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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关于证券市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一书的相关译文

吴伟央

【背景】2012年6月,世界银行于发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Good Practices for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该报告起草历时多年,2010年8月,世行发布了《欧洲与中亚消费者保护和金融认知的良好经验》(以下简称《良好经验》) ,经过在欧洲、亚洲和非洲等多国国家进行测试和评估后,2011年3月,世界银行发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草案)征询社会各界建议,2012年6月正式发布。《良好经验》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解决零售金融市场消费者保护中所取得的进展开展调查和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凝聚了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和新型经济体的改革经验,补充了《G20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High-Level Principles on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并就如何在准则框架内实施提供了实用性建议,为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的监测评估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参考标准。

《良好经验》报告全文共116页,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第二部分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通用良好经验;第三部分是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良好经验,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非银行信用机构等四个行业进行详细介绍;第四部分是三组附件。下文翻译了《良好经验》关于证券市场部分的全文,以供参阅。

【译文】证券 市场的消费者保护,多年来已经被认为是证券市场发展深度和完整度(depth and integrity)的核心。提供投资建议和产品给客户(如一个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投资计划 )的实体(entity)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证券市场公平、完善和有效功能的基础。维护和完整执行这种关系已经成为政府监管行为和多年来国际合作的重要课题,也是那些良好经验发展的基础。

一、投资者保护机制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

法律应当清楚地制定与证券市场及产品服务相关的具体规定,并且应当由适当的机构来执行并贯彻相关投资者保护的规定。

a.应当制定具体的法规以建立有效的证券领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

b.应当由专门的政府部门负责相关数据的收集及分析(包括投诉及执行相关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目前已形成的普遍共识是,应当在证券市场领域建立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框架,并且由政府机构进行监管。

(二)证券中介机构的行为准则、投资顾问和证券集合投资业务

a.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及证券集合投资业务应当建立自律的行为准则;

b.如果建立了这样的行为准则,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及证券集合投资业务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公众公布相关的行为准则;

c.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及证券集合投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为准则并且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以鼓励其遵守相关行为准则;

除政府监管之外,针对市场上的专业人士,应当为其提供专门的职业准则并为消费者提供途径对其专业行为进行评估。

(三)其他机构的相关安排

a.为贯彻执行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司法机构应提供有效的及可信赖的场所;

b.公众媒体应当为推动投资者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c.在非官方的领域,包括自律投资者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应当在受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推动投资者保护活动;

一个公平并有效的司法体制对任何监管体制的运行都至关重要。一个开放及自由的关于金融体制的舆论环境对于全面评估投资者保护的有效程度也非常重要。另外,应当在受允许的法律环境下,利用有效的成本控制方式鼓励非官方的机构成为向消费者传播信息的重要途径。

(四)执照

a.所有法律实体或个人开展金融投资、招揽公众进行投资等活动都需要从监管机构取得相应的执照;

b.法律实体或个人提供投资建议及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都需要由证券监管机构颁发执照;

c.如果在某个地区不要求法律实体或个人针对提供投资建议取得牌照,那这些个人则需要受到行业组织或自律组织的监管,同时,证券法的反欺诈条例或者其他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则需要适用于这些个人的活动。

防止出现传销(financial pyramids)的有效措施就是对于与公众有接触或者招揽公众进行投资、投机活动的所有机构和个人颁发牌照。但是,对于私人招揽朋友及亲属进行投资和招揽不确定数量的公众投资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后者,在不同的地区对于界定“不确定数量”有不同的门槛,但是一般来说,普遍的标准是15人至50人。所有法人及个人,在招揽超过50人公众投资者从事投资应当被要求在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注册并有义务为其开展业务取得牌照。

某些法人及个人作为非证券中介,却提供投资建议已经成为投资者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这些人持有客户资产,他们就需要取得相应的牌照。如果他们仅仅提供投资建议,对这些人的管理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已经形成的共识是,这些人应当被监督并且遵守职业道德守则,这些可以通过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或行业协会来实现。为了做到有效的监督,至少这部分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反欺诈法律及投资者保护法的制约。

二、披露及销售行为

(一)普通行为

在向他人提出购买、出售证券,或者提供投资建议的投资者关系中,投资者关系披露的原则应当贯穿三个阶段,售前、销售之时及售后。

a.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如下信息:ⅰ选择存款、产品及服务的类型;ⅱ各类型存款、产品或服务的特性;ⅲ购买各类型存款、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及后果;ⅳ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或其他金融产品时运用杠杆投资的风险及后果,通常是保证金交易;及ⅴ特定类型的衍生品投资的风险,例如权证或期货。

b.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或者集合投资计划应当在进行市场活动及在与产品有关的销售材料中履行披露义务。

c.当自然人或法人的代表或固定代理从事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投资等活动时,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其是否具有担任该代理的适当执照及向其发放执照的机构。

d.如果一个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投资计划将其部门职能授权或外包给另一机构,此等授权或外包应当被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包括其被授权的人是否拥有适当的执照及向其发放牌照的机构。

