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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需要具有特殊的身份。已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提及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的是行为性质及相应的危害结果,而非指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本身。因而,只要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其他犯罪的过程之中,且对其他共犯并不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也不影响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比如,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与其他成年的行为人一起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对于成年的行为人而言,应以加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其定罪量刑。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来说,虽然其不需要为拐卖行为负责,但其仍需为故意伤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

二、伤害行为

(一)伤害的含义

对于何谓伤害,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界定。具体而言,存在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加以损害的生理机能损害说,对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加以损害的身体完整性损害说,与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加以损害和使身体外形发生重要变化的折中说之间的对立。 不同观点的分歧在于,刑法中的伤害究竟是使身体的生理机能出现障碍或使健康状态发生不良的变更,还是对身体完整性本身的侵害。两种立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区别,取决于对身体完整性的概念如何理解。如果将身体的完整性理解为人体器官的完整性,则侵犯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必定侵犯生理机能的健全。在此种意义上,身体完整性损害说相较于生理机能损害说,对伤害的界定要更为严格。比如,使他人视力降低、听力减退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人体器官的完整性,采取生理机能损害说会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伤害,而持身体完整性损害说将得出不属于伤害行为的结论。反之,若是将身体的完整性理解为单纯外形上的完整性,则侵犯身体完整性的行为未必就同时侵犯生理机能的健全,比如,强迫剃除他人的毛发,包括头发、眉毛、胡子、睫毛等,改变了他人身体的外形,但不可能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

笔者认为,从影响生理机能健全的角度去界定伤害行为较为合理。在我国,单纯强迫剃除他人毛发的行为,可能有成立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余地,但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损害人体器官完整性的行为固然属于伤害,而不影响人体器官完整性但损害生理机能健全性的行为,也有必要纳入伤害行为的范围。因而,应当认为,只有对他人的生理机能造成实质性侵害的行为,才是伤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也认为,刑法上所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伤害;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 这一见解与笔者的主张基本一致,也即,认为伤害的本质不在于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而在于对他人的生理机能造成侵害。这意味着,只要涉及对他人生理机能侵害的,都可能成立伤害。基于此,提供腐烂或不安全的食物使人患上疾病,使他人感染病毒,或者使已患病的病人病情进一步恶化等,都属于伤害行为。同时,对生理机能的侵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一时地侵害生理机能的行为,也属于伤害。一般的心理创伤或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侵害生理机能的程度,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伤害的范畴。当然,导致精神病意义上的精神伤害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中的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比如,不给伤者喂药或治疗,不给婴儿等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喂食等。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处于保证人地位,负有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具体的义务来源应根据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不限于使用有形的物理性力量,采用无形的方法也可以构成。例如,利用吓唬、侮辱的言辞而使他人产生严重精神障碍,或者采取骚扰方式,比如在较长时间内进行跟踪、辱骂、吼叫或反复弄出噪音等,使他人患上严重的精神疾病的,都可能构成伤害行为。除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之外,伤害行为也包括利用自然力或动物等来实施的情形,比如谎称当向导而让他人落入陷阱受伤。利用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来实施的,也可能构成伤害行为,比如利用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其服毒。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上的伤害概念与医学上的伤害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引起生理机能的障碍,在其程度较为轻微时通常也不被认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或可能引起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结果的性质。因而,生活意义上的殴打与本罪中的伤害不能划个等号。比如,一般性的推搡、拍打等单纯对他人使用有形力的,或者在使用有形力的同时可能造成轻微伤害的,如青肿、瘀痕、微量流血等,属于生活意义上的殴打,但不成立伤害。

(二)伤害行为的非法性

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而伤害他人,或因治疗需要经患者同意或推定同意而开刀,体育运动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均因行为缺乏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父母基于训诫权对子女实施社会观念所允许的暴力,一般认为不具有违法性,但如果其暴力的使用超出社会观念认为合理的范围,则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比如,在陈玲、程刚故意伤害案 中,两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程泉(殁年不足3岁)的父母,在2007年5月27日下午仅因程泉在识字过程中发音不准,便持拖鞋、鞋刷连续多次击打程泉的臀部、后背及下肢,又用巴掌击打程泉的面部;陈玲还用巴掌连续多次击打程泉的臀部、面部,致程泉皮下淤血。次日下午因被同样的问题激怒,陈玲又持鞋刷、马桶抽子殴打程泉的脚面、胳膊、手背和臀部,致使程泉的手背、脚面当即肿胀。程泉于同月29日凌晨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确认程泉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该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已超出训诫权的范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在裁判理由中所指出的:

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在不足30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泉身体多部位,致使程泉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28%,二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程泉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程泉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和程度等情况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给被害人体表造成的伤害不可能视而不见,没有认识,因此,亦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对程泉身体受损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

当然,在肯定陈玲、程刚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时,应当承认其对程泉的死亡结果系出于过失。基于此,两被告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在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中,被害人承诺一般可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或阻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然而,这一原理是否适用于伤害行为的场合,也即,经承诺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有的论者以承诺不阻却杀人罪的成立为由,得出承诺也不能阻却伤害行为违法性的结论;也有的论者以类似的前提出发演绎出相反的结论,即既然国外刑法只规定基于承诺的杀人罪,便理应认为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一律无罪。在这两种极端的观点之外,还存在中间的观点,即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或是否造成重大伤害为标准,判断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张明楷教授则提出了与前述几种观点都有所不同的见解,主张应分三种情形处理:其一,在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诺伤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应当尊重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肯定其承诺的有效性。其二,在单纯伤害而没有保护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虽然得到被害者承诺,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险的重伤的,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三,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大体上持中间说的立场,主张对承诺阻却违法的情形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原则上,只有在伤害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或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能承认承诺的有效性,从而认定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即使只导致轻伤的结果,只要行为本身违反公序良俗或欠缺社会相当性,也应肯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比如,相互斗殴的场合虽意味着存在对伤害的推定承诺,但鉴于双方都具有攻击对方的意图,不能因为存在推定的承诺而肯定对违法性的阻却。再如,以诈取保险金为目的,得到被害人承诺,故意用自己驾驶的汽车撞击被害人,使其负伤的,承诺也不应阻却伤害行为的违法性。这样处理并不意味着故意伤害罪转变为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承诺本身是否有效与应否将伤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涉及的是事实判断,而后者涉及的是价值判断。或者也可以说,前者涉及的是承诺本身在事实上是否有效,而后者涉及的是承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由于身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涉及的是个人法益,属于个人有权处分的事项,因而,只要被害人具有承诺能力,对于所承诺事项的性质、意义与后果具有正确的认识,且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一般即应认定承诺在事实上的有效性。与此同时,结果是否应当归责于行为人,涉及的则是价值判断的问题,一个事实上有效的承诺可能会基于政策性的考虑而在法律上变得无效。比如,基于承诺的杀人在各国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我国刑法理论也普遍承认承诺不能阻却杀人行为的违法性。这不是因为生命权不属于个人法益,所以被害人无法承诺,而是因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若允许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的生命会带来极其危险的后果,故无论如何仍应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在故意伤害的场合,对事实上有效的承诺作一定的限制也有其必要性。如果否定相互斗殴或保险诈骗中伤人行为的伤害性质,则无异于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鉴于我国刑法中轻伤与重伤的认定标准相当严格,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伤害才能构成,从刑事政策方面考虑,还是有必要否定此类承诺的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性病患者隐瞒自己患有性病的事实,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致使后者感染性病的,如何处理?表面看来,被害人对性行为存在承诺,而且因为发生性行为谈不上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故似乎应当肯定承诺否定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由于被害人只是对性行为存在承诺,而对伤害结果没有承诺。也即,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对法益的种类与性质产生认识错误。由于此种认识错误与法益处分决定直接相关,因而,应当认为并不存在事实上有效的承诺,行为人当然需要对被害人感染性病的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务中,一般对伤害行为的认定不会产生疑问,但在特殊的案件中,有关伤害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仍会引发较大的争议。对此,有必要结合实务中的相关案件作一些分析。

【案例3-1】陈晓燕等故意伤害案 (伤害行为的界定)

