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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一、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在区分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1)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无关。在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2)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二、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区分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技术事故由于是技术设备条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例如,1988年2月4日15时30分,某供电局限220KV某变电站220KV母联开关B相在运行中突然爆炸起火,开关跳闸,某变电站失压。经查,此次事故设备损坏费用达19.6万元,少送电1.2万度。该开关是高压开关厂1979年生产的,型号为SW7—220型,于1982年末投入运行,1985年预试时B相泄漏值达到160A,当即更换了提升杆,1986年4月大修,1987年3月26日预防性试验的泄漏值为30A。事故后打开四角箱上导轨板,接触面积和柜形胶垫下面有较多水分,导致非接触面及两侧有多处生锈。经某供电局和某高压开关厂共同分析三角箱进水部位:一是三角箱导轨密封螺丝内胶圈因丝孔倒角扩大了孔径而垫不严。经查制造厂图纸,对丝孔无倒角工艺要求,是加工时在削去钻孔毛刺时倒了角。二是柜形胶垫本身密封线裕度小,组装时对准螺丝有的密封线压不住造成密封不严。据厂家讲,该型密封垫1984年已修改(缩小密封线与丝孔之间距),但未通知用户。事故后对某变电站其余4台SW7—220开关作了检查,密封螺丝孔均有倒角。作油的耐压试验,4台12相中有11相不合格,2B相油耐压只能作23.5KV。提升杆泄漏值达成4UA,被迫更换。因此,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制造质量不良,造成三角箱进水提升杆受潮击穿,应当属于技术事故而非责任事故。当然,并非在所有由于设备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术事故。因为设备是由人操作的,同样也是由人护理的。如果设备出现障碍,操作者或者护理者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只有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定为技术事故。

三、免责事由:允许的危险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候,存在一个如何正确认识风险业务的问题。某些业务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风险,此为风险业务。例如工程建筑业、工矿产业、交通运输业等。在当前高科技的情况下,风险业务也随之增加。根据传统的过失理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否则,便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即违反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所以,对这类业务活动应当禁止。否则,发生损害结果的,就会以过失犯罪论处。显然,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加避风险,但却不能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理论上提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这里所谓允许的危险,指某种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有害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我国学者指出:允许的危险的意义在于,一是一定程度上免除开办风险业务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二是一定程度上免除从事风险业务的业务人员的过失责任。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均发生在风险业务领域,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时候,应当正确地适用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区分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如前所述,在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一种情形,但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两者之间就成为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区分重要在于以下三点:

1.主体上的区分,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如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了三种人员:一是管理人员,二是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三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根据前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由此可见,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仅限于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以及对产生、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投资人,但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相比,前罪比后罪的主体范围要大一些。

2.客观行为上的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前罪往往表现为不作为,后罪往往表现为作为。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强令,在刑法学界存在强令说和指令说两种观点:强令说认为,对于构成本罪来说,仅有一般性的指令还不够,还必须具备强迫行为,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压力或者不敢反抗的意志,强迫他人服从命令,在违章的情况下从事冒险作业。指令说则认为,对于构成本罪来说,除了强迫命令以外,即便在向他人提出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者以后,并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者举动,也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强令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看,第一种观点似乎更加合适。但从立法精神来看,还是应当对强令一词作广义的解释,它除了字面所具有的强迫命令的含义以外,还应当包括指使、指挥、指派等含义。因此,笔者同意上述两种观点中的指令说。在这种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下,被强令者是否构成犯罪,也应当根据强令的行为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企业管理人员对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采取强迫命令的方式,迫使其违章冒险作业的,被强令者不构成犯罪。只有强令者采取一般指使的情况下,被强令者本身也具有对责任事故的过失的,才能与强令者分别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3.主观心理状态上的区分。虽然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都是过失犯罪,但前罪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后罪通常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学者认为两罪之间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指出:交通肇事罪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但它们的内涵在重大责任事故罪里仍可包容。因为目前在我国,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绝大多数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因而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这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也是一致的。它们的区别主要就是特殊和一般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同,事故发生的场所也不同。 从上述意义上说,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独立竞合,即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竞合。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有所变化,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化,企业事故犯罪性质的淡化。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竞合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既包括业务过失犯罪,又包括普通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其所构成的范围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厂矿、学校或者其他单位内发生汽车肇事的,到底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社会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事故发生的场所可以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加以正确的区分,但在某些较为复杂的疑案案件中,到底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还是会发生争议。

