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

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上有两种解读模式:一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即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基本犯,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结果加重犯;二是“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即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既遂犯,而第一百一十四条则是该款的未遂犯。乍一看,这两种解读模式并无本质的区别,实则不然。

不难发现,如果用“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则对具体危险持故意同时对实害结果持过失的情形(即“危险故意+实害过失”),因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对结果至少出于过失的要求,便会有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余地,即成立加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这样一来,便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说明具体危险的故意与实害的故意在内容上的区别;二是如何区分本罪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将使具体危险犯的故意与侵害犯的故意在内容上不尽一致,并不具有合理性。一则,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本身就是指侵害结果出现的现实可能性,是一个与侵害结果紧密相联的概念,因而,以侵害结果为中心来界定具体危险犯的故意,使之与侵害犯的故意具有相同的内容,在理论逻辑上并无问题。二则,如果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故意区别于侵害故意,则势必引发理论上的其他疑问。未遂犯一般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若是认为具体危险的故意与侵害的故意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则必然要求对未遂犯的故意与既遂犯的故意作不同的界定。三则,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出于故意,同时又对侵害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的心态,这样的情形难以想象其存在。 既然已经预见到侵害结果的出现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可能性,行为人又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心态怎么可能转变为过失?实际上,对于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如本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持故意态度的话,就成立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而不是该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的场合,行为人对基本结果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是过失;如果对加重结果也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那就不是故意伤害致死,而应当是故意杀人。 四则,采取“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解读模式,将使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得难以区分,同时也无法确保量刑方面的均衡。从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只有将具体危险犯的故意在内容上解释为与侵害犯的故意相同,认定任何对侵害结果持过失的心态都只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合理地说明本罪的法定刑为什么远高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将所谓的“具体危险的故意+侵害结果的过失”认定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仅难以区分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势必有违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此外,以“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也使得本罪将不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对于作为基本犯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而言,只要具体的危险出现,即使行为人之后消除相应的危险,也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与此同时,对于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而言,结果的出现与否直接决定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在加重结果未出现的场合,将直接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而不可能在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同时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很显然,否定本罪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并不合理。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不仅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也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宗旨,对此,没有什么理由否定犯罪中止的成立。

基于此,笔者赞成以“未遂犯—既遂犯”(或“危险犯—侵害犯”)的模式来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也即,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实质的未遂犯,是侵害犯的未遂形式。立法者之所以创设这样的条款,是基于周延保护法益的考虑,认为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在刑法保护上仍嫌不足,故有必要采取实质未遂犯的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具体危险,应指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危险,在只是导致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因具体的危险并未实现,故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换言之,只是单纯导致重大财产损失,不能认为满足侵害犯的要求,不应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二、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分

当前实务中,司法人员往往习惯于认为,只要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初步判断没有直接可适用的相关罪名时,便可按本罪论处。由此,盗窃窨井盖或人行便道上的地漏箅子、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一般的飙车、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与车辆“碰瓷”等行为,实务中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做法不仅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适用上的泛滥,也导致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少罪名被架空而名存实亡。实务中的这种做法,根源在于:其一,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对“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混为一谈,忽视了后者与放火罪等行为的同质性,由此而在事实上使得本罪成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堵截性罪名,而不是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堵截性罪名存在。其二,由结果的严重性反推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致使本罪的实行行为缺乏规范性的限定。如学者所言,如果把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则危险方法的外延必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一条,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如此一来,“其他危险方法”势必失去确定的内涵,这是本罪成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

【案例14-3】钟海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盗窃型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钟海平,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1)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000元)窃走。

(2)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路面上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880元)窃走。

(3)200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附近路面,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1720元)窃走。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海平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损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一旦发生火灾,因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而使消防栓内的水无法被引导,将导致因缺水使火灾无法及时扑灭,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钟海平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后,被告人钟海平以其行为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铜芯行为的定性问题。由于所涉消防栓都处于使用状态,被告人盗窃其中的铜芯势必使相应的消防栓丧失功能,因而,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问题在于,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对此,一审判决与二审的裁定均持肯定的结论。在解说本案的裁判理由时,实务人员这样指出:

本案的正确裁判需处理好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1.本案危害公共安全所使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是否相当

