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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如何认定情节较轻的杀人和情节较重的杀人。(2)如何慎重妥当地适用死刑。

一、指导意见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理故意杀人案时,应注意下列因素: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二、实务典型问题

(一)犯罪团伙内部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

犯罪团伙中,由于分赃不均或其他矛盾,引发一方杀害另一方。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会存在一定过错。对此,该如何处罚被告人便需要仔细分析。

【案例1-7】刘宝利故意杀人案 (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被告人刘宝利与被害人张团(殁年16岁)几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宝利钱物。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生杀害张团之念。2007年4月21日晚,刘宝利与张团一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刀、铁棍及单刃尖刀砍刺、击打张团头面部、颈部、腹部及左手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刘宝利用轮车将张团的尸体移至绕城高速路附近一土坑内掩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利为摆脱被害人张团的纠缠,持械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宝利仅因分赃不均,将一未成年人杀害,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

判决被告人刘宝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宝利上诉提出,其系被逼迫进行防卫,并非有计划、有预谋的杀人,原判定性不准;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宝利是基于激愤杀死了被害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宝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刘宝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团多次带人找刘宝利索要赃款属实,但张团系未成年人,且本案系因几年前刘宝利教唆张团参与盗窃而引发的纠纷。刘宝利为摆脱张团的纠缠,趁张熟睡之机将其杀死,不存在被迫防卫的前提;刘宝利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对其翻供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认罪态度不好。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刘宝利因盗窃分赃不均持械报复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刑一终字第3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宝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该案件的主要争议是,被害人张团是否存在可能影响量刑意义上的一定过错?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团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张团案发之前多次带人找刘宝利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将刘宝利杀掉,刘宝利是在人身和财产受到双重威胁的情况才被迫将张团杀害。因此,张团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刘宝利犯罪情有可原。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团和刘宝利对于案件的引发均有过错。张团的行为虽然威胁了刘宝利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前因是刘宝利教唆未成年人参与盗窃,故双方对引发该案均负有责任。

虽然张团之前的行为属于案件的起因之一,也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于能够影响被告人量刑意义上的过错。量刑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大致而言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足以引起被告人实施强烈反击的过错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这种过错是一种明显且严重的过错,而不包括轻微过错。这就要求认定过错方是哪一方是比较明确的。如果双方均有过错,而且难以分清谁的过错责任大、谁的过错责任小,则其中一方是被害人时,其过错难以认定为影响量刑的被害人过错。至于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更不属于这里的被害人过错,而属于犯罪学上的被害人过错。

本案中,张团虽曾对刘宝利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侵犯,但前因是二人曾共同盗窃分赃不均,属于共同犯罪人为分赃引起的内讧。张团为索要盗窃赃款而威胁、强拿财物的行为,缘于刘宝利占有二人共同盗窃的赃款。这种事态属于犯罪团伙的内部矛盾,很难说哪一方有过错、哪一方没有过错。因此,这里不存在影响量刑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二)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

实践中,有些丈夫长期对妻子实施暴力虐待,妻子忍无可忍,在丈夫没有实施虐待期间杀死丈夫。对妻子的故意杀人该如何处罚,能否评价为“情节较轻”,需要细致论证。

【案例1-8】姚国英故意杀人案 (“情节较轻”的认定)

被告人姚国英与被害人徐树生系夫妻关系,结婚十余年间徐树生经常无故打骂、虐待姚国英。2010年以来,徐树生殴打姚国英更为频繁和严重。2010年5月10日晚,徐树生又寻机对姚国英进行长时间打骂;次日凌晨5时许,姚国英因长期遭受徐树生的殴打和虐待,心怀怨恨,遂起杀死徐树生之念。姚国英趁徐树生熟睡之际,从家中楼梯处拿出一把铁榔头,朝徐树生头、面部等处猛击数下,后用衣服堵住其口、鼻部,致徐树生当场死亡。当日8 时30分许,姚国英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投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英持械故意杀害其丈夫徐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姚国英的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徐树生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因此,其杀人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案发后,姚国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行为受到民众高度同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家中又尚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判决被告人姚国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国英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很明显,本案中被害人徐树生存在严重过错,考虑到这种因素,被告人姚国英的杀人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情节较轻”。(1)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姚国英受到徐树生长期的家庭暴力虐待,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在非难可能性上程度有所降低。长期家庭暴力会导致妇女一直处于恐慌之中。这种精神上的钳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旦爆发就容易走极端,丧失理智而失控。对这种状态下的犯罪的谴责性与蓄谋已久的杀人案件应有所区别。(3)被告人在预防必要性上程度有所降低。受虐杀夫案件具有特殊的发生背景,也即长期家庭暴力的生活环境。这种案件发生环境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甚微,因此没有必要适用严厉的刑罚予以制裁。(4)刑事政策的考虑。对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妇女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对于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有积极的意义,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现行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第三条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处罚的尺度和依据难以把握。规章制度上的不健全,使受虐妇女在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时困难重重,相关机构在对受虐妇女进行保护时也显得比较无力。而且,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施暴者更肆无忌惮,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将受虐杀夫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家庭暴力会起到一定的遏制效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处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普通杀人案件应有所区别,应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实践中,有些恋人之间因为恋爱矛盾激化导致杀人。此类案件能否按照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来处理,便需要仔细分析。

