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5.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2011年7月29日        法释〔2011〕 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解释)是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本解释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本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受案范围

(一)肯定的受案范围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信息或者答复义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条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义务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主动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是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信息公开行为;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的点对面服务;依申请公开是为了满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有特殊需求人群的点对点服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上述部门具有提供或者答复的义务。对于提供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便民原则,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从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上而言,首先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做到尽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从效率原则出发,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对于答复义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或者申请人对已经公开的信息有更具体的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获取政府信息手续的时间、地点、形式等程序性事项。(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审查结果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如果确属上述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哪一种不予公开情形,并说明理由。(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答复义务一般针对的是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即便无法提供政府信息,也要承担相应的答复义务。所谓拒绝提供,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作为形式不予提供的行为。拒绝提供的原因很多,有的可能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而书面或者口头对申请人作出的拒绝行为。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 36号,2008年4月29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 5号,2010年1月12日)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拒绝提供的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可见,答复的一般期限为15日,最长期限为30日。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的,属于“逾期不予答复”。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如果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作出答复。只要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就已经履行了行政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以本项内容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

2.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里规定“内容描述”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量大面广,处理政府信息申请必然会在检索政府信息方面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和时间成本。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申请人准确及时地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有关内容是非常必要的。也就是说,申请人有内容描述的义务。这里的“形式要求”是指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获取自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为了尊重申请人的主观意愿,节省申请成本,也是对行政机关的约束,要求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相关的服务工作。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我国也采取了“申请人申请形式+其他适当形式”的做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与行政机关拒绝提供和逾期不予答复不同,本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已经提供信息。“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人申请提供A信息,而行政机关提供B信息;(2)申请人申请提供A信息,而行政机关提供A信息的一部分;(3)申请人申请A信息的具体事项,行政机关只提供A信息的索引或者大纲;(4)申请人申请A时限期间内的信息,行政机关提供B时限期间内的信息等等。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制件;不能提供复制件的,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能够向申请人公开的适当形式。但是,考虑到采取何种方式提供总体上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对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较小。如果严格要求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会不恰当地增加行政成本。因此,本项规定在“适当形式”上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定语,只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形式,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的形式,才能在司法救济中得到保护。

3.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是关于反向诉讼的规定。反向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或者禁止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这种诉讼是针对政府信息的公开行为,与普通的信息公开诉讼在方向上正好相反,故称为“反向诉讼”。这类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者,也可能是认为侵害隐私权的个人。法院在判断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到不利影响时,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反向诉讼中涉及最多的是商业秘密问题。商业秘密涉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政府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些情况下需要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政府获得商业秘密的渠道主要是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在一定条件下企业主动向政府提供。商业秘密对于信息的所有者而言,具有极大的财产价值。如果政府公开此类信息,将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地位。尤其是对于有利害关系、竞争关系的企业而言,此种信息的公布有时候是毁灭性的。因此,对于此类商业秘密,政府有义务加以保护。即使政府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予以公开,也必须衡量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保护企业创新之间的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主要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大体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一致。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拥有大量企业和经济组织的信息,相当数量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对外公开,为企业的竞争对手所掌握,必然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有权调查和搜集个人的有关秘密和隐私信息。比如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公安部门为侦查犯罪了解个人社会关系和人际交往,卫生机关为了防止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了解个人健康状况。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有义务配合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个人隐私信息,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守所知悉的个人隐私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向他人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泄露和扩散了个人隐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如果经权利人同意的,行政机关可以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也可以公开政府信息。这就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益优越”原则。《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程序保护。该条规定了三个基本内容:一是行政机关的书面征求意见义务。即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只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启动征求意见程序,这是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预先保护,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程序义务。二是第三方的异议权。在征求意见程序中,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三是公益优越原则。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这里的“重大影响”是指不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要显著大于公开该政府信息给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害。本项规定中的“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包括实体侵犯和程序侵犯两个方面。在实体侵犯方面,主要包括: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指向单一,易为判断和知晓;针对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为申请人之外的人知晓等等。在程序侵犯方面,主要包括: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而未征求;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未书面征求;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未给第三方以足够的合理的考虑时间等等。本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包括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和依他人申请公开信息两个方面。主动公开信息是一种针对社会公众的、普遍的事实行为,在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本身具有可诉性,即不符合本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而其一旦实施,并为权利人所质疑,其行为性质就变成针对性的、个别性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从广义上,本项规定中关于主动公开的内容,也可以并入本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容当中,放在此处的目的也在于突出强调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利人的保护。

