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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犯概述

一、概念

(一)共犯的种类

共犯,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定由单独的行为人予以实现,但事实上并非只有单独的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是由多数人实现犯罪的情形。共犯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其含义并不相同。

1.最广义的共犯。最广义的共同犯罪,就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场合,包括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两种类型。任意共犯,是指法律上以单独犯的形式规定,但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触犯该规定的场合。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必须有二人以上才能共同实施特定犯罪的场合。

2.广义的共犯。即任意共犯是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刑法分则加以扩张,其属于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

正犯,是指实行自己的犯罪,实现分则罪状规定的人。换言之,对于正犯而言,犯罪是他本人的“作品”。正犯中的实行,根据是否亲自实行,分为行为人亲自实行(直接正犯)和假借他人之手去实行(间接正犯)两种;以实行人数多寡,可以是行为人单独去实行(单独正犯),也可以是多人共同实施(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对犯罪具有直接支配性的情形,共同“实施”和共同“实行”在某些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共同实行行为,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教唆犯、帮助犯都并不直接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对他人的实行没有支配性,而仅仅进行诱导或者提供帮助。

3.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属于狭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只是参与他人犯罪的人。换言之,对于(狭义的)共犯而言,犯罪是他人(正犯)的“作品”,但共犯为使该“作品”的完成而在事前或者事后作出了独特的“贡献”(使他人产生犯罪意思之后再去实行,或者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精神和物质帮助)。狭义的共犯和正犯是何关系,如何区分狭义的共犯和正犯,是共犯论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后文所讨论的共犯,如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共犯。

(二)必要共犯

必要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只有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刑法规定必要共犯的意义在于:(1)区分共同犯罪类型;(2)在某些情况下排除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的适用可能性。

在我国刑法中,必要共犯包括聚合犯和对合犯两种。

1.聚合犯。聚合犯,是指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具有同一目标的多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犯罪才能成立的情形。聚合犯包括集团犯和聚众犯两种。集团犯,是刑法同时处罚犯罪集团的多人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处罚组织、领导者,也处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这就是关于集团犯的规定。聚众犯,是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临时性聚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聚众犯并非都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分则关于聚众犯的个别规定仅处罚首要分子,则是首要分子的单独犯罪。

在聚合犯中,对集团的外部行为(包括提供情报、准备凶器、事前的共谋等)是否可以定罪处罚,理论上有争议。应该说,刑法中关于聚合犯的规定是在已经考虑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只对一定范围内的参与者(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进行处罚,对不在该规定范围内的参与者就不能予以处罚。

2.对合犯。对合犯,又称为对向犯,是指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必须有相互对应的行为,犯罪才能成立的情形。根据刑罚处罚规定的不同,对于对合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刑法分则同时处罚处于对合地位的两个行为人,且法定刑相同,例如,重婚罪;(2)刑法分则对两个对合主体都处罚,但罪名和法定刑均不同,例如,刑法关于受贿、行贿的规定;(3)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对合犯的某一方,对另外一方不处罚。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而不处罚购买者;枉法裁判罪只处罚作出错误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处罚从该枉法裁判中受益的人;破坏军婚罪只处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不处罚现役军人的配偶。

在司法实务中,对购买淫秽物品者往往按照购买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起诉,或者对购买伪造的各种证件(国家机关工作证、毕业证、身份证)的行为,按照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起诉。控方的逻辑大致是:从客观上看,购买假证者实施了帮助行为,例如,其要向伪造、变造者提供照片、个人姓名、生日等信息资料,然后从伪造者手中再购回带有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虚假证件;从主观上看,购买者有伪造虚假证件的故意。主客观条件决定了购买者可以构成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对类似案件,辩方往往作出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虽然辩方借用刑法分则的规定论证自己的观点,但仍然有少数法院支持控方观点,对参与者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购买者这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的人,能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为共犯,就是有争议的问题。换言之,对于前述对合犯中第三种刑法分则不予处罚的对向性参与行为,能否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教唆和帮助犯的规定进行处罚?例如,对购买伪造的证件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处理?

