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六条
〖审理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案例】刘玉恒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扣押财产行政强制措施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7日,刘玉恒携孩子与朋友一起驾驶车牌号为京E/T1233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某市燕郊花炮市场购买鞭炮。当日下午16时许,花炮市场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赶赴现场扑救。此次爆炸中,部分摊位受损,一辆京FN8868的白色羚羊轿车和一辆冀G4336黑色摩托车被烧毁。爆炸发生后,刘玉恒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发现车辆前部被人砸坏。刘玉恒遂前往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报案,后被扣留。

市公安局对花炮市场爆炸事件展开调查,于2005年2月7日至8日先后对原告刘玉恒及同行人员,财物受损的市场摊主,羚羊轿车车主,市场摊主,事发时在市场购买花炮的顾客等人员进行了询问。2月7日当晚,在市公安局安排的辨认中,三名摊主指认刘玉恒燃放鞭炮引燃摊位。

2005年2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公(燕)决字〔2005〕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5号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2月7日16时许,刘玉恒在燕郊思普兰南侧花炮市场购买烟花时,用‘钻天猴’在花炮市场附近燃放,致使白某等4个摊位起火爆炸,并将一辆京FN8868的白色羚羊轿车和一辆冀G4336黑色摩托车烧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玉恒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刘玉恒并执行。

刘玉恒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市公安局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1)项“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刘玉恒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

2005年6月9日,市公安局再次进行了调查。同月11日,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公(燕)决字〔2005〕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5号处罚决定),在未改变第5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刘玉恒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刘玉恒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第285号处罚决定。刘玉恒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第285号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2005年2月7日,原告刘玉恒在离开市场时,其所驾车辆被他人砸坏后报案。该局在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且未明确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将刘玉恒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T1233黑色帕萨特轿车扣留。被告市公安局自述,因在燕郊治安分局对花炮市场受损摊主的询问中,摊主称其妻被肇事者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T1233黑色帕萨特轿车撞倒,故该局认为刘玉恒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2月17日燕郊治安分局将扣押车辆移交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2月19日,某市交警大队对刘玉恒制作了《讯问笔录》。2005年2月28日,该交警大队将所扣车辆交还刘玉恒。2005年3月1日,某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认定京E/T1233号车有与行人相撞肇事逃逸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并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并确认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车辆的强制措施违法。

法院受理后,被告市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局在对原告刘玉恒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后,刘玉恒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罚行为。另,该局对刘玉恒进行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上述两案均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该局对刘玉恒作出的上述两行为是基于刘玉恒违反爆炸物品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危险物品及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事实分别作出的,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上述两行为均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该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刘玉恒违反爆炸物品使用管理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爆炸,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被告又实施了强制扣押原告所有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扣押原告机动车时向刘玉恒出具了扣押凭证并说明是基于该局主张的原告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而扣押车辆的理由。因此,被告关于其非基于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及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刘玉恒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市公安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一审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因此,市公安局对刘玉恒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判决撤销。同时,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刘玉恒所有的牌照为京E/T1233帕萨特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审判决后,被告市公安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应以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对刘玉恒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是以认定“刘玉恒燃放爆竹引燃花炮摊位并导致花炮市场爆炸着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罚”为事实依据的。但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市公安局对刘玉恒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刘玉恒作出的第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被告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刘玉恒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法院认为对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被告公安局认可该局所属分局因刘玉恒涉嫌交通肇事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实施了强制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未向刘玉恒出具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前述规定,分局作为承担治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对交通肇事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分局以刘玉恒涉嫌交通肇事为由,不出具任何凭证扣押刘玉恒所有的机动车的行为属滥用职权。因分局作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针对其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现市公安局对此亦不持异议。分局滥用职权扣押刘玉恒机动车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市公安局承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刘玉恒所有的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国内学理】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的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四项行政诉讼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审判制度,是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与民事诉讼中存在独任制的审判形式不同,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理。合议制是合议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原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中实行合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应当分别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中可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案件中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要区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由第二审法院再审的情况,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成合议庭;(2)不论在哪个审判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庭应是审判的主体,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决定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3)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4)合议庭应当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合议制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不同性质为标准,分为职业合议制度和混合合议制度。职业合议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采用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是指合议庭的全部成员都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官。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就是实行的职业合议制度。混合合议制度,是指非全部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合议庭运作机制。混合合议制在合议主体和运行程序上强调普通公民参与审判、商讨案件。根据事实裁判权与法律适用权的主体是否一致的标准,又可分为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两种。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中可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兼具职业合议和混合合议的两种制度。合议庭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行使审判权,该审判权行使的客观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议庭内部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运作机制以及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合议庭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判。合议庭对行政案件的评议原则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在评议案件时自主地发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和最后的判决意见,在少数服从多数的议案原则下,独立意见的彼此一致或者多数一致。合议庭是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法定组织,对其审理的案件享有决定权。在实践中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各成员权利平等,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合议庭是一个整体,其成员要共同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审判长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