4.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本条规定的是个人信息诉讼。《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这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自身信息和要求更正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大量地获取和保存着诸如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这些信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资、就业、融资、经营和正常的生产、生活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自身信息和更正自身信息的权利,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在搜集、登记和整理上述个人信息时,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会产生失误、错漏,因此,为了防止这些不准确、不正确的信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及时更正。对于更正申请属于受理的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对于该政府信息准确无误,无须更正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无权更正该政府信息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项规定的“拒绝更正”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方式不予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在收到更正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以默示方式不予答复或者不完全答复。“不予转送”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转送其他有权行政机关而不转送的情形。

5.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项规定是兜底条款。本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列举的,只要属于“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行政赔偿争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或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这种争议不同于行政行为争议。行政行为争议的内容是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而行政赔偿争议的内容是是否造成损害,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争议也不同于民事赔偿争议,民事赔偿争议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行政赔偿争议则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争议。这里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与本条引言部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表述不一致,但是其实际涵义是一致的。在范围上,不仅包括了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也包括了第一条第一款没有包括的情形。此外,根据《若干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本条规定的“造成损害”是指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二)排除的范围

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受案的排除范围:

1.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附属性。即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程序性行为,依附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观念通知,并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2)程序性。即告知行为往往是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性行为存在的。程序性主要体现为预备性、阶段性、中间性等程序性特征。(3)裁量性。即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告知方式,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也要求行政机关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开政务。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及时载有政府信息,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的义务。

3.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现存的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梳理或者汇总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 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拒绝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请求不服,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即对于已经受卷宗阅览权保障的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卷宗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查阅行政机关搜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的卷宗的权利。卷宗阅览权是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形成的前提,一般可以通过抄写、阅览、复印或者摄影等方式予以实现。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等,均为卷宗阅览权的规定。广义上,卷宗阅览权属于知情权的范畴,且卷宗中体现的信息往往大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对于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卷宗阅览,无须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三)行政先行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主动公开信息情形下行政先行的问题。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还规定了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信息义务,是行政机关针对社会公众的义务。主动公开的信息,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息息相关。主动公开义务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只有社会公众才能在诉讼中挑战行政机关的公开义务。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公益诉讼或者公众诉讼、民众诉讼。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适格原告。但是,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获取本应当由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该条规定,先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此时,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得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实际上,是将主动公开信息“转换”成为了依申请公开信息。

二、被告

本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告资格的确定:

1.依申请公开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2.主动公开信息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以公开或者即将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这里的“主动公开信息”仅限于涉及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而非所有的主动公开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不作为不服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将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转换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被告。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告资格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据此,本解释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该条没有规定须经法律、法规授权,对于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行为不服的,可以该企事业单位为被告。

4.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情形。《若干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适度扩大适用。主要包括:(1)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经有权机关批准后,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2)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实际上,一般也不发生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可以公开后以自己名义公开的情形。本项的规定属于提示性的规定。(3)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这里的沟通、确认行为,一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沟通和协调,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且该沟通、确认机关也并不会直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经过沟通、确认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再行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项的规定亦属于提示性规定。

三、证据

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证据问题,主要包括:

1.被告对拒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拒绝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拒绝的根据”一般是指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例》的条件。主要包括: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例如刑事执法信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制作的信息、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等。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尚未形成的政府信息。③公开信息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据此公开的,需要证明公开原告要求的信息将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④被告并非适格的公开义务主体。《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应当就其不属于制作、保存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关权限举证。⑤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应当就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等事项举证。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且不能区分处理。⑧原告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以此为理由拒绝公开的,应当举证证明已经经过合理的检索,未能发现信息的存在。“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这里的“告知”义务主要是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义务,包括: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③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作出更改、补充。(2)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据此,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应当就该信息准确或者虽然该信息不准确但被告无权更正并履行了转送义务进行举证。

2.被告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与国家秘密的绝对不公开不同,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的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公开。本条规定体现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平衡原则。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一方面要注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如果涉及上述内容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裁量权限决定公开。但是,行政机关有必要就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3.国家秘密可以不在诉讼中提交。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由于固有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应当采取特殊的举证规则。行政机关不能仅仅声称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就不予提交相关证据,否则,行政机关就会滥用该项权力。被告能够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该政府信息,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政府信息中含有的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

4.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应当就已经履行检索义务和告知义务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据此,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5.原告对“三需要”的说明义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从以上规定看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应当就该主张举证,而申请人则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举证。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偏于弱势,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对该项内容和主张(即“三需要”)的举证责任。但是,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6.原告在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其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的证据。在这种情形下,原告通常主张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审理与判决

