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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前文已经论述了本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其实本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界限也需要明确。二者的相同点是都存在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中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是过失行为。实务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三个罪名非常容易混淆,需要厘清其区分方法。

1.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路径,先判断客观行为再判断主观要件。这是客观主义立场决定的。

2.在判断客观行为时,应注意三个方面:(1)重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特定。应判断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即实行行为。(2)重视保护法益的指导机能。应以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来判断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应是对保护法益产生实质的、类型化危险的行为。(3)重视因果关系的论证。一个人只需对与自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因此,需要判断该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危害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蕴含的类型化危险的相当程度地实现。

3.在判断主观要件时,一方面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另一方面应结合一般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

4.判断各个犯罪时应遵循由重到轻的顺序。如果先判断轻罪,即使行为符合了轻罪的构成要件,仍需判断行为是否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重罪有可能包容轻罪,而轻罪不可能包容重罪。就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应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判断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具体而言,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判断工作的大致步骤应该是:

第一步,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例如,向被害人的小腿划一刀,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向被害人的心脏刺一刀,无论行为人如何辩解,都属于杀人行为。又如,以为碘盐能够杀死人而向被害人水杯投放食盐,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当判断结论是行为不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因为即使有杀人故意,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的故意。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判断工作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导致他人生理机能受到轻伤程度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例如,将他人推搡一把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而向他人腿部划一刀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就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无过失;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判断工作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是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并对他人生命产生实质危险。如果判断结论是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然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无过失。如果有,则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没有,就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案例2-4】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杀人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官其明与东莞市桥头镇丰润酒店服务员张爱华于2003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张爱华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2003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官其明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华翠旅店,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304号房间。16日凌晨2时30分许,官其明到桥头镇东方娱乐城路口接张爱华下班,后两人一起回到华翠旅店304号房间。张爱华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用手捂张爱华的口鼻,被张爱华推开后,又将张爱华翻倒在床上,并坐在张爱华的肚子上,用双手猛掐张爱华的脖子,致张爱华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爱华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官其明将张爱华的尸体塞到床底下,于早上7时许退房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杀人的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官其明目无国家法律,因恋爱之中女方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用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其明提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其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官其明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官其明无视国法,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取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官其明有投案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在客观上看,官其明先是用手捂张爱华的口鼻,被张爱华推开后,又将张爱华翻倒在床上,并坐在张爱华的肚子上,用双手猛掐张爱华的脖子。这种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接下来,在主观上看官其明是哪种认识。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应当参考客观因素来确定。(1)部位要素。针对致命的要害部位(如心脏、颈部)实施打击,一般可以确认有杀人故意。针对非要害部位(如四肢)实施打击,一般只具有伤害故意。(2)行为人手段轻重、伤痕轻重、犯罪行为有无节制。行为人下手凶狠、创伤严重,并且毫无节制、持续时间较长,那么可以确认有杀人故意。(3)犯罪工具的杀伤力。木棒、尖刀和枪所表现的杀伤力是不同的,也能反映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态。(4)事件起因。预谋还是偶然起意?(5)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素有积怨还是素不相识?本案中,官其明与张爱华是恋爱关系,因恋爱纠纷,张爱华提出分手,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官其明一时气愤、临时起意,但是攻击的部位是张爱华的脖子,手段是掐住,而且是长时间掐住,直至其窒息身亡。这些因素足以表明,官其明认识到自己的客观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官其明具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2-5】罗某故意伤害案 (杀人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2月18日被逮捕。

2002年2月12日(正月初一)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在某市某镇马山果场同乡莫某家聚会饮酒。晚9时许,罗某又与他人一同到果场办公楼顶层客厅内打麻将,莫某站在旁边观看。由于罗某在打麻将过程中讲粗话,莫某对罗某进行劝止,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莫某推了一下罗某,罗某即用右手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在场的他人见状,分别将莫某和罗某抱住。莫某被抱住后挣脱出来,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约两三分钟后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莫某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随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罗某辩称自己的掌推行为只是争吵中的一种本能反应,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5月17日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罗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个人只能对与自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任。被告人罗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需要判断其掌推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掌推被害人莫某致其后脑部碰撞木门边后倒地形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作出拳击掌推的行为之前虽确实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碰撞门边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掌推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基于以上理由,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由于刑法惩罚的对象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纯粹的罪恶思想,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具体到故意伤害罪的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是,则接下来判断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即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是,则接下来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和结果在主观上是否持有犯罪故意;如果是,则可以得出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的结论。

