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节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毁坏行为。何谓毁坏,我国传统教科书并没有给出规范性解释,而只是列举毁坏的表现形式,例如在论述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指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损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 这样的解释已经难以解决实践中许多疑难问题。毁坏的含义需要深入探析。对此,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一)“毁坏”的含义

1.有形侵害说

该说认为,毁坏的根本特征是手段的有形力和破坏性,至于破坏的对象和效果,则既可以是财物的实体完整性,也可以是财物无形的价值或效用。该说是德国的通说。有形侵害说旨在限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存在以下缺陷:

(1)注重手段而不注重效果,属于重视形式、忽视实质的做法,导致得出的结论无法协调。例如,根据有形侵害说,向他人的餐具里大小便,属于毁坏,因为对餐具行使了有形力;将他人汽车轮胎的气放掉的行为,也属于毁坏;而打开他人的鱼塘,放走他人饲养的鱼,打开他人鸟笼,放走他人饲养的鸟,由于对鱼、鸟本身没有行使有形力,所以不属于毁坏。但是,这种结论在评价效果上显然不协调。向他人餐具里大小便,不管怎样,他人并没有失去餐具;将他人汽车轮胎的气放掉,既没有使他人失去对汽车的占有,也没有对他人汽车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而放走他人饲养的鱼、鸟,使他人完全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法益侵害更为严重。

(2)虽然限制了处罚范围,但也造成处罚漏洞。行为人没有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也没有破坏财物的实体完整性,没有侵害财物的价值或效用,只是使财物脱离主人的占有,这种行为按照有形侵害说不属于毁坏行为。但是,主人占有财物就是为了行使对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主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所有这些财产性权利全部化为泡影,这种侵害结果显然更严重,更具有根本性、彻底性,如果不处罚的话,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对此,有形侵害说又寻找其他理由,要么认为这种行为不值得处罚,将错误进行到底,要么认为这种行为值得处罚,但理由已经不再是有形侵害说的观点。例如,在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将他人饲养的鸟放走的行为是一种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属于纯粹使他人脱离对财物占有的行为,与盗窃罪这种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相比,不值得刑罚处罚。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值得处罚,理由是对所有权人确定的用途目的的任何挫败,都属于毁坏。 但这种理由已经与有形侵害说的观点相去甚远。

2.物理毁损说

该说主张,毁坏的本质特征不在于手段的有形力或破坏性,而在于对财物造成物理性毁损,并由此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受到侵害。所谓毁坏,是指通过对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物质性破坏、毁损,以致全部不能或者部分不能遵从该财物的本来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

从字面含义和日常生活来看,“毁坏”具有对财物造成物理性毁损的含义。可见,物理毁损说具有文理解释的理由支撑。而且,该说不重视手段的有形力等形式特征,而重视手段的作用对象的受损,这一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说重视手段的作用对象的物理性受损,而不重视作用对象的效用价值,属于重视表象、忽视本质的做法,评价目光仍具有局限性,会不当地产生处罚漏洞。例如,将他人的船只从河里抬到陆地上,并阻止他人使用的行为,按照物理毁损说,由于没有对船只造成物理性毁损,所以不属于毁坏。又如,将他人的戒指扔进大海里,按照物理性损毁说,由于该行为没有对戒指造成物理性损毁,所以不属于毁坏。再如,甲是乙的司机,由于乙不答应为其涨工资,心怀怨恨。某日,甲开车送乙回公司的路上,看到乙已睡熟,为了报复,将乙收到的工程款8万元现金扔出车窗外,掉进草丛中。乙后来得知,回来寻找已经无法找到。按照物理性损毁说,甲的行为由于没有对钞票造成物理性毁损,不属于毁坏。可以看出,行为人没有对财物造成物理性损毁,但是使财物脱离主人的占有,这类行为按照物理性损毁说不属于毁坏行为。但是,主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是财产性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该权利的丧失直接导致其他权利化为乌有。对此不处罚的话,令人难以接受。

3.效用侵害说

该说认为,凡是侵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毁坏的核心含义是针对财物的效用而言的。财物的物质性损害在效果上仍归结为财物效用的减少或丧失。该说是日本的通说。

