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进行界定。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的规定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次修改,在异议上区分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权利异议两个不同的概念。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沿用了上述规定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虽然在制度上明确了执行行为异议,但法条中的“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指向不甚明确。该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为一些人拖延执行、阻碍执行创造了方便,在当前执行难的现实背景下不利于执行工作效率的提高。有的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的时候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有问题为由提出异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却没有限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提出时间,致使有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却也有人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无端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异议的审查和处理,操作也不太规范,五花八门、无章可循。
事实上,执行行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量大面宽,遭遇的疑难问题确实也最多。而执行行为异议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在于该制度旨在救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瑕疵,基于此,解决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其核心就是需要对具体执行行为所涵盖的范围,作一个明确的限定。
考察域外的执行程序救济制度,无论是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以列举的形式对执行异议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执行的立法模式是单独立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执行行为瑕疵的救济方法。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其强制执行救济方法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为“程序合法之保障”, 可分为三种:第一,声请。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第二,声明异议。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构将其所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第三,抗告。指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声明不服。 声请或声明异议的主体即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声请或声明异议的事由,主要有四种:强制执行的命令、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或对于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由于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单独立法,针对各项执行措施及其执行救济方法均在法条中一一详列。
德国的执行救济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执行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情况规定颇为详尽,主要包括:
第一,对于发给执行条款的抗议。在德国实施强制执行,不仅要有判决正本或其他有执行力的正本,还必须要有执行条款 ,执行程序才能启动。债务人可以对执行条款提起抗议。第二,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的抗议。此种执行异议,其异议事由不止于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方式,具体来说包括三类:一是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二是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三是对于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托,或拒绝依照委托实施执行行为,或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以上抗议,由执行法院裁判。第三,已有足够保证时的异议。对于该项异议,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已经设置了质权或留置权,并且该占有动产的价额足以抵偿该项债权。第四,对于假扣押的异议。对于命令假扣押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人应在异议中陈述其提出撤销假扣押的理由。假扣押的执行并不因提出异议而停止,但法院可以发出暂时命令,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暂时实施强制执行,针对此类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异议提出后,法院应以终局裁判对假扣押的合法与否,作出裁判。
日本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即民事执行法,也是单独立法。从总体而言,日本的执行救济制度种类齐全、划分科学、规定细致,既有程序性的救济制度,又有实体性的救济制度。程序性救济制度分为执行抗告和执行异议,而执行抗告制度是日本执行救济的特色。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和日本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抗告的对象是执行法院对于民事执行的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但是对于执行法院的这些裁判,“只有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执行抗告。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抗告有两种情况:第一,对于撤销裁判可提出执行抗告。《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条规定:对于撤销民事执行的裁定,可以提出执行抗告。对于执行官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处分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判,或者命令执行官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可以提出执行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涉及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判,均可以提出执行抗告。例如,不动产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驳回强制拍卖申请或继续强制拍卖申请的裁判 ;又如,动产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驳回变更禁止扣押动产范围的申请的决定 ,等等。第二,对具体处分、许可、命令的裁判可提出执行抗告。这主要是从分散在各部分的可执行抗告的条文中梳理出来的。例如,在总则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法院书记官关于执行费用的处分申请异议的裁定 。又如,在分则中,不动产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对不动产卖出的保全处分决定 ;损害一方自身的权利时的卖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动产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根据扣押债权人的申请,命令第三人将扣押物交付执行官的裁判 ;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中,对作为或不作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的裁判 ,等等。日本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方法的另一种是执行异议,其对象是不得提出执行抗告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以及执行官的执行处分。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是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的提起没有法定期间和提交书面理由书的限定。
借鉴以上域外的规定,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何种事由提起异议,或者说允许提出异议的事项应该包括哪些,也应当予以明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笼统规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但是不进行任何限制,对所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法的执行行为均允许提出异议,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执行效率;同时,异议的处理必然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执行法院的工作量也成倍增加。因此,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执行措施等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较大的事项上。本条确定的执行行为的具体范围和所涉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般而言,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另一类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当然,规定也以兜底的方式,将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列入了执行异议的范畴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一般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违法积极行为,请求撤销、补正或者中止、终结,但也未排除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例如轮候查封债权人请求认为在先人民法院应当尽快拍卖查封的不动产而不拍卖的,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比如,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更换承办人、延长执行期限等等,不能提出异议。再如,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行为,例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不能提出异议,裁定以及对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再提出异议。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该规定是针对执行机构具有的执行措施实施权而言的。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其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采取何种执行方法以及如何采取执行方法,会直接影响到实际执行效果,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利益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尤其是财产控制以及变价手段,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重大,因此,如果因为执行机构查封等控制措施或者财产变价措施违法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或导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又或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以求救济。例如,执行机构未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在采取该种执行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不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根本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之类事项,或者是执行法院在拍卖时,拍卖公告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拍卖流拍后长期拖延不及时进行下一次拍卖,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直接予以变卖,此时,相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即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又如,《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也就是说,明确规定了价值相当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时超出范围查封、扣押,即为不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系指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遵守的程序手续。如果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违反这些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如果人民法院不经查封、扣押、冻结就直接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即可以提出异议。
