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节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

本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地位

有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根据客观面就可以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需借助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刑法条文也没有把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问题是,仅仅从客观面去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时难以达到区分目的。例如,甲进入位于六楼(最高层)的被害人乙家,搬出彩色电视机后,从五楼与六楼之间的过道窗户将电视机扔至楼下毁坏。倘若甲是因为乙家的窗户小、无法从窗户扔至楼下,特意搬至过道扔至楼下的,当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如若甲因发现乙正在上楼,为避免乙发现自己的盗窃行为而将电视机扔至楼下的,则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就难以区分该行为是盗窃还是故意毁坏财物。又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杀害后,为了不使司法机关发现被害人的身份,而将被害人身上的所有财物、证件等取出后,抛弃在离杀人现场较远的场所的,显然由于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得认定为盗窃罪或侵占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不考虑非法占有目的,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或侵占罪,就明显不妥当。再如,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窃取他人财物后,并未毁坏财物,而是使用该财物的,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既然行为人在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时没有盗窃故意,当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状态犯,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行为性质,而不能单纯根据行为后的状态判断行为性质。既然要根据行为时的情况判断行为性质,就需要判断行为时的主观意思。如果根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只有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毁坏财物,才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也不当地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 而且,“刑法没有在盗窃罪中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为盗窃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例如,刑法没有在诈骗罪中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在部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里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这意味着在诈骗罪里,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日本刑法理论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者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大谷实教授认为,排除意思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利用意思则是责任要素。一方面,既然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那么,作为其主观要件,仅有侵害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像所有人那样进行支配的意思;盗用行为不具有这种意思,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在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方面具有相同点,但刑法之所以对盗窃罪处罚更重,是因为基于利用意思夺取财物的责任比基于毁坏意思而夺取财物的责任更重。所谓利用意思,是指享受财物所具有的某种效用的意思。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具有排除意思即可。具有了排除意思,就具有了所有者的地位,利用意思自然包含在其中。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也即仅有利用意思即可。因为盗窃罪不是单纯地转移财物的占有,而是以转移占有后积极地利用财物为目的。

这些观点争论的焦点是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该如何区分?例如,行为人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取出财物,随后毁坏该财物。第一种观点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观点主张成立盗窃罪,因为毁坏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行为人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取出财物,但其后并没有毁坏财物,而是单纯放置。第一种观点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种观点主张成立盗窃罪,因为具有排除意思;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不利用财物而隐匿财物也属于毁坏行为。再如,行为人以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取出财物,但其后产生利用意思并利用该财物。第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占罪,因为此时的财物属于未经委托而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并利用,又构成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因为一开始就具有排除意思;第三种观点主张成立侵占罪。

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应包含排除意思。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只需包含利用意思。问题是,实现利用意思的前提是具有排除他人占有并且自己占有支配的意思。德国刑法理论也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排除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二是建立占有,主要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取得之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之财产。排除占有与建立占有综合起来就是排除意思。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包括利用意思。利用意思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了区分标准。仅以排除意思来判断,无法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甲谎称想借乙的手机打个电话,乙递给甲,甲拿到手机后随手就扔进水沟里。这种行为显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果仅以排除意思来判断,就有可能得出盗窃罪的结论。其二,为盗窃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了理由。如果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结果更为严重,故意毁坏财物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没有恢复的可能性,而盗窃财物后尚有可能追回。而盗窃罪的刑罚之所以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方面是因为利用财物的贪利动机值得更严厉的谴责和非难,另一方面是因为盗窃罪发案率高,具有更高的预防必要性。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排除意思的机能是为盗窃罪与一般的盗用行为提供了界限。例如,甲偷走乙的摩托车打酱油,回来后将摩托车放回原处。行为人对摩托车不具有排除意思,属于不值得刑罚处罚的盗用行为。