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的理解,不能仅仅从日常生活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而应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来理解。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效用价值,而不是财物的所有权,因为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并利用财物的意思。从这个角度看,效用侵害说抓住了问题的本质。而且从文理上看,毁坏一词是个及物动词,存在行为对象也即财物。在认定“毁坏财物”时,不能仅仅看财物在物理上有无受损,而应当看财物的功能效用有无受损。这如同对人体伤害,不能仅仅看身体外在的看得见的伤痕,而应看身体内在的机能有无受损。物理性损毁说实际上将“伤害”局限于“外伤”,而效用侵害说将“伤害”扩展至“内伤”。而有形侵害说根据“伤害手段”来理解“伤害”,并限定为有形力。实际上,不具有有形力特征的投放毒药完全可以给人造成伤害。

效用侵害说中的效用或价值包括几个层次的含义:(1)包括财物本来的、正常的效用。例如,平板电视是用来观看的,将他人的平板电视拿来作茶几用,便是一种毁坏。这是最狭义的效用。(2)包括一般的、可能的效用。例如,书本承载着知识,是用来阅读的,但也可以用作枕头。将他人的书本撕毁,就将书本所有的效用毁损了。(3)包括情感上的效用。人役物,并非是不带感情的活动。有些物为人所用,其中包含人对物在心理上、情感上的认可。如果将人对物心理上的价值毁损,纵使物在物理上仍具有效用,也只能认为该物受到了毁坏。例如,向他人餐具里大小便,洗干净后还给他人。即使在物理上餐具仍具有使用的效能,但是在主人的心理上已经难以将其作为餐具来对待。在此意义上,该器物已经被毁坏。有观点认为,虽然主人无法使用此时的餐具,但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可以使用,所以该餐具的效用仍存在,没有被毁坏。然而,财物是主人的财物,主人无法使用,即使其他人可以使用,也没有意义。不过应注意的是,由于心理的、情感的价值属于主观范畴的事物,带有主观性,容易为主人所左右,所以在认定时,应以日常一般人的心理、情感价值为基准,而不能以主人特有的心理癖好为基准。例如,从一般人的心理感受出发,向餐具里大小便会导致餐具无法继续使用,但是未经他人同意,端起他人水杯喝了一口,不能认为是对他人水杯的毁坏。《红楼梦》里妙玉姑娘见到刘姥姥用了她的水杯,便认为水杯被玷污了,将水杯丢弃。在她看来,这是一种毁坏行为。显然,不能以她的这种心理癖好为依据来判断财物的毁坏。

财物的效用不是孤立存在的,脱离人的使用,孤立地谈财物的效用没有任何意义。财物的效用是相对于人而存在的。因此,财物的效用不被侵害有一个基础条件,就是财物为主人所占有。如果主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则意味着失去了财物的所有效用,包括本来的效用、一般的效用及心理情感的效用。因此,使主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毁坏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有形力、是否对财物造成物理性毁损,在所不问。例如,将他人的戒指扔进大海里,将他人饲养的鸟放飞,都属于毁坏行为。

(二)“隐匿”行为

日本刑法将单纯的隐匿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没有规定隐匿行为,那么能否将单纯的隐匿行为解释为毁坏行为?例如,将他人的轿车偷开出来以后,开到荒野中放进一个山洞里,自己徒步走回;保姆将主人的戒指藏进马桶里,自己并不想拥有。如果根据物理毁损说,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单纯的隐匿行为并没有对财物造成物理性毁损。如果根据有形侵害说,则需要根据手段的特征来具体分析。如果取得并隐匿财物的手段带有有形力,则属于毁坏行为,否则不属于毁坏行为。而根据效用侵害说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因为单纯的隐匿行为属于“我不想要,你也别想要”的行为,使主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主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意味着失去了财物的所有效用,所以属于一种毁坏行为。单纯的隐匿行为在效果上与有形的毁坏行为没有任何实质差别。

