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 是指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证券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现行《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可见我国目前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持全面否定的态度。
鉴于在证券市场初期,证券业的配套立法及监管并不完善,为防止内幕交易等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出现,1999年第一部《证券法》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做了禁止性的规定。此后,2006年的《证券法》(即现行《证券法》)延续了这一规定。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成果的进一步显现,我国证券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证券业的立法与监管形成了比较全面的体系。而全面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损害普通投资者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证券市场严重的诚信问题。在法律层面上,证券从业人员的确不能买卖股票。但在事实层面上,法律无法规范证券从业人员使用他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友等)的账户来买卖股票,或者证券从业人员仅仅是告知上述人员买卖其指定的股票。这些背后的关系无法通过法律来规制,一些人通过这样的“灰色地带”来进行股票交易,并从中获利,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而遭到破坏。
相比之下,欧美等发达国家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均未采取全面禁止的方式,而是在重点禁止和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监管和责任规制机制,从而在保障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权利不受剥夺的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就目前而言,“禁”已经不是证券市场的最有效做法,允许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并建立相应的立法及监管制度才是最明智的选择。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飞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值屡创新高。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证券业总体的内控水平、诚信程度得到明显提高,市场机制不断健全和完善,整个证券市场总体上呈现积极、稳定的发展态势。
但是,在这良好的形势下,一些现存的规定已经显示出与现实社会的不相适应,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便是其中之一。在证券市场初期就确立的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正在逐渐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相比普通投资者,证券从业人员确实拥有更全面的专业知识和投资分析能力,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稳定运行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但是在面对证券市场巨大的获利可能性的诱惑时,证券从业人员开始利用各种手段持有、买卖股票,主要表现为通过他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友等)的账户持有、买卖股票;指使上述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而自己实际上是控制人;或者买卖通过职务、业务关系获取的内幕信息来获利等等。比较典型的便是2006年以来发生的多起“老鼠仓”事件。如2007年上投摩根的唐建和南方基金的王黎敏分别利用其作为从业人员的特殊身份进行违法违规交易,2008年4月21日,证监会取消了两人的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各处罚款50万元,对唐建实施终身市场禁入,对王黎敏实施7年市场禁入。
2008年涉及全球的金融危机的发生,全球证券市场普遍受挫,中国也不例外。这样的“乱世”不仅让上市公司业绩惨淡、股价大跌,也让大部分股民遭受巨大损失。在随后的几年里,股市虽有所起色,也屡屡暴露问题,比较突出的便是证券从业人员实际上持有、买卖股票,并利用内幕消息获取收益损害普通投资者利益。 中国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遭到投资者普遍的质疑,也引发了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危机。投资有风险尽管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这些风险是不合理地施加给普通投资者的,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就谈不上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了。
公平是人类恒久追求的目标,是法的价值之一。证券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待遇平等、法律保护平等,以及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机会平等。 在这里要谈到的便是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机会平等,它体现为公平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规则,每个当事人的机会和条件都应当是相同的。立法者出于证券从业人员可能利用自己通过职务、业务关系获得相关信息从事非法交易的考虑,禁止其持有、买卖股票。但是实际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与禁止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并不必然对立。知悉内幕消息仅仅是一种可能,是否利用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我们不可能提前假设所有人都是善的,当然也不能提前假设所有人都是恶的。事实上对于从事后勤保障、后台服务的证券从业人员而言,他们并不比普通投资者有太多的信息优势,也谈不上内幕消息的问题了。因此,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使得从业人员失去了同普通投资者一样同等地进入证券市场买卖股票的机会,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法律所规范的,不是哪类人士持有、买卖股票,而是这种持有、买卖行为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利益冲突交易等违法行为,若是,则必须加以规制;若否,则法律无从适用。
通常,法律在理论层面上规定了禁止性的条款,但其具体地落实还需要有配套的实施和监督体系。如果只是一纸文字,非但达不到既定的效果,也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法律很难规范证券从业人员通过其人际关系来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从监管层面而言,证券从业人员通常是通过匿名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持有、买卖股票,此外也有可能是证券从业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友等在持有、买卖股票,因此,其监管之严,对证监会及其下设机构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实践角度看,《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机构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但没有规定他们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友是否可以从事股票交易。原则上证券法是公法和私法的结合,其对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属于私法范畴。根据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传统,上述人员是可以持有、买卖股票的,那么这个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任何可操作性。退一步讲,即便法律法规及配套规范体系足够健全,能够有效监管,其监管效率和监管成本早已超过了法律约束所产生的效益,最终的结果肯定是得不偿失。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可以将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奖励给职工;《上市公司治理规则》第5章也规定了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目前许多上市公司在尝试股权激励,通过送股、配股等形式对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激励以保持公司人员稳定。