【案例15-6】江桂柱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被告人区同祥(曾用名区信烽),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桂柱,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甘健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江桂柱、甘健奇为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桂柱、甘健奇轮换驾驶粤CJ037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同祥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桂柱、甘健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同祥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同祥一边驾驶一边与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同祥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金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30116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启昌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福清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观养驾驶的桂DT864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观养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同祥负主要责任,刘金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粤CJ0378号大客车挂靠珠海信禾公司经营;桂D30116号的中巴客车挂靠藤县垠南镇莫垠村公所经营。江桂柱、甘健奇均是珠海信禾公司招聘的司机,均具有驾驶大客车资格(A牌驾驶证),并为信禾公司下属的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区同祥只有驾驶大型货车资格(B牌驾驶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区同祥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同祥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同祥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区同祥、甘健奇、江桂柱均提出上诉。区同祥上诉称:其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获赔,原判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甘健奇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不是信禾公司招聘的专职司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甘健奇的二审辩护人认为:甘健奇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不是其直接驾车肇事,且发生交通肇事时其不在车上,出现事故后能投案自首,积极参与救人,故应得到减轻处罚,并同时适用缓刑。

江桂柱上诉称:其是粤00378号大客车车主聘用的司机,与信禾公司无关,而其亦严肃制止了区同祥驾客车,但区同祥是老板,故制止未果。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裁定。

本案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在本案中,对区同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当然没有问题。但对于甘健奇、江桂柱为什么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对此,我国学者指出:

甘健奇放任区同祥驾车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他和江桂柱的违章行为也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从表面上看,将甘健奇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妥;实则不然。因为,甘健奇的行为之所以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他不履行亲自驾车的作为义务从而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就他不亲自驾车这种行为而言,他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违反的只是驾驶员应对客车安全负责并亲自驾车的管理规定。并且,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目的,倾向于督促与交通安全相关的人员履行相应注意义务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生产性工作人员对其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正常运转,以避免重大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肇事车辆就是甘健奇所使用的生产性设备。所以,本案中,甘健奇不亲自驾车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能对他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他没有履行对其所使用信禾公司的生产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他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是恰当的。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里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当专职司机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情况下,违章驾驶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规作业,具有业务性。由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甘健奇作为大客车的专职司机,放弃其职守,任由不具有大客车驾驶资格的区同祥驾驶大客车,这本身就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至于以甘健奇没有亲自驾驶车辆,因而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见解也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不仅没有亲自驾驶的司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甚至非司机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例如,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由此可见,是否亲自驾驶车辆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影响。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笔者认为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在论及本案时指出:“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作为客车的专职司机放任没有驾驶客车资格的区同祥驾驶客车,而且未尽监督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完全能够以监督过失追究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包括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的人员),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一重处罚。” 以上论述认为,被告人对交通事故存在监督过失,因而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完全正确的。实际上,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但这种竞合是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交通肇事罪是发生在交通运输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法,而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上述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实际上是把上述两罪之间的竞合视为想象竞合,这是我们不能同意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区同祥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以外,其他两名被告人甘健奇、江桂柱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分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规定作了三点修改,一是取消了犯罪主体的限制;二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安全生产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条件”。三是将客观行为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方式修改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这种作为方式。经过修改以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以及由此决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同:

1.主体上的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上所述,它包括了三种人员,即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对其主体的限制,但仍然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前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将企业管理人员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疑问。但在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时候,不仅要看是谁管理安全生产,是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还要看谁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投资决策权和投资义务。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负有投资决策权和投资义务的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也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除此以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了在特定岗位直接从事具体劳动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例如电工、瓦斯检查工等。这些人员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两种犯罪的主体相比,前罪要比后罪的主体范围大一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强调主体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的责任。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提供者或者维护者,其行为是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这里的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这里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以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于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前罪是生产、作业中的违反规章制度,而后罪则是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一起责任事故,可能同时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也就是说,既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又存在违章生产、作业的情形。对此,不同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当然,也可能只存在其中的一种犯罪。