可以看出,某市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掌推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同时该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且罗某对该死亡结果存在故意,因此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这种结论值得商榷。

(1)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康,而非身体完整性。剪掉他人头发、指甲等行为不属于本罪的伤害行为。只有对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康造成实质损害,才属于伤害行为。同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极其轻微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拔掉他人一根头发。我国刑法也将轻微伤排除在本罪的实行行为范围之外,只有轻伤及其以上的伤害行为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

问题是,如何认定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轻伤害行为?实务中常见做法是根据实害结果来认定,也即只要行为造成轻伤结果,那么行为就是轻伤害行为,只要行为造成重伤结果,那么行为就是重伤害行为。然而,这种做法并不严谨。

首先,这种做法是用结果来倒推行为的属性,颠倒了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先有行为,后有结果,结果只是行为危险性的表现。在逻辑关系上,是行为的危险性决定了结果的有无,而不是结果的有无决定了行为的危险性。

其次,从行为到结果需要一个因果历程,而因果历程中可能会出现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有可能增添不可或缺的原因力,结果的发生有可能是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如果此时根据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危险性,便是根据与行为关系不大甚至无关的素材来判断。

最后,如果一味根据结果来认定行为的危险性,容易导致结果责任或偶然责任。一个危险性很严重的伤害行为,有可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个危险性很轻微的伤害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境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就完全依赖运气了。这显然是违背责任主义的。

因此,对结果的作用和地位不应过分夸大。结果是考察行为危险性的重要素材、证据,但不是行为危险性的决定性因素。行为的危险性蕴含在行为本身,因此考察行为的危险性需要具体考察行为本身的一些特征,例如行为人使用的凶器的杀伤力、打击的部位等。

概言之,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定型机能,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健康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对他人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当这种轻微殴打行为偶然地引起严重后果,不能以此认定行为就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本案中,莫某与罗某发生争吵。莫某推了一下罗某,罗某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这种行为本身仅属于轻微伤害行为,不属于轻伤害行为,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因此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此时,不能因为该行为偶然地引起严重后果,就认为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2)因果关系

虽然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但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也即违反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行为。罗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需要先判断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确认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导致莫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莫某大量饮酒、罗某的掌推行为、莫某碰撞门边以及跌倒等。这几个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莫某死亡,无法认定罗某的掌推行为是莫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莫某自己跑两步跌倒是距离死亡最近的因素,可以认作莫某死亡的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罗某的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莫某死亡的结果,但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莫某头部碰撞门边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引起了莫某的死亡,因此罗某的推打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

实际上,第一种观点采用了原因说来分析因果关系。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有人主张最后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极为困难,也不现实,而且选择的结果避免不了随意性。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失去了地位。

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说理并不十分充分。实际上,根据条件说可以对此进行论证。判断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是看二者是否存在“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如果存在,则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医鉴定,莫某的死亡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这表明,如果没有罗某的掌推行为,则莫某头部后枕部不会与钝性物体发生碰撞,也便不会出现莫某倒地及脑挫伤的结果,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因此,罗某的掌推行为与莫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

