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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刘贵祥 闫 燕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的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刑罚类强制措施的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部门之间执行主体不明,权限不清,导致该类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实际落实。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在此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规定》进一步明确以下执行事项:

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未查控在案的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从维护判决严肃性的大局出发,避免《规定》与前述《意见》内容冲突,《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个别具备继续追缴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用此项规定执行追缴。

2.关于责令退赔。“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追回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因此,责令退赔中的赔偿与财产刑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两者执行并无实质性区别,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重合,应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关于涉案财物的没收。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于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需移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适用委托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以财产所在地作为委托执行的条件,未包括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形。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大多是指在外地服刑的情况,执行法院可通过被执行人了解其财产状况,但是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被羁押之后,其财产已由家庭成员所控制,财产是否被转移或者隐匿,被执行人本人并不知晓,委托执行与被执行人的服刑地无必然联系。为协调不同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四、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期限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立即执行。”“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为解决以上规定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考虑刑事财产执行的复杂性,参照民事执行期限的规定,《规定》明确了六个月的合理期限。

五、关于审判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的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与控制

为防止被告人财产的转移、隐匿,保障判决后的顺利执行,有必要设立执行的前置程序。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履行财产义务的态度,是财产刑量刑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应当属于法庭审理、调查的范围。

2.为确保判决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关于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财产保全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保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该条规定未能有效落实。由此,《规定》对该条规定的内容予以重申,并明确将保全适用的范围扩大至“责令退赔”的案件。

3.为防止财产查控违反比例原则,《规定》明确,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相应”财产,即查控的财产与被告人应当或可能履行义务的价值基本相当。

六、关于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衔接问题

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此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是否需要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续,一直存在疑问。实践中,金融机构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协助执行单位往往将公、检、法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查封、续行查封,视为轮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从而影响原查封顺位的效力。在侦查机关查封,其他案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将刑事案件执行法院的续行查封视为新的查封,将导致该查封被轮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后,影响刑事案件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有关单位常常不予协助执行,而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相关手续。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应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亦无明确规定。为解决以上问题,《规定》明确了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前后衔接。由此,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侦查机关查封的财产,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执行中案外人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法律文书的规范制作

判决是执行的基础,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依据不规范的种种情况,如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判项过于笼统、简略,未列明应当没收的特定财产或者金额;查扣物品未在判项中具体列明;判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而无具体的财产范围;判处罚金未明确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最后的缴纳期限等等,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难以执行,也容易导致执行的随意性,进而引发相关权利人的异议。鉴此,《规定》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八、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的移送立案与立案审查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何启动执行程序,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移送立案与立案审查的规范机制。

1.关于执行的启动方式,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为国家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列入《规定》执行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移送执行。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法定职权,法律未赋予被害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

2.关于移送的期限,下级法院普遍建议规定三十日或更长的移送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该期限的规定,既包括主刑人身自由刑的交付执行,也包括附加刑财产刑的移送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后,十日内将执行事项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3.关于罚金刑的移送执行期限,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故如果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案件移送执行,还是在判决生效后先移送执行,由执行机构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予执行,研究中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刑事裁判生效后,通常判决指定罚金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此时强制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被执行人强制缴纳无执行依据,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移送执行。

4.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规定了移送立案所附材料及《移送执行表》的内容要求,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将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更多的相关信息,便于执行机构高效执行。

5.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立案期限“七日”的规定,无论移送执行,还是申请执行,应适用同一立案期限,亦规定为“七日”。

九、关于执行法院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将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从原来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到不特定的“有关单位”。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社区矫正机构,负有对被执行人实时监管的职责,掌握被执行人服刑期间个人消费等情况,对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单位”。

2.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要求监狱、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视执行需要,也可以要求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履行财产义务。

3.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能够主动履行财产义务的,应视为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鼓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发函说明有关情况,建议在报请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十、关于执行没收财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执行没收财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

