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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

一、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虽然本罪的客观要件比较明确,但也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厘清。

(一)实行行为

我国传统理论对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不予重视,这大致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因此以研究故意犯为中心。二是认识上的误解,认为过失犯主要是主观罪过的问题,而且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处罚条件,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因此容易忽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这种偏颇认识容易导致对过失犯实行行为认定的简单化和宽泛化。例如,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仅仅描述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仅仅描述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这种做法容易不当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妥当处理比较疑难的过失犯罪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深入分析。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过失犯不像故意犯有个比较明确的犯意的起点,而且往往是造成了实害结果才回头追溯过失行为,因此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定型特征没有故意犯的实行行为那么明确。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实行行为也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生产队长张某号召村民冒着雷雨抢收庄稼,村民王某在抢收时遭雷击身亡。即使张某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张某的行为不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1.概念

实行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对法益具有实质、紧迫危险的行为,基于此,大致可以认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也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对法益具有实质、紧迫危险的行为。不过,由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是行为人有意创设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不是行为人有意创设的,因此需要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进行限定,否则会严重限制国民的正常生活。这就要求合理地界定何为“允许的危险”。

一是广义的理解,将允许的危险理解为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危险。这些危险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是我们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驾驶汽车的行为尽管很危险,但是由于是都市人工作生活的必需品,所以属于被允许的危险。二是狭义的理解,将允许的危险理解为实质的危险,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危险,本应被禁止,但是,由于为了救济其他利益,而不得已允许其存在。例如,闯红灯或超速驾驶是危险行为,但为了抢救病人允许救护车闯红灯或超速行驶。传统理论往往从广义上去理解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但是这会不当扩大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认定范围。认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应当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因此,应当在狭义上去理解允许的危险。

应注意的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与不作为有所区别,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一方面,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例如,甲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不慎撞死一人,这种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作为方式。又如,母亲带着小女儿开车去商场,下车时让小女儿呆在车里,自己很快就回来。但是母亲在商场竟忘记小女儿被锁在车里,并直接去了外地。小女儿被饿死在车里。这种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不作为的方式。另一方面,不作为包括故意犯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概言之,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直接危险的行为,不作为是指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二者可以竞合,但又有所不同。

2.认定

认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困难在于,在过失犯的场合,引起结果的行为往往不止一个,该选择哪个行为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例如,甲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这里就有酒后驾车和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有人两个行为,将哪个认定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过失并存说认为,凡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数个过失的实行行为可以同时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没有注意到前方对结果的发生也起到一定作用,因此二者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问题是,酒后驾车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即使没有酒后驾车,甲也有可能因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而轧死人,或者即使酒后驾车,甲也不一定就会疏忽大意没注意到前方而轧死人。可见,过失并存说的观点没有严格遵守因果关系的判断。

过失单独说又称过失阶段说,认为只有和发生结果最接近的阶段上的行为才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首先将结果作为起点,沿着因果关系的链条向上追溯,确定最近的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实行行为。基于此,只能将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问题是,只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限定为最近的一个行为,在客观归责上有时会不充分。例如,如果先前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危险性很大,后面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危险性很小,只将后面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如果两个行为没有先后顺序,而是同时存在,就出现选择障碍。例如,甲如果既超速行驶又不注意前方是否有人,发生车祸轧死人,应将哪个行为视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便有了疑问。

过失并存说与过失单独说的问题在于,都狭隘地根据时间先后来认定实行行为。认定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或客观归责问题,也即实害结果发生了,看是哪个行为造成的,能归责于哪个行为。