利用意思的机能是为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了界限。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积极利用的意思。在认定利用意思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财物的用途有本来正常的用途,也有可能扩展的用途。利用意思既包括利用财物的本来正常的用途,也包括利用财物可能扩展的用途。换言之,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例如,某猥琐男基于恋物癖窃取女士内衣,收藏观赏,虽然没有遵从内衣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但仍具有利用的意思,构成盗窃罪。又如,甲偷出图书馆的珍藏本,然后用来给自己垫桌腿,也是利用,构成盗窃罪。乙盗窃他人的钢材设备作为废品卖给废品收购站,也是利用,构成盗窃罪。丙为了取暖,盗窃他人家具用来烤火,也是利用,构成盗窃罪。丁为了捆绑自家的木材而盗窃公用电线,也是利用,属于盗窃。

第二,利用意思是指财物的某种效用价值能够直接满足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此间存在满足与被满足的直接关系。如果财物本身没有直接满足行为人的某种需要,而是满足了行为人其他间接的动机,则不属于利用意思。例如,甲开车不慎撞死了乙,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发现自己的罪行,将乙的财物、证件等扔到江里。乙的财物、证件本身没有直接满足甲的需要,甲毁坏财物、证件是出于逃避抓捕的动机。这种动机的满足不属于对财物的利用意思,不构成盗窃,而构成毁坏。又如,甲担心警察调查自己和乙贩卖毒品的罪行,来到乙处偷出毒品予以销毁。甲的行为不具有对毒品的利用意思,不构成盗窃。再如,甲为了帮助前来竞拍的乙,试图让拍卖延期,拿走并销毁拍卖需要的资料。甲的行为不具有对资料的利用意思。与这些案例不同的情形是,甲乙各有一张相同的珍贵邮票,而且这款邮票在世上只剩下这两枚。甲为了使自己的邮票价值升高,偷走乙的邮票予以销毁。这种行为具有利用他人邮票本身价值的意思,他人邮票的销毁会直接引起自己邮票的升值,属于盗窃。

第三,以毁坏的意思取走他人财物后,单纯放置的,没有利用意思,不构成盗窃罪,由于导致主人失去占有并失去财物的效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看出,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的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

概言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是利用意思),属于盗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是利用意思),属于毁坏。

不过应指出的是,就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本罪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要素。犯罪的实体是违法和责任。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为违法或责任提供实质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有些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和责任提供实质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的界限。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界限要素。从实体法角度看,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角度看,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构成要件对犯罪进行分类,构成要件具有犯罪行为的定型化机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违法和责任提供根据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起到了分类作用。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为违法和责任提供根据的构成要件要素还不足以使犯罪之间相区分,于是刑法不得不设置一些界限要素,这些界限要素并没有为违法和责任提供实质根据,只是起到界限作用,这些要素就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关于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第四种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仅仅是为了与前三种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类型作区分,意指第四种行为类型的成立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不是指行为人欲构成第四种类型必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就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为本罪的违法和责任提供任何实质根据。为本罪的违法性提供根据的是毁坏财物的行为和结果,为本罪的有责性提供根据的是毁坏财物的故意。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在描述本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描述为“行为人必须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本罪与盗窃罪相区分时才有意义。然而,关于目的犯与非目的犯的区别,传统理论不仅指出此罪必须具有何种目的,而且还指出彼罪必须不具有何种目的,于是导致认定犯罪的困难。例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传统理论不仅指出上述对应犯罪的后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还说对应犯罪的前者“具有归还的意图”。诚然,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具有归还的意图。在此意义上说,传统理论并无不当之处。可是,作为定罪根据的不是自然事实与逻辑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归还意图。根据传统理论的观点,对行为人便不能以任何犯罪论处。这显然不合适。事实上,只要不能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因此,在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时,只需说明:“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论处。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也是如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可以看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是低位阶与高位阶的关系。所谓低位阶与高位阶,是就构成要件的特征而言。高位阶的罪名具备低位阶罪名的所有构成要件,并且比低位阶罪名还多出一些构成要件要素。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高位阶罪名能够包容低位阶罪名,或者说高位阶罪名能够评价为低位阶罪名。例如,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系就是如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通过强制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抢劫罪具备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还比盗窃罪多出一个构成要件要素就是手段的强制性。

