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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仲裁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2013年8月20日      〔2013〕民四他字第3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请示所述事实,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受让了收货人转让的权利,是依据提单而非租船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依据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同意你院审查意见,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3年6月3日      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被告MTL LOGISTICS.LTD(以下简称MTL公司)、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公司)、被告威海永盛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香港仲裁,天津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提及并人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拟驳回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我院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6号楼。

被告: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88号。

被告:MTL LOGISTICS.LTD。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54号。

被告:威海永盛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39号世纪大厦19楼。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8日,中成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租船协议,约定中成公司托运约7000立方米IG和辅助设备,由天津港运至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比通港。双方在租船协议中同时约定:“由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违约、终止或无效等,均应提交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

中成公司以涉案TB1201号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印尼国家银行中雅加达分行在目的港发现货物发生短少和损坏、该收货人将提单项下权利转让给中成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大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租船协议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香港仲裁,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同时,大亚公司不认可中成公司提交的TB1201号提单的真实性,并提交了案外人捷信船务有限公司向其签发的TB12号提单。

上述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中成公司,收货人印尼国家银行中雅加达分行,通知方亚洲PETROCOM服务有限公司,船名UNION SUCCESS V.1201,装货港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印度尼西亚北苏拉威西比通港,最终目的地中苏拉威西TIAKA,货物名称钻机2000HP、毛重1745000千克、体积7507立方米,运费预付。

三、天津海事法院的拟处理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大亚公司与中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租船协议,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因租约产生纠纷均应提交香港仲裁,此条款是双方对因租船协议产生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中成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是其接受涉案提单收货人的权利转让,依据提单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由于涉案提单并未明确提及并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中成公司依据提单提起的诉讼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印尼国家银行中雅加达分行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其享有基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及相关方主张损失的权利。因印尼国家银行中雅加达分行并非涉案租船协议的当事人,在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中成公司以其受让印尼国家银行中雅加达分行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中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权利而并非租船协议中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因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故大亚公司关于本案应提交香港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钧院审查,请示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诉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2013年10月21日      〔2013〕民四他字第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商外确字第3号《关于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诉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与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在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责任及义务”第十五项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同意所有现役阿森纳足球队球员必须随队访华。唯除下列列出的情况予以接受,其他原因引致球员不能出席,一概均视为如违约,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仲裁及裁定有关赔偿细节:乙方明白及认同任何仲裁决定及裁定的赔偿细节,须经由甲方向国际足协申诉及索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该仲裁协议所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但约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杭州分会,但由于争议发生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实施后,该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即应当适用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还体现了明确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然而,从该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看,其仅适用于阿森纳足球队球员是否因未随队访华而构成违约争议的解决,并不适用于合同其他争议的解决,而本案争议系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诉请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阿森纳足球队访华费用,因此,本案争议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认定有效,但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解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结论性意见。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诉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报告

2013年9月13日      〔2013〕浙商外确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ProEvents Overseas Limited)(以下简称文娱公司)诉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毛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小毛驴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经审查,拟确定仲裁条款对本案争议无约束力,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杭州中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原告: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ProEvents Overseas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146号信箱(Trideng Chambers,P.O.Box146,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

法定代表人:金伟明(Paul J.Kam),该公司主席。

委托代理人:余宝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毛驴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207号A座五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吕旭初。

文娱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8日,文娱公司为甲方,小毛驴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约定文娱公司委托小毛驴公司作为阿森纳足球队在浙江举行赛事的独家承办单位;小毛驴公司向文娱公司支付阿森纳足球队比赛出场费及国际差旅费人民币820万元,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前支付160万元,2011年5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1年6月17日前支付360万元;小毛驴公司延期支付的,按迟延付款额并按苏格兰皇家银行最低年利率(即年利率10%)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该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所有现役阿森纳足球队球员必须随队访华。唯除下列列出情况予以接受,其他原因引致球员不能出席,一概均视为如违约,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仲裁及裁定有关赔偿细节:乙方明白及认同任何仲裁决定及裁定的赔偿细节,须经由甲方向国际足协申诉及索偿。合同签订后,阿森纳足球队成功来华并于2011年7月16日与杭州绿城足球俱乐部举行了比赛。小毛驴公司仅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分8次支付人民币40万元、美元24万元。2011年8 月16日,文娱公司向小毛驴公司建议,愿意自担部分费用,提请小毛驴公司支付余款550万元,但小毛驴公司仍未支付。请求判令小毛驴公司支付阿森纳足球队2011年7月访华费用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6 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0万元。

小毛驴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争议应提交仲裁为由向杭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当事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主张与答辩

小毛驴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双方同意所有现役阿森纳足球队球员必须随队访华。唯除下列列出情况予以接受,其他原因引致球员不能出席,一概均视为如违约,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仲裁及裁定有关赔偿细节”之约定,双方确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并明确了仲裁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现役阿森纳足球队主要球员法布雷加斯无任何缘由缺席此次中国赛事,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杭州中院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文娱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提请仲裁。

文娱公司就管辖权问题答辩称:案涉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系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特别事项,即除该合同列举的六种原因外导致阿森纳足球队球员不能出席的情形视为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违约及如何赔偿问题,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并未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全部合同争议,也没有在事后达成任何仲裁条款,故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综上,小毛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小毛驴公司的申请。