一般地说,如果形式化地看待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可能会得出对参与者需要定罪处罚的结论。但如果考虑构成要件的观念,坚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对参与者能否以犯罪论处,就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对合犯或者带有对合性质的犯罪,具有这样一个共同特点:有需求方(买方),才有提供方(卖方)。对于对合犯,理论上普遍赞成的结论是:刑法规定必要共犯的意义一方面在于区分共同犯罪类型;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排除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的适用可能性。在刑法分则的规定本身只处罚提供方(卖方)的情况下,不能结合刑法总则中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对需求方(购买者、接受者)进行处罚。至于为什么不能对需求方这种参与者进行处罚,详细的论证理由各不相同,大致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1)立法者意思说。该说主张: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对哪些行为需要处罚,哪些没有必要处罚,已经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如果立法者已经当然地考虑到某种侵害行为会存在参与方,但对显然可以预见的对向性参与行为不予处罚,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就和立法的基本取向相抵牾。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法者的本意是仅处罚贩卖方,必要共犯的概念本身就已经表明某些危害行为具有不可罚的性质,所以刑法应该对购买者的行为不问,以保持刑法谦抑的立场。

对此,日本学者明确指出:在具有对合性质的A、B两种行为中,当法律仅将A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规定时,从立法者的意思或者立法的角度看,因为未将B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必须将B行为解释为不是犯罪。因此,B行为即使属于A罪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只要该行为属于A罪所规定的参与形式,就不得将此行为作为A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加以处罚。

立法者意思说认为,对必要共犯不可罚的根据在于参与性对合行为的通常性,即其属于可罚的对合犯一方行为所通常会引发的行为。只要某种参与行为是对合犯类型化地引起的,就不能作为共犯处罚。但是,当参与行为超过通常程度,必要共犯属于积极的造意者时,仍然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进行追究,例如,A积极鼓动B将淫秽物品卖给自己的,A可以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

我国有的学者赞成立法者意思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这类犯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分则不对购买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但是,如果购买者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贩卖淫秽物品,则可能成立教唆犯。

对此,我国另有学者认为,买假证者和制假证者能否构成共犯,只有一种情形,即买入者对于制假证具有明确且具体的指使、教唆行为,即基于买假证者的指使或者教唆行为,而使卖出者产生了一个原发性的犯罪故意。那么在该种情形下,买入者的行为无疑就构成了刑法中的教唆犯,即和制假证者构成了共犯关系。至于常见的制假证者以此为职业并寻找潜在购买者过程中的对合型单纯购买行为,则不可能存在引发原发性犯罪故意的指使、教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一个个的造假证团伙到处张贴制假广告或者实地寻觅一个个的买假证者,因此,制假证者的制假行为不是由于买假证者的教唆引发的原发性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基于指使、教唆行为而引发原发性犯罪的情况,并不是存在于身份证、学位证、毕业证、汽车行驶证等证件之中,而可能存在于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原产地证书等特殊证件之中。由于此种证件的特殊性,往往是买假者个体特殊需要下买假行为直接诱发了制假者的伪造或变造的行为,犯罪故意比较明显,因此可以构成共犯关系,可以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的共犯。

立法者意思说的问题是:一方面,在解释刑法时探究立法者的意思,容易陷入主观解释的窠臼;另一方面,哪些参与行为不是对合犯类型化引起的,或者是超过了通常程度,属于可罚的必要共犯,哪些属于不可罚的必要共犯,并不明确。

(2)实质说。实质说主张,是否有必要将某种行为作为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加以处罚,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责任。对参与性对合行为通常不处罚,是因为从实质上看,参与人的行为可能没有违法性(例如,参与人是被害人;例如,淫秽物品的购买者),或者参与人缺乏责任(可能存在共犯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例如,窝藏罪中,被窝藏者的行为和窝藏行为之间存在对合关系,但被窝藏者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当然,如果某种参与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责任,则可以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实质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在参与人缺乏责任的场合,对其行为按照共犯处罚可能是不合适的。例如,犯人自己隐藏、逃避、编造事实狡辩的行为带有自我防御性质,符合人之常情,欠缺期待可能性,所以不成立本罪。共同犯罪者之间互相窝藏、包庇的,由于对其他共犯人的窝藏、包庇也是行为人自我防御的手段。因此,其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此外,本犯教唆第三人藏匿自己的,是否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国外判例认为,本犯属于滥用防御权,所以应当成立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也有人认为,本犯不惜让他人实施藏匿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与本犯自己藏匿相比,二者的情节并不相同,已经不能说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没有定型性的期待可能性。 但是,这种观点可能是责任共犯论的见解,即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他人堕落,使他人陷入罪责。对于本犯而言,既然连作为正犯都欠缺期待可能性,那么,作为较正犯更轻的犯罪形式的共犯,更应该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可罚。 在这些场合,都应该只处罚窝藏者,而不处罚被窝藏者。又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以各种方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这里,也存在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的对合关系。因为难以期待本犯不毁灭、伪造与自己有关的证据,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他人的证据。共犯者毁灭、伪造自己与其他共犯者有关的共同证据的,是否构成本罪,很值得研究。例如,甲在与乙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乙被捕之后,甲将乙使用的凶器扔到河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在共犯的场合,共犯者毁灭证据的行为往往具有同时兼顾共犯者双方利益的可能性,证据具有共同性,涉及其他共犯者的证据实际上也是自己的证据,按照对向犯的实质说,毁灭、伪造类似证据的行为在类型上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当成立本罪。