三、客体

(一)保护法益

传统理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说的缺陷在于:其一,所有权不包括担保物权,但是担保物权应当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对象。例如,故意毁坏质权人所占有的质物,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二,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侵犯其中一个,就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例如,侵犯了占有权就意味着侵犯了所有权。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取得型财产犯罪,而是毁弃型财产犯罪,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其三,所有权说重视财产的权利,要求被害人对财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问题是,被害人对财物没有合法所有权,但对财物在事实上平稳的占有,应否受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例如,甲得知乙盗窃了一辆轿车,将该车砸毁。按照所有权说,由于乙对轿车没有所有权,甲的行为没有侵犯乙的所有权,难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妥当的。

正是看到所有权说的上述缺陷,当前有力的观点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具有不法领得的意思,单纯地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侵害的法益不是财产所有权,应当是他人财物的效用。

问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财产犯罪的一种,一般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本权或占有, [1] 而将财物的效用价值视为本罪的法益,是否有类推解释之嫌?实际上,日本刑法理论提出的本权或占有,只是就取得型财产罪而言,不能涵盖毁弃型财产罪。这是因为,毁弃型财产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转移占有的问题,因此无法用本权或占有的概念来说明其行为特征。日本刑法理论是从行为样态来考察财产罪的法益,以此提出本权说、占有说。与日本的研究角度不同,德国刑法理论侧重从侵害结果来考察财产罪的法益,提出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一切财产罪都是侵害财产上的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财产罪是为了保护民事上的权利。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该说是目前的主流学说。由于对法益的侵害就是犯罪结果,确定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也是认定财产罪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此,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比本权说、占有说更具有涵括力,经济价值或利益可以成为整体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如此说来,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确定为财物的效用价值,并非类推解释,而是平义解释。

(二)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需要澄清的是以下问题:

1.这里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

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无体物如光、热等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故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然而,如果根据有形侵害说,由于对无体物的侵害是无形的,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不包括无体物。但是根据效用侵害说,只要侵害了财物的效用,就是一种毁坏。例如,将他人煤气罐搬到露天后释放煤气,就属于一种毁坏行为。

问题是,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取得某种债权,或者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也即使他人丧失债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根据效用侵害说,既然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所侵害,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例如,擅自抛掉他人账户里的股票,导致他人遭受巨额损失,属于毁坏他人财产性利益。其实,真正的问题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含财产性利益,而是使他人丧失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毁坏”。换言之,这不是一个事实的可能性问题,而是一个概念涵摄问题,“毁坏财物”这个概念能否涵摄使他人丧失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当今的眼光看,这种涵摄评价没有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不过,某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不能包括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中。例如,商业秘密已经被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因此,使他人丧失商业秘密而且自己也不想利用的行为,不属于毁坏财物。

2.这里的财物要求具有价值

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例如某些物理性效能,也包括主观价值,例如所有者对财物所蕴含的心理情感,如照片、情书等。许多财物既具有客观价值,也具有主观价值,例如订婚戒指。根据效用侵害说,侵害财物客观价值或主观价值的行为都属于毁坏行为。客观价值一般能够用金钱所衡量,所以毁坏行为的严重性可以根据财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主观价值无法用金钱所衡量,但对其毁坏的严重性可以根据行为的情节来确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如果一个财物既无任何客观价值,也无任何主观价值,则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是保护财物的效用。如果一个财物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例如,已经被人用过丢弃的餐巾纸,已经被人用过的作废车票,已经被人打碎的镜子。

有些财物对所有人、占有人而言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可能被用来从事不当活动,进而使所有人、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谓是一种消极价值。例如,饮料厂收回已经兑奖的瓶盖,对饮料厂没有积极价值,然而,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依然可能再次兑奖。这种具有消极价值的财物值得刑法保护。不过,这种财物虽可以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但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对象。因为这种财物的消极价值只有行为人取得并利用才能发挥出来,行为人只是单纯毁坏它,不会发挥出它的消极价值。

3.这里的财物包括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总体上来说,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但由于侵犯财产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不动产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对象。例如,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而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无论从事实的可能性来说,还是从概念的涵摄来看,不动产都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

4.这里的财物不包括人的身体

人的身体本身不是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伤害人的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从人的身体上分离出来的部分,可能属于财物。例如,从人的体内抽出的血液,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安装在人体上作为人体一部分而使用的假肢、假牙等,理当属于财物。这些财物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5.这里的财物包括动物

