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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案例】陈文明不服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罚款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具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26日,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由对陈文明进行刑事立案侦查。1997年8月24日19时至8月26日19时市公安局将陈文明带至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留置盘问48小时。同月25日,市公安局搜查了陈文明的人身、住处和学校,扣押其爱立信388移动电话一部、现金3000元,冻结其银行存款27万元。同月27日,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文明进行监视居住,将陈文明看押在市公安招待所至同年9月8日,并解除冻结其存款,利用陈文明妻子的身份证,将该27万元存款全部作现金提走。直至同年9月10日,市公安局才给陈文明开具扣押24万元现金的“赃款赃物扣留财物呈批表”,余下3万元和手机一部未办理任何手续。1998年1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认定陈文明从1995年至1997年8月,刊登虚假广告,骗取生源690人,骗取学生学费38.6781万元,其中超标乱收费10.8565万元,决定没收陈文明非法所得10.8565万元上交财政,并开具了罚没收据,收据时间却写成案发前的1997年3月2日。市公安局没有将罚款决定书和罚款收据送达给原告陈文明。直至1998年9月21日,市公安局侦查陈文明诈骗一案仍无处理结果,其对陈文明采取的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早已超期,陈文明遂向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8年11月20日上午,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陈文明不服被告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罚款一案。在庭审调查中,市公安局提出,该局作出的对陈文明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属于刑事侦查,但拒绝提供能够证明该行为属于刑事侦查的证据。开庭前,区城北区人大副主任、城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长和执行庭长曾分别向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告知,希望公安局不要在法庭上拘留原告。宣布休庭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笔录签字,陈文明刚一签完字,公安局的几名工作人员(未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也没有与法院联系)即抓住陈文明,将其从审判庭带出。城北区法院一名副院长上前询问并表明身份,公安局工作人员说:“你法院副院长算什么!”其中一人还扯住法庭庭长的肩章。在场的一名市、区两级人大代表出示代表证和公安局执法监督员证,再三要求这几位公安人员出示工作证,得到的回答是:“你人大代表又怎么样?要问我的姓名,到公安局去找我的领导!”陈文明被强行从法庭上抓走。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公安局限制原告陈文明人身自由和扣押其27万元存款、移动电话一部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只能暂扣待处,对作为证据的赃款赃物只能随案移送,无权进行罚没。被告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陈文明超标乱收学费10.8565万元并决定对其罚没10.8565万元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其作出该罚没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程序亦不合法,应予撤销。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1条第(4)项和第54条第(2)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文明罚没10.856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市公安局不服,认为其被诉行为均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限制被上诉人陈文明的人身自由、扣押其存款27万元和一部移动电话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文明请求退还被扣财物、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但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应予纠正。上诉人市公安局上诉提出:“认定罚没陈文明10.8565万元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经查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不得自行处理并应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没有没收所扣留的财物的职能,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自1998年1月14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后,至被上诉人陈文明在1998年9月21日起诉前的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内仍对陈文明进行刑事侦查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陈文明违法所得10.8565万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市公安局提供不出有权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显属超越职权,且不将没收决定告知被处罚人陈文明,程序亦不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应判决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内学理】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中应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具体含义包括: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是通过部门法来具体实现的,《刑法》第4条、《民法通则》第3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及本条的规定即是在不同的领域对这一原则的体现。行政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言具有特殊性,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行政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具有密切关联性。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管理不同于民事活动,它所具有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使得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了自力救济的权力。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享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特权,这既可以通过命令权的行使,将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加之于相对人一方,为其设定义务,还可以通过处罚权的运用,对不服从命令、不执行行政机关意志的相对人给予惩戒制裁,更可以对负有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现实。与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一般处于弱者的地位,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却为具有强迫管理者接受己方意见的能力。赋予行政相对人起诉权,使之有机会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正当权利,正是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动因所在。

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双方之所以平等,是因为行政诉讼涉及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干预,分属于原、被告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处于被审查审视,裁断合法与否的状态,法院居中裁决,任何一方都拥有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处于后权力阶段,行政诉讼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通例。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并依法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都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不能再以管理者身份自居,也不能用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来代替或者影响他们在行政诉讼中的平等法律地位,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行政诉讼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高低之分,没有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共同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2)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彼此适应,但不完全对等。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具有差异性,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无反诉权等,行政诉讼的此类规定正是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各方当事人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3)人民法院一视同仁对待各方当事人,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就没有公正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以当事人资格为标准,在规则设计上,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加以区别,并通过相应的制度保障双方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中,法律分类是达到法律目的的手段,这种分类只有和分类目的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才是合理的、必要的,而不是任性的、专横的。 部门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应当强调的是“法律的平等保护”,因为“平等”仅仅是从静态角度对权利义务、法律地位进行了描述,而“法律的”平等保护则从动态角度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以及法律地位的确定予以描述,更突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功能。 7+wLyzUISu/N9uUdZlTH5zzOCOlE/xFDjO/C2jdaJGRP0jPpEhQJBd8AWE6khTn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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