而对于上市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而言,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享受同其他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同等待遇,不利于公司的高层人员的稳定,对公司的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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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原则上均不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但出于禁止和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冲突的考虑,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都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管和限制。纵观欧美等国,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制方式主要有自律监管模式和立法监管模式两种。自律监管模式以英国、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而立法监管模式则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两种模式虽然偏重的角度不同,但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并不做特殊规定,而是出于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身份和市场地位特殊性的考虑,在禁止和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中对其进行规制。
自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除了一些必要的国家立法之外,很少干预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强调证券业者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作用,一般不设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
1.英国。英国是自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由于独特的历史传统和法治发展进程,英国形成了良好的行业自律机制。在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法律规制上,英国并没有采用专门的立法进行规制,也没有明确而系统的规定。
在自律监管模式下,英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管理机构,英国的证券市场主要通过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管理。其与政府机构相对独立,通过自律规则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规制。其中,证券交易所扮演着极为重要的监管角色,证券交易所的各类规章较之其他法律规定更为详尽而重要。 如《证券交易所行为准则》《基金经理人交易准则》等规则,都对证券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等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禁止,但是并没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作为一般投资者的正常买卖行为。
除自律规则外,英国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成文法规制则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之中。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这是英国第一次以国家立法形式对证券业进行直接管理。从1844年《英国公司法》到1958年《反欺诈(投资)法》,直到《金融服务法》,英国政府明确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禁止的详细规范制度和调查制度,也强调了对内幕交易的惩治方式,并且界定了欺诈行为和从业人员资格。此后又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对《金融服务法》规定的金融业监管进行变革,构建了新的监管体系,统一了英国的金融监管。
具体而言,英国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范内容主要可概括为:
(1)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时必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受衡平法思想和信托法理念的影响,英国对于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制均采用了受托人义务的方式,要求从业人员的应该防止利益冲突交易,遵守作为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对所执行的业务应当勤勉尽职,符合证券市场监管法规的要求。
(2)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内幕交易。除2000年的《英国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外,1993年《英国刑事审判法》以专章形式(“内幕交易”一章)规定了内幕交易罪的各个环节。而1994年《英国内幕交易法令》是适应证券监管实践的需求而颁布的针对内幕交易的专门立法。
2.香港。自近代以来,香港的法律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借鉴了英国法的成功经验,采取自律监管的模式。香港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也并非一律禁止。2002年3月13日通过并于4月1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是香港证券市场的基础性法律。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明文禁止,而是授权给每个从业人员的行业协会或者其公司自行制定有关内部政策。但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禁止一切内幕交易行为,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内幕交易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构成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和监管基础。《证券及期货条例》针对利益冲突类型的交易也无禁止规定。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授权 ,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制定了《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进行了规制,其第2条就基金公司职员的私人账户交易做出了特别的监管规定。此外,2006年香港证监会发布《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其第12.2条授权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可以就是否允许其雇员本身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制定内部政策。
香港对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范内容主要可概括如下:
(1)禁止内幕交易制度。《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部集中规定了有关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监管主体及惩罚措施。其中的第2分部规定了“内幕交易罪”,集中阐述了内幕交易罪的罪行、一般免责辩护、特殊的免责辩护等规定。此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部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规定,这也是从积极的方面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有效措施。
(2)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制度。《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2条对规制基金从业人员利益冲突交易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该条要求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人士为本身进行交易时,必须优先处理客户的买卖盘,以避免出现利益冲突。 而第2.1.1条对其进行了具体细化,明确了有关人员在替私人账户进行买卖时,应当遵守的规定。例如,有关人员须在加入基金经理时及以后最少每年一次,披露其当时持有的证券及衍生工具;有关人员在替其私人账户进行买卖前,须从专责合规主任或其他由高级管理层所指定的人士取得书面批准。有关批准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如有关人员知道有客户即将进行交易,则有关人员不得在替客户买卖某项投资前后1日内,以私人账户买卖该项投资;等等。此外,第2.1.2条要求基金经理区别有关人员的私人交易与其他交易,以及确保有关交易经适当程序批准并且可追查有关批准及交易。第2.2条规定则规定基金经理不应提供或接受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或业务有关,并很可能会使其对客户的责任产生严重利益冲突的诱因;若客户为法人团体,则应设定关于职员接受馈赠、回佣或其他从客户或商业交往所得的利益(包括金额上限)的书面指引,并备存一份登记册,以记录所收取并高于制定限额的利益。