向投资者披露与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的所有信息是证券领域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方面。向投资者提供全面的信息对于投资者决定选择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投资计划非常重要。

(二)条款及限制

a.在与投资者开始投资关系时,证券中介机构,投资顾问或集合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其通常的条款及限制,及任何适用于特定账户的条款;

b.相关条款及限制应当始终易使用于投资者阅读的字体并放在易于投资者读到的位置;

c.条款及限制应当披露:ⅰ具体的收费情况;ⅱ投诉程序;ⅲ关于该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参与的任何补偿计划,及该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未履行其义务时投资者可以采取的行动及措施;ⅳ计算及支付利息的方式;ⅴ除利息之外的其他相关的与该产品相关的费用;ⅵ其他服务费;ⅶ关于向客户提供任何杠杆或保证金服务的具体条款及其功能;ⅷ关于账户转移的限制;ⅸ关闭账户的程序。

(三)专业能力

监管者应当建立对于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投资计划的销售人员的最低胜任标准及进行相关管理,并与行业协会适当进行合作。

由于销售人员是连接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投资计划与客户的直接桥梁,所以销售人员需要取得适当的资格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的知识。

(四)了解客户(KYC)

在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时,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计划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记录并保留关于客户的背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对风险承受倾向的足够信息以便向该投资者提供适当的建议、产品及服务。

普遍的共识是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从投资者处取得信息以便根据其情况适当开展其业务。

(五)适当性

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确保在作出投资建议,提供产品或服务时,考虑到投资人披露的情况及其知晓的投资者的其他情况以作出适当的推荐。

普遍的共识是,证券中介应当警示投资者根据其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某些特定类型的金融产品不适合其投资。

(六)销售行为

a.法律法规应当有关于不当的销售、招揽的规定。所以,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投资人及其销售代表应当:ⅰ不应使用强制推销的销售伎俩;ⅱ对销售的产品不得使用误导性的陈述及仅部分为事实的陈述;ⅲ充分披露投资该产品的风险;ⅳ在销售记录时,不得减轻其应当进行的审慎陈述;ⅴ除非另有法律允许,不得排除,限定,或者寻求排除或限定任何法律责任或其应对投资者尽到的责任;法律应当对不当的销售行为做出处罚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拥有权力对欺诈行为进行调查。

b.法律和监管规则应当对那些不合适的销售行为进行金融惩罚。

c.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有足够的权力来调查欺诈骗局行为。

普遍的共识是公平及诚实地对待投资者的义务,包括在进行销售活动时不使用诱使、欺诈或不当的手段迫使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要使这一义务得到执行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手段。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具有较多的权利以调查如庞氏骗局及其他传销的骗局,并协助司法机构进行起诉。法律需要识别多层次的如金字塔形的销售计划,如:(1)这一计划需要通过招募新的销售人员以获取报酬;(2)新招募的销售人员有强制购买非合理数量的产品作为库存的义务;(3)加入此类计划需要以购买相关产品作为条件。

(七)广告及销售材料

a.所有市场及销售材料需要采用平实的语言,并且易于投资者普遍理解;

b.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销售代表需要确保其销售材料及程序不会误导投资者;

c.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平面、电视媒体及广播等广告中披露其受到监管及监管主体。

在广告、市场及销售材料中充分作出披露是投资者保护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八)客户关系及利益冲突

a.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其客户披露会影响到其账户的所有相关关系,比如银行,托管人,顾问或管理账户的中介等;

b.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客户披露所有相关的利益冲突及管理利益冲突的方法。

为了让投资者评估他们受到的服务,必需要使所有可能对其账户有影响的市场参与机构处于透明。如果任何与之相关的机构、法人实体或个人与投资者有利益冲突,都应当向客户披露利益冲突及管理利益冲突的方法。

(九)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特别披露

a.集合计划管理人需要向其潜在及现有投资者披露:ⅰ集合投资计划中关于高频交易及其风险的政策;ⅱ由于使用其他金融中介或机构而获得的任何佣金,比如“软佣金”的安排;ⅲ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在不同时期的反映其业绩表现的公平诚实的表述;

b.此外,除按照法律要求披露的文件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简练清楚的语言对客户提供关于其收入的简要陈述。

客户在集合投资计划中参与高频交易将对长期的投资者产生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关于这一行为的制度及参与高频交易的风险会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并且应当向投资者披露。