有种观点认为,财物必须是无生命的物体,所以动物不能视为财物。这种观点是从日常生活角度出发,而没有从法律角度出发看待问题。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是指他人的财物。他人的财物就是他人的财产,那么他人饲养的动物属于他人的财产,当然属于他人的财物。无论从文理解释还是从论理解释看,将动物视为财物都不存在障碍。

【案例13-1】刘海洋硫酸泼熊案 (财物的认定)

被告人刘海洋,于2002年1月29日和2月23日,先后两次把掺有火碱、硫酸的饮料,倒洒在北京动物园饲养的狗熊身上和嘴里,造成3只黑熊、1只马来熊和1只棕熊受到不同程度的严重伤害。上述3种动物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国际一级保护动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具有严重情节,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是,鉴于被告人刘海洋能够真诚悔罪,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海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为受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问题是,该罪的行为对象是野生动物,而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不属于野生动物。而且,刘海洋的行为是向熊泼硫酸,难以评价为猎捕和杀害,而属于伤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海洋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要求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刘海洋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第三种观点主张,刘海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反对的理由认为,动物园将熊用于游人观赏,虽然要收取一定的门票费,但更主要的是这种活动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这种反对理由不够充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产经营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但并不意味着生产经营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某些经营活动也有可能蕴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业务本身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患者住院需要费用,政府经营医院需要核算成本,因此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蕴含经济利益,属于经营活动。破坏这种经营活动,也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此可见,生产经营是否蕴含经济利益与是否带有营利目的没有必然联系。虽然政府经营的动物园、植物园属于公益性机构,但是经营动物园、植物园本身体现一定的经济利益,例如游客入园需购买门票,政府维持经营需要核算经济成本。因此,经营动物园、植物园也属于经营活动。不过,虽然刘海洋破坏了动物园的经营活动,但是他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四种观点是,刘海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反对意见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指的是无生命物,黑熊是有生命的动物,不属于该罪名所指的“财物”;认为刘海洋构成毁坏财物罪的看法实际上是一种类推解释,即把伤害类推成毁坏,把黑熊类推成财物,类推解释应当是被禁止的。

按照反对意见的观点,为了报复而杀死他人饲养的藏獒,打开他人鱼塘让鱼游入大海,打开他人鸟笼放走他人饲养的名贵鸟,都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法律由语言表述,语言分为日常用语和规范用语。作为法律适用者,必须处理好日常用语与规范用语的关系。当刑法文本对某个概念采用了日常用语,在适用法律时便需要将其规范化。当刑法文本对某个概念采用的词语既有日常生活含义,也有法律规范含义时,无疑应采用法律规范含义。例如,“食品”的日常含义是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可以充饥的物品。但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不能完全按照日常含义理解。这里的食品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将打捞的中毒并含有重金属的鱼出售,也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里的食品也可以是活着的动物,例如生猪。财物一词的日常含义是无生命的物品,但是在侵犯财产罪中却包括有生命的动物。盗窃他人的羊、毒死他人的猪,都构成侵犯财产罪。动物园饲养的熊属于动物园的财物,当然受侵犯财产罪保护,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

6.这里的财物包括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是财产性利益的物质表现,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需要具体分析。有些债权凭证的丧失,并不意味着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丧失。这种债权凭证不宜视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例如,甲撕毁乙的存折,由于乙完全可以补办,其财产性利益不会受损,因此存折没有必要列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有些债权凭证一经丧失,就丧失了该凭证所记载的财产。这种债权凭证应视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

7.这里的财物包括虚拟财产

所谓的虚拟财产,通常是指从网络购买的Q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具备财物的本质要素。既然刑法上的财物能够包括无体物、财产性利益等,那么没有理由将虚拟财产排除在外。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

四、故意

本罪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的成立要求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司法解释也规定,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才成立犯罪。这些罪量要素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仔细分析。