(二)回避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该做到公正,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公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是保障法官公正地审理行政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即“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回避有两种: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审判人员主动回避是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人员,该类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回避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回避制度从制度上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并使得行政诉讼具有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维护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信任感和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例如,金某与付某相互打架,虽未造成严重伤害,却也使双方都有一些外伤,经过法医鉴定都为轻微伤。县公安局对金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对付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金某认为,是付某先动手打人的,应该处罚付某更重一些,而公安局反而处罚自己更重。所以,金某不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时,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发现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自己的“敌人”李某,李某与金某曾经有过多次争吵,李某是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本案中金某与法官李某以前曾经争吵过多次,相互之间有仇恨,极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所以金某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李某回避。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金某在开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判人员李某回避,并且向法院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最终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三)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公开审判的诉讼原则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公开审判应该有两个层次的公开:(1)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即程序公开;(2)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应当公开,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用来监督和约束审判的进行,以达到作出公正的裁决。

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作为宪法的一项重要规定,体现在程序法的理念中,成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从对公开审判的立法本意阐释审判公开的含义,审判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各种诉讼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案情和审判情况。行政诉讼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二审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以外,应当按照第一审的办法进行。审判公开既包括审理过程公开,又包括审判结论公开,即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审理过程公开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我国一般从法庭审判公开的意义上理解审理过程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验证了这一看法,“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庭审活动或过程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但其应该说是一个载体而不是内容,庭审活动本身的公开只是形式上的公开,实质意义上的审判公开应当理解为案件的审判活动或对案件的审判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即所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进行”。庭审本身并不当然替代“审判活动”,二者的内涵并不一致,“审判活动”包容了“庭审活动”,如果将“审判活动”等同于“庭审活动”,那么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则被大大局限了,并导致将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满足于“公开开庭”的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

(四)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以公正性和效率性为其价值追求。一方面,两审终审制度保证行政争议得到公正地解决。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达到行政诉讼的最高境界。另一方面,公正性并不是审级制度的唯一价值追求,效率性同样是审级制度的价值追求。故而设立审级制度的关键是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自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以来,这种审级制度作为诉讼基本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那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两审终审制度以公正性和效率性为其价值追求。一方面,两审终审制度保证行政争议得到公正地解决。由于诉讼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诉讼客体自身特点的复杂性,法院和法官在解决各种争议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偏差,为了将这种认识偏差降低到最小限度,公正地解决社会纷争,各国都设置了一定的审级制度,以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同时,通过当事人在不同审级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意见的讨论、辩驳相说服,并且是直接参与、充分表达、平等对话”,进行诉讼而遭至败诉的当事人虽然对判决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从而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繁多的审级很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低效率,这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故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的设立是为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qmFOR3mB6QQ0/B7lETY/t2zwlCxGhd/HcdTEc3q0EMlIyQVlyW3uEvfgiWxD0t/c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