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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侵害后果时的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两类侵害后果:一是造成他人轻伤或单纯的财产损失;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该条仅适用于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因而在仅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下,仍应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此外,单纯的财产损失难以被认为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的现实化,因而即使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也不能被认定为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从而得出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结论。应当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仍宜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来处罚。这样的处理,有助于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持量刑上的均衡。

需要注意的是,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轻微侵害犯或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严重侵害犯,仍需以行为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为前提。如果行为没有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则即使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也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视情形按过失犯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

(二)对醉酒驾车案件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11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在处理醉酒驾车案件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在处理因醉酒驾车而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件时,应当慎用死刑,不能仅仅因结果特别严重而对行为人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在解读《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时特别指出:

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类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不排除依法适用死刑事的可能。


[1] 本条经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本条第一款经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原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cplewvcjk0ZTkaqvPnpOpDg8/qdDXZczZpD6Adb5tO0dLvxykoRMYtb5ilmpnN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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