结合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在筛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时,需要具备三项条件:(1)发生的实害结果处在构成要件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之内。(2)某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3)该结果是该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相当性地实现。所谓相当性地实现,是指行为制造的危险演变为实害结果具有很高程度的盖然性,并且没有被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该因果流程。如果符合这些条件,那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结果应归责于该行为,该行为便属于造成该结果的实行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先前行为还是后面行为,则无关宏旨。例如,甲在装货时很马虎,不遵守装货要求,在高速公路上又野蛮驾驶,不时地超速或超车,导致货物掉落,造成后面车辆出现事故,司机死亡。马虎装货这种行为本身有蕴含在高速驾驶时货物掉落的危险,货物掉落是该危险的现实化结果。同样,野蛮驾驶本身也隐藏货物掉落的危险,货物掉落也是该危险的现实化结果。在这些因果流程中,没有介入很异常的因素,都属于危险相当程度的实现。所以,前后两个行为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又如,甲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酒后驾车和没注意到前方有人,都会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都相当性地实现为实害结果,因此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再如,甲既超速行驶又不注意前方是否有人,发生车祸轧死人。这两种行为都会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都相当性地实现为实害结果,因此都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二)因果关系

1.判断方法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以发生死亡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中,认定因果关系比较成熟的方法是大陆法系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则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很显然,这里的条件关系属于必要条件。与必要条件相对应的是充分条件,也即“有A则有B”。从逻辑上看,只有证实“有A则有B”,才能认为A是B的原因。然而,法律是一门社会实践科学,无法像自然科学如数学、物理、化学那样,能够轻易证实事物之间存在充分条件关系,只能退而求其次,用必要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反面排除法”的认定思维,也即如果“无A则无B”,那么A是B的必要条件,可以成为B的原因;如果“无A仍有B”,那么A不是B的必要条件,便不可能是B的原因。例如,甲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乙是血友病患者,扇了乙一耳光,导致乙嘴角流血,并流血不止,因失血过多死亡。从条件关系看,如果没有甲的扇耳光导致出血的行为就没有乙的死亡,那么甲的该行为就是乙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条件说基本是妥当的,能够处理大多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但是遇到因果历程中出现介入因素的案件,适用起来便存在障碍。例如,甲意图伤害乙,将乙打落一颗牙齿后,又心生悔意,便开车送乙去医院,途中遭遇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就没有送乙去医院的事情,就不会出现乙的死亡,因此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若如此认定,甲便要对伤害行为后的所有介入因素导致的死亡结果都负责,例如,医生因重大过失致乙死亡,或者因医院发生火灾烧死了乙,甲的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这种结论显然不妥。为此,刑法理论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先有一个行为,然后又出现一个介入因素,最终产生危害结果的场合,先前行为是不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应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考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是先前行为所制造的危险的相当程度地实现,如果是,则二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仅仅将乙打落一颗牙齿,这种伤害程度不会有致乙死亡的危险,即使乙死亡,也不是甲伤害行为相当程度地实现,二者之间不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上,对相当性的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判断,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经验法则上的通常性、类型性,或高度盖然性、可能性。例如,一般情况下,给人投放10克砒霜通常会致命。这些情形中的相当性都容易判断。相当性难以判断的场合主要是出现了介入因素的场合。此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

第一,先前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如果很大,则表明危害结果是先前行为相当程度地实现,二者之间便有因果关系。例如,就伤害行为而言,轻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小,而重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这种判断是基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判断,主要考察实行行为对法益的现实危险性大小。

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所谓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就先前的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系而言,是否异常。亦即,在先前的实行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向现实结果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一因素,该因素的出现在整体因果历程中是否异常。这种判断是基于经验法则的通常性判断。先前的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系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有先前的实行行为就必然出现介入因素;(2)有先前的实行行为通常伴随介入因素;(3)有先前的实行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4)先前的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没有丝毫关系。在后两种情况下,介入因素的出现可谓很异常。同时应注意,由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在先前的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历程中体现的,所以对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判断,不能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判断,而应整体地、全面地、具体地判断。例如,就车祸而言,孤立地看车祸本身很异常,但是如果在以下场合,则车祸的出现不算异常:甲持刀追杀乙,紧追不舍,乙拼命逃跑,不顾红绿灯和来往车辆而穿越大街,被车辆撞死。如果介入因素很异常,则表明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联系,二者之间便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如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只起到催化作用,不具有独立的重要作用,则表明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先前的实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独立的重要作用,则表明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介入因素,而非先前行为。