因此,需要正确认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的性质。这些罪名的区分实际上是低位阶与高位阶的区分,高位阶罪名比低位阶罪名多出了一些构成要件要素。而传统理论基于对这些罪名所作的区分,是将这些罪名对立起来,认为二者之间是平面排斥关系,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这种认识既不符合罪名的构成要件,也会给实务造成适用困难。

例如,甲溜进乙的寝室,拿走乙的笔记本电脑,走出房门来到楼道尽头的阳台,将电脑扔到楼下。经过调查,确实无法查明甲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是对立排斥关系,那么在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既无法认定为盗窃罪,又无法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实务中存在一些事实无法查明的案件,属于正常现象。这些案件既包括有罪与无罪之间的事实无法查明,也包括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之间的事实无法查明。对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事实无法查明,可以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认定为轻罪。但是,即使如此,也要求案件事实符合轻罪的构成要件,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将某些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视为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则会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带来障碍。例如,对于上述毁坏笔记本电脑案,如果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视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无法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正确认识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该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只是在与盗窃罪相区分时的界限要素,就可以认为该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需要提及的是,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其中第(一)、(三)项规定是指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其中第(二)项是指实质的数罪、需要并罚的情形。

(四)实务考察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也是其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正确认识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3-2】孙静故意毁坏财物案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被告人孙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南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孙静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孙静的辩护人认为,孙静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静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是属于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孙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家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对此,司法机关阐述了详细的论证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应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被告人孙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被告人孙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被告人孙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一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雨花台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上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了猪,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

被告人孙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而被告人孙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孙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孙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孙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3-3】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 (利用意思的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于2004年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诚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诚。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被告人李焕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围绕这些问题,司法机关作了详细论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做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3-4】钱某盗窃案 (盗窃与毁坏的界限)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被逮捕。

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钱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交易大厅,通过偷窥和推测的方法获得在该营业部开户的殷某、蒋某、叶某等16人的股票账户账号及交易密码后,利用电话或电脑操作等委托方式,在这16人的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共给被害人造成37.1万余元的损失,共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该案的关键事实是,一方面,钱某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给被害人造成37.1万余元的损失,另一方面,钱某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共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法院将钱某的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然而,笔者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罪是典型的转移占有型财产罪,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直接转移为自己占有。这种直接性要件要求破坏他人占有与转移为自己占有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只有破坏他人占有,没有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判决的意见认为,钱某低卖他人股票与自己低买同只股票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这种看法并不符合股票交易的实际情况。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股票交易实行集中竞价规则。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竞价交易具体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1)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2)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3)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1)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2)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3)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通过对股票交易规则的考察,可以看出,在股票交易中,对于同一支股票,一方卖出,另一方买进,在宏观上貌似有直接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微观层面,具体到某个买家或卖家,并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也即无法确定甲卖家卖出的股票,就是乙买家买进的股票。因为股票交易具有集中性、竞争性、连续性、即时性等特点,是多人参与的竞价交易。而且,除非是庄家操纵价格,某个买家卖家的买卖行为不会影响或决定股票价格。

在股票交易中,甲卖出和乙买进的股票即使是同一支股票,买卖的时间即使是同一时间,也不能确定甲卖出的股票就是乙买进的股票,二者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这就意味着,甲的盈利或亏损与乙的亏损或盈利也没有直接对应的因果关系,也即甲如果盈利了,其盈利资金并不一定就是乙的亏损资金,甲如果亏损了,其亏损资金并不一定就是乙的盈利资金。虽然在宏观层面可以认为,股票交易中一方的盈利必然来自于另一方的亏损,但是在微观层面无法确定,具体的某个买家的盈利就是来自于某个卖家的亏损。