(3)内部控制制度。《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部中第1分部第5(1)(m)款规定:证监会的职能和权力包括:促进、鼓励和以强制方式确保(ⅰ)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注册机构除外)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及(ⅱ)注册机构在进行受证监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时,采用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 。
《基金经理操守准则》第1.2(c)条要求基金经理设定完善且又符合所有使用的监管规定的内部监控和书面监察程序,1.2(d)要求基金经理“设定完善且与业务相称的风险管理程序”。
立法监管模式,又称集中监管模式,指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证券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模式。与自律监管模式不同,立法监管模式则通过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证券立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分层管理的法律体系。
1.美国。从1772年纽约股票交易所成立至1929年发生金融危机将近150年的时间里,美国金融经营体制采取的是自由银行制度,与之相对应的是金融自由主义的监管制度。 也就是说,早期美国采取的是自律监管模式,主要是各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证券活动加以规范和限制,无明确禁止或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1929年爆发经济危机之后,一方面,自律监管不足以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盛行,随着1933年《美国证券法》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相继出台、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美国逐渐建立起立法监管的证券监管体系。
美国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法律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联邦基础法律法规,包括上文提到的1933年《美国证券法》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以及1984年《美国内幕交易制裁法》等。第二类是针对证券从业人员主体的立法。这其中有专门针对基金的立法,包括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1940年《美国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美国证券投资保护法》。第三类是美国各州制定的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州蓝天法。州蓝天法的核心要求是在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时必须向公众及时、充分、完整地披露相关的信息。美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并没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而是从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出发,要求证券机构建立一系列内部监控制度。
美国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证券机构内部监管制度。为了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证券机构在内幕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以避免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公司内部监管制度涵盖以下内容:规制员工买卖股票行为的道德守则、监督员工的证券交易、限制清单和监视清单、保存内部监管记录等。
(2)禁止内幕交易。1933年《美国证券法》首次规定内幕交易是违法行为并界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1984年《美国内幕交易制裁法》出台,对1933年《美国证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规定一旦某人根据其所掌握的非公开的内部信息非法买进或卖出证券,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他或者帮助、教唆他违法的人追究民事责任。
(3)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利益冲突交易包括同时交易、本人交易、共同交易、代理交易等类型。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1940年《美国投资顾问法》均规定了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各种利益冲突交易根据特点有不同的监管要求。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根据上述两法的授权制定的具体的规则。
(4)违规处罚制度。依据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的程度不同,具体处罚措施包括罚金、监禁、一定期限或永久的市场禁入等。
2.德国。同美国一样,德国对于证券市场的规制也经历了由自律监管到立法监管的转变。在1994年以前,德国都没有一部证券法,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都分散在各种法律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监管权分散在各州,证券市场的管理依赖于行业自律。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在整个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监管的缺乏也越来越无法适应飞速发展的金融市场的需求。为了发展金融市场,增强德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德国金融市场促进法修正案》。根据该《德国金融市场促进法修正案》,德国又于1994年7月26日颁布了《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
1997年10月,德国政府进一步颁布的《德国实施欧盟规定以协调银行及证券监管规则法》,对原有的《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和《德国交易所法》都进行了根本性的重新修订,才在此基础上,将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保险监管局和联邦证券监管局合并为一个政府监管部,命名为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委员会,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
修改后的《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是规范德国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基础性法律,在第五节“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行为规则”中对利益冲突交易、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作了规定。除《有价证券交易法》外,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制还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的个别条款,以及2004年1月1日通过的《德国投资现代化法案》和德国基金公会发布的《德国基金从业行为准则》当中。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
(1)避免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服务企业及其员工履行对顾客的忠实义务,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输送、利益冲突等行为。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31条要求有价证券服务企业以必备的专业知识谨慎及勤勉地为客户的利益而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避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并确保在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时以恰当地保护客户利益为前提完成客户的委托。 再如第32条的规定,禁止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或与其关联的企业从事以下行为:①向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客户推荐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的,倘若此种推荐并非与顾客的利益相一致,并以此为限;②出于将有价证券服务企业或与其相关联的企业的自营交易价格导向特定方向的目的而推荐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工具;③基于从有价证券服务企业的顾客处接受的买卖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工具和衍生工具的委托所得的信息而成交可能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自营交易。
