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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其法律意义
——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

李志刚

以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始、以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公司法》的修改决定为实,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被认为是对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的重大冲击。由此产生了股东是否还需要出资、股东出资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乃至公司法是否还有必要存在等问题的热烈讨论,各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清晰认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原因与目的、公司资本制度对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意义,是讨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修改对公司诉讼实践影响的前提。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行政管制、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三个不同视角,对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修改所产生的对公司诉讼的影响作一简要探讨。

一、行政管制之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动因与实质

欲了解此次《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修正之实质,当先考察修法之动因。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的有关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部署,系此次修法的直接动因。为何要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三是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四是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其中,第一项及第五项内容均系对既有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重大变革。

推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有二:一是原来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起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创业门槛;二是各地广泛存在的专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的中介公司在实践中承接了垫资、验资功能,此类中介业务不仅架空了工商验资的作用,也增加了公司设立时的实际成本,并未能实现以注册资本来保护债权人的功用。事实上,在经营活动中,由于公司资产始终在变化,公司注册资本也并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更有实际意义的是公司的现时资产,而不是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注册资本。以此为背景,国务院推出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放宽行政管制;二是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换言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实质是放弃了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司资本数量及其真实性的审查和检验。问题是,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为什么要设立验资程序和最低资本限额?即时的经济背景是:市场主体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主导,社会各界对公司这一市场主体的资信问题认识不足。第一拨下海潮、创业潮带来的是皮包公司泛滥、骗子公司较多的市场诚信危机。立法设立最低资本限额、行政机关设立验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通过前置的管理对市场主体进行必要的筛选,体现出通过行政管制实现对公司信用的审查和对债权人的保护。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公司已成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存在形式,社会各界对公司的法律性质和资信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获取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本身并不困难,核心问题是公司自身能否以其实际的经营活动维系存续。在此前提下,放松对公司准入制度的管制、对公司出资问题的形式审查,确实有利于激发市场创业动力,降低创业成本。这也是该项改革一直被称为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举措的主要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放松对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对股东出资要求的限制,是否包含了行政机关对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变革或者免除?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国务院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显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以及“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增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内生动力”。 可见,行政机关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是着眼于鼓励创业、放松行政管制,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既不是行政监管的内容,也不是改革的目的与重心。

二、股东权利义务之维:实缴与认缴、应缴与不缴

《公司法》的最新修订显示,原《公司法》第7条第2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中的“实收资本”在此次修订中被删除。第23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中的第(2)项“股东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被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上述修改显示,行政机关不再设定实缴资本的检验程序,立法取消对设立普通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但该项修改是否意味着可以不出资设立公司?不同人士对此作出了不同解读。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实践中将会出现大量的“零元”公司;甚或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理论上的公司资本三原则经过此次修法,在我国轰然倒塌,《公司法》甚或可以废除。果真如此吗?本文认为,首先有必要厘清几个概念:资本、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

公司法上的资本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设立的财产基础。出资是股东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也是行使股权的依据。因出资时间要求的不同,公司资本制度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等不同立法要求。不出资,不能成为股东;无出资,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无法形成独立人格。当然,在认缴资本制的语境下,这里的出资,是指认缴出资额,而不限于实缴出资额。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为此意。

注册资本是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数额。《公司法》修订后是否取消了注册资本?没有。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因此,虽然行政机关不再就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进行验资,并不代表,公司可以没有注册资本,不等于股东可以不出资。2014年2月19日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注册资本仍然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承诺和公司的财产基础。

实缴资本是指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与实缴资本相对,认缴资本则是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份的承诺和认可。认缴制当然可以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是否可以意味着不缴纳?有观点认为,既然是分期缴纳,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某股东的出资在100年后缴纳。理论上这种章程规定似乎可行,但从常理而言,股东本人能否活到100年?如果活不到100年,能否视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探讨。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是否意味则可以设立“零元公司”?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言,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的财产基础,也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因此,从静态来看,未出资的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如果没有出资,也不具备设立公司的财产基础。从动态来看,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可以允诺在一定时期内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出资。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仅放弃了行政机关对实缴资本的审查,放宽了对股东出资的时间限制,但并未规定可以不出资。