虽然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莫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不能依此直接得出罗某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即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容易出现的错误是:某个日常轻微殴打行为一旦有死亡结果发生,就反过去看被告人是否“有意”地实施该殴打行为,如果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伤害故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论。其实,即便殴打、推搡行为是有意实施的,但这种有意性和故意伤害罪中基于故意实施的、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不相同。行为人即使有通过殴打让被害人遭受皮肉之苦的意思,但很难说其具有严重伤害他人生理机能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并没有追求被害人莫某造成伤害或死亡结果的故意,其并没有预见到莫某会死亡,因此其并没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但罗某对莫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对此,需考察罗某对莫某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这需要考察案发时的客观条件和罗某本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当时,罗某用右手朝莫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莫某右肩,致使莫某在踉跄后退。这种情形下,罗某虽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对莫某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罗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上述分析,罗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罪数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本罪与具体领域发生的过失致人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如何认识和处理这种法条竞合关系,需要仔细分析。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规定,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的某一罪名,从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换言之,法条竞合意味着:从形式上看,某一个行为既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A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也部分或者全部地与B罪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但是,如果成立A罪,就优先适用A罪的构成要件,排斥B罪的适用;反之亦然。所以,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1)法条竞合,纯粹是因为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法分则规定整体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法律适用复杂化。法条竞合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有关,是一种静态的竞合,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的罪名之间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且保护法益大致相同时为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偶然地符合多个罪名,它与法律条文如何规定本身无关,而与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选择有关,行为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保护法益上完全可以不同,所以是一种动态竞合。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因为法条之间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关系。而想象竞合犯是因为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并没有重叠与交叉关系。(2)在适用法律时,因为法条竞合仅仅是在形式上存在竞合关系,司法判决上只需要列举适用的罪名即可,对于没有适用的犯罪,完全可以不予理会。换言之,对于法条竞合犯,法官无须列举被排斥的罪名。同时,另外被排斥的法条的存在,原则上对量刑不会产生影响。也正是因为被排除的法规不出现在判决书中,真正得到适用的只是一个法条,耶塞克才主张应该用“法条单一”取代传统的、容易误导的法条竞合概念。对于想象竞合,行为人的行为究竟符合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列举出来,以便让人判断行为人所触犯的多个罪名孰轻孰重,以及法官对从一重罪处断的把握是否准确,以防止司法人员不当行使司法权。换言之,对于想象竞合,在一个说理充分的判决书中,应当分别列出罪名,然后从一重罪处断。

正因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本质区别,所以对立法者设立的特别法条应深刻认识。

第一,立法者制定特别法条时有特殊考虑。对这种立法上的特别考虑,在司法上必须尊重。在普通法条之外的某种特殊行为极易发生,有类型性,因而有必要从外延较大的普通法条中“剥离”出一部分行为加以规定,以对法益给予特殊保护时,立法上可能作不同于普通法条的规定。而一旦规定了,该特别法条通常是处罚比普通法条更重的条文,即属于重法。如果特别法的定罪起点高于普通法,特别法的处罚范围相对较小,也是因为立法上认为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容易发生,或者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数额较大,为缩小刑罚打击面,而特别地考虑对某些行为不处罚。

因此,对于行为人以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所实施的犯罪需要受特别法条的规制。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某种行为类型,从外观、形式上看,只要是属于立法上所预设的特别法条所规范的,就应该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可能性。此时,选择普通法条并不符合犯罪竞合论的法理。法条竞合的基本法理显然不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处罚,而是在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时选择法条适用。在行为连按照特别法条都没有处罚必要性时,退而求其次,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理并不合适。

第二,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并不仅仅意味着行为人在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才存在这种排斥关系。这种排斥关系还意味着: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时,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特别法条的制定目的在于替代普通法条的适用。

需要特别加以考虑的是:立法上设定特别法条的真正理由是什么?特别法条是“犯罪”的类型,同时也是“非罪”的类型。既然立法者制定特别法条时已经预见到某些行为类型要“特别地”加以处罚;同时,对仅因数额、情节等原因,实质地不符合这种行为类型的行为,要特别地“不”加以处罚。那么,在行为按照特别法条都不能定罪时,说明其处罚必要性欠缺。对立法上已经“特别地”考虑“不”处罚的行为,以普通法条定罪,就不符合特别法条的立法考虑。在行为类型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相同时,普通法应该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行为类型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仅仅因为数额不符合条件就以诈骗罪定罪可能是不合适的。

有的人认为,既然按照普通法条可以处罚,就应该适用普通法条,认为这就是坚持了构成要件的观念。但是,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普通法条的有效性,而没有看到问题的另外一面——特别法条的“特别性”、缩限性。坚持特别法条的“特别性”,也是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而且,在特别法条的“特别性”和普通法条的有效性相冲突时,普通法条的有效性最终应该丧失,就不再具有有效性。否则,立法上制定特别法条时缩限处罚范围的旨趣就会落空。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普通法条的效力被“冻结”、被排斥,即便普通法法定最高刑要重,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最后,基于上述理由,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本法另有规定”应准确认识。“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殊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作为特别类型来看待的行为,只要是在“定型性”上“另有规定”,那么,在决定是否按照该特殊类型来加以处罚时,需要考虑本法是否“另有规定”,行为在类型化上属于该特别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定罪门槛)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究,也需要考虑该“另有规定”。所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另有规定”,一方面,是指需要定罪的“另有规定”,即当特别法条规定了定罪处罚条文时,必须适用特别法条,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另一方面,也包括不需要定罪时要类型化地加以考虑的“另有规定”。

