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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制的进步,初步区分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两个不同的概念。然而,制度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针对法条中的“法定程序”规定依然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一方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处于失范状态,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简陋和粗疏。为此,本条对执行异议决定立案的条件、期限、立案后的通知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的处理逐一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

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这一条件又被称为申请启动原则。即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制度应当由异议申请人申请启动,不申请则不予立案审查,区别于法院依职权实施的执行监督程序。由于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私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仍然是民事强制执行的重要原则。执行程序的发动必须经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启动以后,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机关应立即停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结束执行程序,而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继续执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制度依然体现意思自治性,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护自己私权利的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此也具有相当的处分权,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人申请异议审查,异议审查程序才能展开。倘若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对法院自身的瑕疵执行行为的异议审查程序,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也与制度内在的逻辑相冲突。

2.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所谓当事人,即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分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并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依照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理论, 一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在被追加或变更后也属于能够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被变更或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有:

可以被变更为债权人的主体,包括:(1)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2)债权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权的一方。(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分立协议没有约定的,分离后存续的各法人。(4)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5)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6)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7)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组织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8)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9)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或者经破产程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其受让或者受分配人。(10)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11)依法受让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

可以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包括:(1)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被宣告失踪的,其财产代管人。(2)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债务分割给其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一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方配偶。(3)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承担该债务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4)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5)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或组织;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6)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7)依法受让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受让人。(8)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9)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的个人合伙组织或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其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

除了上述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之外,其权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瑕疵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又使得执行行为的违法行使损害其程序上的权利或者利益。比如,执行中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买受人,他们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却有可能直接侵害其权利、利益,因此,他们在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谓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是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如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物上承租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及的标的物,认为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将会因法院的执行处分而丧失。这里的执行行为从程序角度来说很可能是正确的,但标的权利存在争议,案外人对该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3.执行行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即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直到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从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的考察来看,异议人提起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时间一般要求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很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而《规定》也继续延续了这一时间界限的规定,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时间限定在执行过程中,但对于执行终结措施本身提出的异议除外。

4.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应当具有特定的事由。由于强制执行程序所具有的追求效率、讲求时效等特点,倘若对异议事由范围不做任何限定,将可能导致异议过多,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该规定妨碍执行,执行效率会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成倍增加,法院可能会陷入疲于应对层出不穷的异议和复议,反而影响了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关于异议事由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理解,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应当包括在内。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泛泛地提出异议,而应当在书面异议申请中写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再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某些事项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

二、立案审查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权利保障原则是执行异议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将使其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执行难”;另一方面,也会使部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负面评价,降低司法公信力。同时,执行异议程序是强制执行派生出的裁决程序,因此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依然适用于异议程序。在兼顾权利保障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要尽可能避免因为异议程序的冗长拖沓而影响了原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从而影响了其他当事人合法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此,《规定》第2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条件。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规定了对执行异议一律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对执行异议统一办理立案登记手续,一方面,有利于异议人的程序权利在技术上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的流程管理和绩效管理。

(二)规定了立案审查的内容

在实践中,法院对异议的立案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即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形式审查一般是指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是否具备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异议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异议的证据及证据来源、异议手续是否齐备(如异议人若是自然人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果委托他人代理,还需要提交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进行的审查;实体审查主要是指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异议范围的事项或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提起异议的期限、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进行的审查。

(三)规定了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规定》参照了诉讼案件立案审查的处理方式,将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处理方式分为四种:通知立案受理、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申请。

1.通知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在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3后日内通知异议人及有关当事人。通过条文对立案审查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受理法院久拖不立,或在立案后不及时通知异议人及相关当事人。

2.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对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例如缺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或者异议申请书上记载事项缺漏的,比如缺少当事人姓名或住址,缺漏异议理由和相应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在3日内补足。需要注意的是,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材料后,人民法院即启动异议的立案审查程序,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启动异议立案审查程序的期限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人补足材料时起算。异议人逾期未补足相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异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不予受理的结果答复异议人。通过裁定这一法律文书的形式答复异议人,就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但也不做书面答复,导致异议人在其异议被拒绝受理后,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形式载体,无法就法院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异议寻求相应的救济。

4.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立案后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这一规定同样也是借鉴了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处理方式,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一方面对异议人有法律文书的书面答复,一方面有效保障其被驳回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四)规定了对不予立案或者驳回申请不服时的救济

