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法定资本制度及其资本三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处于基本制度的地位,从立法、司法以及学理等方面,“都表现出鲜明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相应的制度体系”, 资本信用一度被视为债权人保护的核心保障。2005年公司法改革以来实行的有限分期认缴注册资本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客观需求。2013年,伴随整个国家“甩开膀子”“壮士断腕”的主旋律,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的局部领域迅速展开改革。此次改革,公司法学界几乎整体缺席。改革结果也可谓超过了学界一般预期,学界对改革也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肇始于部分地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属于“底线抢跑”“制度走私”“生米煮成熟饭逼全国人大就餐”,从而导致“仅以需要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为由将公司资本制度中的最低资本标准和附期限实际缴付要求当作阑尾切除,不顾实际抛弃了这两项制度的积极价值,导致法定资本制度自身的规则合成发生紊乱。” 另有观点则认为,“此次公司法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大胆改革的勇气是历史空前的,对鼓励百姓投资兴业的影响是空前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快捷互动也是空前的”,因此,“注定会载入中国公司法史册”。
学界对此次改革的不同观点均可以理解。但改革后的制度重在实施。改革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保留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行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公司一律实行认缴登记制。作为行政配套改革,国务院放松了对公司资本的行政监管,废止、修改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 可以说,我国已进入了“后注册资本时代”。如此,在学理和国外存在的1元注册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将会出现,同样,注册资本为数亿元但按公司章程安排先缴1元,其余部分60年后缴足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出现。客观而言,债权人与此类公司发生交易一旦出现疏忽都将可能招致惨重损失。不仅如此,对相关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也具有了更迫切的意义。一定程度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因为取缔了最低资本标准和实缴要求,事实上给债权人利益安全网戳破一个洞,必须打个补丁,跟进新的制度添加,才能达到亡羊补牢的功能。” 正是基于对市场风险的防控,防止资本制度改革功能发生异化,本文从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的性质及意义切入, 试图在公司法、破产法以及会计规范的整体视域,探讨与注册资本相关的法律规则群的适用逻辑。
从出资者投资入股,成为股东的行为过程看,出资者认缴出资、认购股份的行为构成允诺,并以此作为其取得股权、股份的对价。因此,股东所认缴的出资、认购的股份在广义上皆属于公司的财产。具体而言,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无权抽回;股东已经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 据此,可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一种请求权——未届履行期的债权。对此种债权的性质,学理上有期待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因此,有必要简要考察期待权的基本理论,进而求得对本文论题较为清晰的界说。
期待权理论的集大成者、德国著名法学家安德莱阿斯·冯·图尔(Andreas von Tuhr)1911年在《民法总论》中对期待权的重要类型作了阶段性总结,包括“(1)基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而生的权利;(2)权利(尤其债权)的完成尚欠某项事实,而此项事实当事人不得随意加以变更,而依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为权利的发生要件,例如未到期的租金……” 期待权概念同样也被英美法国家使用。《布莱克法律词典》《元照英美法词典》均有关于“expectant right”的定义。 持未届履行期债权属于期待权的肯定说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理由。其一,履行期尚未届至时,债权人虽已开始了取得完整债权的过程,并已享有得排除相对人或第三人侵害的权利,但尚未享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和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此时仍然处于取得债权的过程中,只有等到期限届至时,方享有完整的债权。其二,法律对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设有预期违约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保护性规定。其三,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得依一般规定而为处分、继承、担保的客体,在市场上流通,这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因此,从社会经济实际需求出发,诚有赋予其期待权地位的必要。
否定说则认为,“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已是一项完整的现实权利,在履行期尚未届至之前,对该权利的保护完全可以按照债权保护的一般规则进行,故自然可以援引预期违约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保护性规定,以排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同时,作为一项现实的财产权利自然亦可以加以处分、继承或设定担保”,因此,“附期限之权利并非一项期待权,那么确定性更大的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自不应列入期待权。”
以上两说各有侧重,对学说未届履行期债权的属性均有所裨益。同时可见,无论是否承认尚未届至履行期债权的期待权性质,股东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列为公司的债权——会计科目中的应收账款,当无太大疑问。以下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特点的分析,进一步揭示未届缴纳期限出资的属性。(1)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是公司运营的基本准则,“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前者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是为契约说;后者则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自治规则,是为自治说。两种学说的着眼点有所不同,契约说着眼于章程制定时系全体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制定后对发起人有约束力因而认为章程属于一种契约;而自治说则着眼于制定后的约束对象,章程制定后既对发起人又对后来加入的股东以及公司机关有约束力,因此认为章程有自治规则的性质。公司作为团体,不同于自然人,因此,自治说更符合公司章程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出资信息, 均属公司章程的必备事项。可见,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具有强制属性。(2)从公司的独立人格看,“独立的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使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与其成员区分开来而独立存在。” 人格概念的本源具有伦理特征,专属于具有法律主体身份的自然人。具有人格,即意味着享有承受权利义务的资格。随着公司的演进发展,由分散的个人人格逐步发展到数人聚集形成的团体人格,最终在近代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独立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而独立责任则是其保障。按照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设计,出资者通过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获得股权(股份),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债权人则放弃向股东直索债务的利益以及免于担负公司经营风险,换取集中交易成本的节约。因此,股东的出资既关涉公司资本的充实,直接动摇公司运营的条件和能力,也间接影响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影响股东、债权人利益。可见,正是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述属性,股东未按期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则应向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部分根据公司法、会计准则等规范,分析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对于公司法人财产、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与分取红利的意义,以及在公司破产与解散时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确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从制度上保证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主体资格)独立享有财产权、知识产权、债权以及对外投资的股权等权利、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享有法人人格、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反之,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从公司法人财产构成的角度看,其初始财产主要由出资者的投资所形成,包括股东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随着公司业务的展开,公司经营过程中所积累的财产共同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虽然尚未实际履行,但依循公司法理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可以得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囊括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同样是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担保财产。无疑,这也正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
