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执行管辖权转移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问题。
执行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转移给另一同级人民法院。其区别于移送管辖的概念,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虽然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发生了管辖权的转移,但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移送管辖原则上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主要发生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2)移送管辖是将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转移是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3)移送管辖对案件的移送,无需上级人民法院和受移送法院的同意,管辖权转移则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4)移送管辖仅移送案件材料,管辖权转移则不仅移送案件材料,而且移送管辖权。(5)移送管辖主要是为了纠正管辖权行使上的错误,管辖权转移则是为了使管辖具有必要的灵活性而采取的变通和微调措施。执行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
指定执行是指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或者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明管辖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发生管辖争议。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法院之间因就同一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而发生的争议。既包括两个法院都主张有管辖权,并要求管辖的积极争议,也包括两个法院都主张没有管辖权而拒绝管辖的消极争议。发生管辖争议后,应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00年1月14日《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争议双方所属同一辖区的上级人民法院。例如,同属一个地、市辖区内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后解决不了的,应当各自陈述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逐级进行。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法律原因也包括事实方面的原因。法律原因是指由于法律的某种规定,使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事实方面的原因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客观上遇到了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以上两种情况出现时,原管辖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3.上级法院认为需要指定的。《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32条第2款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此外,还存在一种指定执行的情形。为了避免下级法院久拖不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主要有:(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此外,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1.报请上级法院执行。执行实践中,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地位特殊,或因在辖区内牵涉案件多,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因为受地方保护或其他干扰难以执行或其他原因不便执行或难以执行。比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案件的管辖,执行程序中也建立了相应的提级执行制度。即《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2.依职权提级执行。依职权提级执行,就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提级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4)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3.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提级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超过6个月未执行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执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1条对具体可以提级执行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执行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明确了委托执行的三个条件:一是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二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产可供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此外,委托应当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虽然《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13条规定了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但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委托应当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实际上是对《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
关于执行异议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负责执行异议审查,体现了对执行资源效率价值的尊重。因为,执行行为是由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法院对有关情况也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可以减少对执行行为本身的调查支出,并且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但是,对于在执行管辖权因为前述原因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对原法院执行行为异议,应当由原来的执行法院还是现在管辖案件的法院审查处理,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撤销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等问题,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成为一直困扰下级法院的疑难问题。《规定》第4条明确了是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的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在执行法院拥有完整的执行管辖权时,由其行使执行实施权后,对其执行实施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也应有享有执行权的该法院进行审查。但当发生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的情形时,原属于其所有的执行权因法定事由或特定情势被移转于其他法院,则原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已丧失了管辖权,对于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审查权也一并丧失,应当由其后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基于对原执行案件享有的管辖权所派生出的执行审查权。
当原执行法院将整个执行案件都移转于其他法院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原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旧要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会因为案件的执行及异议奔波于不同的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使其异议权利。
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这是因为,当审查异议的法院与原执行法院存在上下级关系时,限于审级关系,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异议成立直接撤销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会造成下级法院撤销直接上级法院裁定,而其复议法院又是原执行法院的情形,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本条规定,在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下级法院的情况下,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
执行管辖权移转后,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虽不涉及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问题,但如果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需要解除原执行法院对相关执行标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时,也涉及由哪一个法院解除的问题,《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精神处理。即原则上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但当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A公司与B厂、C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海经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B厂向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C厂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辖区的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2005年12月23日,该案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某,2005年12月30日,张某将该案债权转让给D公司。2006年1月10日,D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将涉案债权又转让回张某,双方未向债务人B厂和C厂发出债权转移通知。2007年7月3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张某为由,作出(2007)栖执字第460一1号裁定书,变更张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C厂于1993年1月以其厂房和现有设备等固定资产出资成立E公司,2002年8月E公司更名为F公司,据此,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栖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F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2年3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该案长期未能执结,决定跨地区指定执行,将案件指定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4月23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执字第356号裁定书,扣划F公司银行存款201万元。F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7)栖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返还划拨的201万元存款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2年5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F公司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莲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F公司不应承担C厂的债务,在执行法院变更F公司为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C厂就已经将其持有的F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且其与C厂之间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F公司不应对C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2)莲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复议审查阶段,关于是否有权对栖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复议人F公司的异议实际是针对栖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并非针对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五莲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仅能对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议审查,无权对辖区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F公司如对栖霞市人民法院(2007)栖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中的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不服,应当向作出该裁定的栖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为保证执行程序的顺畅,五莲县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对该执行案件中所有可能存在错误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另外,栖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经没有管辖权,其无权再对案件中的执行措施进行审查。故五莲县人民法院对F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有权进行审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五莲县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栖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即指定执行后的法院能否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
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莲县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栖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本案指定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栖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虽已无管辖权,但其作出的(2007)栖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仍可对该裁定进行审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为指定执行后的执行法院,无权对栖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五莲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仅能对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议审查,无权对其辖区外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如果允许指定执行后的人民法院审查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假若指定后的人民法院审级低于原执行法院,则可能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因此,F公司如对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向作出裁定的栖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五莲县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为保证执行程序的顺畅,五莲县人民法院应当有权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另外,栖霞市人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五莲县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已无管辖权,亦无权再对本案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F公司的请求为撤销(2007)栖执字第460—2号执行裁定(变更F公司为被执行人)和(2012)莲执字356号执行裁定(划拨F公司银行存款),两个裁定分别由栖霞市人民法院和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审查权,势必要将该案先指定回栖霞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再指定到五莲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一执行裁定,如此将无端增加当事人讼累。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指定到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指定后的法院即可依法审查原审法院裁判文书的规定,五莲县人民法院对F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有权进行审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有权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执他字第20号函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因指定执行而转移到被指定的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申请应当向当前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当前执行法院受理审查。但考虑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执行业务的监督指导职责,当争议的执行行为系当前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并由其受理审查。本案中,当前执行法院是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栖霞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五莲县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所以,五莲县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所提异议与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
正确理解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时点,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实践中,为了避免以执行管辖权转移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出现推诿责任、踢皮球的现象,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正常行使异议权,必须对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时点做严格把握。
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必须是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才由现执行法院处理。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指定执行裁定或指定执行的裁定尚未生效,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原执行法院仍应予以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执行法院应当在受托法院依法立案并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才能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只有在此时,原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才转给了受托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此后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才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如委托执行尚未完成,原执行法院不得以案件已委托其他法院执行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113第1款.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132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一条第一款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第一款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