当然,实质说也并不是没有问题,例如,如果购买淫秽物品者是未成年人,其当然是被害人,刑法不能处罚该参与者,相反要保护他。但如果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或者说是淳朴的社会风尚,成年的购买者就不是被害人而是共同加害人,对其处罚就是有实质根据的。

(3)折中说。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某些必要共犯时,就将可能侵害法益的一部分人的行为予以构成要件化,同时,将另外一些人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这样,对某些参与性行为,即使在违法、罪责方面具有当罚性,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可以确定其属于对正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也可能排除在可罚性的框架之外。只有对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的对合行为,才可能以狭义的共犯论处。所以,即使采取实质说,仍必须维持立法者意思说这一意义上的必要共犯概念。对此,日本学者指出:在成立某种犯罪的场合,概念性地当然必要的对向性参与行为,只要是属于这一范畴的行为,便不应再考虑其是否具有定性型或者通常性,其理由在于,这属于在共犯构成要件阶段对处罚范围的限定,其可罚性并不应为行为人的当罚性所左右。

上述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折中说的观点,何者更为合理?在哪些情况下,才有对必要性的参与者进行处罚的可能?需要结合两个基点加以考虑。

第一,参与者是否处于被害人地位。在决定是否进行处罚时,有时的确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被害人或者处于类似于被害人的地位,需要考虑需要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什么。例如,破坏军婚罪中军人婚姻家庭权利需要保护,如果处罚现役军人的配偶,明显不利于保护法益,所以刑法只处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即使军人的配偶对破坏军婚行为存在教唆行为,也不作为共犯处理。再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虚假破产罪。实施转移、处分财产行为虚假破产的,行为人和财产接受者之间具有对合关系,但接受者本身也可能处于被害人的地位,例如,破产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接受该财物者可能也深受他人拖欠债务之苦,将其作为虚假破产罪的帮助犯处理,实质上不合理。对此,德国学者指出:“行为属于术语上所说的一个‘对合犯’(Begegnungsdelikt)的,在该罪中参加人的其中一个是行为人,另外一个是受害人,则未受到法律以刑罚威吓的那个参加人不受罚,条件是他的行为没有超越在这里的必要参与尺度。”

但是,对并非处于被害人地位的参与者,有时有处罚的必要。例如,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三种情形。在将公款挪用给本人以外的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场合,接受者、使用者明知公款是挪用而来,仍然对公款加以接受和处分的,挪用者和公款使用者之间在行为上具有对合关系,或者至少可以说具有对合性质。 但对单纯接受、使用他人挪用的公款的人,并不能按照共犯处罚。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这主要是考虑到挪用人和使用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和行为,同时,使用人并不处于被害人的地位。

第二,构成要件的功能。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某些必要共犯时,就将可能侵害法益的一部分人的行为予以构成要件化(定型化),同时将另外一些人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非犯罪化在刑法上也是一种定型,对于符合非犯罪化定型的必要性参与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法上定型化地处理的是贩卖行为,购买行为不处罚,所以,对凡是可以包含在购买含义中的行为,包括向有贩卖意思或者习性的人主动联络的诸种行为(例如预付现金)、反复让有贩卖意思或者习性的人提供淫秽物品供自己选择、与对方联络让其送货上门等,都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都是构成要件需要定型化加以排除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都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不能处罚显而易见、当然地会存在的购买者,即使其向伪造、变造者提供照片、个人姓名、生日等信息等资料,然后再购回虚假证件,也不能作为共犯处理。所以,立法者的意思是说在这一意义上的必要共犯概念,仍有一定的独立存在价值。但是,脱离构成要件观念,不考虑定型化的立法者意思说,可能并不是很准确,也难于把握。

