信仰等自由权利,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权利。《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该款的规定,有关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该款的规定是为了适应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而特别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个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受教育等其他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并公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受教育等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如,国务院于2007年4月5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有同志认为,该条的规定,扩大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过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外,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排除条款中没有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排除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外,其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法》新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相对人的权益,都应获得司法救济。 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第5条的规定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包括《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不应当将这两条的规定排除在外。实际上《行政复议法》并未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出任何新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在对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国外学理】

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一般把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 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是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 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判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公务行为。 在法国,立法机关行为,即国会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国并没有将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使所有的行政法争议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 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法律上的争讼一般指通过适用法令应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行政合同的可诉性问题

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它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3)超越私法以外的规则。它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相应的特权。这些特权包括:要求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权、对合同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对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有单方面的变更或者解除权、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这些特权表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在行政合同中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了法院对行政合同的审判管辖权。法国的行政合同纠纷是由行政法院依行政法上的原理进行审理的。日本把行政合同纠纷称为公法上法律关系案件,适用行政案件诉讼法。在德国,公法合同或行政合同属于行政法的内容,有关行政合同的争议受行政法院管辖。英美国家,虽然形式上只有一套法院系统,但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考虑适用行政法上的特别规定作出裁判。 [10]

由于新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行政合同的概念尚未被完全接受。民法界普遍认为,合同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从而否定行政合同的存在,或者将行政合同视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加之当时我国有关行政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在实践中将很多行政合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对待,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粮食收购合同、公共设施承包合同等诉讼,均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正因理论界对行政合同的可诉性问题研究较为薄弱,所以,《贯彻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界定为单方行为,事实上将行政合同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从行政主体行政合同目的、其在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等方面看,行政合同始终存在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由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原告(即行政主体相对方)在签订、执行行政合同中始终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弱势地位,而不是处在平等地位,为了使其在诉讼中与被告行政主体真正处在平等的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等规则,此外,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行政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特别规定,如果这些特别法律规范未规定,可以适用有关民事合同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据此,《行政诉讼法解释》未将单方面行为作为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界定,也就意味着,行政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关于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给予对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可以分为内部的行政奖励行为和外部的行政奖励行为。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工作人员物质和精神奖励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12条第(3)项的规定,对内部行政奖励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外部行政奖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奖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外部行政奖励行为往往是基于相对人实施了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行为而实施的。对于外部行政奖励行为的可诉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奖励行为不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奖励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不公正奖励行为或不作为,构成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侵犯,公民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奖励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奖励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外部行政奖励行为的表现方式很多。有些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有些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某个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根据其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奖励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政奖励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行政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奖励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奖励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们同意后者的观点。主要理由是:(1)行政奖励是现代法治和现代行政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从形式上看,这种奖励行为体现为一种民事合同的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的关系。这种奖励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本地区的公共利益。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这种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是,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排他性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3)行政机关的文件承诺对公民实施某种行为给予奖励,而在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文件规定的某种行为后又不予奖励,这种不予奖励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新法律、法规有关起诉权规定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取代旧的法律、法规,旧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之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之后,当事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例如,2007年3月15日,某公民向某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查阅有关其居住附近正在建设大楼的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该市城市规划局于同年5月8日作出不予查阅的答复,该公民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于2007年4月5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该公民申请查阅在该条例生效之前,但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在该条例生效之后,据此,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 UdYIloz9F+gALz4DCEDZbnungw0f4TfE3XafI6F3zHSsdD/jLpbjCB/JDqweu9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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