判断危险的相当性即何种程度的危险性才具有可罚性,最终要把危险相当性落实到对危险紧迫性即危险概率的判断。这种危险状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把握。质的方面,应当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对不特定多数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威胁的可能性,如果所侵害的法益重大,具体危险的正常发展应当导致法益损害,则即使概率很低,也可能具有可罚性。量的方面,行为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危险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变的概率,量越大,所导致的危险概率性就越高。

具体到本案来看,行为人钟海平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这是没有异议的。其关键在于,这种危险性的程度,是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罪的相当性。

首先,从质的方面看,发生火灾,足以使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发生损害的严重后果,而因消防栓功能的丧失,足以使相关区域的群众对此感到惊恐和缺乏安全感,而且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消防安全就更具有重要意义,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钟海平的行为侵害的是重大法益,并且如果消防栓功能的丧失不被及时发现和恢复,其正常发展趋势是可能造成法益的损害;其次,从量的方面看,行为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导致丧失功能的消防栓达到90个,覆盖相关区域的10条道路,其中部分路段的所有消防栓都失去了功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的隐患还是相当大的,这直接导致该区域发生火灾后因消防栓丧失功能导致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发生损害的可能达到高概率的程度。因此,从本案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行为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达到危险性后果的高概率性。

2.本案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关于行为人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行为的现实危险性,虽然其危险性必须建立在发生火灾这一前提条件下,但其犯罪结果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和范围的,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的。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否相当,不能完全从行为是否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形式要件考虑,而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这一本质问题上加以理解。显然,行为人钟海平对是否发生火灾以及火灾将会造成的损害程度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但他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区域的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判断危险概率的时间标准应该是事前或者说行为时的判断,而不是事后的判断。如果从事后看,危险犯都是一种“伪危险”,其可罚性都有疑问,因为实害未发生本身就是危险不可能侵犯法益的有力证据。因此,是否发生火灾只是结果的危害性,并不影响行为人行为一经实施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的可能性的存在。只要这种可能性存在,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就已具有现实危险性,并且从质与量的综合分析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了高概率的程度,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裁判理由将论证重心放在被告人所使用的方法与放火等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相当以及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无疑是正确的。它们的确是认定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裁判理由在论证前述两点时,明显将之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混为一谈。在论及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与放火等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相当的问题时,裁判理由从质与量两个角度入手,实际上是在论证行为具有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性质;而从侵害对象及范围与侵害结果的无法预料与控制入手去谈论危险的问题,不外乎是从另一个角度去谈论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显然仅与实行行为有关,而与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无关。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具体的危险,因为既然连火灾发生的具体危险都不存在,破坏灭火工具的行为自然更不可能存在具体危险。可见,裁判理由说到底只不过告诉我们,此类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的确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充其量只是成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提,而绝非充分条件。抛开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不论,即使是在火灾发生之际盗窃或损坏消防工具,也难以认为其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具有同质性。由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只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然,在量刑时,有必要适当考虑其行为所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与本案类似的情形,比如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也不可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盗窃道路上的窨井盖,由于后者属于道路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具有足以导致车辆颠覆的具体危险的,则理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如放置巨石等)的行为,在确定存在具体危险的情况下,也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并不限于对交通设施本身的物理性损毁,也包括功能性的损害。任何使交通设施丧失安全保障功能的损害行为,都属于“破坏”的范围。此外,该罪中的“破坏”显然也不限于不可修复的破坏,修复的难易程度并不影响“破坏”的成立。在道路上挖坑使道路丧失物理上的完整性,固然属于“破坏”,在道路上堆放石头或其他障碍影响道路安全通行功能的,同样可归入“破坏”的范畴。例如,李某与张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二人在某市过街天桥上乘凉饮酒时,李某提出将一瓶啤酒用绳子吊到天桥下,看路上的司机如何反应。张某便将一瓶啤酒拴上绳子后吊在桥下,过路司机丁某躲闪不及,发生撞车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对于李某与张某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道路安全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李某与张某将啤酒用绳子吊到天桥下,属于对道路的功能性毁损,这种毁损行为显然存在足以导致车辆颠覆的危险,且事实上也导致他人重伤的后果,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盗窃人行便道上的地漏箅子情形,则应另当别论。由于人行便道只供行人行走,不允许机动车在上面通行,因而,盗窃人行便道上的地漏箅子,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此种行为不可能产生足以导致车辆颠覆的具体危险,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人行便道上地漏箅子的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显然还要低于盗窃道路上窨井盖的行为。对此,如学者所言,破坏交通设施却无法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行为虽然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制造了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容易消除的,不可能像放火、决水、爆炸那样在行为时无法控制,因而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制造的危险相当。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上,认定为盗窃罪也能做到罪刑相当。 如果出现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考虑以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地漏箅子之后,行为人基于其危险的先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由此而成立不作为。既然存在另一个行为,在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而又不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的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当无疑问。

