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申请形式要求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对书面异议的形式要件未作进一步规定。本条司法解释对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作了统一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 但在符合本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以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4条的情形下,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也审查处理相关实体法争议。执行行为异议包括当事人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抑或是两者均可包括在内?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台湾地区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仅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以外的人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工厂被查封拍卖时,其员工不能以有失业之虞为理由,提出异议。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台湾地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诉求,是通过直接向审判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案外人实体异议前置程序,案外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后,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区分问题。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容易混淆案外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主要表现为将案外人异议识别成利害关系人异议,并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异议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或者将利害关系人异议识别成案外人异议,并引导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适用错误,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纠纷不能及时得以适当处理,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区别作简单说明。
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即实体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第三人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即程序异议。从实践中看,所有的异议从表面上都指向执行行为,主张执行行为错误,但是判断一个异议是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也就是说判断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的标准,只能是看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等,则构成程序异议。 当然,上述区分方法只是原则性的,在司法解释另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例如,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4条,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没有民事执行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也受到很大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在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由于申请执行人这一诉讼角色的缺失,典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在财产刑执行中是不存在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14条对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了变通规定,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
另外,根据本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条司法解释对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了三项内容:
1.提交书面申请书。针对实践中多种多样的异议形式,本条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统一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对于异议人口头提出异议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的做法,原则上不再采用。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有利于提高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规范化水平。
2.申请书的具体内容。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异议或者复议请求。申请书应写明异议、复议请求。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某项执行行为,维持、撤销、变更某执行裁定或执行裁定中的部分事项,停止或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等内容,均应在申请书中逐项列明。异议、复议请求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立案审查条件,应由相关异议、复议申请人明确请求后,再行立案审查。
(2)相关案件事实。申请书应载明与请求事项相关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陈述应简明扼要,突出与执行争议有关的主要事实。
(3)异议或者复议的理由。申请书应围绕请求事项,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异议、复议请求事项的成立陈述理由。
(4)其他内容。申请书的首部应写明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尾部的落款人和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应写明,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请的时间对于判断异议、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据以提出异议、复议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也应在申请书中写明。规范的申请书还会写明申请书所致法院的名称。
3.申请书应当附具的材料。
(1)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其他组织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以便于法院识别、查明异议、复议案件相关主体信息。
(2)有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其异议、复议请求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权利受让合同、已支付价款的书面凭证、已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的相关证据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供证据材料,主要是针对行为责任意义上的证明活动而言。异议人、复议申请人为证明其异议、复议主张成立,有必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虽然本条司法解释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表明异议、复议审查程序对事实的查明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条司法解释要求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是为了准确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避免法律文书送达过程出现纰漏。掌握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有利于及时通知其相关程序事项,维护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在申请书的首部写明。有的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所附材料中,专门提交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
司法实践中,异议人并非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申请书冠以“执行申诉书”的名称,有的以“情况反映”表达异议诉求,还有的以“执行监督申请书”或“再审申请书”为表现形式,实则属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外,异议人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有的异议申请毫无条理,异议请求表达不清,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从内容到形式都不能称之为法律文书。我国不具备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全部实行律师代理的条件,大量执行异议、复议案件都没有律师参与,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并不都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针对这种现状,实践中对于异议人提交的以“情况反映”“执行申诉书”等为名,实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只要有明确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应作为相关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处理。异议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所提异议请求不明确,无法审查处理的,执行法院可要求提出异议的申请人补正,明确其异议请求后,再行立案审查。对于表述形式不规范的书面申请,经审查申请书,能够基本掌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所述事实及理由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书面异议表述的基本含义进行审查,相关异议人可向执行法院补充、明确其异议请求。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