(2)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内幕交易。《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4条的规定:禁止内幕人员从事以下行为:①利用其所得知的内幕信息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证券;②未经授权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或是让他人使用;③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证券。
3.日本。日本在吸取了英美两国证券监管的成功经验后,选择了较为严格的立法监管模式。1948年制定的《日本证券交易法》便是在借鉴了1933年《美国证券法》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后来为了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日本实施了一系列立法改革,于2006年将《日本证券交易法》更名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是日本目前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基础性法律。此外,为了与《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协调而于2006年6月进行又一次修订的《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雇员的忠实义务,明确了基金从业人员的利益冲突交易禁止义务。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日本证券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等法律均未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同美国、德国等国家一样,日本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制主要是在禁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中实现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以英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自律监管模式,还是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并没有简单地采取全面禁止的规定,而是基于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考虑,通过国家立法或行业自律来规范。具体而言,主要采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一是不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二是通过禁止和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及其他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来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三是注重行业自律对规范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作用;四是加强证券机构的内部监管。
证券监管体系的变迁一直伴随着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英美作为证券市场发展最早的国家,其监管方式也成为后起国家效仿的对象。证券市场的监管对证券行业的长期发展起到了保护和推动的作用,没有好的监管体制,证券市场可能会混乱不堪,因此,成熟证券市场国家的监管体制是有自身的成功之处的。
以英国为例,尽管英国是最典型的采取自律管理方式的国家,但也不是完全任由证券自律组织和证券机构自己管理,仍有层次分明的监管体系。英国参与证券业管理的分为两个系统,一是英国证券自律管理系统,由证券交易协会、股权转让与合并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如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财政部、中央银行、公司注册署等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系统。 这些机构共同对英国的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第一层是英国财政部,第二层是证券投资委员会,第三层是证券交易协会等自律机构,第四层是各协会下的广大会员。
英国的财政部制定大的方针,只指明委员会和自律机构能在哪些范围内规范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委员会和自律机构制定规则规定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和限制规范,并且具体实行调查和处罚;各会员通过内部规章具体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强调遵守自律规则。在合理的监管体系下,监管精神才能层层灌输,措施的实施才能得到明确分工,监管责任才能得到切实追究并有效预防,当然这一切都建立在一国完善的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部门体系的基础上。
以美国为例,如前文所述,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美国的立法体系越来越完善,自上而下的联邦基础法律法规、针对证券从业人员主体的立法、各州制定的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州蓝天法,再加上相关判例,共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成文法主要是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进行如内幕交易、利益冲突交易等具体违法行为,而判例法主要是为法官因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发生诉讼后应该如何判决提供指引。这样的法律体系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界定范围、惩罚措施等都进行了层层细化,便于对具体违规行为的具体分析、具体处罚,而不是一刀切地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除美国外,前文提到的其他国家也纷纷意识到完备的法律体系对监管的重要性,从而不断完善证券立法,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尽管我们把英国、中国香港地区作为自律监管模式的代表,而把美国、德国作为立法监管模式的代表,但自律监管和立法监管并不是绝对的。如今普遍的趋势是,采取自律监管模式的国家开始逐渐重视国家立法的规范作用;而采取立法监管模式的国家则同时在加强行业自律。这样一来,在各有侧重的前提下,立法监管和自律管理同时发挥各自作用,外部和内部监管举措并行,形成全方位的监管举措。
以德国为例,在外部监管上,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委员会对整个金融市场实施兼容性的统一监管;而在内部监管上,除了证券公司、自律机构、证券委员会等机构的规章制度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的规范外,证券交易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对经纪人的规定,具体区分了官方经纪人和自由经纪人,对不同身份的买卖行为的进行区别对待。此外,德国还建立了经纪人协会,作为经纪人行业代表组织,主要职能是监督经纪人的工作。
对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主要是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交易),各国都设置了严厉的处罚机制,包括违规从业人员禁止入市的行业规则、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最严厉的刑事处罚等。以香港为例,《证券及期货条例》重点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同时在内幕交易审裁处基础上成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负责处理内幕交易、虚假交易等市场失当行为。并最终形成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三位一体的惩罚机制。
严厉而明确的处罚机制不仅能及时处罚违法的从业人员,而且能警示守法者。通过对具体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并且制定各方面严厉的处罚机制,不仅给了证券从业人员以正常买卖股票的空间,提高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警示其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否则将承担严重的处罚后果。