【案例2-6】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罪数的认定)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永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永杰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奥迪、杨姗姗、赵龚杰等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杰、谷世兴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乔永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被告人高知先当晚逃往西安,后于2002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高知先辩称:事发当天,其没有让被告人乔永杰继续开车送幼儿园的孩子。高知先的辩护人提出:(1)高知先不可能预见到汽车会着火并造成乘员人身伤害的后果;(2)高知先更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3)车况不好与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高知先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乔永杰辩称:其是遵照园长高知先的命令开故障车送孩子的,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乔永杰的辩护人认为:乔永杰作为受雇人员,只能执行园长命令;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且应当比照高知先的罪行从轻处罚。

对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高知先、乔永杰对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后烧死4人、烧伤2人这一严重危害后果虽然都有过失,但刑法对二被告人的过失都另有规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妥,应当纠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豫A55345号面包车起火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村口处的道路上,此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死2伤危害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乔永杰是月亮船幼儿园雇用的司机,明知豫A55345号面包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乔永杰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至造成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的管理者和豫A55345号面包车的使用人,在已经被告知该车存在严重问题、急需修理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指使乔永杰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至引发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高知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被告人乔永杰是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导致在道路上发生车毁人伤亡的事故。这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因此对乔永杰辩护人提出的乔永杰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判决:被告人高知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乔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高知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不懂驾驶,没有实际驾车,在得知汽车有故障后,叫司机去修车,没有强令其驾驶;发生事故,完全是司机违规操作引起的,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太重。乔永杰服判不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伤、车辆烧毁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主管人员、肇事车辆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高知先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却能证明在得知车辆出现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车辆将故障车上的幼儿送走,并告知乔永杰修理故障车。可见,一审认定高知先指使乔永杰违规驾驶,缺乏证据支持,高知先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知先及其辩护人关于高知先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不当,应当纠正。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决: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乔永杰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知先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中,被告人乔永杰明知豫A55345号面包车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驾驶该车上路,当该车发生故障后,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采用直接为汽化器供油的办法继续行驶,以至造成车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一方面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方面触犯交通肇事罪。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乔永杰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被告人高知先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也不能证明其指使、强令乔永杰违规操作,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高知先是否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需要仔细论证。

第一,该罪的行为对象是教育设施,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属于教育教学设施。可能有人认为这种解释是类推解释,应当被禁止。扩大解释是被允许的解释。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分在于:(1)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2)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在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词语文义的“射程”之内),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外(词语文义的“射程”之外)。(3)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位阶,类推解释提升了概念的位阶。(4)扩大解释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是对类似事实的比较。就“教育设施”而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设施,二是用于教育。本案车辆属于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属于用于教育事业的工具。问题的关键在于车辆是否属于“设施”?有人可能认为,设施应是指固定的、静止不动的某些物体,如建筑物等,而车辆属于运动中的运输工具,不应被视为设施。其实,对“设施”这一概念不应添加不动性要件,设施包括运动性的物体。例如,抢劫罪中有抢劫“金融机构”的条文,有关司法解释认为,使用中的运钞车属于“金融机构”。虽然从字面理解,“机构”好像是静止不动的物体,但其实不然,可以包括运动中的运钞车。同理,运输工具可以被视为某种设施。其实,教育设施不仅限于设施,还包括设备。而设备便不需要不动性,本案的车辆就属于一种用于教育的设备。