【案例1-9】吴江故意杀人案 (如何处罚恋爱矛盾激化引起的杀人)

被告人吴江与被害人吴俊均系在校大学生。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吴江经常带吴俊购物、外出游玩。为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吴江经常向家里要钱或向老师、同学借钱,还将其父为其购买的富康牌轿车卖掉,用于二人消费。吴俊经常埋怨吴江没有钱,多次催促吴江向其父亲索要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并执意要搬进该房居住,让吴江感到很为难。2006年4月8日20时许,吴江将其驾驶的富康牌轿车(车牌号:京HV9076)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停车场内后,与车内的吴俊聊天。其间,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吴江遂猛掐吴俊颈部,致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吴江将载有吴俊尸体的富康牌轿车弃至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同月13日,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父吴德生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代替吴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吴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吴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恋爱矛盾激化引起的杀人案件能否按照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来处理?

从表现特征来看,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有所区别。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在法律性质上,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但有可能属于事实婚姻或同居。正因如此,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恋人双方之间。

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仍有诸多相似之处。一是矛盾主体比较固定。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人之间。婚姻家庭矛盾主体一般固定在婚姻家庭成员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比较固定,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会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一点与其他刑事案件有所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主观罪过性相对较小,案件发生后,行为人容易产生悔过心理。这一点与普通刑事案件也有所区别。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都是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或日常交往中,因情感、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等问题而导致。此类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件事情引发,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逐渐激化矛盾,引发行为人采取极端方式解决矛盾。可以看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中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大致有两个特征。一是矛盾主体相对固定,一般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或其他有密切来往人之间。这些人产生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都相互认识,所以危害后果一般局限在一定范围内。二是矛盾大多呈渐进累积样态,日积月累,逐渐激化。

因此,长期恋爱中因经济或情感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可以按照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来处理。对这类案件应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本案中,男女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一时激化的情况下引发杀人案件。被告人事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说明其主观恶性并非极深;其父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报警,并积极筹款赔偿,参与被害人的后事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了《纪要》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案例1-10】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例的裁判要点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中包含两个要点。(1)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应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其中理由,上文已阐述。(2)如果对被告人适用死缓,该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特别是在涉及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背景下,该问题尤为突出,需要细致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修正后的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时间效力,2011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上述《解释》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作出了更为严格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日〕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能适用颁布之前的刑法第五十条,而不能适用修正后的第五十条。可是,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则作出了适用修改后的第五十条的规定,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工作便存在问题。其实,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情形讨论。

首先,需明确的是,时间效力上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就未判决生效的案件而言的。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犯罪行为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并且在5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及至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案件继续审理时便遇到从旧或从新的问题。如果案件在5月1日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其次,需明确的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二审作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此时的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因为案件需要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除外)。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在性质上不属于三审终审,但既然二审判决需要经过复核程序才能生效执行,就表明此类案件的二审判决不属于生效判决。

接下来分析死刑案件可能遇到的溯及力问题。第一种情形:案件在5月1日前二审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5月1日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复核及此后可能的重新审判期间,不能适用修正后的第五十条,因为在死缓规定上,修正后的第五十条比修正前的第五十条作出了更为严格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减刑的规定。对此,应坚持“从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句“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第二种情形:案件在5月1日前二审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5月1日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复核及此后可能的重新审判期间,如果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适用修正前的第五十条还是修正后的第五十条?有人可能认为应当适用修正前的第五十条,因为对于死缓,修正后的第五十条比修正前的第五十条作出了更严格的对被告人不利的限制减刑的规定。其实,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国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即如果按照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关于何谓“处刑较轻”,一般认为是指法定刑而非处断刑。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也指出: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然而,这种看法只是就一般情形而言的,在特别情形下可能并不符合刑法第十二条“处刑较轻”的主旨。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的主旨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适用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禁止溯及既往,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所谓有利于被告人,当然是指适用刑法的效果有利于被告人。