三、伪劣商品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

现实生活中,不少商品都与人们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存在紧密的关联。因而,生产、销售相关的伪劣商品,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势必也会对公共安全构成侵害或威胁。然而,承认此类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等于说其就能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14-4】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伪劣商品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王桂平,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王桂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购买二甘醇1吨,冒充药用丙二醇,以1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并伪造了产品合格证。2006年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王桂平出售的假冒药用丙二醇,生产出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广东省。后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购得该注射液临床使用,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

此外,被告人王桂平还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计人民币297310元;2005年10月份,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骗取验资报告,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致多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桂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桂平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桂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桂平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桂平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的具体理由是:王桂平的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或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王桂平并不明知二甘醇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且王桂平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其中介入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桂平庭前多次供述证实,其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药品后,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上诉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以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应当纳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整体评价,销售金额累计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与二审法院采取的是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在裁判理由中也对此表示认同。裁判理由指出:

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销售假药罪犯罪对象的假药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准,具体可以分为“假药”“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以及“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三类。然而,无论是1997年刑法修订当时所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还是2001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假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同条第二款规定了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主要包括六类:“(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种假药即“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无对应的概念及其解释,给司法认定带来了障碍。具体到本案,由于药用丙二醇是药品辅料,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与药品有别。因此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属于以一种工业用产品冒充药品辅料进行销售,其行为既不属于销售“假药”,也不属于销售“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如上所述,由于认定为销售“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得到有关专业部门的认可,故不宜按销售假药罪处理。

2.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若视为销售伪劣产品,以销售金额评价其社会危害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该说,被告人王桂平以假充真,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这一点毋庸置疑。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种意见有可取之处。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只看到了行为的表面性质,无形中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其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忽略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对问题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作为医用产品,如果质量不合格不但会贻误使用该药品患者的及时诊治,而且可能会给患者的健康带来巨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因而国家对于药品质量的监管历来采取最为严格的标准,刑法也对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犯罪行为配置了极高的刑罚,就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旦这些伪劣药品流入市场被患者使用,这种危害因为往往会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案中,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3.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王桂平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桂平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否认其主观故意的存在,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主观方面的把握成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所在。对此,王桂平在庭前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药品后,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具有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其次,从行为的性质看,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用于生产药品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尽管手法不同,但在刑法上的性质相同,同样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最后,从危害后果看,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相关,而且与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王桂平应当依法对危害后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危险方法”。裁判理由在否定二甘醇属于假药的基础上,将论证重心放在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之上。第3点理由表面看来是在论证王桂平的行为满足“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实际上则仍在论证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如本章之前所述,“其他危险方法”是危害公共安全判断之外的一个独立要件,就此而言,裁判理由所提供的论证可谓并不充分,其结论也有待商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仅要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与高度盖然性,而且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满足直接性的要求,且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为侵害结果便具有迅速蔓延与不可控制的特性。就此而言,难以认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的行为具有这样的性质:一则,最终的结果并非前述行为直接导致;二则,销售行为之于多数人的生命或身体安全而言,其所蕴含的危险难说紧迫。如果如本案被告人这样的销售行为能够满足“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则几乎所有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行为,都会有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

本案一、二审法院与相关的裁判理由之所以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因为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法构成销售假药罪,而鉴于其行为所造成结果的严重性,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又显得过轻。很显然,在对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考虑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然而,这不意味着,为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可以任意突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明显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就本案而言,即使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也完全可以避免处罚畸轻的现象,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一、二审判决与相关的裁判理由拘泥于二甘醇是不是假药的问题,认为既然无法认定其为假药,也便不可能成立销售假药罪。实际上,只要将行为对象理解为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假药,便可解决这个问题。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在药品生产中加入工业用的二甘醇,其生产的相关药品毫无疑问属于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假药”。既然被告人在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时,便明知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也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药品后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这意味着可以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说明其行为的定性。在此,被告人实际上是利用了处于无知状态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由于制约公司属于被利用的一方,在整个犯罪中被告人王桂平则处于意思支配的地位,因而,理应认为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间接正犯。相应地,其行为所造成的致15名患者急性肾衰竭、病情加重以及14名患者死亡的结果,自然就可视为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加重结果,从而依据本罪的加重构成来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可见,对本案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如果王桂平的行为不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则其他类似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张玉军、张彦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被告人张玉军、张彦章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的确存在危及多数人生命或身体安全的危险,但这只能说明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并不能由此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指出:

对于被告人张玉军的辩护人所提张玉军的行为方式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生产、销售专供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即“蛋白粉”的行为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婴幼儿患病、多名婴幼儿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

对于张玉军、张彦章的辩护人所提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具有同等危险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玉军、张彦章生产、销售数额巨大的、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的行为方式与放火、爆炸等常见的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不同,但危险性是相当的,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客观上造成了多名婴幼儿患病、多名婴幼儿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不难发现,张玉军案的一审判决书与二审裁定书均从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与结果的严重性的角度,去论证生产、销售“蛋白粉”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在危险性上相同。这样的论证显然存在问题。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充其量只是表明,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不足以说明其行为构成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而结果的严重性,也不能决定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的问题。若是采取唯结果论的做法,则但凡出现严重伤亡结果的重大事故,恐怕都没有成立其他犯罪的余地,而只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了。

就张玉军、张彦章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而言,由于其明知“蛋白粉”乃是作为添加剂要掺入到原奶中,而作为“蛋白粉”主要成分的三聚氰胺属于对人体有害且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添加的物品,因而,其行为显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行为。既然生产、销售添加“蛋白粉”的原奶的行为被认为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则没有理由认为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玉军等人进行处罚,是一种唯结果论的做法。

综上,在处理涉及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案件中,有必要警惕两个现象:一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等同于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二是从结果的严重性反推行为的危险性,认为只要导致严重的人身伤亡结果,便直接认定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四、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

与前述情形不同,飙车、醉酒驾驶或车辆“碰瓷”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说来,不能仅仅因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或者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就直接认定成立“其他危险方法”,从而得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有关车辆“碰瓷”行为,需要考察道路状况、行驶速度、车流量及行人情况等具体因素来严格认定。在李跃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裁判理由认为: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众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瞬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笔者认为,仅仅根据行为发生在重要交通干道的事实,便认定“碰瓷”行为与放火等方法的危险性相当,从而得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无疑是将本罪当成了抽象危险犯。可以肯定,此类行为的确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否同时满足“其他危险方法”与具体危险的要件,显然值得商榷。一般说来,“碰瓷”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勒索财物或骗取财物,往往采取在其他车辆变更车道时加速前行的方式,其对撞击的部位、力度等往往是有节制的,故很难认为达到与放火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即使“碰瓷”行为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且彼时车流或人流密集,但如果行车速度不快,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李跃案中,31名被告人在2004 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先后实施220余次的“骗瓷”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也说明此类行为虽然危及公共安全,但并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在如此高密的频率之下,若说每次都是因偶然因素而未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恐怕难以让人信服。在此类案件中,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足以达到罪刑相适应。

就飙车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也需要综合多个因素进行认真考量:

一般来说,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的重要资料有:车辆的状况(特别是刹车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有无驾驶能力,是普通的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驾驶前或驾驶时是否吸食过毒品)、驾驶方式(如是否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行车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超速的程度)、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能见度、是高速路还是人车混行的普通路、路上行人与车辆的多少)、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其中,最危险的行为有以下三类:一是原本没有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二是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三是完全无视交通信号驾驶车辆(如闯红灯、逆向行驶)。

可以认为,下列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与客观构成要件:(1)驾驶刹车不灵的车辆,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2)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3)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长时间高速行驶的;(4)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长时间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行驶的;(5)在大雾天、暴雨时或者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的;(6)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7)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口闯红灯高速行驶的;等等。

从司法实务对危险驾驶行为案件的判决来看,也没有做一刀切的处理,而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意见所附的两个案例,即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与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黎景全与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综合两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黎景全与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而且危险的实现完全是其行为合乎逻辑的结果。故而,应当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

需要注意的是,黎景全案与孙伟铭案被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由结果的严重性逆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而是综合评价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所获得的判断。对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不能持唯结果论的立场。此外,也不能动辄将危险驾驶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在对《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明确指出: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以危险方法杀人的定性

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其他危险方法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一些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实施作为判断标准,来决定行为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针对特定人实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针对不特定人而实施,则依据行为人所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观点也为司法实务所认可。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斟酌。