【案例15-7】尚知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竞合及其处理)

被告人尚知国,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友,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启新,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学增,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 ·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提出的刘官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安全专篇》有批复,该矿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电气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刘官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参与刘官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知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启新、吕学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启新、吕学增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刘文成、周炳义、李金刚、郑建华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朱文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其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有关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竞合。那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从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释》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难以区分的情况。从客观方面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然而,“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其本身就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种情况客观方面实际上是竞合的。从主体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然而,“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都负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责任,同时又是“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这种情况下,主体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竞合。而“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同时又是“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也是竞合的。当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一定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又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其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有关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当,参照上述原则,对其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友是该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和直接责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鉴于其未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对其直接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启新身为该矿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其身份和行为亦符合两罪特征,但其作为技术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排除安全生产设施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参照上述原则,对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煤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虽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但作为该矿的负责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监察部门因该矿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下达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职责,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故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们提出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达到了统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以上裁判理由认为在尚知国案中,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竞合,对此只能以其中的一罪论处。但裁判理由没有指出,这种竞合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竞合。例如,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还是实质竞合?如果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以一罪论处当然是正确的。但如果是实质竞合,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尚知国的行为实际上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想象竞合,对此论以一罪是正确的。

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由于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另外由于这种罪也是因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才造成的,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就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系而言,前者是普通犯罪,后者是特别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刑法对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责任事故专门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此不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案例15-8】郑某危险物品肇事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竞合以及处理)

1990年12月初,某乡办烟花厂厂长郑某,不顾本厂设备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试制烟花新品种“连升三级”。连升三级烟花的生产工艺、技术复杂,依照有关规定,应将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分车间作业,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隔离存放。郑某在安排生产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把生产连升三级的包括危险工序在内的所有5道工序的28人容在30平方米的一个车间里作业,并把成品、半成品及原料都堆放在同一车间里。因该车间不是专门的危险工序车间,所以没有防湿、防爆、灭火和紧急疏散的设施。另由于技术条件差,在生产过程中已发生多起打白药起火烧伤工人的事故,工人也多次反映车间的不安全因素,但郑某均未引起重视,仍让工人继续生产连升三级。1991年1月18日,由于一工人用铁器打白药起火,引起车间内堆放的火药燃烧,进而引起连升三级的成品、半成品爆炸。火药燃烧和烟花爆炸来势猛烈。车间工人因车间无太平出口,无法疏散和躲避,致使3人烧死,5人被烧残,15人受轻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虽然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责任事故,但由于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过程中,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竞合的情形以外,在某些案件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似乎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涉案的物品并非危险物品,因而不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如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案例15-9】林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被告人:林某,男,50岁,原系海南省农科院水果所副所长,住省农科院宿舍。

2000年11月份,从事龙眼种植研究的被告人林某发现卢达森种植的龙眼长势较好,便向卢询问原因,卢称系用氯酸钾和硫磺作肥料产生的效果,被告人林某便向卢达森购买上述物品进行试验。卢达森在卖给被告人林某上述物品的同时告诉林某氯酸钾易燃、易爆,不能碰撞、敲打,否则易发生危险等。被告人林某带水果所临时工吴奇居等人拿上述物品到白沙、东方等地搞试验。2001年4月和5月份,被告人林某又二次向卢达森购买氯酸钾共1500千克,买硫磺共450千克运回省农科院存放在水果所仓库内,用于试验。至案发前,该水果所仓库内尚存氯酸钾400千克及硫磺等物。

200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交250元给吴奇居,让其购买硫磺三包?每包40千克,并要吴奇居将仓库里存放的氯酸钾分成小包,每包0.5千克,以便次日运到临高龙眼基地进行试验。吴奇居提出活太多,被告人林某便同意吴找一个民工帮忙。吴奇居当日中午购回硫磺三包存放于水果所仓库,并于当日下午找来民工李菊华帮忙将仓库中的氯酸钾分包。由于有部分氯酸钾结块,吴奇居便用铁锤将其砸碎。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吴奇居、李菊华在分包过程中发生氯酸钾和硫磺爆炸,造成吴奇居、李菊华及李菊华的女儿周凤英、农科院职工林虹当场死亡,吉林思瑞、胡赫、田兰珍、周振宇、陈永雄、肖红修、朱琼花、吴祖贤受伤,吉林思瑞后不治死亡,农科院办公楼被炸塌的严重后果。