被告人陈晓燕,女,1969年2月6日出生,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

被告人缪开荣,男,1952年9月1日出生,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

被告人王晨毅,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被告人苏韵华,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生。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南通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普儿班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分别自2003年、2005年年初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为此,该院普儿班护理组保育员多次向陈晓燕汇报此事。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晓燕向被告人缪开荣汇报了上述事实,建议将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缪开荣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苏韵华称,福利院两名痴呆女孩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韵华答应为此事进行联系与安排,其与被告人王晨毅联系并告知此事后,王晨毅表示同意并与南通市城东医院(以下简称城东医院)有关领导及医生就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之事进行联系,定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月14日上午,福利院保育员严某将两名女孩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的相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两名女孩均属正常盆腔。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晓燕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晨毅、苏韵华在未向科室主任汇报且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会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前往城东医院,由被告人王晨毅主刀,被告人苏韵华做助手,分别对该两名女孩做了子宫次全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两女孩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缪开荣、陈晓燕于2005年4月15日向上级主管单位南通市民政局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王晨毅、苏韵华于同月20日向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了该事件。之后,被告人缪开荣、陈晓燕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晨毅、苏韵华按所在单位通知,先后于2005年4月20日、21日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交代了对两名女孩的子宫次全切除的犯罪事实。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缪开荣、陈晓燕在行使监护人职责过程中,为降低监护难度,由陈晓燕提议,并经缪开荣决定对两被害人进行次全子宫切除;被告人苏韵华伙同被告人王晨毅,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手术,致两被害人重伤,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按民政局通知与所在单位通知,及时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晓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缪开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晨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被告人苏韵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一审判决之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除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一些事实与证据提出异议之外,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1)切除两名痴呆女子宫的手术决定属于职务行为,而对其所实施的相应手术治疗过程是正常的医疗过程;(2)痴呆患者没有结婚与生育的权利,故为防止其意外怀孕,对已来月经的痴呆女行绝育手术不违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目的是为解除痴呆女的痛苦,提高其生活质量而非加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判案理由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缪开荣、陈晓燕分别作为福利院的院长、副院长,理应正确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负有保护福利院痴呆儿童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然两人未尽监护人职责,为降低监护难度,由陈晓燕提议,并经缪开荣决定切除两被害人子宫;苏韵华伙同王晨毅违反医院的外出会诊的操作规程,在两被害人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发育正常的子宫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导致两被害人身体组织器官缺失,至两被害人重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有关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利院作为两被害人的监护人,不得做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更不能以伤害被监护人的身体的方法来减轻监护难度。缪开荣、陈晓燕作为福利院的领导负有对两被害人的具体监护职责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或行政规范授权二人可以作出伤害两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决定,也无权以剥夺两被害人正常生理功能的方法损害其身体器官以追求她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在无明确的子宫切除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超出正当的监护职责范围,擅作决定对该两被害人施行手术,致其重伤,侵犯了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缪开荣、陈晓燕的行为不属于其监护职责的范围,因而不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有关没有侵犯被害人生育权的辩护意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但并没有禁止生育的规定。陈晓燕与缪开荣及辩护人以两被害人不享有生育权,以致可以对其身体内正常生育器官切除以行绝育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也不予采纳。

对于有关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上诉人对实施次全子宫切除术是为减少护理麻烦和难度具有明知,且作为福利院的主管领导和职业医生,在明知手术会造成被害人正常生育器官的严重缺失而构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和积极实施,导致两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均有追求该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了伤害行为,四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该点上诉及辩护理由也不予采纳。

最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四被告人共谋对两名痴呆女孩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其行为属于伤害行为应无太大的疑问。子宫属于女性身上的器官,切除该器官不仅有损身体的完整性,也必将影响相应的生理机能。因而,无论在伤害的含义上采取生理机能损害说还是身体完整性损害说,都不可能否认行为所具有的伤害性质。在运用传统的观点,即认为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犯罪时,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对其中的“健康”概念做过于狭义的界定。比如,以所谓医学证明实施子宫切除术后两名智障女的健康不受影响为由,认定切除子宫的行为不构成伤害行为。一则,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有创手术,本身就是一种伤害行为。二则,切除子宫使被害人永久性地丧失生育能力,同时还带来其他的生理性影响,必定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三则,医学上的健康概念不同于刑法上的健康概念。从医学的角度而言,只要是不致命的创伤,被害人最终都能恢复健康。即使是被截肢或摘取两个肾脏中的一个,被害人仍然可以健康地生活,但我们不可能由此认为,非法截去他人的肢体或摘取肾脏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医学上的健康偏重于关注机体本身的正常运转,而刑法上的健康概念强调机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性与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二者之间存在实质的区别。以医学上的健康概念为依据,认为将子宫这样的重要器官从人体上分离的行为不构成伤害,显然是荒谬的。