对上述三个因素,应当综合起来考虑,根据多数意见得出最终结论。例如甲因过失行为导致乙受重伤,甲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地震,大树倒下压死了乙。其中,先前的实行行为是甲的重伤害行为,介入因素是地震,危害结果是乙的死亡。(1)重伤害行为对死亡的发生可能性较大,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2)地震的出现很异常,表明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地震对乙的死亡起到很大作用,表明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后两个因素都认为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最终结论便是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又如,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被迫返身用手臂抵挡,身体没有离开座位,由于此刻未能看清路况,撞死了骑车人程某。甲殴打司机的行为本身是故意而为,但对于公交车撞死人的结果而言,属于过失行为。该行为与程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1)先前行为是甲狠踹司机章某行为,该行为严重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对安全驾驶创造了明显的危险。就此而言,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是章某返身抵挡甲,这种抵挡行为属于本能反应,并不异常。就此而言,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当然,如果司机起身离开座位与甲厮打起来,全然不顾汽车行驶,则属于很异常的反应。(3)章某返身抵挡对车祸的发生具有很大作用。就此而言,甲的行为与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最后的结论是,甲的行为与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甲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由于案件发生领域为公共交通领域,对甲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结果回避可能性

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实还蕴含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实害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也即,如果没有过失行为,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正是有了过失行为才导致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即使没有过失行为,结果也无法避免,那么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基础要件也即“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例如,虽然客船的船长驾驶船只的操作方法存在失误,但是即使正常驾驶,由于台风来临,无可避免地导致船只沉没,乘客死亡无数。在这种情况下,船长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死亡结果不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传统理论通常将该问题作为不可抗力在主观责任阶段处理,其实这种问题属于客观问题,应在客观阶层判断。如果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那么行为人即使有过失行为,也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客观阶层就应宣布行为人无罪。有些观点将该问题作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在责任阻却事由里处理,认为此时对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可以免责。这种无罪处理过于延后,会增加行为人被认定有罪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时点不是危险导致结果的临界时,而是危险产生时。例如,甲是长途客运司机,已经极度疲劳,但是为了赶时间仍疲劳驾驶,30分钟后,行至转弯处,因无力控制汽车而发生车祸。在判断结果避免可能性时,不能从行至转弯处来判断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因为祸到临头,一般都无法避免,而应从极度疲劳时来判断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显然此时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不可抗力。

二、主观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刑法处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也即,行为人本应该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1.结果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性

结果预见义务的来源根据,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业务等方面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要求的义务。这些结果预见义务是刑法对一般人提出的要求,但是能否履行该义务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判断。因此,确立结果预见义务相对容易,困难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履行,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的条件,那么不能苛责行为人。所以,结果预见义务的主要问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

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在判断结果预见可能性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预见对象的限定。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泛指一切可能的危害结果,而是具体过失犯罪中的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具体过失犯罪,其成立都要求造成一个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的结果就是成立该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就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言,如果是疏忽大意过失,则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致人重伤的结果,更不包括其他危害结果。

(2)判断资料。判断资料包括主客观两方面,一是主观预见能力,二是客观环境条件。不能仅考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认识水平,也不能仅考虑客观状况,应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例如,妻子因生活琐事与丈夫吵架后,一怒之下将家用电器往楼下扔,砸中行人头部致其死亡。结合妻子的认知能力和楼下客观环境,妻子对其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又如,张某和赵某是工地工友,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张某的认识能力和工地环境,张某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3)判断基准。判断基准应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准,同时将一般人作为参考资料。具体而言,应先将具体的行为人进行类型化考虑,假如行为人是一名医生,就以医生这个职业群体来考虑,看像行为人这样的医生职业群体能否预见类似结果的发生。这个职业群体对类似结果具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并不低于这个职业群体的平均水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如果这个职业群体对类似结果没有预见能力,而行为人却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但没有预见到,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但是,此时需要十分慎重,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这种预见能力。例如,驾驶机动车的人只要认识到前方道路会经过一座中学门前,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有学生冲到道路上。又如,某电器制造商只要认识到该电器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可能漏电,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伤亡。

