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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司法的人权保障,依法实现无障碍权利救济

行政审判新常态的第二个特征,就是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核心地位,把强化司法的人权保障放在重要位置。党的十八大把“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这些重要部署体现了我们党高度重视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司法在保障人权中的突出作用,高度重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法律关系包含两方面的主体:一方面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方面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新《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而非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此处的用语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因为新《行政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特殊情况,所以实际上其他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同等保护。

(一)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对于权利保护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过去我们更多地强调私法上的权利,比如人身权、财产权,对于公法上的权利尤其是公法上的程序性权利重视得不够。程序权利在行政诉讼法中指的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利,包括阅卷权、知情权、表达权、选择权、请求权、听证权与参与权等等,这些程序性权利对于当事人也非常重要。为此,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也强化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调查等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在新《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中对代理诉讼的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阅卷、调查权利进行丰富和充实,明确由原“查阅”权扩展至“查阅、复制”权,并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条件限制。二是赋予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修改决定》在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中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三是赋予当事人对停止或不停止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修改决定》在新《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57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诉讼停止执行和可以先予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由人民法院加以判断。第56条第2款明确了当事人对停止或不停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第57条第2款赋予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均体现了对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制约。四是赋予公众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修改决定》在新《行政诉讼法》第65条中确立了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供公众查阅的原则,旨在通过司法公开推动审判活动的规范化。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

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如果不予受理,那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纸空文。鉴于行政案件立案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因此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该问题作为一项重点问题予以解决。

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立案登记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悉数受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即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规定起诉条件并非行政诉讼独有的做法,《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相应规定。为了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过程,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有必要设定起诉条件,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这是设定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初衷。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所列的起诉条件并非完全列举,在行政审判中不能局限于本条规定来理解,而应全面把握。总的来看,新《行政诉讼法》从第44~49条规定的都是起诉条件,具体包括:(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符合本法起诉期限的规定;(5)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6)诉讼标的未为其他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7)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除外;(8)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符合相关法定要求;(9)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特别要求;(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特别要求;(11)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要件。

(三)认真执行防止官官相护的管辖制度(提级、限制下移、跨区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的目的是解决由哪一级以及哪一个人民法院具体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问题。管辖是划分各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范围,明确它们之间的审理案件具体分工的制度。行政诉讼的管辖涉及多种因素,它不仅涉及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而且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法律法规的适用等。如果管辖制度设计得好,则可以防止出现官官相护的问题,为此,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将管辖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

1.规定以政府为被告的,原则上提级管辖。即将“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修改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近些年的司法审判经验表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甚至审不了乡镇政府。为了解决行政案件审理难问题,减少地方上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在总结现行做法的基础上调高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被告案件的审级。

2.新《行政诉讼法》增加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之所以允许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1)从世界范围看,行政审判机构实行专门化与跨区域相结合已经成为趋势。据统计,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近几十年来快速增长,已达70多个,不仅包括大陆法系国家,还包括不少伊斯兰法系国家,以及少数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可能的地方干预,它们确定行政法院的司法管辖区时基本采取跨行政区域的方式,这一经验值得借鉴。(2)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实行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破除地方干预的需求最为迫切,最需首先破题。为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跨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3)司法属于中央事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因此,最终决定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权力在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各高级人民法院。

3.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删除“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理由主要是:我国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有的地方为了控制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利用本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种做法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堵住这个法律漏洞,本次修法删除了“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对此,上级法院应积极主动利用提级管辖、指定异地管辖机制解决地方干扰问题。在不少情形下,下级法院并不会主动将审理难处向上级法院汇报,但上级法院可根据下级法院的反映、当事人的反映或者根据案件抽查、调研等各种途径发现案件不适宜由下级法院继续审理的线索。一旦发现下级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依职权主动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在本辖区内异地管辖。

(四)必须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和对等

强化司法的人权保障,需要特别关注平等保护问题。《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新《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和对等,需要在两个方面有所作为:第一,要确保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平等和对等。比如,新《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该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为什么对被告就是“举证”要求,而对原告就是“提供证据”要求呢?这就涉及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问题。“提供证据”是一个与“举证”有紧密关系又有所不同的概念。实际上,在界定举证时,举证的基本含义就是提供证据。但是,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风险处理技术,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必须提供占优势的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对来说,提供证据一词则是中性的,并不具有类似的效果。如果将原告提供证据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举证责任,一则可能损害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二则可能影响制约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效果。因此,在这次修法中,区分为两条加以规定,前者是“原告提供证据”,后者是“被告举证责任”。这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事实上的平等和对等。第二,要确保对原告一方的平等保护。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是没有保护,最主要的问题是有的保护得不够平等。有的地方,对有权有势有钱者或者因关系人情金钱而给予特别保护,而对于普通群众、弱势群体则保护得不充分。特别是在再审的启动上,法律规范得比较原则化,审判人员裁量空间较大,如果不能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就容易办关系案、人情案与金钱案。