在公司法的体系内和体系外,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丧失期限利益。其一,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对破产情形中出资期限的提前届满,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来就是公司法自身体系的事项,公司法弄脏了身体让别的法来擦不干净的臀部有点滑稽可笑”。仅从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放松设立门槛,而后辅之以股东、董事、管理人的破产责任,从而实现“宽进严管”、防止有限责任滥用,其实也符合公司法现代化运动中呈现的明显趋势。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封闭性是其核心特征,公司不对外募股。封闭性客观上导致的股东压制(shareholder oppression)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难以克服的闭锁困境。因此,在公司新增资本的场合,如果能够较多认缴出资,就可能在股东之间的博弈中扭转局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这属于《公司法》的默认(缺省)规则(default rule)。 据此,股东所认缴较长期限的出资比例越大,在新增出资的认缴中很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同样适用于股东分取红利的场合,不赘述。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公司的历史传统薄弱,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又曾一度定位于服务国企改制,以注册资本为核心的资本信用倍受重视。在会计规范和会计实践中,注册资本系反映在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而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系反映在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的未分配利润科目。
公司利润的识别,是一个纯粹的会计问题,即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所得税费用等的余额。而利润分配,则系公司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下的自主行为。作一个也许不太恰当的比喻,公司法研究与会计学的脱节,是将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强拉硬扯、资本信用长久屹立神坛的重要原因,盖对债权人而言,真正具有意义的是所有者权益的总额(即:净资产),而不是注册资本。
2013年《公司法》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保留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 公司一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可以说,从2005年《公司法》改革确立的有限分期认缴制,到2013年改革全面铺开认缴制,为理清资本与利润、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等范畴的概念,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契机。
本部分抛砖引玉,尝试从对缴纳期限提前届满的解释、未届缴纳期限前股东破产的处理、区分公司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资本显著不足等方面的阐释,以求在商法的体系内寻求与本论题相关的替代解决制度。
司法实践中,针对如何处理未届缴纳期限出资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两种思路。案例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3000万元成立大洋公司。张某、李某约定,二人各出资1500万元;关于出资期限,二人均各先行出资20%(各出资300万元),余下80%出资于两年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其后,李某于2011年3月前将剩余1200万元出资全部履行到位。张某于2010年8月履行出资400万元,未履行余下800万元出资。2011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停止营业。公司债权人刘某于2012年3月将公司及张某、李某二股东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大洋公司欠刘某的1000万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2012年12月31日张某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直接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800万之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刘某清偿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股东的全部出资未届最后缴纳期限,但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内部性和对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有证据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就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则持严格解释的立场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认缴)而言的。如果股东未违背出资承诺,如,本案中张某的剩余800万元出资尚未届最后缴纳期限,就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张某不具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刘某无权以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从契约的合法履行的角度,毕竟股东还没有违约,公司也未进入解散程序,因此,不宜直接判决未完全缴纳出资之股东张某对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
本案的启示在于,无论是试图通过对公司解散,还是对公司破产作出扩大解释,从而使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提前届满,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此类裁判法方法都须审慎,需要综合考虑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多种制度的衔接以及利益平衡。正如某种担心所示,“在公司破产时,根据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公司的所有破产财产都将用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在出资未届缴纳期限前,股东就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 此时,股东欠缴的出资之债,公司对此享有的是破产债权。另一方面,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股份,又同时形成了破产财产(破产财团)。关于二者能否抵销,曾一度引起热议。 本文再及此题,认为在认缴制全面铺开的环境中,此问题确有必要继续深入。
如果说自愿债权人的理性能够保证其与公司交易时对公司作有针对性的调查,有充分条件知悉公司的资本情况,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决定,那么,对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备是否交易的选择自由。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具备“小马拉大车”等情节,即“公司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 可以考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以矫正股东滥用认缴制的弊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研究已经表明,对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以交易的自愿性和对风险的预见性为标准,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自愿债权人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法院可以从严把握;除非其能够证明其无法恰当地评估风险”;而对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因为他们受到侵害之前对公司毫无了解,很难掌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恶劣行为,对其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标准影响相对宽松”。 鉴于此,针对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在特定的情形中,借鉴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使相应股东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明确出资期限提前届满,不无价值。
如前述,公司利润的分配是公司法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利润分配的方法和方案,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为了缓和全面认缴制可能带来的监管真空,应当通过公司章程范本,引导股东对公司利润的分配作出约束性规定。如,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改革所创设“企业主公司(Entrepreneur Company)”的规定, 在缓和严格注册资本的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规定企业主公司必须用每年利润填补往年亏损后,从中提取25%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增加资本以及填补当年亏损,直到公司注册资本如此逐渐增加到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2.5万欧元)为止。如果公司违反此规定,那么公司年度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归于无效;如果股东已经领取了分红利润,那么股东将负有返还分红的义务。此类条款理应考虑作为章程范本的示范性规定,既有利于弥补市场理性不足,也是引导和培育章程文化、促进和规范公司自治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