适用刑法的过程是一个三段论过程。大前提是刑法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然后得出定罪量刑的结论。一般而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如果法定刑越重,当然越不利于被告人,所以一般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二条的“处刑较轻”是指法定刑,是有道理的。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结构的复杂性,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的轻重程度,很难用法定刑简单概括。有时仅仅通过法定刑来衡量,很难得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孰轻孰重。例如,有的刑法条文的修改特点是一方面降低了法定最高刑,但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犯罪的成立条件(例如数额犯的起刑点),这种变化是加重了还是减轻了处罚,便难以简单概括。 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简单地从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来认定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是从刑罚效果上来比较,看新旧刑法适用于被告人的具体案件的结论,如果适用新法的刑罚效果轻缓,就认为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 德国司法判决在判断哪一部法律是处刑较轻的法律时,指出“不仅应当抽象地衡量不同法律的行为构成和刑罚威胁,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有待决定的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它们的特殊情况,看看哪一些规则是允许作出对行为人更有利的判断。”

从形式上看,关于死缓规定,修正后的第五十条因为增加了限制减刑所以比修正前的第五十条更严厉,但是如果考察修正后的第五十条的立法主旨,则不能一概而论。修正后的第五十条的修正主要有两处。一是将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一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前者主要是增加生刑,后者主要是限制减刑。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刑罚的一个问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很多,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存在死刑过重的问题。但同时,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数罪并罚是二十年。有些国家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实行并科原则,有些国家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可以加至二十五年(如韩国)或三十年(如日本)。相较于这些国家而言,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对死刑过重问题应采取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对生刑过轻的问题则应采取适当提高生刑上限的措施。特别是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应避免落差过大,因此将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看出,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有必要提高生刑的严厉程度,用这部分较严厉的生刑来承接或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规定的比以前更严厉,就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如果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这种新规定其实是轻缓的表现。

具体到一个案件,如果根据2011年5月1日之前的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当时的死缓规定过于轻缓,不能适用于该案的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2011年后的刑法规定,由于新的死缓规定提高了严厉程度(延长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加可以限制减刑的规定),涵盖了该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新的死缓规定。这样的刑罚效果显然对被告人是有利的。这种做法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反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处刑较轻”的含义。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便是这样的案件,因此对其可以适用新的死缓规定。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

(四)溺婴案件

【案例1-11】储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评价溺婴行为)

2007年10月31日晚,褚某在家中产下一女婴,褚某的母亲彭双分认为女儿未婚生育会使全家没脸见人,一时气愤,用双手掐该女婴脖子,欲将该女婴掐死。其子褚伟松听见婴儿哭声,进屋见彭双分正用双手掐婴儿的脖子,便用手拉其胳膊,将其推倒在地。褚伟松劝彭双分不要弄死婴儿,可将婴儿送人,并将婴儿移至另一房间。彭双分追过来吵闹,说“掐死她,你不掐死她,我就不活了”,迫使褚伟松将婴儿掐死。诸某在此过程中未反对。该村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褚伟松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平时表现好、注重维护家人脸面,彭双分孝敬老人、文化程度低、头脑简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双分出于女儿未婚先育使全家丢失脸面的狭隘私欲,胁迫褚伟松将婴儿杀害,系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伟松受彭双分的胁迫,以及封建愚昧思想束缚,为成全其妹及全家的“名声”和“脸面”将婴儿杀死,系胁从犯。犯罪后,彭双分、褚伟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彭双分在婴儿非婚生育而使全家无脸见人的巨大精神压力下,产生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行为,其杀人动机与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杀害婴、幼儿的动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褚伟松在彭双分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相对于被告人彭双分,其主观恶性更小,犯罪情节更轻,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更小。他们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婴儿母亲的默认、宽容和当地群众的同情,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较小。被害人母亲褚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村委会、群众要求从轻处罚的呼吁应予以考虑。法院以被告人彭双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褚伟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首先应明确的是,无论采取独立呼吸说还是全部露出说,婴儿属于故意杀人罪要保护的人。溺婴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对本案中的两位被告人的溺婴行为能否从宽处罚?从行为主体看,两位被告人是被害婴儿的近亲属,属于与被害婴儿有特殊关系的人。从案发原因上看,案件起源于家庭内部矛盾。彭双分作为一名近乎文盲的农村妇女,受传统婚育观念影响很深,面对突发而至的婴儿降临,很自然会想到女儿未婚先育将给全家带来奇耻大辱,无力面对即将引发的社会舆论和精神压力,情急之下,产生恐惧和怨恨,迁怒于刚刚出生的无辜婴儿,偏执地认为将婴儿杀死灭迹会保住全家的“名声”和“脸面”,从而导致了这种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的杀人行为。其杀害婴儿的动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贪利图财、流氓滋事、杀人灭口、奸情害命等卑鄙的动机杀人相比,要轻得多。从预防可能性上看,由于案件发生在特殊条件下,两位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再有类似犯罪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因素,对两位被告人可以考虑从宽处罚。 caiHh/xEwRvkBi25RUerA9y/fFTdohIGyHUoxdrbgtfBEoX0Yrmbb3RkHnQ8ml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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