本案中,钱某在被害人股票账户上高买低卖某一股票,同时在自己的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表面上看,被害人被低卖的股票就是钱某自己低买的股票,实际上二者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因为当时参与交易的买家卖家众多,交易具有集中性、竞争性、连续性、即时性等特点。钱某低价卖出被害人的股票,很有可能被其他人买入。钱某低价买入同一支股票,很有可能是其他人卖出的。因此,钱某操纵被害人股票高买低卖,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与钱某将自己股票低买高卖并获取盈利,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钱某的第一个行为也即暗中操纵被害人股票账户高买低卖某支股票,给被害人造成37.1万余元的损失,不属于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因为一方面,该行为没有破坏被害人对其资产的占有,只是在被害人名下暗中操纵被害人的股票交易。虽然被害人的资产缩水了,但是仍在被害人名下。另一方面,该行为也不具有将被害人资产转移为自己占有的可能性,既不是将被害人股票转移到自己名下,也不是将被害人资金转移到自己资金账户。

钱某的第二个行为也即在自己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同一股票,获取非法利润14.3万余元,也不属于盗窃罪中取得财物的行为。因为钱某在自己股票账户上低买高卖的股票,并不一定就是被害人高买低卖的股票,股市上参与交易的人数众多。即使钱某低买高卖的行为获利了,但该获利可能来自于其他人的损失,不一定来自于被害人的损失。而且,即使钱某将被害人的股票高买低卖,并不一定就能带来自己的股票低买高卖的效果。因此,对该行为应独立评价,本质上属于钱某自己处分自己资产的行为。

但是,虽然钱某的第一个行为不属于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但是根据主流的效用减损说,这种将他人股票高买低卖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必然导致他人资产受损。同时,钱某在实施该行为时必然认识到该行为一定会导致他人资产受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基于此,钱某的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毁弃型财产罪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1.保护法益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正常秩序说)。 破坏生产经营罪源于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 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里,该罪的保护法益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但是,新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该罪的保护法益不应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财产罪的一员,而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的保护法益也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说)。 问题是,本罪破坏的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是一种活动,不是财产,如何体现财产所有权?有人可能认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所以财产所有权就体现在机器设备及耕畜等生产资料上。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该如何处理?例如,温某在网上发布某银行行长携款潜逃的虚假消息,导致该行被挤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温某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是否就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财产所有权说,便出现疑问。

在确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时,问题的焦点是,所确定的法益内容,如何既能体现该罪的财产罪属性,又能体现该罪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征?联系同属毁坏型财产罪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会有所启发。该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效用价值。与此类似,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法益也应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准确讲就是生产经营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说)。

2.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方式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这是一种例示法的规定。“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指用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那么“其他方法”便应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能够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理论上需要分析的是下列破坏方法。

(1)使用威力破坏他人生产经营

这里的威力,是指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有形力,既包括常见的暴力、胁迫等方法,也包括其他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方法。日本刑法明确将使用威力作为妨害业务罪的手段,判例认可的情形大致有:将正在营业的商店的周围强行用木板围起来,使其不能营业的行为;殴打电车司机妨害其驾驶电车的行为;在满是客人的营业餐馆中放20条蛇到处乱爬的行为;在赛马场中撒钉子影响赛马的行为等。

我国实务中遇到的案件是,2008年3月31日,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昆明飞往大理、丽江、版纳、芒市、思茅和临沧六地的14个航班飞机在飞到目的地上空后,飞行员们由于不满航空公司的待遇,便告知机上乘客,飞机无法降落,集体返航,飞机又全部飞回昆明,导致昆明机场更多航班延误和取消,千名乘客滞留机场。明白返航缘由后的乘客因此感到后怕并非常愤怒。 对此事件,有人认为飞行员的这种做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甚至有人认为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也有人认为这是劳资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首先,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主要是针对飞行员,强迫飞行员按照自己意志飞行。本案中,行为主体是飞行员本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而且将飞机返航也是采用安全的方式,因此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其次,飞行员虽然实施不必要的返航,但该返航行为是安全进行的,没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次,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 而在返航时乘客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人身自由被剥夺,所以飞行员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最后,飞行员们的这种集体返航行为,严重扰乱了航空运营秩序,并给航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其主观上也对这一危害后果持故意态度,因此行为人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使用诡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