原则上,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属于身份式的立法。 这种立法模式由于国家对于市场的控制过于严格,极大地增加了监管成本,并不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事实也证明了在现今的形势下这种禁止性规定并不能有效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作出最新修订,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公司法》第四次修订至此告一段落。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重大的改革,取消了绝大对数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取消股东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出资、一人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反映出《公司法》的如下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一是放松管制、强化自治,使资本运营更加便利迅捷;二是从事前控制转向事中和事后的监管,将公司行政管理“严进宽出”的监管模式改为“宽进严出”的监管模式,推动政府管理方式和管理职能转变;三是从行政管制到司法救济,使行政权退出部分市场管理领域,将相关问题和争议交由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而《证券法》也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修法范围之内。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为《证券法》的修改指明了方向,也为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规制的重新审视提供了契机。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规制,应当效仿欧美等国的做法,在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及其他不法行为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曾形成像英国那样完善的行业自律传统,加之近年来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因此选择立法监管模式来规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当无争议。笔者建议,建立完善的证券机构内部监控制度,确立专门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规制机制,并建立统一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交易的责任规制机制,从而做到对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全方位、多角度规范与监管。
1.建立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实名申报制度。由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特殊性,对其持有、买卖股票进行实名申报,使其持股、买卖股票时有一个类似于“登记”的步骤,从而防范和解决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可能存在的内幕交易和其他不当行为的问题。证券从业人员应该对首次持股进行申报,其后应当在特定时间内进行持续申报,提交的持股信息可以包括拥有的股份权益、数量、账户信息等内容。另外应有年度交易申报,内容可以包括交易日期、证券名称和数量、取得或处置方式、成交价格等要素。
2.建立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信息披露制度。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证券市场就本质而言是一个信息市场,证券市场的运转过程就是一个证券信息处理的过程。 公平原则保障每一个投资者(包括证券从业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机会平等,但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这种当然的优于普通投资者的条件,使其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便是一个较高的要求。具体而言,可以分为首次持股报告和持续持股报告。证券从业人员将报告交于公司主管员工持股的部门,该部门应对其进行审查和定期披露。
法律最初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就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在允许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下,有必要对禁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做进一步的完善。
1.完善内幕交易规制机制。在已有的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处罚等规定的法律框架内,有必要在放开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后,制定专门针对从业人员买卖股票中可能涉及内幕交易的规制机制,主要包括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禁止交易名单制度和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使得责任的追究更加有效,也能对这些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禁止交易名单制度则是将由于履行监管职责或参与公司证券事务而知晓影响公司股票价格信息的人员列入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公司股票禁止买卖人员,避免其利用内幕消息从中获利;而观察名单和限制名单制度是在适当时点,将相关项目所涉公司或证券列入观察名单。那么相应地,证券公司内部主管部门根据该名单对员工交易进行监控,适时查看有无可疑交易。
2.完善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证券从业人员因其身份或地位负有对投资者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当与投资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为先,禁止从业人员的某些交易行为。
建立健全证券从业人员利益冲突交易禁止制度,是证券从业人员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避免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因而应当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情形作出详细规定,明确利益冲突的情形,为打击利益冲突交易提供指引。
目前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建立了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责任追究体系,三者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上相互补充和协调,并行不悖,从而构成了一个均衡的责任体系。
在允许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后,需要对现有的责任追究体系进行补充。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相关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持有、买卖股票,要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情节、危害来追究相关的责任。首先,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交易,由公司追究内部责任,自律组织根据自律管理规定做出如取消从业资格等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课以罚款、市场禁入等。其次,从业人员违规交易涉及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可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最后,若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证券市场的良好、稳定发展与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是密不可分的。相比快速发展、不断变化的证券市场而言,立法追求的是一种稳定的、确定的规则指引,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两者是矛盾的,因此需要不断地对立法进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需求。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认为要允许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并建立相应制度来规范该行为。
成熟市场对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均未采取全面禁止的态度。而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对相关交易进行限制或禁止,并由证券从业人员所在公司和监管部门共同对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以防范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法律规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不仅考验着我们的立法水平,更是考验着我们的执法即监管水平。 本文也正是从立法和监管两个方面来具体分析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提出了几点建议。当然,对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法律规制绝非一时一事就能奏效。伴随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对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进行规制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