3.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执行法律规范中有大量类似于以上列举的有关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一一列举并不能涵盖行为之全部。违法的执行行为将直接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具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或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或违背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之外,任何违法强制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如果主张的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人民法院的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之一种,执行法学理论称之为“保全执行”和“假执行”,理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进行救济。对此,《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已有规定,此次上升为司法解释。但是,如果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当事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的,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是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而我国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此类异议依照何种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的异议却大量存在。本条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的时间区分为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况。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且是新发生的事由,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故本条明确了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除本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或者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予以解决。第19条所规定的情形,此处不作具体论述,在后续条文的解析中再作介绍。但是,无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理论通说,当事人主张抵销的,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因此,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异议的方式提出主张。经审查,如执行法院认为系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则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青海银行与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再次查封了东湖公司财产,并重新委托评估、拍卖。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青海银行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已查证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以来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因此,青海银行提出的该院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显属不当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青海高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
青海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1)青海高院认定东湖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事实不符。(2)认定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缺乏依据。(3)青海银行就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等问题提出多项异议,青海高院未予处理。(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及(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以下事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青海银行就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所提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未予审查认定。但是,前次拍卖并未实际成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已再次选定了评估机构,将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原评估结论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再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专门审查已无必要。对于青海银行争议的原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重复评估等问题,可以在当前重新启动的评估中,通过执行法院、评估机构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依法作出合理认定,从而形成准确的评估价,并以此为参考确定拍卖保留价,实施拍卖。因此,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专门针对前次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作出裁定,虽有不当,但可通过重新评估、拍卖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审查处理意见。本案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定中给出下列结论:依法定程序穷尽调查措施,确实查证被执行人东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同意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并未予以审查处理。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关于变卖程序的问题。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标的物在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启动变卖程序还需满足的前提条件是A银行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标的物抵债。但事实是,三次拍卖流拍后,青海银行及东湖公司均向法院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东湖公司还相继提出了几套具体履行方案。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的7日内径行决定变卖涉案标的物。因此,执行法院未发出变卖公告,并非程序不当。此后,执行法院告知青海银行,将对涉案标的物予以变卖或者抵债,但青海银行并未明确答复,仅是笼统提出依照判决实现抵押权的要求。2010年1月,青海银行还向执行法院申请以房产抵债,此时距第三次拍卖终结已四月有余,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7日期限。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显然不宜置当事人沟通协商之现实而不顾,自行作出变卖决定。更何况,根据相关规定,拍卖流拍后的变卖应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但可以设想的是,在第三次拍卖终结四个多月后,市场行情可能已有变化,标的物价值亦有发生较大波动的可能,法院此时再发出变卖公告,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组织变卖,客观上已无法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综上,执行法院未启动变卖程序不构成否定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正当性的理由。
2.关于能否抵债的问题。青海银行主张,执行法院认定其表示不能以财产抵债,缺乏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以拍卖的不动产交付抵债需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应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低于抵债财产价值的,申请执行人还需补交差额。本案中,被执行人虽提出抵债方案,但因涉案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高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数额,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标的物如何分割、其价值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否支付差额以及如何计算差额等事项均未达成一致。在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故本案不存在执行法院对于抵债处置不当的问题,亦不能以此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
3.关于青海银行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出后确曾告知青海银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青海银行曾表示同意。执行法院有关青海银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认定,欠缺事实根据。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青海银行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
4.关于东湖公司是否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根据调查的情况,东湖公司并未歇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执行法院未经查明东湖公司除涉案标的物外是否有其他财产,即直接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但鉴于该瑕疵已经通过恢复执行并重启评估、拍卖程序而得以弥补,因此,已无必要再行撤销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3.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执行法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执行法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整体理解执行异议制度,按照执行异议的积极与否,事实上可以将执行异议分为积极的执行异议和消极的执行异议。所谓积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消极行为,提出积极的要求予以救济,比如,对执行机构超过程序法规定期限的行为提出异议。如台湾地区以“声请”方式的救济和我国的“申请”。所谓消极的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积极行为,提出消极的主张予以救济,如台湾地区的“声明异议”和我国的“提出异议”。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的用语看,这里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指作为行为,即积极的行为,但是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消极执行行为,也没有排除,例如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请求在先查封法院处置财产的行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从长远来看,对于不作为行为,由于其具有不同于作为行为的特点,救济程序应当单列,将来拟建立“申请”制度予以规范。针对前述所言的其他消极行为,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也进一步细化了该消极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该解释第12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第13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