常见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手段有暴力、胁迫等方法。然而,实践中也有人使用非暴力胁迫的方法来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这类方法就是生活中所谓的“阴招”,与日本刑法的妨害业务罪中的“使用诡计”相类似。所谓使用诡计,是指欺骗、诱惑他人,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或不知情,使他人作出错误判断,或直接影响其业务的手段。 它是一个比诈骗罪中欺诈行为含义更广的概念,不要求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可以暗中操作。 在日本的判例中常见的情形有:冒用他人的名义,给商店打了请求送商品的假电话,使商店职员徒劳地送了订货;不分昼夜反复给中华面馆打电话,店里的人以为是顾客打的电话去接时,却沉默以对或者把自己的话筒放在旁边,其间使面馆的电话不能打出和打进,妨碍顾客订餐。

我国实务中的案件有,1999年3、4月间,温某、王某、查某三人多次在郑州商都信息港网上BBS公告栏发布有关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行长携款潜逃的谣言和煽动性言论,造成1999年4月19日至4月22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出现挤兑现象,致使该行遭受巨大损失。温某等三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有的意见认为三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的意见认为三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这就涉及这两罪的关系问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该罪的实行行为直接损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直接损害的就是他人的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可能产生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秩序的后果,也有可能不会产生这一后果。如果直接破坏了生产经营,则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如果没有,则只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本案中,温某三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银行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直接破坏了银行营业的正常进行,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并且三人对这些后果持有故意。因此,温某三人既触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也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一般认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由此认为该罪是目的犯。 由于刑法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规定泄愤报复目的,而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了泄愤报复目的,所以两罪的区分就在于有无泄愤报复目的。 这种传统观点值得商榷。

1.“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性质

无论从行为无价值论还是从结果无价值论看,泄愤报复目的并没有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违法性提供实质根据。它是指一种犯罪动机,仅具有提示机能。

首先,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是犯罪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的追求心理。前者代表源头,后者代表终点。正因如此,刑法在规定犯罪目的时,往往使用“以……为目的”“为……”或“意图……”。例如,第三百六十三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规定“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规定“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等,都属于犯罪目的。 而刑法在规定犯罪动机时,往往使用揭示犯罪起因的表述。例如,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规定“贪生怕死”、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规定“徇私”“徇情”等,都属于犯罪动机。回到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中使用了“由于”一词,而没有使用“为……”,这一点耐人寻味。 “由于……”与“以……为目的”“为……”“意图……”等不同,前者代表一种心理上的原因、起因,后者代表心理上的一种目的、意图。前者表示犯罪的动机,后者表示犯罪的目的。从这一点看,第二百七十六条使用“由于……目的”的表述,在前后语义上有矛盾之嫌。这里的“由于”实际上是“基于”的意思。行为人实际上是基于泄愤报复的心理,实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目的”不能作一般“目的”的含义解释,而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具体而言就是一种动机。

其次,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的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时,使用“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表述,为何在“泄愤报复”之后还规定“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是一种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表述。一般而言,同一个犯罪的目的一般只有一个,比较明确,只有犯罪动机才会多种多样。因此,刑法在规定犯罪目的时,一般使用指向明确的表述,例如“以高利转贷为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不可能使用列举式表述,更不可能使用列举式加概括兜底式表述。只有犯罪动机,由于多种多样,刑法才可能使用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表述。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使用“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表述,只能说明刑法是在描述该罪的犯罪动机,在列举了常见的犯罪动机“泄愤报复”后,由于无法一一列举其他动机,所以才使用了兜底性的概括规定“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最后,刑法在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时规定了上述动机,它既不是犯罪成立要素、界限要素,也不是一种同位语,那么是否就纯属多余的规定,毫无立法意义?实际上,这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具有提示机能。它是为了提醒法官,应当注意行为人是否带有正当动机,以此考察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经济生活中,破坏生产经营的现象很多,但是有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存在正当化事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对此应当注意区分。例如,债权人为了索要债务,强行搬走债务人的机器设备,这些行为有可能属于自救行为或者行使权利的行为;又如,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营业、没收机器设备、查封营业场所等行政处罚措施,这些措施属于法令行为。因此,立法规定“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对法官适用法律具有提示机能。