2.没收财产,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已有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实行一次性没收,不得将被执行人服刑期间或是刑满释放后所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否则不利于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复归社会,重新生活。

3.关于合法财产的判断,只要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内容予以执行。

4.在被执行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没收财产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执行中存在困惑。我们认为,财产刑一经确定,国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同时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的死亡而使其逃脱刑事裁判确认的财产刑。《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此,判处没收财产的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死亡的,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当继续执行。

5.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为贯彻“生道执行”的司法理念,《规定》明确,单处罚金的执行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6.如何确定“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实践中是个难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认为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同时进一步明确,“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以便于适用。讨论中还涉及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故未进一步细化规定,可由执行机构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

十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原则

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和发还被害人,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执行标准难以把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

1.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此为刑事追缴的基本原则。其中“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物质利益。

2.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3.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不能仅将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本金追缴,也不能对所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资产直接追缴,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缴追。

4.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部分,适当发还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刑事财产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退赔是在违法所得的财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责令犯罪人对被害人原有财物的等价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的赔偿,执行中应当按照审判中的标准予以处理,即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予以返还或赔偿。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则上缴国库。

十二、关于执行刑事追赃中对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如何掌握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1.执行刑事追赃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款系种类物,赃款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凡被犯罪人非法处分的赃款,善意第三人都能取得所有权,司法机关不得追缴。赃物系特定物,赃物的追缴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和实务中尚有不同认识。《规定》明确赃物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1)作为赃物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保护,在赃物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将赃物追回,对善意第三人显失公平;(2)从物权法规定看,善意取得问题集中规定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该章第一百零六条首先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之后分别在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遗失物和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并未就犯罪所得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或者除外规定;(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引入诈骗犯罪赃款赃物追缴程序中,鉴此,其他犯罪赃款赃物的追缴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执行实践中,在赃物已被转让、多次转让或者设置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追缴原则不具现实性;(5)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赋予作为原权利人的遗失人一定期限内的回赎权。该特殊权利是否适用于刑事案件赃物的原权利人,尚存争议。鉴于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分歧,在赃物几经转手的情况下又涉及诸多实体问题的判断,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不宜在执行中直接解决。鉴于此,《规定》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果被害人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的,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十三、关于刑事财产变现处置的特殊方式

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权利人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泥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在评估、拍卖中所产生的执行费用,应当从变价款中扣除。同时,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十四、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执行顺位

1.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相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所占比例为极少部分,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并无实质性区别,应为同一执行顺位。

2.关于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顺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的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应当分别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对于判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况,如果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后执行罚金,将会导致轻罪刑罚的执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罚难以体现。考虑到量刑与执行的平衡,在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范围内,先执行罚金刑,后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刑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现有财产能够满足罚金刑的执行,也避免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对其罚金的随时追缴。

3.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债务,权利人要求从执行财产中受偿的,参照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应当要求取得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实践中民事债务经常由被执行人的亲属提出主张,执行机构对债务的真实合法性难以判断,由执行机构作出判断也与其职责不符。故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主张,执行机构不予支持。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权利人主张抵押权优先的可以除外。

十五、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的特殊审查程序

实践中,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并无争议。但对刑事案件案外人异议如何审查处理,一直是执行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执行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有的执行法院直接依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许多执行法院以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为由对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处理。

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可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

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十六、关于当事人、案外人就赃款赃物认定问题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对于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审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是,在异议仅涉及某项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否妥当的情况下,一概启动再审程序,则过于耗费司法资源。执行机构经初步审查,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方式:(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件继续执行。(2)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视案件情况采取裁定驳回、裁定补正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3)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被害人或案外人异议,涉及执行财产的权属争议,存在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可能性,参照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相关规定,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机构应暂缓对涉案财产的处置。 fxqB+41iyWManX/ZLS+gge3M76gJG9o6lynnglTKbjRdAZ4dODVJ7AeKci72wh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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