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区分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能预见他人死亡的结果。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即,二者的行为人都有预见义务,但是在疏忽大意中,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

实务中在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无预见可能性时,存在许多不妥当的做法,值得警惕。

(1)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一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从结果倒推认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里面暗含的思维是,危害结果越严重,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就越高。然而这个结论并不完全成立。有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有很清楚的认识,但是并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很轻微,行为人也认为很轻微,但却发生严重后果。所以,不能根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倒推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当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但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过度倚重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结果责任的残余,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情形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即使实施了不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一定有预见可能性。有些实务人员的做法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就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这种做法也是不妥当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大致局限于行为本身所蕴含的类型化的风险。如果危害结果不是行为所创设的类型化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则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并不一定具有预见可能性。

(3)不能将“没有预见”当作“没有预见可能性”。“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例如,陈某与同村某妇女通奸,一直想杀死其妻李某。某天晚上,陈某为上山打猎在院子里擦枪,这时,李某从娘家回来,兴致勃勃地站在陈某身边谈一天见闻。陈某没耐心地听着,继续擦枪,不慎触动扳机,打中李某腿部,李某失血过多死亡。虽然陈某没有预见到会打死妻子,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预见可能性。结合陈某的认知水平和当时情景,陈某具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过失。

(4)不能将“应当预见”当作“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是应然要求,“已经预见”是实然事实。例如,某位护士因为厌烦婴儿啼哭,便将婴儿翻过来,让其俯卧,然后蒙上被子,去值班室休息。半小时后想起此事,赶来查看,发现婴儿已经窒息死亡。该护士具有护理知识水平,具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但不能依此直接认为该护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是否已经预见无法从预见能力推导出,只能依靠当时的事实来判断,例如,看护士有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如果采取了避免措施就表明其已经预见到危险。该护士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疏忽大意。该护士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而非过于自信过失。

【案例2-1】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疏忽大意过失的认定)

被告人朱家平,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拆迁,吩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家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朱家平在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还是意外事件?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朱家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没有预见到。如果已经预见到,则朱家平便不会构成疏忽大意过失或意外事件,而应是过失自信过失。从形式上看,朱家平建造房屋,会预见到这种作业存在一定风险,可能会发生事故,所以已经预见到死亡结果。其实,这种预见到的风险只是一般生活中被允许的风险。例如,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会预见到开车行为带有一定风险,具有发生车祸的可能性,但不能因此认为,只要发生车祸导致人死亡,肇事司机对死亡结果都已经预见到,均构成过于自信过失。建造房屋的道理是一样的,同样存在风险,但这种风险是被允许的风险,这种风险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中所预见的风险。过于自信过失所预见的风险是不允许的且针对具体被害对象的风险。朱家平并没有预见到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

接下来需要判断被告人朱家平有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的可能性。如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则被害人的死亡只能属于意外事件。在本案中,朱家平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基于这些因素,朱家平具有注意义务。而且,朱家平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家平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性是完全能够认识的。因此,朱家平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结构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刑法处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也即,行为人本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

1.结果回避义务

结果回避义务的来源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行为人也预见到了行为的危险性,那么行为人便有消除危险、阻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现代社会要正常运行,必须容忍许多危险行为。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需考虑危险的分配。例如,驾驶汽车的人撞倒行人,致其重伤,就这一事故判断有关人员的过失时,要考虑驾驶者与行人各自负有怎样的注意义务: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行人的义务就少;相反,要求行人的义务多,要求驾驶者的义务就少。我国司法实务也考虑了危险分配的原理。例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考虑了被害人的责任对行为人责任的影响。如果被害人负担全部危险,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溜冰,则驾驶者不会承担过失责任。但是也不能将结论推至极端,认为驾驶者看到有行人闯红灯、故意驾车撞死行人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设置红绿灯只是为了维持交通秩序,而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交通秩序,不可能以牺牲人的生命来维护交通规则的权威。

行为人有结果回避义务,还需考察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对此需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回避能力和客观环境条件。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不可抗力致人死亡的相同点是,二者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过于自信过失中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可抗力中不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

