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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1]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2]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本质上也可归入该罪所指的“危险方法”。不过,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将以这四种特定的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专门规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之外。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四个罪名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补充关系: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补充、附属的地位,属于“候补”性罪名。也就是说,前四种罪名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只有在其不适用时,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候补”性,只是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而不是针对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其他罪名而言。换言之,不能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是分则第二章的堵截性罪名。 5sx6IECbpxwibcpEkukNh7URO1qsYvxmcnSajoed54FYKrnZXsqBCnTJO/j35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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