本案中真正引发争论的是,四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究竟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四被告人提供了两方面的依据:一是决定并具体实施切除子宫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职务行为;二是两被害人属于痴呆人士,没有结婚与生育的权利,为防止其意外怀孕,提高其生活质量,对已来月经的痴呆女施行绝育手术不违法。从四被告人所提出的阻却违法的依据来看,前者涉及职务行为,后者涉及紧急避险。只要这两个依据中的任何一个能够成立,便将得出阻却行为违法性的结论。对此,实务人员在裁判理由的“解说”中这样指出:

2.对智障女是不是可以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本案四犯罪人以智障女不具有生育权为由,认为子宫对智障女而言并不具有生育作用,鉴于施行子宫切除不会对后者的健康造成影响,故切除智障女子宫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从其辩解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一个简单的逻辑演变路径:智障女→不能结婚→不具有生育权→生育器官无用→切除→不承担责任。在该逻辑演绎中,四犯罪人采用的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哲学作为辩解基础,生育权则是扮演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但这一逻辑推演不能成立。

首先,作为辩解的哲学基础是不可靠的。作为身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维持人体存在时各司其职共同发挥着作用,我们不能以有用无用或作用大小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法律规定或因医疗需要,任何人都不得将他人的器官从身体中强行分离。比如肾脏,人有两个肾脏,从医学上讲,一个肾脏的人同样可健康地生活。又如血液,一个成年健康人可以自愿献出少部分的血液而不影响身体健康,但我们是不是可以以此为论强行将人的两个肾脏之一切除或移植给他人或抽取少部分血液?显然是不可以的。

其次,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生育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方式,但是否能由此逆向推演,认为结婚是人们行使生育权的唯一方式?未必其然。如单亲家庭、未婚同居并生育、婚外行为等等。又如一些已生育妇女,其生育权依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的规定,相应的其生育器官也就丧失作用或不需要生育,该生育器官难道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予以切除,而不是采用结扎等避孕措施?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最后,智障女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人员……

综上分析,智障并不是可以实施子宫切除手术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本不能构成切除子宫的正当理由。

3.监护人如何行使监护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的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合理的界限。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照该规定,第一,履行监护职责是福利院这一单位,四犯罪人虽均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这些职务行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披着的外衣,无论是起意切除两智障女的子宫,还是正式实施切除手术,均不是在正式场合进行,绕开了相应的正规渠道,这是引发本案、导致两被害人子宫被切除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四犯罪人的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第二,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范围是“财产”,并未提及“人身”,显然在此法律并未授权监护人具有该判断权,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人身的行为”权限是有所顾虑的。因此,犯罪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前述“解说”肯定伤害行为的违法性是正确的,其论理也比较深入。尤其是,对以有用无用作为被告方辩解的哲学基础与生育权的有无能否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的辩驳与论证,颇具说服力。不过,“解说”在论理的针对性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

首先,对有关职务行为的辩解,仅从民法关于监护权的规定去论证并不充分。监护人在民法上的监护权限是否同时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的处分,这一点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因为即使认为对人身权益的处分超出监护的权限范围,也不能由此得出伤害行为必定违法的结论。举例来说,如果本案中的两名痴呆女不慎受伤需要开刀动手术,则被告人陈晓燕与缪开荣作为监护人福利院的代理人,为其作出同意手术的决定,不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可见,对于伤害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而言,关键不在于是否超出民法上的监护权限范围,而在于被告人替被害人作出切除子宫的决定,是否可认定存在推定的承诺。如果能够认定存在推定的承诺,则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决定手术的行为并不违法。

其次,既然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则进一步论证智障人士不一定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人员就没有必要。相反,裁判理由本来应该进而分别从是否成立推定承诺与紧急避险的角度,对被告方所提出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进行反驳。被告方主张,对于没有生育权的痴呆的被害人而言,施行子宫切除的手术保护了后者的更为重要的利益,包括防止意外怀孕与提高生活质量。应该说,这样的辩解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既不成立推定的承诺,也不成立紧急避险。是否存在推定的承诺,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推定承诺的一般原理进行认定。无论如何,推定的承诺以合理的一般人意志作为判断基准,要求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而所牺牲的法益不允许大于所保护的法益。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晓燕与缪开荣实际上是基于降低监护难度的考虑而作出施行手术的决定,明显是为了作为监护人的福利院管理上的便利,而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此外,按社会一般观念来看,即使是对痴呆女而言,切除子宫给被害人带来的利益与其所造成的侵害相比,也太过微不足道。既然对于被害人而言所保护的利益要小于所牺牲的利益,则自然不可能成立推定的承诺。此外,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紧急避险的余地。抛开护理难度的增加能否被视为构成作为避险前提的现实危险不论,以切除被害人的子宫作为降低福利院护理难度的手段,不可能满足成立紧急避险所必要的“不得已”的要件,也必然超出刑法上紧急避险所允许的必要限度。