2.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二者相同点是,二者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区别在于意志因素,过于自信过失中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在间接故意杀人中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1)判断客观危险

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险的认识和相信程度,会决定其能否形成反对动机。客观危险是认识因素判断过程中要考虑的重要指标。

间接故意等于有高度危险意识,认真地计算,然后容认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是不认真地计算或者相信可以避免。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危险,但他要么不认真对待这种危险,行为人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否定对行为客体的具体危险;要么认真对待危险,但仍然违背义务地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

放任是否存在,与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有关。判断盖然性高低,与行为的风险性大小有关。行为风险的大小,又取决于法益重要性。生命法益属于最重要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毫不在意而低估其重要性,则不能排除间接故意。当然,可能引起日常性危险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例如,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不被允许的危险,它由每日必须进行的交通行为所引起。基于维持必要社会生活的需要,使用交通工具所带来的危险必须被人们忍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学会如何避免、应对这些危险。这种危险在生活领域不是必须被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是这些与日常风险有关的,例如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为赌气超越他人车辆而有意不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即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反规范性质有明确认识,也不能认为其容认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的态度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抱无所谓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是轻纵。对结果产生抱无所谓态度和相信结果能够避免,是具有互补性的概念,即二者彼此相连、互为补充:谁相信结果可以避免,并本着该认识行动的,就不是放任;谁放任结果的产生,就不会相信结果可以避免。是否能认定为放任,而不是轻率,弗兰克公式可以作为试金石:行为人自己已经发现结果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但发生这样的结果也好,发生那样的结果也好,无论如何他都要干!

所以,在区别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人除了其意识上对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有认识之外,还需要对结果的发生有特别的评价。当行为人严肃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并进而行动,在行为决定中已然包含对结果的预料,这种对结果的预见已经具有目的支配性。而当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和应受负面评价的结果在作出行为决定时结合在一起,就表现出行为人个人不法的特质。相反,如果行为人并不认真地认为结果会发生,就等于不认为结果有发生可能性。因此,认真地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进而行动,表示在行为决定之时就预定了结果。例如,在年会射击表演时,未受过专门训练的甲与人打赌,射击女演员头顶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致其死亡。一方面,生命法益是最重要的法益,甲这样的举动对他人生命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另一方面,甲也认为死亡结果是有可能发生的,仍实施射击行为,表明甲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甲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案例2-2】杨春过失致人死亡案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被告人杨春,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无锡市汇家乐水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逮捕。

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春驾驶牌号为苏B30687的轻型货车至无锡市滨湖区景丽东苑20—11号车库吴雪琴经营的杂货店送桶装净水,杨春将水卸在吴雪琴店门口,吴要求杨将桶装水搬入店内,遭杨拒绝。随后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致吴跌地后遭汽车右后轮碾轧,吴因腹部遭重力碾轧造成左肾破裂、多发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杨春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在车上,其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吴雪琴争吵后,为摆脱吴的纠缠,欲驾车离开现场。在低速行驶中,杨春从驾驶室窗口处看到吴抓在车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吴会自动撒手,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转弯时,被害人吴雪琴掉地,并遭汽车后轮碾轧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春未提出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杨春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杨春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最终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杨春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春明知被害人吴雪琴悬吊在其行侧车窗外,已经预见到其低速行驶可能致使吴雪琴掉地受伤,但轻信吴雪琴会自动放手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雪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与吴雪琴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无明显的争执与怨恨;杨春关于案发当时急于脱身,且驾车低速行驶,认为吴雪琴会自己松手,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未能及时意识到吴雪琴倒地后可能会被右转过程中的车后轮碾轧的辩解符合情理;综合法医鉴定以及杨春在事发后能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应当认定被害人吴雪琴的死亡并非杨春的主观意愿,杨春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杨春明知被害人悬吊在其车窗外,驾车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杨春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春在看到被害人悬吊在其车门上时应该预见到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掉地受伤,但轻信被害人在车开动后会自动放手而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实际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点在于对死亡结果都持过失心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和故意。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表明二者都认为杨春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但两种意见却将争议焦点锁定在杨春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前后矛盾的。如果将焦点锁定在杨春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则争议的罪名应是间接故意型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罪名的相同点是行为人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区分在于对发生结果的态度。行为人如果持放任态度,则属于间接故意,如果持反对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愿,则属于过于自信过失。

