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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权利救济的路径:以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为中心的展开

(一)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情形下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

公司决议的作出需要以股东或董事被通知参加会议为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恶意不通知(比如冒用股东或董事签名),或者通知不准确(比如付诸会议表决的事项超出了通知的内容),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的情形大量存在。就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情形下作出的公司决议,依公司决议瑕疵下股东救济路径的“二分法”与“三分法”,而有是否存在之分别。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采“二分法”,认为公司决议作出后,仅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可能,“股东会决议之无效与撤销,除内容违反法令与章程时,应为无效,程序上违反法令或章程,股东得于一定期限内诉请撤销”。 日本、韩国公司立法则采“三分法”,股东在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时除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外,还有权请求确认其不存在。如《韩国商法》第381条之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中存在辨认不出决议存在与否的严重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所谓决议不存在,指自决议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或其决议之成立之情形而言, ,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情形下作出的公司决议显然不成立。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时在事实上即告成立,因为其具备了民事行为成立的两个一般要件——当事人与意思表示,至于其是否生效,则需要法律进行价值判断。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的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的规定在经历了学说、司法与实务操作层面的批评、检讨与解释后,形成了现行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架构,即采用了“二分法”的思路,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公司决议瑕疵下的股东权利救济路径有二:一是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二是请求法院撤销。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公司决议纠纷的两种类型,一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二)中国法下的股东权利救济路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适用

1.请求撤销公司决议

公司法将瑕疵公司决议下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定为公司决议作出后的60日内,事由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未通知全体股东或董事、伪造部分股东或董事签字、出席会议或表决通过公司决议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股东或董事如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一般难以在决议作出后60日内知道决议之存在。但公司法规定的60日为除斥期间,股东在除斥期间经过后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决议作出60天后要求撤销的,不应得到支持,股东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股东大会决议遭遇程序瑕疵或者其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时常出现,但是,假如可以在数年之后,从任何一个违反法律或章程中推导得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则是不可承受的。

2.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正因为法院对股东在公司决议作出60天后提起的撤销之诉一般不予支持,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又不受公司决议作出时间的限制,因此,股东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较少。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19件,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仅为2件。 在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的情况下,法院多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因为公司法严格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伪造股东或董事签名显然违背这一规定。也有人认为签名被伪造时,股东或董事并不知道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召开的事实,公司决议当然违背股东的真实意思,损害股东权利,应归于无效。 但股东或董事未被通知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一是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一般认为,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应当是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而认定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的标准有三: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构成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禁止某类物的流转、禁止当事人实施某些行为的,三是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公司决议的当然无效。

二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了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须为“决议内容”,而非决议程序。而股东或董事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属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当然导致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适用:股东权利救济难以实现

代办工商登记的现象在我国客观存在,而代理人通常没有授权,这就暗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股东在对公司经营管理不满时,可以此前公司决议上其签名系伪造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撤销或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将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稳定。但也确实存在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恶意不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作出瑕疵公司决议的情形,如果不对中小股东权利加以救济,也有违公平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股东或董事未获通知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难以在公司决议作出后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权利难以获得救济。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股东提出侵权之诉,由负有通知义务的公司高管个人对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 但此种情形下的股东权利救济显然难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现,公司在实质上是一系列契约关系的联合,“构成公司的关系之网就是经由公司内部利益相关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合同编织而成的,公司关系之网就表现为合同之网,公司就是一系列交织在一起的明示和隐含合同”, 对股东或董事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知的义务也是一种契约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股东寻求权利救济的基础应是契约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 02EtZj8HX4yIqrb1cKDAx6GKnLf9c0tf6IMMBL++xM8R45RivbePpIAhfU6zkY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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