综上可见,就本案而言,从推定的承诺与紧密避险入手,对被告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进行反驳,并展开相应的论证,更富有针对性。在处理实务案件时,如果涉及的是是否阻却违法的问题,则理应结合刑法中具体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来展开,不能脱离相应事由而泛泛论证行为的违法与否。

三、行为客体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不能构成本罪。从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出发,单纯损害他人身上所装的人造假牙、玻璃眼、义肢等,均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不过,人工制作的用品如果已经成为身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维持个人生存所必要的器官功能的,如心脏起搏器,应当视为身体的一部分。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的存在为前提。由于胎儿直到脱离母体之后能利用自己的肺部独立呼吸那一刻才成其为法律上的“人”,故胎儿尚在母体之内时,不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对象。在脱离母体之前,胎儿可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因而,伤害胎儿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是对母体本身的伤害。若是胎儿因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而流产或成为死胎,则行为人构成对该孕妇的故意伤害罪。将导致胎儿流产或成为死胎的伤害行为视为对孕妇本人的伤害,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无太大的障碍。在不少国家或地区,堕胎行为构成犯罪,若是将胎儿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则经妇女同意的堕胎或妇女自行堕胎的行为便无法处罚。堕胎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认定胎儿构成孕妇身体的组成部分,不会遭遇那些规定堕胎罪的刑法体系所面临的解释论困境。如果胎儿属于孕妇身体的一部分,则胎儿的流产或成为死胎自然意味着孕妇的身体完整性受到破坏。不止如此,对于一名孕妇而言,妊娠状态的终结势必还同时构成对其生理机能的损害。因而,针对胎儿的伤害行为,只要导致胎儿流产、早产、死胎等结果的,最终都将成立针对怀孕妇女的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或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流产,合并轻度休克,构成重伤。外伤性难免流产的,构成轻伤。可能有人会提出,胎儿并不是一般人正常拥有的身体组织,因而,导致胎儿流产或死胎的伤害行为难以被视为是对孕妇本人的伤害。这样的质疑并不成立。被害人本来就是作为特定的个体而存在,不可能要求其与一般人一样,更何况所谓的一般人只是想象中的人,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个体。任何特定的个体,总是会在这一点或那一点上与我们想象中的一般人有差别。比如,被害人的一只手碰巧生有六指,行为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砍下多余的一指。对此,我们不可能以一般人只有五指为由,认为行为人砍掉被害人多余手指的行为不构成伤害行为。

问题在于,倘若行为人对母体实施攻击,或者故意用药物或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并未导致胎儿流产或死胎,而是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残疾(如脑部损失、肢体不全等)或出生后存活一段时间而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显然无法如前述情形那样,通过认定这是对母体的伤害而认为构成对孕妇的故意伤害罪。毕竟,残疾的后果或死亡的后果无论如何不能归到孕妇头上,也即,不可能认为这构成针对孕妇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此外,胎儿出生之后已经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与母体所遭受的侵害相比,其所遭受的侵害更加严重,刑法不可能不对之加以保护。