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杨春有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杨春辩称,不知道被害人在车上,其是在感觉车子颠簸后,下车才发现被害人被车碾轧了。然而,虽然行为人的罪过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容易证明,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可能不会如实供述其实际想法,仅仅依靠口供进行判断,难保不偏离事实。不过,罪过毕竟不是单纯的思想,其必然支配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并且反映在这一危害行为上,这就为我们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的综合分析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案发时,杨春驾驶车辆欲离开,吴雪琴遂用右手抓住汽车的副驾驶室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杨离开。杨春见状仍驾车向前低速行驶数米并右转弯。既然杨春看到了被害人吴雪琴的阻止行为,仍然驾驶车辆前行,就表明杨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生命具有危险性。

在此前提下,需要判断杨春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还是反对态度。首先,杨春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这些措施足以表明,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杨春的意愿。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体联系本案,杨春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自己稳速慢行,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被害人被碾轧时汽车仅驶出数米,杨春发现后车轮有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其次,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春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一些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春与被害人吴雪琴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吴雪琴要求杨春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春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雪琴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春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间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春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最后,被告人杨春虽然采取了避免措施,但是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心理。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所以,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轻信”。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春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春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春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春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春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2-3】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 (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

被告人蒋勇、李刚受人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厢。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徐维勤爬进车厢,将徐维勤的双手沿护栏扳开。徐维勤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该车开出十余米时,李刚拍打驾驶室车顶,将此事告知了蒋勇,并下车先行离开。蒋勇见状将农用车开到厂里后逃离无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8日,李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因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徐维勤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而驾车离开。蒋勇在低速行驶过程中看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其应当预见驾车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急于摆脱徐维勤的纠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李刚在车厢内扳徐维勤抓住护栏的双手时,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被告人蒋勇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综观被告人蒋勇、李刚各自的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蒋勇、李刚共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但二人之间并无意思上的沟通。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蒋勇、李刚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从而导致了徐维勤死亡结果的发生。蒋勇、李刚并无共同的致害故意,只是由于对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的违反而造成致害的结果,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特征。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3月7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勇、李刚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蒋勇、李刚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蒋勇、李刚在危险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面继续驾车而不采取相应的刹车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在该车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徐维勤的双手扳开,从而使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演变成为现实危害。蒋勇、李刚的行为均符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形态,客观上导致徐维勤被车碾压致死结果的发生,由此构成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没有主观意思联络,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蒋勇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李刚违反了应尽的避免义务,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二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并没有考虑到能否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首先,蒋勇、李刚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表明他们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蒋勇发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在有条件加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仍然保持缓慢的速度行驶,以此避免徐维勤受到严重的损伤。李刚扳开徐维勤双手也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从案发原因看,被告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中,蒋勇、李刚与被害人徐维勤事前虽有一定的争执,但并无杀人故意,当蒋勇、李刚意识到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可能纠集人员准备互殴,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目的仅是为了防止与徐维勤再次发生冲突,避免事态的扩大。基于此种目的,蒋勇以低速缓慢行驶,李刚见状扳开徐维勤抓住该车护栏的双手意图迅速离开现场。由此可见,从双方争执、打斗发生的原因及驾车离开的行为过程来看,蒋勇、李刚并无共同故意杀害徐维勤的犯意。最后,被告人认为自己采取的避免措施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但是由于车辆在行驶,被害人双手抓着护栏,危险性很高,当李刚掰开被害人双手后,由于被害人距离车辆很近,倒地被车右后轮当场碾轧致死。这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的避免措施过于自信。因此,被告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xkm4a2UwSA1A4fo8O18br+IARmfBXhPI0peC1fHyxD0Pd8lCgV2Sc1lA21saO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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