【案例14-5】王征宇故意杀人案 (以危险方法杀人的定性)

被告人王征宇,男,27岁,汉族,原系上海市平安保险公司宝山分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逮捕。

1996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6月17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征宇驾驶牌号为沪A-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弦路段机动车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档处。其中,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陆卫涛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宇拒不服从公安人员的停车检查指令,强行闯过公安机关设置的高石桥、大同路、侯家镇、建设路等数处车辆检查关卡,并在建设路口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陆卫涛撞击致死。其撞人后,继续驾车高速闯过城桥镇路口、港东路两关卡后逃逸。王征宇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征宇犯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征宇的定罪不当。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征宇的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征宇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在裁判理由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支持,并认为应从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特定人员的角度,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区分。裁判理由指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被告人王征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王征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征宇明知公安人员陆卫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王征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在本案中,裁判理由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理解为是对立关系,并以被告人驾车冲撞的对象是特定人员,主观上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为由,认定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侵害对象特定与否作为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如本章第一节所述,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并不取决于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不特定,关键在于是否危及多数人(包括现实的多数与潜在的多数)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即使是针对特定人而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完全可能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比如,为杀死特定被害人而开枪向被害人所在的人群扫射,不仅侵犯了特定被害人的生命权,也对公共安全构成侵害。

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而言,二者不是对立关系。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并无对象特定这一要件:杀害特定的个人固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杀害不特定的个人,也完全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特定个人的观点,是通过人为增加构成要件要素的方式而限缩了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范围。这样的限缩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因而难以承认其合理性。不难发现,如果行为人采取与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故意致他人死亡的,其行为不仅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的情况下,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成立法条竞合,要么成立想象竞合。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是否成立法条竞合呢?

法条竞合本质上涉及规范内部的逻辑关系,所涉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包容关系,由于仅涉及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故只需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便足以对不法行为作出充分评价。其中,特别关系的成立与否,无论法条之间是包容关系还是交叉关系,均应当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展开判断。凡是一个罪刑规范包含另一个罪刑规范的所有要素,并且只能根据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要素,而将之与后者相区分的,两个法条之间便存在特别关系,前者属于一般法条,后者属于特别法条。在成立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基于所涉犯罪在犯罪构成要素上的重合特性,行为但凡符合特别法条的,必定也符合普通法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之间,显然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是在故意杀人罪的基础之上额外要求某一特别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出现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是只要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便足以成立。因而,不能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是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进一步要求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别要素而已。其次,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必就一定成立故意杀人罪,两罪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伴随关系。这也说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之间欠缺规范层面的竞合。

本案中,王征宇的行为之所以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并非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之间存在规范层面的逻辑关系,而是由于王征宇采取驾车撞人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来实施杀人行为的事实所致。换言之,是因为案件事实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恰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一样,是由于所窃取的电缆线处于使用状态这一特殊事实,才使得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而并非相应的两个法条之间在规范层面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说到底,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键在于,法条竞合是一行为造成一个法益侵害事实,而想象竞合是一行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换言之,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同一,是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实质标准。就驾车撞人的行为而言,从法益的角度考察,该行为不仅侵犯公共安全,而且侵犯特定人的生命权。尽管公共安全中也可能涉及个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但特定人的生命权不能还原为公共安全本身,两种法益并不同一。在法益不同一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成立想象竞合。

因而,本案中王征宇以驾车撞人的方式杀害特定人的,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在肯定成立想象竞合的前提下,接下来的问题是判断何者为重罪。尽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相同,但从两罪对罪状与法定刑的不同规定方式来看,应当认为故意杀人罪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第一百一十五条是针对侵害犯规定的法定刑,而第二百三十二条前半款的适用并不以产生实害结果为前提。其二,两者的刑种排列顺序并不相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排列顺序是由轻到重,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排列顺序是由重到轻。排列顺序不同的取向是,司法机关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后顺序选择刑罚。其三,根据刑法理论,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的轻重。在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最严重的情节是致人死亡,而致人死亡的结果与杀人相结合,表明故意杀人的情节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情节。

断言故意杀人罪较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也可从两罪所保护的法益得出判断。立法者之所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是因为相关行为会危及乃至侵害个体的生命安全,而不是因为其具有抽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说到底,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实质在于对个体法益的侵害。而众多的个体法益之中,生命权是其中最重要的法益。正是基于此,各国刑法莫不对侵害生命的行为配之以最重的刑罚,且对生命权给予更周全的保护:刑法不仅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本身进行惩罚,而且对任何具有侵害生命权危险的行为也要予以处罚;即便是经承诺的杀人行为,在各国刑法中也无不构成犯罪。