2.两罪的界限在于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

既然“泄愤报复目的”只是一种犯罪动机,仅具有提示功能,那就无法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标准。而且根据这一标准也无法区分这两罪。一方面,刑法虽然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泄愤报复目的,但是实务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出于泄愤报复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时两罪该如何区分?另一方面,行为人在破坏生产经营时,没有出于泄愤报复目的,破坏了生产经营,但又没有毁坏财物,又该如何定罪?上述看法一定认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一定会毁坏财物,实际上并非如此。例如,某职工出于恶作剧心理,利用技术在公司网络上做手脚,导致公司业务长时间瘫痪。该职工虽然没有毁坏财物,但是却破坏了生产经营。由此可见,根据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无法区分这两罪。

其实,两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主要是行为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效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保护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

有人可能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及耕畜,也是财物,所以用行为对象是无法区分两罪的。问题是,如果将机器设备及耕畜视为该罪的行为对象,带来的问题是,行为人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是又破坏了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该如何处理?实际上,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多种多样,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其中之一而已。既然该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归根结底,该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生产经营。可能会有人质疑:行为对象一般是指人或物,将生产经营作为行为对象,是否超出了行为对象的范畴?“生产经营”貌似抽象,实际上仍是由人和物组成的,例如营业人员及设备等。将这些人力、物力调动起来就是一种经营行为,生产经营实际上就是人支配物的一种行为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来实现,另一种是通过不毁坏财物的手段来实现。当手段表现为毁坏财物的方式时,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便产生竞合。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例如,宗教活动、家庭聚会、节日晚会、婚丧嫁娶、运动会等活动无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当然,如果这些活动带有营利性,则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例如,歌舞厅的营业活动、营利性的个人演唱会、营利性的体育职业联赛等都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日本刑法规定的妨害业务罪和我国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有所不同。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既包括经济活动,也包括文化活动,甚至包括宗教活动、慈善活动等。

因此,这两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存在竞合情形。只要合理运用竞合理论是可以解决类似问题的。 那种认为必须严格区分两罪的看法,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案件的认定。例如,陈某与许某各自经营乳牛场,在牛奶销售上存在竞争。陈某竞争不过许某,欲毒死许某的乳牛,趁许某乳牛场无人之机窜至其牛棚内,将20支灭鼠药泼洒在喂养乳牛的石槽内草料上。许某的乳牛吃下有毒草料后死掉了7头,价值6.4万元。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有意见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实际上,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既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也毁坏了他人的财物,并且在主观上对这些危害结果均持故意态度,因此既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案例13-7】王日林故意毁坏财物案 (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关系)

2005年4月27日,广西农垦国有红山农场把该场坐落在陆川县古城镇才地坡1队、2队的山岭承包给刘付国文使用,而与这两个队的村民发生山岭纠纷。2006年2月中旬,刘付国文用挖掘机在该山岭上挖土。才地坡1队、2队村民多次阻止未果。2006年2月17日晚,两个队的队长即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召集两队村民在才地坡社百公开会,商量决定每人出资10元购买汽油烧毁刘付国文的挖掘机,由王秀林、王炳耀(均另案处理)、王见林、王日林收钱。2006年2月19日早上,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坚林到古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当天下午17时许,王日林和王见林召集村民到社百公集中,拿上装了汽油的瓶子走到争议岭上,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王坚林、王善林、王炳和、王育仁、王育义、林权昌和王炳勇、王秀林、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点燃手中的汽油瓶投到刘付国文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内,将驾驶室烧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付国文被焚烧的挖掘机实际损失为181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付国文要求八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检察院以八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是采取放火的手段,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且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八被告人是在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个放火破坏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不是一般的财物,是正在投入生产使用的机器,可以说是特殊的财物,他们正是通过放火烧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挖掘机,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其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换言之,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既毁坏了他人的财物,又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将两罪对立起来,认为二者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的观点不符合定罪原理。只要两个罪名不是平面排斥关系,一个案件事实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就不排斥符合彼罪的构成要件的可能。