从极端的情形来说,法律未设立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可以设立全部出资为“一分钱”的公司,股东甚至还可以承诺一分钱在十年后出资到位,但并未允许设立“零元”公司。在理论上,无出资即无股东资格,我国立法上并未认可无限公司,自然也不应当有零元公司的存在。 换言之,《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修订所带来的变化是,可以少出资(取消了最低出资限额)、迟出资(可以分期认缴),但并非可以不出资(未认可零元公司、零股份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条件下,仍然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登记,那么登记注册资本的功能和价值在哪?实务中出现的极端情形,法律又应当作何评价?本文试举两类例证作考察:一是注册资本为一元的公司。从市场交易角度来看,理性的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时,除及时清结的合同外,必然要对交易对手进行考察。而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可以通过资信调查所获取的资料,则明示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其虽然不能与公司所实际持有的资产划等号,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以最直观的方式表明了公司的资信能力和股东的诚信状况。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其选择交易对象时,一元公司代表的是一种资信保障极低的信用状态。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一元公司的交易机会显著减少。市场多次博弈的最终结果是,理性的投资人不会选择极低的注册资本数,而是会选择一个更能证明其交易能力和资信状况的注册资本数。实务中已经出现的另一种极端情形是,有两个自然人投资者将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为10亿元人民币,其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是80年,而这两个投资者实际年龄均已经超过了20岁。在法律意义上,根据章程约定,只有其到100岁以后,才有对公司足额缴齐出资的义务。从公司的交易对象来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公司所显示的资信状况显然优于注册资本为1元的公司,由此是否会导致公司投资人的广为效仿?不尽然。事实上,投资者选择了高额的注册资本额,即确定了其对公司债务的高额责任,实际上是放弃了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优势价值,无限放大了自己的责任限额。作为理性的投资者,并不会作出此种选择。因此,这两种极端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修改之初,出于投资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误解或者理论研究的假设,可能存在,但不会成为理性的投资者的实践选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功能与价值在于宣示公司资信情况与责任限度;股东在设定注册资本额度时,则会在增加公司资信表征与限定自身责任范围之间选择理性的平衡。

三、债权人保护之维:公司资本与责任财产

《公司法》修改减轻了对设立公司的门槛性要求,对债权人保护问题似乎未给予必要关注。因此,有观点认为,此次《公司法》修改导致股东可以少出资、不出资,由此导致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落空。本文对此持否定性意见。

正如前文所强调的,此次《公司法》修改的目的是减少政府管制,其虽未从公司资本制度上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给予额外的制度安排,但并未彻底否定现行公司法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细言之,有两项公司法的财产责任制度并未改变:一是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二是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就第一点而言,公司系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因为,通常来说,公司设立后,公司注册资本并不会以现金形式始终停驻在公司账户上,而是通过交易行为,转化为不同的生产要素,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当中。然而,公司财产的价值形态的变化并不构成对资本价值的否定。注册资本可以反映公司设立时的财产现状和责任能力。对认缴而未实缴的那部分注册资本,属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构成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

对正常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而言,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状况始终是动态的、变化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映公司资信情况与偿债能力的是公司资产,而不是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只能体现公司设立时的资信状况,而不能体现经营中的公司资信情况。这也被称为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 到资产信用的转向。

那么,如何确定公司资产的范围?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产的范围为股东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前者是现实的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的资产,后者则属于公司对认缴股东所享有的债权,也属于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在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公司资产范围系以公司的现实资产为基数,增减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所得。《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应包括在公司的全部财产之内。

就第二点而言,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修改后,易生争议的是,股东应以其实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以认缴资本承担有限责任?此项责任是否仅限于破产责任?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提前代为清偿?回到法条来看,《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表述明确为认缴出资额,而非实缴出资额。但并未显示认缴期限未到,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清偿。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认缴出资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需要澄清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该条规定,公司破产,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此当无异议;但是否只有公司破产,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才提前到期,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充分必要条件?该条文本身并未给出结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为代位权之法理,系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债权。然反对者则认为,代位权行使也需认缴期满而未缴,并不适用于未到期的认缴资本额。问题是,认缴期限并不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所知,公司债权人无从判断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届至。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是对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的规定,而不是对股权承担责任的时间的限定。《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额,也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对认缴期限的约定,属于其在章程中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公司的内部关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外部关系。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有关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经营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显示的责任能力来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而无法通过审查公司与每个股东有关出资时限的约定,来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应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属于公司全部财产范围,应当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在公司不能偿还外部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股东应当补足其出资责任。对此,是否有必要规定债权人必须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呢?如果不提起破产申请,是否就不能要求股东补足?从结果上看,要求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补足,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存续。因此,不要求公司债权人以提起公司破产申请为前提即可实现其债权救济,更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经营,而并未给认缴股东带来任何不利影响。但如果规定此种责任仅限于破产责任,则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公司及股东任何一方受益。