第二,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也即在教育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注意的是,采取措施履行作为义务,要求具有有效性,也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否则视为没有采取措施,没有履行作为义务。例如,甲交通肇事致乙重伤,甲故意不用车送乙去医院,而是背着乙跋山涉水去医院,乙因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此,甲貌似履行救助义务,但是没有真诚努力履行,视为没有履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所以该罪的不作为,也即“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案中,被告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表面上看,高知先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该措施并不具有有效性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仍然属于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而且,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虽然该罪条文规定“明知”,但这种“明知”不等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只是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该罪所要求的过失是指过于自信过失。本案中,当乔永杰驾驶车辆出现故障后,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这表明,高知先已经认识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了一定措施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高知先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需要认识的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系。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属于普通过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过失属于管理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过失。管理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没有指示他人采取措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管理过失者的注意义务,是管理者为了在企业经营上、事务管理上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负有的义务。这里的管理包括两种情况:(1)对人的管理。例如精神病院的护士负责看管精神病患者,但疏于管理,导致精神病患者杀了人。(2)对物(设备、设施、动物等)的管理。例如,行为人甲负责看管烟花爆竹仓库,但对仓库大门经常不上锁,导致乙擅自闯入乱丢烟头,酿成大火。又如,在由于旅馆发生火灾而烧死了住宿客人的场合,相对于旅馆的从业人员而言会发生的问题是违反关于灭火活动和引导住宿客人避难等注意义务,同时,对旅馆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必须追究有关确立旅馆建筑物的防火设备、从业人员的防火体制等注意义务的违反。管理过失不是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外新的过失种类,仍然可以被归入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中,只不过比普通过失在方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而已。本案中,被告人高知先同时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被告人高知先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案例2-7】王之兰过失致人死亡案 (业务过失)

被告人王之兰,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王之兰自1973年起即在村卫生室工作,曾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所发的《乡村保健医生证书》。2000年,邗江区卫生局开始开展对乡村卫生室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作。2001年8月,杭集村委会向邗江区卫生局提出设置杭集村卫生室为医疗机构的申请,经主管部门验收,因故未合格,至本案案发时尚未领取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01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林奇(男,16岁)因上呼吸道感染到邗江区杭集镇卫生院就诊,该院开出青霉素皮试单及青霉素注射处方。林奇在该卫生院做了青霉素皮试,其结果为阴性;但未在该院输液。随后林奇来到王之兰所在的杭集村卫生室,王之兰看过林奇在杭集镇卫生院的病历、处方和皮试单后,要林奇做皮试,林奇称刚做过,王之兰即未坚持,遂对林奇进行青霉素输液。林奇输液后不久即感不适,自行拔出针头后出门,随即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之兰在未对林奇重新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给林奇注射了与杭集镇卫生院皮试试液不同生产厂家的青霉素,以致林奇发生青霉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属一级医疗事故(含责任和技术因素)。另查明,邗江区卫生局于1998年2月曾就青霉素使用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实施青霉素注射前,一定要验核注射卡,做到人、卡、皮试结果、药物批号四符合后方能进行注射。王之兰亦供述“青霉素更换生产厂家后,应当重新做皮试,这是其行医30多年的常识”。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兰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之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之兰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之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之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王之兰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就本案被告人王之兰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二是认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三是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王之兰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身份。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工作者,其行医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王之兰未取得医师资格,也未进行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其虽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证书》,但该证书载明“本证书是医疗技术水平的证明,不得凭此证流动行医和个体开业”。因此,王之兰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其次,虽然被告人王之兰的行医行为具有非法性,但是其不具有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王之兰所在的杭集村卫生室成立于20世纪70年代,王之兰本人在该卫生室也工作了近30年,期间一直从事医疗、保健、预防等工作。王之兰曾取得《乡村保健医生证书》,一直作为乡村医生行医。1999年5月1日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可至案发时,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以规范乡村医生的行医资格。考虑到王之兰的乡村医生身份和长期从事乡村医疗的事实,可以认为其不具有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故意,不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最后,被告人王之兰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之兰作为行医近30年的乡村医生,已经预见到不对被害人重复做皮试可能发生死亡后果,却轻信被害人刚在镇卫生院做过皮试,能够避免危害结果,以致发生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结果,表明其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属于一种业务过失。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可能造成损害的业务时发生的过失。这里的业务,不一定是指特定职业或者营业活动,只要是个人基于其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反复继续实施的,具有威胁他人生命、身体可能性的事务即可。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法令、法规、操作规程、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不过业务过失并非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外新的过失种类,仍然可以归入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之中。被告人王之兰的这种业务过失便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Go1Hu8WksnvLPfV2HgVgVMtYw8mx9587sus8u45+RrcyLAtGp1qeT2RqRgndmz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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