(一)特殊审理方式

本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是指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方式包括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但是毫无疑问商业秘密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公开审理并非书面审理,不公开审理也是开庭审理,只是对案外人不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此外,不公开审理仅是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对于审理的结果(判决裁定)仍然应当公开。可见,不公开审理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特征。一般说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特点是单方审理,即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应当在场。

(二)法律适用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该档案属于机关档案,处于尚未移交国家档案馆的状态。机关档案一般是行政机关在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之后形成的政府信息。如果这些政府信息由被告保管(不论是被告的档案机关还是被告档案工作人员),该信息仍然属于行政机关自己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

对于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应当受到档案法的规制。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关于档案的公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对于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已经成为档案法的规制对象。档案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条例》,应当执行档案法和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国家规定。据此,本条明确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不予公开范围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条规定明确了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条例》予以认定。《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这就是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的利益衡量原则,即政府公开信息时应当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一定的裁量权,有助于保障由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由于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公开。

(四)给付判决

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予公开决定,该决定属于行政行为,得为撤销诉讼的标的。本条规定有一个缺陷,“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既可能有“决定”也有可能是没有“决定”的行为。在没有“决定”的情况下,就谈不上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上述行政行为之后,同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本条的第二句规定:“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尚需要进行一定裁量,此时,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公开,而是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重新答复”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

2.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是指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不一致。当然,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例》第二十条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例如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一事一申请”等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据此,本条作出上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并未限定适当形式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而是列举了“适当形式”——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法律法规一般对此并未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无须查证法律法规是否对此有规定。

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据此,本条作出上述规定。

4.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予以更正。对于是否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条例》规定了其转送的义务,被告无权更正的,也应当履行转送义务,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但是,本条规定有一个缺陷,本条第一句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既然属于被告依法更正的情形,就谈不上转送的问题。本条第三句准确的涵义是“原告申请更正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5.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本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被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原告可以针对被告的行为提起给付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为和作出特定行为。要求作出行为是一般给付诉讼,要求作出特定行为是课以义务诉讼。对于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限期公开、限期部分公开、限期更正等判决。

(五)反向诉讼判决和禁令判决

1.反向诉讼判决。《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国家秘密,《条例》规定绝对不公开。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则是相对不公开,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公开。这些条件是:(1)经权利人同意公开;(2)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于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不会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在“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情形下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内容。行政机关应当就“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举证,包括可能性、重大影响、公共利益三个内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举证的三个方面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为“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这里的“等”实际上只有两项:可能性和重大影响。由于信息公开造成了权利人损失,因此法院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考察原告是否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未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在诉讼中未增加相应诉讼请求的,法院一般不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损失在事实上也有一定难度。据此,本条规定“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若干解释》相关规定有所差别。《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有关情况判决的内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根据原告请求”的限制,即法院可以依职权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禁令判决。即在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可见,行政机关在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中,有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这个程序本来是获得第三方同意的程序,如果第三方同意公开,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该条规定了例外情形——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此时,第三方如果不及时提起禁止诉讼,其合法权益将遭受侵害,且其通过征求意见程序实际上已经知道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对此“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3.暂时停止公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在反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要求是禁止公开信息。信息一旦公开,损失和影响就会在瞬间造成,也就属于“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此时,原告可以申请停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这里的“可以”是指人民法院对该申请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

(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确立的判决方式。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大多针对的是给付请求(例如要求作为、要求给付金钱物品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大多是要求获得政府信息,是典型的给付诉讼,因而适用最多的判决方式是判决公开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本解释的前提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告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决定公开,都负有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适用本判决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如果没有履行前述义务,法院不能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是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所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例如刑事侦查信息、过程信息等。“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尚不存在。例如政府信息虽经合理检索仍然没有查到的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是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属于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例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在其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予以公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众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后,申请人应当根据上述方式和途径获取政府信息。其向法院申请公开,法院不予支持。

3.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对于被告逾期答复的,法院应当判决公开或者确认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属于“起诉被告不作为”情形,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包括:(1)权利人同意;(2)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政府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如果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者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属于原告“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言下之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属于“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6.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申请人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时,应当就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提供相应证据。“不能合理说明”与提供相应证据还有所不同,只要申请人能够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司法解释实际上并未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内容。

7.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可见,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也属于法规规定的合法形式。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项属于兜底性条款。 OMCEbJ2vu6mrplLZeZU9HFuEeSjKTFW+hbaJs6X9eDieIC8oN154XPjAG4SZ9sGW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