经鉴定,伤者周振宇所受损伤属重伤,肖红修、田兰珍、陈永雄所受损伤属轻伤,省农科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45.457万元。

爆炸事故原因,经公安部专家现场勘察分析后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认定:(1)氯酸钾、硫磺同存放一个空间若有外力作用可引发爆炸;(2)根据爆炸现场破坏情况以及炸坑的直径,炸药重量相当于120公斤4.4炸药当场爆炸破坏的威力。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的分析结论:(1)爆炸点是由省农科院水果所仓库内存放物质爆炸所产生的;(2)爆炸的原因是在同一仓库内存放的氯酸钾和硫磺发生化学作用而产生。

另查明,2002年9月30日,氯酸钾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正式列入民用爆炸物品。此前,氯酸钾只属于化学危险物品中的氧化剂类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不知道“催花药”是氯酸钾,卢达森对这些药是保密的,其也想搞清楚药是由什么构成,所以自己送去化验,还让工人专门跟着卢达森学习具体操作,最后这次分装药也是叫他按照卢达森的方法分装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依据,本次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指使吴奇居违章操作,以致发生爆炸”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被告人林某不了解使用的白色肥料就是氯酸钾及其性能,二是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爆炸物品,被告人林某也就不存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磺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磺发生爆炸,造成五死七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及一幢三层的办公楼被炸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为危险品肇事罪不准确,应当纠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是曾为海南水果农业作出过贡献的科研工作者,为使其能继续为海南的农业发展服务,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我国学者在分析本案时,指出:

分析本案行为人对危险物品管理不当,有关人员又操作不当引起爆炸,造成五人死亡,七人重伤,损失价值人民币3454570元的严重后果,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行为人先是被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逮捕,由于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后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1.本案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无罪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组织安排购买的氯酸钾、硫磺存放在同一仓库内,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爆炸事件与其违反储存管理规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意见则认为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是爆炸物品,也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故行为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只是违反爆炸性、暴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爆炸的氯酸钾在爆炸发生时既不是爆炸性物品,又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氯酸钾于2002年9月30日被列为爆炸物品,其没有溯及力,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不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2.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负责生产、施工的管理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磺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作业,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磺发生爆炸,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从上述案例来看,林某的行为到底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首先需要正确地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危险物品。而危险物品的认定又主要是根据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本案由于发生事故的时候,氯酸钾并没有列为危险物品,因此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是正确的。

八、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较大的。在一般情况下,两罪也是不会混淆的。但近些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过失性的责任事故犯罪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案例时有发生,某些司法解释亦对此作了规定。例如,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随着这一意见一同印发的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包括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提供了案例指导。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出现了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案例。

【案例15-10】李新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四矿因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原技术副矿长)、侯民(原安全副矿长)、邓树军(原生产副矿长)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为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其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并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人袁应周(原矿长助理)明知井下瓦斯传感器位置不当,不能准确检测瓦斯数据,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仍按照李、韩二人的安排,强行组织工人下井作业。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8日,侯民、袁应周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第二天仍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由于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而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李新军指使陈建设(另案处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伪造证照,骗取了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新军等四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最终导致瓦斯爆炸,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袁应周作为生产矿长助理,明知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被告人李新军指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开具虚假证明,最终骗取矿长安全资格证,其行为又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法院认为,李新军等四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四被告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事发后主动报告、积极抢救遇难者,且侯民、邓树军系受雇于李、韩等情节,对李新军、韩二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侯民、邓树军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袁应周所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袁应周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案件被称为是矿难事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全国第一案。2010年11月16日该案一审宣判以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相关审判人员对本案为何要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说明,指出:“本案之所以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本案中该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谎报生产情况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又有学者对本案涉及的法理问题进行了阐述。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本案应否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四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指出: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显然不具有希望和追求的心态,不是直接故意。因此,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李新军等人对矿难的发生是否成立间接故意。对此,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李新军等人对9·8矿难的发生具备明知的要素。李新军等人非常清楚地知道,发生9·8矿难的新华四矿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并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令为停工停产矿井,而且在事发前3天,该矿还发生冒井,并为此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本案中,李新军等人对新华四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矿难发生的可能性在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李新军等人放任了矿难的发生。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李新军等人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矿难的发生,反而通过种种手段逃避监管,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传感器不报警,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从而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并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李新军等人的种种积极作为,促成了矿难的发生,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明显。概言之,李新军等人明知新华四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矿难事故,但他们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矿难的发生,而且还采取各种方法逃避监管,最终导致了9·8矿难的发生。李新军等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黎宏教授对本案侧重从客观行为上进行了法理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新军等是以破坏瓦斯传感器的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指出:

按照判决书记载:本案发生的场所“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但行为人“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为应对监管部门的瓦斯监控,多次要求瓦斯检查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更有甚者,还“指使瓦斯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者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告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这种在瓦斯浓度超标的危险状况下,反而将已安装好的传感器加以破坏、或者使监控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行为,就是使原本相对安全的采煤环境变得不安全的行为。

或许有人会说,破坏瓦斯传感器只是为瓦斯爆炸提供了一个条件而已,瓦斯并不会因为传感器遭到破坏就马上会发生爆炸,这和放火、决水、爆炸等不一样。在后者,该种行为一旦实施,就会产生无可估量的严重后果。确实,仅仅破坏传感器并不会马上导致不特定或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必须注意的是,瓦斯爆炸的条件是,只要其积聚到一定浓度,再遇到一点明火就足够了。前面一再说明,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矿井是“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同时,由于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工人无法感知自己所处的险境,无法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上井下使用机械采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电力或者金属器具,电线漏电、金属摩擦都会迸出火花,甚至工人在井下的违规用火,也不是不可能(从媒体报道中无法判断火花来源,本文只能从一般常识角度推测)。在瓦斯严重超标、并且难以避免迸发火花的危险环境下,破坏瓦斯监控装置,在本质上是利用已经自然存在的危险,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和行为人主动引起结果发生的放火等行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区别。

应该说,以上分析对于我们之前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然,由于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我们还应该更为细致地从理论上加以把握。笔者认为,上述两罪的区分,并不仅仅是过失与故意的区分,首先在于客观行为上的区分。从客观行为上来说,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违章冒险作业,在通常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都是违反规章制度,置危险于不顾,由此造成事故。在本案中,李新军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说是极为恶劣的,他们不仅不消除事故隐患,为了不被监管部门发现还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以此隐瞒重大安全隐患,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违章冒险作业,只不过使用了一些恶劣手段隐瞒重大安全隐患。这里的问题是,这种隐瞒重大安全隐患的恶劣手段是否使其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而是成为以破坏瓦斯传感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界限尚有待于具体划分。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这里应当指出,即使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对于违章也是故意的,但这并不是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是过失的,则仍然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在本案中,李新军等被告人对于采取恶劣手段隐瞒重大安全隐患具有故意,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被告人对于造成事故是否具有放任态度,也还值得斟酌。这里涉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以放任为内容的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人虽然对于结果的发生是有预见的,但自以为不会发生。但被告人对结果不仅是不希望其发生,而且其发生是违背被告人的意志的。但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结果的放任,不仅表现在对结果的不希望,而且表现为对结果的容认,即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以此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新军等对结果不希望其发生,这是没有问题的。那么,结果发生是否违背其意志呢?如果从这一角度考虑,很难得出肯定性的结论。至于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破坏,则与其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又是矛盾的。也就是说,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共安全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黎宏教授一方面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另一方面又认为将在瓦斯浓度超标、存在严重隐患的条件下,破坏瓦斯传感器的行为认定为本案中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便没有发生爆炸、死伤90多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等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而已。 但这一观点与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的通说不能两立。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事故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时,应当严格把握其法律界限。 xw3xoO+5bsGFTbYaE0/uPebZdq2m17rMPkj9xEu+4QcmLOqVdJrj6RZ7Zh56gb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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