(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内容并且将该立法宗旨置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前,是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既然这样,如果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则上应予准许。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该法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共同管辖的问题,而对原告来说,也是原告选择管辖的问题。因此,共同管辖也被称之为选择管辖。选择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该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就作合并处理,会导致部分当事人因有不同意见而引起新的争议,为避免形成新的矛盾,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3.该法第4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制度特性上讲,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有长处。行政复议更注重行政效率价值,而行政诉讼更注重公正性。正因为如此,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作出判断,而不是由法律预先设定。

4.该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尽管行政主体没有随意处分公共权力的权力,但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争议日益纷繁复杂,需要构建多样化的解纷途径。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更彻底、更便捷、更有利于促进行政关系和谐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大力提倡调解的背景下,行政审判实践在无法直接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探索以协调和解的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考虑到现实需求以及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有一定的适用空间,立法者在坚持不适用调解原则的前提下,允许“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

5.该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行民案件的并案处理,必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提出。可以提出一并解决申请的除了原告,也包括第三人。这是因为本法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当事人提出一并解决的申请,应当在第一审中,而不能在第二审和再审中。如果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6.该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意味着即便行政行为违法,但如果原告不再追究,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7.该法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2)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法定和当事人同意两种情形。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表明当事人愿意通过简单、有效、及时、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能够将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结果。所谓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必须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其中的某一方。另外,本法并没有规定遇到这种情形需要人民法院准许,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六)坚决排除可能发生的干扰行为

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不愿意当被告;有的行政机关滥用“大局”“中心工作”等名义,给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制造压力;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名目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人员要全面、深刻领会中央要求和立法规定,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司法,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七)防止公权力机关利用自由裁量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目的在于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而大多数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如果单纯地强调合法性审查,不仅无法解决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还会影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因此,有必要适度宽松解释合法性审查原则,将自由裁量权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度纳入到合法性审查中。结合审判实务,审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需把好三关:一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的范围与幅度之内,即是否存在有无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形。前者比如,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如果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者比如,行政相对人被处罚的种类、数额不在法定范围、幅度之内,那么行政机关直接构成违法。二是判断法定范围幅度之内的自由裁量行为有无滥用的情形,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比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反法律授予自由裁量权的原意、目的等,法院可以审查后撤销。三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比如,尽管行政处罚在其法定范围幅度之内,但处罚强度明显超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违反法律公平合理原则时,司法权应介入其中。

(八)确保胜诉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实现

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不仅要依靠诉讼,而且要依靠执行。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一般来说,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在行政诉讼中还是非诉执行行为中,都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败诉或者行政行为在非诉执行程序中被准予执行,基本上不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胜诉或者作为权利人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则存在较大的执行困难。这种困难主要来自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经常性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对败诉判决或者不关乎自己利益的非诉行政行为藐视或者忽视,这将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制度,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裁判和作为权利人申请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权利。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修改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这是从有效性角度考虑的,对负责人罚款比对行政机关罚款相对来说更为有效。增加一项“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这是为了以公开促执行。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修改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考虑审判机关本身拥有强制手段,比如司法拘留,从先后顺序和程度差别角度应优先考虑审判手段,然后才是刑事手段。

(九)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要件

新《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指的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代替了行政诉讼维持判决,主要考虑有以下四个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能,同时还能避免维持判决的制度性缺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越来越少。(2)维持判决是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功能的集中体现。在本次修法过程中,该法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中已经取消了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维护”功能,与之相适应的,应当取消维持判决。(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实践中已经存在多年,其依据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需要上升为法律使之更具权威性。(4)维持判决存在难以克服的先天缺陷,对不违法的不作为的维持判决因没有维持标的而难以自圆其说,对合法不合理行政行为的维持使该行为的变更存在障碍,有必要对其作出修改。

对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此处所列的六项与该法第69条所列的三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没有相互照应。严格说来,这是不够周全的。为此,行政审判法官在把握这个问题时不能机械理解,要从强化司法的人权保障角度作出有利于权利救济的理解。 fVXqW8UxsE1VP33kEVO9r50D7Ge37LtvN8VfwFreoGF3m70m90iZfm6Ue+fV0a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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