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1991年3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首先,从提起异议的主体看,仅案外人能够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就异议的对象而言,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对于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即使违法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
一是审查的主体仍然是负责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有自我审查之嫌。二是审查的程序不明。异议审查人员是否需要具备法官身份,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采取合议制还是采取审批制等问题,法无明文规定。三是审执不分。执行人员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的对错,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四是一裁终局。异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时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进行再救济。
原有执行异议程序的先天缺陷,导致当事人等相对人在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时,难以进行有效的救济,执行实施权难以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执行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执行乱问题。自二十世纪末开始,为了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人民法院开始着力执行体制改革,无外乎“合”“分”两策。合,即是在外部环境难以改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充分挖掘内部资源,集中力量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创造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集中执行等防范地方保护、消极执行、抗拒执行的有效措施,其标志是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即是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权,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解决执行乱问题,应当说,通过实践运行,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立法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在一定程度上又带来了标准不一、程序混乱等新的问题。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建议修改完善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
2007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各地执行改革的成果,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造,区分了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并设计了不同的异议程序。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范仅有两条,过于粗疏,对异议期限、主体范围、裁定形式等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诸多问题仍语焉不详,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依旧突出,在制作裁定时不得不参照民事诉讼第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社会各界和下级法院强烈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2009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即开始《规定》的起草工作,历时六年,凡十六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四次讨论通过。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定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规定》贯彻了以下原则:
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执行程序作为规范执行权运行的公法程序,必须保障参与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时,有向有关机构寻求救济的权利,亦即必须具有“善”的品质,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等参与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主体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不可避免地会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进而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反过来加剧执行难。《规定》对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有效行使,在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确保异议主体提出异议的案件都能够及时被受理和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如果异议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异议的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3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消极不受理或者不审查异议,异议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是确保异议主体的知情权。针对实践中个别执行法院在相关异议裁定中不告知复议权和提起异议之诉权利的错误做法,《规定》第16条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相关裁定和决定时,必须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三是程序规定尽量简便。从方便异议主体提起异议的角度,《规定》在程序设置上尽量方便人民群众,避免推诿敷衍,增加异议主体的救济成本。例如,《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
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外,还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的一面,一旦使用不当便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建立分权运行机制,将其牢牢锁进制度的笼子里。执行异议和复议正是在执行权内部进行分权的一项制度,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实现对执行实施权监督、制约的目的。《规定》从两个方面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一是人员的分离。《规定》第11条要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办理,以避免相关人员先入为主。二是事项的分离。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对于实体事项,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
众所周知,和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正因如此,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设计时,力求避免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诉讼同质化”倾向。《规定》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效率原则:一是救济有限。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规定》第6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书面审查。执行行为是公法行为,其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对案外人异议,由于定位为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一般亦可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所以,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三是形式审查。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最终裁判,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只有无法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时,才进行实质审查。
执行程序是各方利益聚集的领域,不同的主体之间彼此利益对立。《规定》力求在制度层面,协调各方冲突因素,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利益平衡: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执行程序是专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确定债权而设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自然是首要任务。但是,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的谦抑原则也要求把被执行人的痛苦降低到最低限度,对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必要保护,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就是保护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具体路径。但是,正如俗话所言“甘蔗没有两头甜”,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存在容易为被执行人滥用的弊端,《规定》因此建立了禁止重复提起异议等防止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被恶意利用的制度。
2.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限制处分之前,在交易流转中不断附载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而查封执行标的坚持的形式审查标准,又会错误执行实际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是执行程序“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规定》一方面根据我国目前物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之上的权利予以切合实际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之上的权利进行适当干预。例如,《规定》第32条在对不动产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的同时,也要求案外人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而不是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支付剩余价款。
3.案外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人民法院处分的财产实际属于案外人时,面临如何平衡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买受人信赖司法拍卖公信力之间的矛盾。执行程序是需高度安定的程序,尤其是司法拍卖,除非因违法而被撤销,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权益必须得到彻底地保护,不允许所有权人任意追夺。否则,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规定》一方面确保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区别执行标的受让人是否是当事人,对案外人的异议权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规定》共分32条:第1~16条是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17 ~23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4~31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第32条是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