(一)“数额较大”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行为对象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法益的侵害往往表现为对行为对象的侵害。在财产犯罪中行为对象是财物,那么财物的价值数额便直接体现行为的违法程度。例如,盗窃一元钱的违法性与盗窃一万元的违法性显然不同。甚至可以说,财物的数额大小直接决定了行为的违法程度。因此,财物的价值数额是违法的程度要素。由于构成要件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的行为类型,作为违法的程度要素,财物的价值数额也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且,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要求财物数额较大,从立法上将“数额较大”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财物的价值数额是违法的程度要素,根据责任主义,应当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其实,要限定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很多时候并不需要依靠立法上为财产犯罪设置数量标准,只需要司法上对侵犯财产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即使刑法上不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只要在解释刑法时坚持实质的犯罪论,司法机关就不至于形式化地解释构成要件,将盗窃价值微薄的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1.如果行为人欲毁坏价值微薄的财物,客观上毁坏了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评价犯罪的工作从认定违法事实开始,行为人客观上毁坏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这属于严重的违法事实,然后看能否就该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由于行为人主观仅认识到价值微薄的财物,行为人仅在毁坏价值微薄财物这一违法事实上达成主客观相统一,只能就毁坏价值微薄财物这一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而毁坏价值微薄财物属于轻微的违法事实,对这种轻微违法事实的非难谴责属于行政法上的非难谴责,而不属于刑法上的非难谴责,亦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如果仅根据客观的违法事实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那就属于客观归罪,就意味着让行为人承担结果责任。这显然违背了责任主义。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就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机遇左右犯罪的成立与否,这并不合适。

第二,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是一种概括的、未必的认识,不要求是具体、精确的认识。例如,行为人认识到毁坏的财物可能会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无论财物数额大小,就要砸毁它!”表明行为人对数额较大的财物有认识。在认识财物的价值数额时,当行为人所属类型的一般人认识到该财物的特殊性(比如生长在特殊环境、受到特殊保护),会认为该财物“可能挺值钱的”,行为人便会认识到该财物可能价值数额较大。这里存在一种推定的证明方式。根据客观素材可以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为客观素材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的依据。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以三段论推理为推演结构。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的故意心理,例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象是赃物。同理,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等因素,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对象是数额较大的财物。

2.如果行为人欲毁坏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毁坏了价值微薄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例如,行为人欲毁坏他人的珍贵艺术品,实际上毁坏了价值微薄的赝品。对此,在第一步认定违法事实时应注意,虽然违法的现实侵害结果只是轻微的危害结果,但是有无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也即毁坏行为有无毁坏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有无侵犯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如果有,那么行为的违法性就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然后在责任阶层看能否就该违法事实对行为人非难谴责。由于行为人欲毁坏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可以对其非难谴责,行为人便应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的责任。如果行为没有毁坏数额较大财物的任何危险,则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

(二)“毁坏三次以上”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成立犯罪。其中“三次以上”也即“多次毁坏”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仔细论证。

刑法有些罪名将“多次”实施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例如,盗窃罪、聚众淫乱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很显然,立法者认为多次实施的话,其严重程度便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多次”属于影响违法程度的要素,那么“多次”是否因此会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在实施第三次行为时,误以为自己只是第二次的,是否构成犯罪?

从性质上看,“多次”只是一种对行为次数的统计结论,其本身没有任何实体意义。虽然“多次”能表示违法的程度,但真正影响违法的是“多次”所记载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多次”本身。离开统计对象,单纯的次数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会给违法提供任何实质根据。由于“多次”只是违法的统计数字,而不是违法的实质要素,所以不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这种看法并不违反责任主义,虽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次数,但要求认识到次数所记载的行为。实际上,只要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每一次毁坏行为有认识,就意味着对多次毁坏有认识。当然,行为人对自己每一次毁坏行为必然会有认识,所以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多次行为,即使其主观上对行为的统计次数有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要求行为人对“多次”本身具有认识时,才构成犯罪,那么犯罪与否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记忆力,这当然是不合适的。所以,行为人在实施第三次行为时,误以为自己只是第二次的,仍构成犯罪。反过来,行为人在第二次时,误以为自己已经是第三次了,该如何处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客观上实施了两次,主观上以为是三次,主客观在两次上是统一的,而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这是以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他构成要件为前提。 UOMxK8HnI+gUEUI9Ry+bW6aGXNNBgRGJuuvr0vAnyd3m29DCdiGq0CzpcRQ0knee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