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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案例】刘丽珊诉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案

[裁判要旨]

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诉讼程序公正之中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

[基本案情]

原告刘丽珊居住于某区亮马桥9号院5号楼。该住宅楼位于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的东侧,与该建设项目相邻。1987年,原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原市旅游汽车公司下发(87)建市字114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某区十里居兴建加油站,主要承担该公司内部车辆加油的任务。1997年,该公司取得原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京朝国用(地)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包括上述加油站占有土地在内的某区亮马桥路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0年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对集团所属首汽集团公司、市旅游汽车公司进行改组。撤销市旅游汽车公司,组建新的首汽集团公司,并更名为市首都旅游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7日,市首都旅游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市首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2002年,首汽公司向市计委申报《关于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加油站改造项目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同年11月28日,市计委作出京计商字〔2002〕2391号《关于同意北京亮马桥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翻建加油站项目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了首汽公司上报的立项请示,并对该项目的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等事项作出具体批复。此后,市发改委于2003年签发(2003)京发改投资(商)使字第544号《北京市固定资产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通知单》,通知将十里居加油站翻建项目由固定资产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

2003年4月16日,市规划委员会以(2003)规审字0271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通过了对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2003年11月11日,市规划委员会在首汽公司提交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京环保监督审字(2003)34号《关于亮马桥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加油站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市交管局作出的《非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区消防监督处出具的京消建审字(2003)第6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京地出(合)字(2003)第853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明材料,在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取得了计划、环保、交管、消防、土地等相关部门对相关事项的审批后,向首汽公司核发了(2003)规建字14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已建设完成,某区消防监督处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了京消验字〔2005〕第207号《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该建设项目通过了消防验收。

原告刘丽珊起诉认为,被告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编号(2003)规建字14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1)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实际为新建项目,而以翻建项目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是违法的;(2)翻建项目和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不同,被告故意规避更多部门的监管将新建项目作为翻建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滥用职权;(3)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未对环保、交通、消防部门出具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属不认真履行职责。综上,被告核发的编号为(2003)规建字14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导致首汽公司新建的加油站紧邻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安全居住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是本市城市规划许可工作应遵循的法律依据,市规划委员会应根据上述规定审核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同时由于建设工程规划涉及消防、绿化、交通等多方面的因素,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工程涉及的相关专项问题是否已作出审批也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涉案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已取得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方案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定,同时也取得了环保、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事项的审批,在此情况下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并无不当,该委员会已尽到了必要的事前监督管理的审查义务。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从词语含义、被批准项目的地理位置、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等多个角度论述了涉案十里居加油站建设项目系新建项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十里居加油站是否为翻建项目应以发展计划部门作出的立项批复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十里居加油站作出的翻建加油站项目批复并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正或撤销,因此该公文书所具有的最佳证明力应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丽珊以《北京市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核暂行办法》的规定说明新建加油站与翻建加油站在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上存在不同,并以此说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该主张是对上述规定的误解。《北京市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核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油和零售企业的经营资质审核工作,在本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审查中不具有适用性。

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承载的审核义务是有法定权限要求的,对于建设项目具体涉及的不同专业领域的审核是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并不负有对上述审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因此,原告如对涉案相关审批存有质疑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丽珊要求撤销市规划委员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丽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丽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市规划委员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依据和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不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亦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委员会向首汽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刘丽珊作为该建设工程相邻楼房的居民,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依法具有针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首汽公司系以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加油站需要改造为名,向市计委申报的立项请示。市计委在其所作立项批复中,已经明确该建设项目为翻建。但市规划委员会在其后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十里居加油站的建设位置较之原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加油站的位置,发生了明显改变,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的位置重合。致使该规划许可事项与市计委所作允许原有加油站进行翻建的立项批复内容不符。市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主张首汽公司在同一宗地内拆、建加油站即属于翻建,但没有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法院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以市计委所作翻建的立项批复为由,即认定十里居加油站系翻建,亦无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市规划委员会在市计委批准立项翻建的基础上,所作与原建设项目移位明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依据和主要证据不足,属于不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亦应予撤销。

【国内学理】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司法公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审判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公正原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的审判工作的根本经验。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其最早出自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此后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原则应包括三种含义: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或陪审团应有公正之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应提供信息;各方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的基本含义又进行了扩充,认为司法公正原则应包含九种司法准则。司法公正的原则主要表现的是审判程序的公正,要求在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均能做到公平、正义。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更是对法律程序必须公正的一种严格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忠于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在审理行政案件中,一要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争议的焦点等情况;二要掌握证据,应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三要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将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十里居加油站的建设位置较之原十里居油料供应中心加油站的位置,发生了明显改变,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的位置重合。致使该规划许可事项与市计委所作允许原有加油站进行翻建的立项批复内容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事实予以明确查实,该事实也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审法院以此理由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阐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分清是非责任,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法律才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只是要求人民法院遵守,同样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严格遵守,都应当尊重事实,服从法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都应当遵循的审理原则。但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根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是属于二次审查。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的这个特点,才能在实践中把握行政诉讼审理和判决的特殊性。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使得行政争议得到正确和及时解决,保证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二者缺一不可。只注重事实而不注重法律或者只注重法律而不注重事实都是错误的审理方式,只有将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起来,才能做到公正审判,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 9873OKUEof42LgAh9AIN0vsrcyN3YziG9Mqyey7zubIla2oQUGAIzxKyb65K65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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