为了防止执行法院以立案审查的方式变相提高执行异议的门槛,《规定》增设了异议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从而首次明确了于不予立案和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上一级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这是从诉讼程序中借鉴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立案申请的救济程序,对执行异议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完善和充分。

【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执二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本案执行依据为锦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作出的(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被告为北宁市农药厂(现为北镇市农药厂),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154万元借款合同、北宁市农药厂以其自有的3288平方米厂房作抵押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1999年12月24日,建行北宁支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北宁市农药厂的154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判决书判决:(1)被告北宁市农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信达公司沈阳办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219682.27元(自1999年9月21日至判决书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被告北宁市农药厂不能如期履行前款义务,则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给原告信达公司沈阳办,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宁市农药厂继续清偿。现抵押财产中大部分厂房的所有权已无偿转移到申请复议人孟凡伍名下。

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沈阳办向锦州中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以(2001)锦执字125号立案执行并在2005年1月20日变更渤海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5月28日,依据渤海公司的申请,锦州中院作出(2012)锦执二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孟凡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孟凡伍不服,于2012年6月1日向锦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另,2012年6月8日锦州中院又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锦州中院认为,根据该院(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孟凡伍提出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孟凡伍明知抵押合同存在,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大部分抵押财产无偿转移到自己名下,依法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至于孟凡伍提出渤海公司把债务转让他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孟凡伍提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孟凡伍不服锦州中院异议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称:(1)本案的抵押财产是1998年12月28日在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而根据1997年6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在房产部门登记。抵押财产只有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才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执行。本案抵押财产不是在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的登记,北宁市农药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抵押,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异议裁定不应以孟凡伍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述异议事项。(2)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一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良资产管理人员,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渤海公司所签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和受让人为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违反法发(2009)1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而这又导致了渤海公司与洪喜生所签转让合同亦无效。因此,不应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不应以孟凡伍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为由,驳回上述异议事项。(3)孟凡伍取得本案的抵押物是基于支付了近500万元将原北镇市农药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北镇市农药厂现仍然存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锦州中院应执行该企业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

【裁决结果】

辽宁高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辽执二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

一、孟凡伍所提出的抵押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事项,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予以驳回;

二、孟凡伍所提出的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异议事项,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三、孟凡伍所提出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执行北镇市农药厂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的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申请复议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裁决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锦州中院(2001)锦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建行北宁支行与北宁市农药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孟凡伍以抵押财产不是在法定机构登记的为由,提出的抵押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事项,属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尽管已经受理,但一经发现,即应予以驳回。孟凡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凡伍提出了裁定变更洪喜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错误的异议事项。理由是: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一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良资产管理人员,信达公司沈阳办与渤海公司所签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和受让人为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违法无效,而这又导致了渤海公司与洪喜生所签转让合同亦无效。上述理由所涉事实孟凡伍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应驳回上述异议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申请复议事项不能超出原异议事项的范围,超出原异议事项范围的,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孟凡伍以其取得本案的抵押物是基于支付了近500万元将原北镇市农药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北镇市农药厂现仍然存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的锦州中院应执行该企业的财产,而不应执行孟凡伍的财产的申请复议事项,不在原异议事项范围内。因此,该申请复议事项不符合申请复议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孟凡伍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裁定是否受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通过法院强制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律上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申请执行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作出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属于立案环节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因此不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提出异议。还有观点认为,对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与对起诉不予受理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那么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也应当可以提起上诉,如可以将其归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就会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不同对待的情形。

但是,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固然应当像对起诉不予受理异议,允许提起上诉,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可以上诉的内容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严格来说,很难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纳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适用范围,符合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途径的理念。本《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时点界定,也应适当予以拓宽,即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为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就是为了避免出现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债权人既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提出异议和复议,进而导致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成为无根之木、无本之源。

同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对实施执行的一些特殊行为的程序性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即导致债务人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债务。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这与对不予受理裁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相比,在程序上是一致的、在逻辑上也是合理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      法释〔2008〕13号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4年9月16日      法释〔2004〕12号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n823toa8CMkP2Iwbv7MUQkuNXqfODXTIRZJh2fR59H0jJ4fB1Zw4zlkIS5xInr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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