为了对达成这一目标、管理及表现提供一个明确的指引,普遍的共识是应当在投资者购买或出售任一单位的集合投资计划时都应当将主要的信息向投资者进行简明清晰的披露。

(十)投资顾问的特别披露

a.投资顾问应当向其潜在及现有投资者披露:i该投资顾问是否同时注册为其他的资格,且在管理客户账户时是否会用到其其他的资格;ⅱ投资顾问推荐客户购买的产品是否为投资顾问自身持有的产品,或是与该投资顾问有关系的机构或个人持有的产品;

b.投资顾问应当对其潜在或现有客户用简练的语言简要披露关于有关产品或服务的要点。

很多投资顾问同时也有经纪人的牌照,并会以经纪人身份接待客户并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这一双重身份应当对客户披露,以便客户可以评估其提供建议的目的。

为了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出清晰简明的陈述,应当对客户提供关于该产品及服务的要点陈述以保证客户充分知晓有关信息以作出是否委任投资顾问的决定。

三、客户账户的处理及维护

(一)资产隔离

关于客户账户的资产应当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资产进行隔离。

为了在证券中介、投资顾问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破产的情况下,保护客户的资产,客户的资产应当与中介机构、投资顾问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资产分离开,不应成为破产财产。

(二)合同记录

a.投资者应当从证券中介或集合计划管理人处获得具体的合同记录,以确认其进行的交易的细节;

b.合同记录应当披露证券中介或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销售代表获取的佣金及费用比例;

c.另外,该合同记录应当记载交易场所及(ⅰ)该中介在此交易中是否担任经纪人或(ⅱ)扮演与客户进行交易的对手方或(ⅲ)该交易实在该中介内部与客户完成的。

客户应当即时获取其账户进行的交易信息及交易的条款,以便客户可以确认该交易是否是根据客户的授权进行的。如果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以获取该等信息将会降低客户及其中介修改任何交易错误的可能性。

(三)陈述

a.投资者应按周期收到精简的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的各账户账单,中介机构应当用简单易读的方式提供详细完整的账户交易信息:1)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的各账户账单应及时派发;2)投资者应有途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账单交易记录提出质疑;3)投资者选择的电子对账单也应该是简单易读而且通俗易懂的形式;

b.如果为客户提供投资意见的法人或自然人(“投资顾问”)持有客户的资产,客户的对账单应从资产托管方发出而非该投资顾问。

客户有访问账户信息的需要。定期为客户提供对账单被公认为满足客户此需求的最佳途径。客户应有信心相信投资顾问提供给他们的信息是准确的。所以,客户的账户对账单应直接从资产托管方发出避免客户收到不准确信息。

(四)即时支付和资金转移

当客户要求从其账户支付,转移资金/资产到另一证券中介或集合计划投资,此支付/转移的要求应当立即被执行。

投资者可能立即需要资金来履行融资需求或个人义务。延迟支付账户款项或关闭账户会挫伤投资者信心和其对证券市场完善程度的认可。

(五)投资者纪录

1.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该维护并保持最更新的记录,其中至少包含以下信息:(1)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文件复印件;(2)投资者联络信息;(3)所有合约通知及定期提供给投资者的对账单;(4)提供给投资者详细的投资建议、产品和服务;(5)所有提供给投资者的投资建议、产品和服务关联信息;(6)所有与投资者的通信纪录;(7)所有投资者签署的文件和应用;(8)所有投资者提交的为取得投资建议、产品和服务的申请材料复印件;(9)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依法要求保留的所有关于投资者的其他信息;(10)其他证券中介或集合投资计划取得的投资者信息。

2.在完成交易后,个人交易的详细信息应该保留一定时间。其他如(1)~(10)中所列信息应该在与投资者关系结束后保留一定时间。投资者纪录应该完整且容易被使用。

保留账簿和记录以及个人客户账户审核对于中介、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监管是十分重要。如果不保留这些记录,监管体系会失效,对投资者的保护也会大大降低。

四、隐私与数据保护

(一)客户信息保密和安全

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客户有权利期望他们的投资活动会保密且不会受到未经授权的私人或政府的检查。法律应要求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有效的方式来保护客户信息的保密和安全。使其不受到可预见的威胁、危害,不会未经授权被他人获得、使用。

客户有权保持其金融状况保密而且不受未经授权的侵犯已是共识。因为中介及集合计划管理人需根据要求了解客户,证券市场的专业人士们往往有大量的有关客户金融状况信息。所以,中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保护这些金融投资的信息不被内部和外部未经授权的人士或机构获得。

(二)分享客户信息

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投资人应当:ⅰ将需要与第三方分享信息的情况告知投资者,比如信用机构的法律询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ⅱ向投资者本人解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ⅲ允许投资者在任何适合场合有权停止或撤销某些信息分享并告知客户其有这种权利,比如为了电话营销或传单营销而向非本公司关联公司的外部公司提供账户或个人信息。