三、想象竞合

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时,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则会产生想象竞合。实务中常常存在的错误观念是,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犯罪对立起来,一定要划分出清晰的界限。其实,并非任何两个不同罪名都需要区分标准。只有两个罪名的关系是对立排斥关系时,才需要明确它们的区分标准。认定犯罪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刑法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是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当判断得出,该案件事实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后,还要看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只要甲罪与乙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那么一个案件事实就有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便产生想象竞合的现象,应择一重罪论处。

例如,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的界限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标准。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而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不具有流氓动机而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便无缘无故地给故意毁坏财物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本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当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便产生了定罪的困难。

其实,关于任意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正确的看法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在公路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倘若以甲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应择一重罪论处。

【案例13-8】陈某毁坏财物案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系)

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的村民陈某与许某各自经营一片渔场,在鱼的销售上存在激烈的竞争,双方多次发生打斗。陈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萌生了往许某渔场投毒的念头,便花10元钱到附近店铺买来了“寨丹”农药两瓶,然后带上捞鱼工具到许某的渔场。陈某将农药倒入了水中,没多久塘里果然有鱼浮出水面,他兴奋地把几条鱼捞回家。最终导致许某的鱼塘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事发后,陈某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有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某投毒时可能被毒死的鱼数难以估计,犯罪的对象就是不确定,同时食用被毒死的鱼会引起二次中毒,就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问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安全,具体而言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陈某投毒的目标特定、地点特定,结果也只是毒死许某鱼塘中的鱼而没有发生二次中毒,没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鱼虽然是活体动物,但属于许某的财物,陈某毒死鱼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13-9】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想象竞合的认定)

2009年1月4日上午,张某因婚姻琐事对其养父母产生不满,当晚20时许,张某将其家院内的摩托三轮车点燃,并将四轮拖拉机头砸坏。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用铁锤将其家房屋砸毁多处,接到报警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将自己反锁在其家堂屋内,用打火机将屋内沙发、棉被、衣服、食用油等物品点燃。经鉴定,被张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68元。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因张某毁坏的是自己家的财产,只要父母不告不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张因对父母不满而放火烧毁家中物品,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一般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危及公共安全或者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则构成放火罪。张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采用了放火的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放火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人,张犯罪时已达上述年龄要求,故应以放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虽然毁坏的是自己家中的财物,但其行为已具有社会危害性,客观方面实施了毁灭、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张某虽与父母同住,但房屋是父母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儿女也不能随意非法侵占和毁坏。张某放火烧毁父母的合法财产,损失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情形,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实,张某的行为既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也触犯了放火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实务中常常将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立起来,认为二者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实际。

四、法条竞合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型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般法条规定,破坏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殊法条规定,特殊之处在于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同时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对此,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不过,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则不构成破坏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对此,司法解释也有规定。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13-10】苗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本罪与他罪的认定)

2000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苗某在位于延安火车站北侧的方塔铁路大桥上,为盗窃通讯光电缆防护用的塑料管,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砍断已铺设完毕尚未启用的四条光缆和一条电缆(直径分别为300毫米、178毫米、215毫米、320毫米、420毫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6370元;盗窃光电缆防护管一根(直径140毫米,长5米,内套两根小管),价值人民币149.50元,销赃后得款2.50元。破案后,赃物防护管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次犯罪,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鉴于苗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苗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塑料管,二是砍断光缆和电缆。第一个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但是,由于其盗窃的防护管价值仅为149.50元,未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法定最低数额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关于第二个行为,苗某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也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因为苗某损坏的是搭建在铁路大桥上的尚未启用的民用通讯光电缆,不属于铁路交通设施,也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和危险,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苗某的第二个行为属于故意毁坏光缆、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26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M+MLWh9pAJC2gh8Yiw8bRHfVgJ/qk2M7UWOZVStqLMnLx+v2YtvkA/bPkuVqeWMJ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