三、杭州中院的意见

杭州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中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是就除该合同列举的六种原因外导致阿森纳足球队球员不能出席的情形视为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违约及如何赔偿问题,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该合同其他条款特别是合同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条款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且文娱公司提起的诉讼是要求小毛驴公司支付剩余阿森纳足球队比赛出场费及国际差旅费,与文娱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需由仲裁机构确定赔偿的事项无关。因此,仲裁条款对案涉争议无约束力,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

四、我院的意见

我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中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故系争仲裁条款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法。

本案双方签订的“阿森纳亚洲之旅—中国站”合同,第四条第十五项约定的仲裁事项仅为该合同列举的六种原因外导致阿森纳足球队球员不能出席的情形视为国际文娱海外有限公司违约及如何赔偿问题,并未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因此不应将本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全部合同项下争议。文娱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要求小毛驴公司支付剩余阿森纳足球队比赛出场费及国际差旅费,不在上述仲裁事项范围之内。并且双方就上述仲裁事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杭州分会,经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无杭州分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我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案涉争议无约束力,并应被确认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3年11月4日      〔2013〕民四他字第5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海确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仲裁条款效力确认问题。首先,关于你院请示的冲突规范适用问题,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冲突规范是一国法律规定的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当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仅在法院地法冲突规范允许当事人就某类法律关系选择法律时,当事人才能协议选择法律。本案因此参照适用我国的冲突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你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依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确定适用哪一国的冲突规范,对冲突规范的适用位序理解有误。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租船确认书》以及所并入的金康标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为上海,因此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如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上海有多个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关于“在上海仲裁”的约定,不足以推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故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关于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并请你院在本案审结后将民事裁定书抄送我院。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3年9月2日      〔2013〕浙海确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确认案涉海事仲裁协议无效,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该海事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曙区中山西路138号(天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237号太兴中心1座11楼B室(FLAT/RM B11/F TOWER ONE TERN CENTRE237QUEEN'S ROAD CENTRAL HK)。

法定代表人:陈居松,该公司董事。

宁兴公司申请称:双方签署的《租船确认书》中已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适用不应以GENCON1994(金康标准合同)租约为准,而应适用中国法。并且GENCON1994(金康标准合同)租约仅规定了租约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并没有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依据仲裁条款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该仲裁机构在协议签订时唯一确定或者虽依条款内容无法确定,但双方当事人事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但本案案涉《租船确认书》仅确认在上海仲裁,而上海并不只有一个仲裁机构,除了大友公司确认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外,还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等仲裁机构,均有权受理海事海商仲裁案件。综上,请求裁定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的《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大友公司答辩称:根据案涉《租船确认书》及约定适用的GENCON1994(金康标准合同)租约的约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为英国法,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尽管双方在《租船确认书》第21条中将仲裁地变更为上海,但没有变更适用法,故应适用英国法而不是中国法来判断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虽然《租船确认书》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把因《租船确认书》引起的相关争议交由海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且海仲上海分会是唯一适合处理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综上,请求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依法驳回宁兴公司的申请。

二、案件主要事实

2011年1月13日,宁兴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一份《租船确认书》(FIXTURE NOTE),约定大友公司调派其所属“MV GOOD TRADE”轮为宁兴公司从泰国承运一批木薯片到中国连云港,该确认书中第21条约定“因本《租船确认书》产生的任何争议在上海仲裁”,第23条另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合同1994版(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GENCON C/P 1994)”。因租约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大友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海仲上海分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宁兴公司赔偿其船舶放空损失、经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海仲上海分会依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于同年1月11日受理了大友公司的仲裁请求。宁兴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仅选择在上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遂于2013年1月21日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宁兴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船确认书》、大友公司的仲裁申请书、海仲上海分会发出的“MASH201303号‘GOOD TRADE’轮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等证据材料。

三、宁波海事法院的意见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因本《租船确认书》产生的任何争议在上海仲裁”,但未约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至于租约中约定的“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合同1994版”,并不能推断出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经查,GENCON94标准合同第19条法律和仲裁条款中有三种选择:“(a)本租约适用英国法,如有任何争议应提交至伦敦根据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以及随着时间增长所作的修订版进行仲裁……;(b)本租约适用美国法典第9条和美国海运法,如有任何争议应提交至纽约的三人仲裁庭……;(c)本租约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至25栏指定的地方仲裁,25栏指定地点的法律适用本租约……;如上述25栏未填写,适用本条(a)款……”由于本案双方已明确在上海仲裁,应视为双方选择适用上述(c)项约定,即本案租约的实体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但仍无法确定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故系争仲裁条款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因双方仅约定在上海仲裁,但上海现有的仲裁机构不止海仲上海分会一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系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确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拟裁定:宁兴公司与大友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

四、我院的意见

我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第21条约定“因本租船确认书产生的任何争议在上海仲裁”,但未约定该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准据法,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上海仲裁,因此仲裁条款应适用仲裁地法即中国法。由于上海现有的仲裁机构不止海仲上海分会一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仲裁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确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但是,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理由,我院有两种意见。意见一,对于冲突规范的选择应当强制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意见二,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合同解释以及适用的法律,本案《租船确认书》第23条同时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合同1994版”。而航次租船合同(金康94格式合同)第一部分第25条“法律和仲裁”中约定:“(c)本租约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至25栏指定的地方仲裁,25栏指定地点的法律适用本租约……”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在上海仲裁,应视为双方选择适用上述(c)项约定。据此,该租船合同应受中国法律约束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故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综上,我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大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4lULgYC8bNY8yxRj4HEw40Gtm1i5PalDR4ZWMRon6tKUPFYfMhw9QBUyqvG8fP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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