投资者应当知晓如何与第三方及金融集团的内部其他机构分享信息。很多情况下这样的信息共享可以使投资者获得好处,但如果投资者发现这种信息分享不会使其获益,那他们可以随时停止或禁止该等行为。

(三)允许的披露

a.如果有关于向政府机构提供投资者投资记录的特别程序或者例外情形,这些程序和例外情况应当规定在法律里;

b.法律应当对违反投资者保密义务的处罚措施进行规定。

政府监管机构需要为监管目的及法律强制目的获取客户信息。这种被允许的情况及通知的程序,或不需要通知的情形应当清楚地由法律规定。违反这些规则的处罚措施也应当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

五、纠纷解决机制

(一)内部纠纷解决

a.监管机构要求在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内部设置专门的场所处理投诉及客户争端解决;

b.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提供专人负责询问及投诉;

c.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将内部程序及争端解决通知投资者;

d.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监督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履行其内部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程序。

很多的客户投诉都来自于误解或者缺乏对其账户相关信息的了解。市场参与者内部应当具有有效的公平及迅速地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需要设置独立的投诉解决机制。

a.当投诉人对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投资人按照其内部的纠纷处理不满意,应当允许投资者寻求第三方救济,例如巡视员或仲裁庭;

b.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公正,并独立于其委任的机构及行业;

c.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作出的决定应当约束证券中介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并公开实施及执行这些决定的机制。

散户通常只作出小额的投资,司法程序的费用往往让其宁愿放弃追讨这些损失。所以,应当对散户建立一个替代的快速、有效并不用花费太多的纠纷解决机制,用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六、保障计划及破产

投资者保护

a.法律法规应当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投资人在遇到困难时可以及时采取正确的行动;

b.如有相应的投资者保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其资金及金融工具受到法律的保护;

c.应建立有效的机制以保障由保护基金或破产信托支付资金并转移金融工具;

d.法律应当建立针对证券中介、投资顾问及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迅速有效的,成本有效的并且平等的方法以使得保护基金或破产信托能够及时支付资金并转移金融工具。

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以防客户存管资金的证券中介及集合计划投资人破产。破产程序应当建立公平及迅速的机制以支付客户的资金。在法律允许下,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以提供独立的,有效的机制以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并及时返还给投资者。

六、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及金融文化(Financial Literacy)

(一)广泛的金融文化计划

a.应当建立金融教育计划以增强对大众的金融文化建设;

b.政府、中介机构及非政府组织等机构应当参与建立并执行金融文化计划;

c.政府应当制定一个机构,例如中央银行或者金融监管局来牵头并协调相关的金融文化建立的计划。

金融教育、信息及指南应当帮助投资者规划、管理他们的收入、储蓄,进行投资并避免风险,及避免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由于金融产品及服务变得越来越复杂,家庭也越来越多的承担了很多金融管理事务,使得一个国家在保障公民及其家人的健康之外,保障其财产的安全变得越来越重要,同时也促进了金融市场及经济的发展。

很多官方和非官方的机构都致力于促进其民众的金融文化教育。在这一问题上,他们可以共同工作,以不断促进民众管理其个人金融业务的能力。

(二)运用广泛的动力及手段,包括大众传媒

a.应当广泛倡议提高人民的金融文化;

b.应当鼓励大众传媒提供包括金融教育、信息分享及指引等方式。

民众应当通过不同的方式学习,应当根据大众的年纪、文化及学习方式的不同而采用最有效的,最适当的方式。往往他们不可能一次性就了解到所有的知识,所以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不断地多次重复,使其学习相关的信息以加强他们对主要信息的接收。

对于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媒体是一种提供教育及持续信息的最有效手段之一。监管者应当将媒体视为监管者与大众投资者沟通的重要工具,并应当对公众提供开放的渠道与媒体沟通,不应在对公众发布信息的时候有所保留。

(三)公平地对投资者提供信息

a.金融监管者应当通过互联网及平面媒体提供独立的关于产品种类的特点、优点及有关风险及费用的介绍;

b.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对公众提供关于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教育计划。

监管者应当在投资者教育中扮演积极的角色,投资者应当在作出投资决策前了解更多的信息以避免其在投资后通过诉讼等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IOSCO Principle 4)

(四)评估金融文化举措

a.应当不时对公众家庭进行广泛的调查以衡量金融文化对投资者的影响程度;

b.应当评估推动金融文化的有效性。 g5EtXbWjJV8hjdnDUhJJ100Rr0Frr8ezO/K02Up4OBKL7T2ic1LBuwMqPzTdNC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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