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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目的

执行异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法定权利,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没有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虽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但也没有明确所谓“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标准,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降低了执行效率,进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促使其及时提出异议,本条文对提出异议的期限加以明确和限制。

二、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

(一)修订过程

本条中关于执行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经历了从15天不变期间回归到执行程序终结前这样一个较为宽泛期间的过程。实践中有人提出,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法院的执行往往需要迅速推进,而执行行为尤其是财产处分行为,由于涉及买受人的利益,具有不可逆性,如规定过长的期限,异议结果的不确定性会让执行人员左右为难,事实上会阻滞执行。因此,在这次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部分观点主张应当对将申请执行异议的期间设定为不变期间,本条最初是采纳了这一意见,设定了15日的申请异议期限。并将15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有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自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而对于一些没有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例如对于法院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或者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则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在《规定》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时,一些委员提出,今年3月15日施行的《立法法》决定将司法解释纳入备案的范围,明确要求司法解释应当针对具体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15天的不变期间限制了异议人的异议权,属于立法范畴的权力。另一些意见认为,可以采取变通做法,即增加异议期限的告知条款,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即使增加告知条款,仍有限制异议人异议权之嫌。因此,《规定》最终将执行异议期限修改为符合法律原意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也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规定相一致。

(二)“执行程序终结”的含义

执行程序的终结,在学理上可以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

1.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其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况,整个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再继续进行;(2)执行程序永远停止;(3)执行程序终结意味着以后不再恢复执行程序;(4)终结执行的权利应当由也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终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即债权人收到了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款项;对于非金钱判决来说,即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产全部交付给债权人,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已经转移完成;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或者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得到了有效制止,恢复了原状。当然,这种全部履行完毕也包括了权利人自己放弃了部分的权利,没有放弃部分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

(2)裁定终结执行。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亦称之为法定事由。此时虽然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执行程序也必须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此外,根据该解释第494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而原物确已损毁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对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具体包括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非诉法律文书。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这一类情况类似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故此不再赘述。

2.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亦即个别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而言,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例如,拍卖债务人动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仍需进行不动产拍卖程序或执行其他财产权利的。

(三)《规定》确立的申请执行异议期限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但是,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其仍可以提出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超过执行行为异议期限,并不代表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言就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其仍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由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三、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期限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期限,《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主要的考虑是,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应允许案外人再提出异议。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和理论上不同,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二是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

是不是一旦超过异议期限,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也再没有救济途径了呢?当然不是。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案例】

超过异议期限被驳回请求的案例

【基本案情】

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福建融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等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融通公司等被执行人与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买受人福建恒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本公司)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融通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融通1号”船舶出售给恒本公司,出售款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农商行的债务。和解协议签署后,农商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融通1号”船舶的冻结、扣押。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一、自即日起解除对“融通1号”轮的扣押;二、同意被执行人融通公司将“融通1号”轮财产权转移给买受人恒本公司。同时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福建省华侨友谊外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认为,其为融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执行法院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属于被执行人融通公司所有的“融通1号”船舶变卖给恒本公司,该变卖行为违法,并于2013年7月24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止对“融通1号”船舶的变卖措施,依法拍卖该船舶。厦门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融通公司等被执行人及买受人恒本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处置抵押船舶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融通1号”轮变卖给恒本公司的执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华侨公司的异议。

华侨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称:(1)其是被执行人融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融通公司在明知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私下与抵押权人农商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属于融通公司所有的“融通1号”船舶变卖以清偿抵押权人债权,侵犯了申请复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拍卖、变卖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厦门海事法院未通过拍卖程序,且在未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以较低价格变卖被执行人融通公司所有的“融通1号”船舶,该变卖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融通1号”船舶的变卖。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称:(1)其为本案讼争船舶“融通1号”的抵押权人,对该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发现有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或者扣押“融通1号”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融通公司及买受人恒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处置抵押物“融通1号”的行为并无不妥。(3)其申请执行融通公司等人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已于2013年1月全案执行完毕,并已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结案,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7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过提起执行异议审查期限。综上,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华侨公司的复议申请。

福建高院查明,福建拓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900万元,双方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融通公司自愿为拓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融通1号”船舶抵押给农商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先后两次将3900万元汇入拓普公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25日,拓普公司向农商行明确表示无法按期还款,要求展期。农商行认为拓普公司的信用下降,并且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该笔借款,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厦门海事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拓普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向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由融通公司、许建华、黄世凤、吴建峰、叶丰国承担连带责任。厦门海事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拓普公司、融通公司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于2013年1月1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被执行人拓普公司、融通公司、许建华、黄世凤、吴建峰、叶丰国及第三人恒本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三方约定:被执行人融通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融通1号”船舶按市价值4300万元出售给恒本公司,出售款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农商行的债务。该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即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融通1号”船舶的冻结、扣押。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厦海法执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一、自即日起解除对“融通1号”轮的扣押;二、同意被执行人融通公司将“融通1号”轮财产权转移给买受人恒本公司,同时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后买受人恒本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将购船款汇入三方自行指定的被执行人拓普公司账户,拓普公司将其中的4018.68万元偿还了其欠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18.68万元)。2013年1月间,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结案申请。2013年7月24日,华侨公司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变卖“融通1号”船舶行为违法,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异议。

【裁决结果】

福建高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闽执复字第3号驳回申请复议人福建省华侨友谊外货经营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决理由】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农商行与融通公司等与船舶营运有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于2013年1月结案。本案申请复议人华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申请执行异议、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华侨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融通1号”船舶行为违法,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助。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案外人对多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其申请异议的期限应如何计算?

依照《规定》的精神,特定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买受人受让的,案外人异议应是在其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特定标的已执行完结,即使债权未全部实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特定标的也不应再提出异议。如标的涉及多个,其中某个或多个标的已执行完结,即使尚有其他标的仍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已经执行完结的标的也不应再提出异议。如果多个标的的受让人均是由买受人受让的,则其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是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如果多个执行标的中,既有当事人之外的买受人受让,又有当事人受让的情形,则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根据是否由买受人受让来区分案外人就特定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2月4日      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32syIcYNLiBZq694hnVTDF3wYzAa+Jkq8PVubnXGDB8KdlTlpJRVVzCiVEFlTVx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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