对于上述情形,刑法理论上存在有罪说与无罪说的争论。有罪说的论证思路不外乎两种:要么认为前述行为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要么认为它属于对母体的伤害。无罪说则以伤害行为实施之时并不存在作为对象的“人”为由,认为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认定为伤害他人,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从实质正义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考量,有罪说更为合理,但其面临的最大障碍在于,如何确保前述行为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不至于面临违反罪刑法定的指责。张明楷教授提出,通过对着手作规范意义上的理解,可以克服前述障碍。具体而言,是将伤害的身体动作时期与伤害的着手时期作分离的考察:对胎儿实施伤害的动作时,因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迫切,故只成立对“人”的伤害的预备行为;当胎儿出生为“人”时,因伤害“人”的身体的危险变得紧迫,故此时成立伤害的着手。如此处理,行为人在着手时便存在作为伤害对象的“人”,随之出现的严重残疾自然便可视为是伤害行为着手之后所造成的结果。 尽管将伤害的身体动作与伤害的着手做分离的考察有些背离常规,且残疾的结果实际上发生在胎儿出生之前而非出生之后,不过,与伤害母体的思路相比,前述论证进路应该说更具说服力。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对母体实施攻击,或者故意用药物或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导致胎儿出生后严重残疾或出生后存活一段时间而死亡的,应当视为对出生之后的“人”的伤害;相应地,行为人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以我国刑法未规定堕胎罪为由,得出刑法对胎儿的生命不予保护,对胎儿的身体健康自然更不予保护的结论, 并不合理。首先,我国刑法未规定堕胎罪,只是意味着孕妇自己进行或经孕妇同意的堕胎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而不意味着他人非法伤害或杀害胎儿的行为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将伤害胎儿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不会产生不必要的波及效果。在因孕妇本人的行为或经其同意的行为导致胎儿流产或死胎的情况下,因胎儿在未与母体相独立时便已死亡,胎儿始终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孕妇的行为被视为自伤行为,自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因孕妇本人的行为或经其同意的行为导致胎儿在成其为人之后出现身体残疾的场合,因母亲本人不得不承受其行为所造成的恶果,这已经是对其最好的惩罚,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也便完全没有惩罚母亲的必要性了。

四、危害结果

故意伤害罪是实害犯,其既遂的成立以出现相应的危害结果为前提,要求伤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包括三种类型: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如果只是导致轻微伤,则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根据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按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解释,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其对损伤程度分级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凡涉及伤害的案件,在判决前必须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五、故意

故意伤害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伤害行为具有认识,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生理机能的损伤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而,由此而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视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而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A的女儿(7岁)B撒谎,A便用一根竹片抽打B的臀部,A每抽打一次使问一声“还撒谎吗”,B只是哭而不答,A便继续抽打。大约抽打了30下之后,A听不到B的哭声便住手,并将B抱到床上,20分钟后发现B死亡。本案中,A用竹片抽打其女的行为,表面看来似乎具有伤害的故意,实际则并非如此。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刑法上的故意并不等同。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做某事,更多指的是对行为本身的态度,而不是指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心态。刑法上的故意则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而且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即对自己所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具有认识,并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以交通肇事罪为例,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于实施违反交通安全规范的行为(如超速、闯红灯、酒后驾驶等)往往是有意的,但交通肇事罪被公认为是过失犯罪。之所以如此,根本上在于刑法上的故意主要是针对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而言,对于违反交通安全规范的行为人而言,其对因违反交通安全规范所导致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结果往往缺乏认识,或者即使有所认识,也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在意志上持反对的态度。就前案而言,A虽然对抽打行为是有意识的,但对于B的死亡结果却并无认识,也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而,不能认为A对B具有伤害的故意。因B只有7岁,A连续抽打30下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幼女能够承担的身体极限,其本来应当认识到可能会产生导致B死亡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认定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程度存在明确的认知。也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并对这样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便成立故意伤害罪,不需要进一步区分行为人究竟是出于轻伤的故意还是重伤的故意。原则上,基于伤害的故意导致重伤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基于伤害的故意导致轻伤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因而,以重伤的故意,结果只导致轻伤的,只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反之,以轻伤的故意,结果导致重伤的,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一情形可用结果加重犯理论来加以解释。以轻伤的故意,结果导致重伤的,即使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失,也不影响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成立。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本来就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对重伤结果具有故意,而是只要确认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存在预见可能性即可。

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而导致他人死亡的,一般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公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与前述导致重伤结果的场合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不能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便涉及犯意转换的问题,应考虑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同时,还需要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存在过失。

【案例3-2】邱玉林故意伤害案 (伤害故意的认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邱玉林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北京市宣武区宣西大街后八楼337路汽车总站东南出口处,因交通堵塞与北京云南经济开放公司的司机李冬来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多人参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邱玉林用铁棍将参与互殴的北京云南经济开放公司的杨志强头部打伤。此时,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富永立上前指认邱玉林持械伤人时,引起被告人邱玉林的不满,邱玉林随即用手将被害人富永立推倒在地并导致富永立冠心病发作死亡。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且其推倒富永立的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邱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邱玉林提出上诉,诉称原判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邱玉林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富永立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富永立右顶枕骨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标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持械伤人时,将富推倒在地,致富颅骨骨折,造成轻伤,其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并导致富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邱玉林的定罪正确,但认定邱玉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富永立并非死于颅骨骨折,而是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没有证据证明邱玉林的伤害行为与富永立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邱玉林对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依照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邱玉林不应对富永立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邱玉林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中,被告人邱玉林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伤害故意的界定;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只是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肯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二审法院则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认为被告人只需承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实务人员在裁判理由的“解说”中这样指出:

本案中邱玉林与被害人富永立素不相识,对富的冠心病史无法知悉,因此,对富永立倒地后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这一结果,邱玉林在主观上不具备“应当预见”的条件,更谈不上“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邱玉林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

本案也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邱玉林对富永立的死亡在主观上确实没有罪过,该结果的发生也是在他的预见能力之外,但本案实际造成的结果有二:一是被害人富永立被推倒致头部轻伤;二是富永立冠心病发作死亡。富头部损伤是邱玉林推搡的直接后果,对这一损害结果,邱玉林并非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因此,此案不应属于意外事件。

邱玉林推搡富永立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富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邱玉林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富永立的死亡结果是因其旧有的冠心病急性发作,鉴定结论证实,富永立的颅骨骨折不构成死因,虽然该鉴定结论也提出,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但这只是说明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邱玉林的行为与富永立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这种“可能”来追究邱玉林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这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对于本案被告人邱玉林的推搡行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相关的“解说”均由邱有意实施推搡行为而直接得出其主观具有伤害故意的结论,并未就故意的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表面看来,这样的推理过程属于理所当然,但它并非没有疑问。普通的推搡行为,不一定能够成立伤害行为,因为只有可能对他人的生理机能造成实质侵害的行为才属于伤害行为,而普通的推搡行为往往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在推搡的场合,伤害故意的认定,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所使用的力道、被害人的体质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与意志因素。一般说来,行为人在推搡时所使用的力道越大,其行为导致他人身体生理机能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高,行为人对之越有认识,便越可能得出存在伤害故意的结论。反之,如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他人陷于危及身体生理机能的危险状态,则即使推搡行为是有意为之,且最终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也不能认为具有伤害的故意。换言之,不能简单地从客观结果的严重性出发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认为只要出现损伤结果,便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就本案被告人邱玉林的行为而言,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当时的环境下,邱玉林所使用的力道足以使被害人摔倒,并由此实质性地危及被害人身体的生理机能,且邱玉林对此有所认识,方有认定伤害故意的余地;不然,便只能认定其主观上是出于过失。由于该案的选编者对相关事实未作具体的交代,故能否认定邱玉林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尚无法下最后的定论。

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而言,应当认为,二审法院与“解说”认为邱玉林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的意见是正确的。不过,在说理上,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为由得出前述结论则存在疑问。即使根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以必然因果关系为限,偶然因果关系也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况且,鉴定结论已然表明,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中,被告人洪志宁挥拳连击被害人的胸部与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在裁判理由的说明中这样指出:

认定被告人洪志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等原因,共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前并不知情。但这仅是一种表面的、偶然的现象。表面、偶然的背后,蕴含着本质、必然。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基于此,认定本案被告人邱玉林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问题。之所以邱玉林无需对死亡结果负责,根本上是因为他对被害人的冠心病史并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也即邱玉林主观上并无过失。这一点,也为“解说”所提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于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仅限于过失),而邱玉林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失,相应地,自然也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试想,倘若邱玉林事前知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的事实,则没有理由不让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简言之,本案不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因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缺乏预见可能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导致特异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处理上有不同的做法,有以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按无罪判决的,也有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或者认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 当然,即使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也没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而是通过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实务中不少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界定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实际上,由于被害人原本所患疾病的发作往往是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诱发,很难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单纯因为出现死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也不能通过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得出司法者认为合理的结论。应当重点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二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即是否存在过失。按照答案的肯定与否进行排列组合,此类案件可分为四种情形:(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伤害行为,同时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又有预见可能性的,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伤害行为,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属于伤害行为,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的,构成普通的故意伤害罪。(4)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伤害行为,同时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又缺乏预见可能性的,应视为意外事件,按无罪来处理。 RbiPBHZ+P+xRPBbm6PQAzb71oBC3Yh7MUrTVJyUJ2+1irFavkjKNjtwKj+ugGs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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