另有疑问是,在认缴期限未至的前提下,要求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补足的责任,是否会造成对认缴股东的不公和过重的负担?其实不然。理由是:第一,确定股东所持股份、行使股权,当以实缴出资额还是认缴出资额为准?认缴出资反映了股东的责任限额,一般情形下,也必然成为确定股权份额的基础,即股东系按照认缴股份行使股权,故由其承担提前补足出资的责任,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公司财产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对公司出资的宽限优惠,系在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而非公司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第三,此责任并未导致其承担的破产责任提前。因为,如果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启动破产程序通常是债权人的自然选择。此时,股东责任与破产责任无异,并未实际加重股东负担。在法律适用上,在立法未就此项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亦不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似可适用《公司法》第20条有关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及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从域外实践来看,美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也经过了类似的历程。20世纪中后期,美国的大部分州法都对最低资本作出了规定,通常以1000美元为最低限额,但现在各州基本上都取消了该项限制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最低注册资本与经营的业务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二是最低资本限额也未能给债权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保护。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上,可以资本不足为由,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那么如何认定资本不足呢?并非是股东及时认缴了注册资本,而是考察资本与公司经营所必然招致的风险的水平相比显著过低。换言之,资本是以可能的经济需要而不是法律要求为基础。因此,虽然公司的资本不用充足到能够确保偿付所有可以想像得到的债务,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相适应的合理数额的资本。 就检验资本充足度而言,一种是检验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足度,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公司设立时是充足的,但后来遭受了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而使其资本不足。此时,不应当被视为资本不足。而法院通常只是评估交易时的资本充足度。其中暗含的假设是,公司始终有保持与其经营性质相适应的资本义务,否则可能会导致个人责任。

四、变与不变:公司资本制度的行政管制与股东的出资责任

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现了由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到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的过渡。在新《公司法》未就认缴资本的比例与期限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由于可以设立一元公司或者零元公司,股东还可以随时通过以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减少出资,由此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造成了根本上的冲击。因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并不确定,因为无最低资本限制,股东亦可通过对章程的修订,实现对公司出资的抽减。果真如此吗?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并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第17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仍然需要履行法定手续,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并未改变。从本质上来看,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实缴资本制度下,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与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是一致的,而在现行《公司法》的认缴资本制的语境下,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系指的是认缴资本,而不是实缴资本,这一“资本”语词所代表的内容的变化,是新旧《公司法》修订所产生的影响,但并未否定作为公司法基石的资本三原则。

回到初始,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源于行政管制的放松,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及放弃工商验资审查为表象,以减少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为目的。有关公司诉讼中股东民事责任问题、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既不是改革的动因,也不是改革的目的,甚至也不是此项改革所着重考虑的内容。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客观上触及了股东出资数额、时间、责任的重大变化,由此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就本文以上分析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和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两点公司财产责任制度的基石并未改变。所以,本文倾向于认为,此项改革对公司诉讼的影响和冲击并未造成公司资本制度的轰然倒塌,而在具体的法律后果和规则设定上,亦不妨作出更为深入的讨论。

如果说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稍显激进,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及时跟进,可能产生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市场信用的维护相对滞后的问题的话,在市场诚信程度不高的现实背景下,具有相对保守性格的司法,似乎也并不应当在公司诉讼中充当急先锋的角色,走得太急、太远,而应当妥当衡量各方利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PIkdJDbEsMNcsleEpmcvmxN5Ooflm8yAoy67IkoBDJR08SSJHq06Pkj1K7OG3T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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