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3)255号《关于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陈述的事实,本案仲裁发生前,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变更。2010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英格国际互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克拉斯公司的旧地址寄送了相关仲裁文件,但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虽然英格公司在向仲裁委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经各种方式均不能找到克拉斯公司的其他地址,但是克拉斯公司地址变更后已经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英格公司显然没有进行合理查询。仲裁委在第一次邮寄材料被退回后,依然将克拉斯公司的旧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联系地点进行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克拉斯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也未能到庭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市一中院)在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我市一中院审查后,拟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并报告我院。因该仲裁裁决属涉港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我院审查意见报告你院,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301A室。
申请执行人:英格国际互动投资有限公司(Hong Kong OKAY Furunish-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2001室。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7月11日,英格国际互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与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克拉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协议还约定,双方的联系方式如有任何变更,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责任。
2010年8月10日,英格公司因《合作协议书》履行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9月9日,仲裁委秘书局依据英格公司提供的克拉斯公司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寄送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该特快专递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
2010年11月3日,英格公司向仲裁委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就克拉斯公司的送达地址说明如下:1.依据英格公司与克拉斯公司于2007 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2条之约定,克拉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该地址如发生变更,克拉斯公司需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要求通知英格公司,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英格公司从未收到有关克拉斯公司变更联系地址的通知;英格公司认为,克拉斯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联系地址即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2.截至本日,英格公司通过网络查询、电话查询等多种方式查询仍未找到克拉斯公司的其他地址。鉴于上述事实,英格公司建议贵仲裁委自行组织查询或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克拉斯公司送达仲裁文件。”
2010年11月4日,仲裁委秘书局以委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送达的方式按照英格公司确认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向克拉斯公司重新寄送了被退回的仲裁通知及其附件。
2011年3月11日,仲裁委经缺席审理,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裁决克拉斯公司向英格公司返还140032.37欧元及利息等。
另查,2008年5月18日,克拉斯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301A室。
2012年4月6日,英格公司向我市一中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克拉斯公司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克拉斯公司申请称,(1)根据裁决书记载,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1月4日,仲裁委秘书局向克拉斯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邮寄或委托送达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件,均被退回。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缺席裁决。但克拉斯公司于2008年5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301A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地点,仲裁委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克拉斯公司现住所地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克拉斯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均非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而是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301A室。且克拉斯公司在西三环和东三环等拥有自营门店,在北京几乎所有的家具商城均有营业网点。英格公司2010年11月3日向仲裁委秘书局提交的《情况说明》称,经其多方查询未找到克拉斯公司的其他地址,克拉斯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的地址为本合同约定之联系地址也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明显存在欺诈。其未能履行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合理查询”的义务。(2)仲裁委的违法送达及其在此基础上的缺席裁决,不仅剥夺了克拉斯公司参与仲裁活动的权利,缺乏程序公正,更直接导致了裁决结果的错误。克拉斯公司不仅不存在裁决所确定的向英格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相反,英格公司应当向克拉斯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的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
英格公司称,(1)英格公司为一家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在境内没有代表处等常设机构,没有条件及能力关注克拉斯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否发生变化,这也是双方在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2条即约定了通知联系方式,并约定怠于通知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克拉斯公司称2008年5月经工商局核准变更注册地址,但其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新的地址通知英格公司,其应该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2)仲裁委的委托送达程序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执行,不存在违法送达等情节。(3)克拉斯公司主张其在东、西三环拥有自营门店及各大家具商城拥有营业网点,与本仲裁执行无关。请求驳回克拉斯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四、我市一中院的审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地点,仲裁委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英格公司对于克拉斯公司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负有合理查询的义务。虽然英格公司在向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克拉斯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地址为本案合同约定之联系地址也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该公司经多方查询未找到克拉斯公司的其他地址。但英格公司并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的查询方法查询克拉斯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作出上述说明,致使仲裁委以特快专递或委托送达的方式向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68号寄送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被退回。克拉斯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亦未能到庭陈述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裁决书。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在仲裁发生前,克拉斯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已经变更,仲裁委向克拉斯公司变更前的地址邮寄送达的有关仲裁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后,没有向工商管理机关查询克拉斯公司变更后的地址,而是将该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联系地点寄送有关仲裁文件,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裁决是在克拉斯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执行。
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