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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案例】许军营诉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理行政案件时,应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基本案情]

1989年12月25日,米泉县公安局为查清许军营伙同昌吉三名歹徒,于12月14日晚流窜至米泉县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的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将许军营收容审查,关押在米泉县公安局看守所。1990年2月28日,对许军营以流氓罪行呈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同年3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许军营有违法行为三次:(1)1988年7月,许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当该厂保管员濮学保劝阻时,许用菜刀砍濮,濮用自行车拦挡,刀砍在自行车上。(2)1988年11月,许伙同昌吉供电局陈军等三人,在天化电影院,无故殴打天化厂工人陈书亭,致陈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3)1989 年12月14日晚,许酗酒后,无故殴打天化厂青年周扬,并用小刀划破周的面部,致周住院治疗。据此,认定许军营有流氓行为,一贯打架斗殴,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三年。4月7日,将许送劳教所实施劳教,但未给许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许军营之父许志诚收到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后,到劳教所将情况告知许军营,许军营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处理过重,委托其父代为申诉,要求重新裁决。昌吉州劳教管委会受理了申诉。经复议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裁得当,并于1991年6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仍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许志诚在7月4日到州劳教管委会询问复议情况时,才接到该复议决定书,遂将复议结论告知许军营。许军营不服复议决定,以原申诉理由,于1991年7月15日,委托其父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许军营三次违法行为调查,查明:(1)1988年7月,许军营酗酒后无故殴打汽改厂工人周长宝一事,没有证据,周否认许曾殴打他,公安机关也从未找周长宝调查过此事。许军营持菜刀砍在濮学保自行车把上一事属实。(2)1988年11月15日,许军营在天化电影院门口向陈书亭要烟吸,并要与陈握手,被陈拒绝,为此发生殴斗,在场的陈军等人也参与打斗,致陈书亭口角裂伤、四颗牙挫伤,其中一颗牙因坏死被拔除。经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行为是陈军所为。米泉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陈军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赔偿陈书亭医疗费用500元;对许军营未作处罚。(3)1989年12月14日晚,许军营应邀与周扬等人同在贾建江家喝酒,轮到周扬喝酒时,周要上厕所,许认为周要耍赖,即随其去厕所,途中话不投机,动手打了周,并用水果刀将周脸部划伤。米泉县公安局以“许伙同昌吉三名歹徒,流窜米泉十三户地区,持刀行凶,砍伤天化厂青年周扬”为理由将其收审,其事实依据严重失实,并缺乏证据。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的三件违法事实中,前两件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均未对其进行处罚;后一件事发生在前两件事的1年之后,也仅属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却据此决定对许军营劳动教养3年。根据许军营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该处理决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1条(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许军营屡次酒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的连续性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对许军营单纯依靠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已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实施劳动教养3年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许军营给予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不当,判决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且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未给许军营送达、宣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内学理】

《行政诉讼法》第8条关于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属于以民族为分类标准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是《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下一项具体制度。平等保护的核心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法律上,就是对于情况相同的人,规定相同的权利义务;对于情况不同的人,必须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是具有相对性质。对于区分情况相同或情况不同的标准就涉及法律平等保护的实质即分类问题。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而对于每一部法律来说,都有一定的调整范围,不同法律具有不同的目的,因而分类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律分类合理的程度取决于它对于情况相同的人,成功地结合在同一类别之中的程度,这个程度就是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所达到的程度。”

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行政诉讼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的规定,保障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的体现,使得各民族公民能够真正平等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法》对于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有三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违背这条原则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3)人民法院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原告许军营诉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属于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法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民族语言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显著标志,语言平等是民族平等的主要内容。我国56个民族中共使用着约120多种语言,除了汉族、满族使用汉语外,其他的50多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我国少数民族的民族语言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容忽视。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层次:(1)少数民族在平等待遇和不歧视原则下,与他人或其他民族同样享有各项人权。(2)少数民族依据特殊保护原则,拥有保护和发展本民族特征的某些特殊权利。这种特别保护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或机会的均等,也不仅仅是赋予某些特权,其基本的立足点和归宿应是基于真正的平等原则,根据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为满足不同的需求而提供不同的待遇,《行政诉讼法》对保障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就是基于此而作出的。

针对少数民族的诉讼语言文字权,我国《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除了《行政诉讼法》第8条外,《刑事诉讼法》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条也都承袭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权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结合《宪法》对少数民族诉讼语言文字权,《行政诉讼法》第8条关于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要求各民族公民在进行诉讼时,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起诉、应诉,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提供证据,陈述诉讼意见,不致因民族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以保证各民族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消除语言文字障碍,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少数民族当事人诉讼语言文字权的实现。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等内容。然而该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理各类双语案件过程中,存在当事人诉讼选择语言文字随意性大、诉讼文书文字混乱、诉讼语言与文字不一致等问题,不利于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尤其是翻译工作在涉及双语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法务翻译人员的要求应当比对其他领域翻译人员的要求更为严格,不仅需要熟练掌握双语和口译技巧,更需要具备相当的法学知识,尤其是行政诉讼的相关专业术语,才能正确地传达信息,确保翻译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法律缺乏譬如翻译人员的来源、任职资格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则。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的选任很不规范并且素质无法保证,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参加庭审的审判员兼任翻译人员的现象,因此难以保证法务翻译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审判的中立原则。同时,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和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诉讼语言文字权,由于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法务翻译人才的储备缺乏,很难在较短时间内找到合格翻译者,从而影响到行政诉讼中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 ZhKj0miZsh656qiFpm/pZVuLGqt6Tuw6MnLB+19BIVH7k2KderlibymptxQZkcr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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