有鉴于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理应认为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就本案王征宇的行为而言,在肯定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的情况下,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殊形态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则是有关侵害犯的规定。具体危险犯乃是以既遂形式出现的实质的未遂犯,据此,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出现,意味着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可以说,正是由于存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仅仅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本身就成为既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害犯,则是以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

与其他的侵害犯一样,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害犯必定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与放火等危险相当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的危险,则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犯的未遂犯。由于第一百一十四条已将此种未遂犯独立予以规定,因而,对侵害犯的未遂犯,直接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便可,不需要同时援引总则第二十三条有关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侵害后果出现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侵害结果的出现,则其成立侵害犯的中止犯。由于侵害结果没有出现,且对侵害犯的未遂犯适用的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此相应,对侵害犯的中止犯也应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同时援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在侵害犯成立犯罪中止的场合,由于具体的危险已经出现,故不属于“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情形,而属于“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据此,对于侵害犯的中止犯,宜比照危险犯的刑罚幅度,减轻处罚。

问题在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具体危险犯能否成立。换言之,具体危险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具体危险如果不存在,便意味着具体危险犯不能成立;反之,具体危险如果已经出现,便成立犯罪。因而,具体危险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也有的学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否定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但同时肯定具体危险犯存在中止的形态。

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这一结论,可从立法者将具体危险犯进行独立规定的做法中推断得出。不难发现,如果立法者没有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则对于造成具体公共危险的行为仍能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即认定构成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未遂犯,同时适用总则第二十三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要采用独立的条文来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未遂犯呢?应当认为,这样的立法安排必然基于某种特别的考虑,不然,就难以解释,为什么立法者在其他犯罪中并没有采取将未遂犯独立规定的方式。既然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实质未遂犯乃是以既遂的形式出现,则总则有关未遂犯、中止犯的规定对之仍有适用的余地。此外,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来看,本罪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就此而言,也应当承认,本罪的未遂、预备或者中止在一定情形下仍有其处罚的必要性。

具体危险犯的既遂要求存在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危险从萌发到变得紧迫,这其中往往有个发展过程,因而,完全可能存在抽象危险已经出现,但尚未及发展至紧迫危险的阶段。这意味着,在危险出现之后,如果其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或者说危险尚未具体化之前,就可能存在成立未遂或中止的余地。以学者所举的爆炸罪案例为例。甲和乙意图炸毁天安门广场上的人民英雄纪念碑,如果甲和乙已经引爆了炸药,炸毁了人民英雄纪念碑,那么,就要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处罚甲和乙;如果甲和乙正要引爆炸药时就被抓捕,未给人民英雄纪念碑造成任何损害,那么,就要因为存在炸毁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具体危险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罚甲和乙;如果公安人员因为乙形迹可疑而盘查乙时,得知甲正携带炸药包来人民英雄纪念碑的路上,于是在东直门大街拦截了甲开的汽车,抓捕了甲,缴获了甲汽车里的炸药包,那么,就要因为存在炸毁人民英雄纪念碑的抽象危险,而结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爆炸罪的未遂犯来处罚甲和乙。 就前案而言,如果甲与乙在到达天安门广场前即放弃爆炸的犯意,则其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中止犯;如果到达天安门广场后在欲引爆炸药或点燃导火线的那一刻决定放弃犯意,并有效防止危险结果的出现,则其成立侵害犯的中止犯。对于前种情形,应当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同时适用总则第二十四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后种情形,虽也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既然刑法规定对侵害犯的未遂犯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侵害犯的中止犯自然也不能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且同时应援引第二十四条,但适用的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即比照未遂犯减轻处罚。

承认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或中止的形态,不仅有助于实现立法者将实质的未遂犯独立予以规定的意图,也可以避免理论上不必要的分歧,防止出现在否定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的同时又不得不肯定其存在中止形态的自相矛盾的做法。此外,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可以确保侵害犯的未遂或中止与具体危险犯的未遂或中止并不重合,并且在处罚上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3SEQy6iYPzOKqXjieGkFawQ+n3su6OzankvJlOTx7Q8Q9UcnKMr2+rVXx4Qlgvqs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