需要承认,购买虚假证件等对合性参与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非动用刑罚不可的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是否已足?并不是没有疑问。对此,我国学者指出:“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会与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如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对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犯论处,势必使上述规定成为空文。”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购买虚假证件行为本身不定罪,但对其使用虚假证件的诈骗、招摇撞骗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更能够有效遏制相关行为。

我们认为,在这里,最为要紧的问题在于:对参与行为的处理,理所当然地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立法者意思)。同时,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判断行为危害性的刑法基本立场都需要坚持;对购买虚假证件等行为定罪,对刑法领域法治观念的形成可能是弊大于利。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原则上赞成折中说的观点。由此一来,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合性参与行为,绝大多数都不应当定罪,需要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处罚的,一定是极其罕见的特例。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含义如何,在哪些方面“共同”,直接决定着共犯的本质,也决定着共犯成立的范围大小,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会产生重大影响。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两个对立的学说。即把共同正犯解释为共同实行特定犯罪的犯罪共同说和把共同正犯解释为各自的行为实现各自犯罪的行为共同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只有数人实施了完全一致的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这一主张是否合理,还需要仔细辨析。

(一)行为共同说

早期的行为共同说是刑法主观主义指导下的产物。刑法主观主义基于犯罪征表主义的立场,主张扩大共犯的成立范围,所以赞成行为共同说。认为凡是能够征表反社会性格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要行为相同,即便行为人之间犯意不一样,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也是一样的,而且行为人可以跨越数个构成要件而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共犯的成立无须以共同实行一个犯罪为必要,共犯是数人依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意图的犯罪,即众多主体共同实施各自的犯罪,各自以共同的行为表现自己的主观恶性、反社会性。共犯之“共同”乃是行为的共同,而不是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共同,各共犯之间犯罪意思可能不同,但只要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反社会的状态可以通过行为表现出来。行为共同说认为多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完全符合同一构成要件。根据行为共同说,甲教唆乙去盗窃,但乙实施了抢劫,甲乙均构成正犯;丙、丁共谋盗窃,到现场后丙实行抢劫,丁仍然盗窃的,丙丁成立共犯;张三、李四共谋报复王五,但对如何具体实施报复行为并未明确。到现场后张三杀害王五,李四对王五的住宅放火,张三、李四二人成立共犯。因此,在行为共同说之下,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广泛。

早期的行为共同说主张多数行为人依各自意思实施相应行为的,就是共犯,因此,承认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共犯,这样就导致共犯与单独正犯没有区别,唯一的不同就是利用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由此一来,行为共同说有使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失去意义的危险。例如,甲本着诈骗的意思将冥币冒充假币,交给具有贩卖假币故意的乙出售,行为共同说就认为甲、乙成立共犯,使得共犯的成立范围过于广泛。

现代的行为共同说认为,传统的行为共同说在自然意义上理解行为,并不妥当,转而主张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理解行为概念。目前,得到较大范围认同的行为共同说强调,应该建立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之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贯彻构成要件的观念来讨论共犯的行为是否共同。成立犯罪首先要求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并以构成要件为基础,不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实行行为。共犯中的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相同,而不是实行以外的行为相同。

(二)犯罪共同说

刑法客观主义重视构成要件抽象化、定型化的意义,坚持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之犯罪,其所共同者,是犯罪的共同而非行为的共同,即各共犯人都共同触犯了特定之罪,而且都已经认识到特定之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依犯罪共同说,共犯成立的范围较窄。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是否共犯一罪,需要判断不同的行为人是否共同尽心凿力,实施了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两人以上在构成要件上相同,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如果两人以上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就不是共同犯罪。正犯因为其实行行为或者其他犯罪支配性行为而符合分则罪状的规定,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应当从属于实行行为,理应按照实行犯所犯之罪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因此,共同犯罪之共同性,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共同而非事实上行为之共同。对于甲本着诈骗的意思将冥币冒充假币,交给具有贩卖假币故意的乙出售的案件,根据犯罪共同说会得出甲、乙的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都不相同,构成要件没有相同的地方,所以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犯罪共同说有效限制了共犯成立范围,对于实现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有现实意义,因而具有其合理性。

但是,对于共犯的构成要件究竟要相同到何种程度才能成立共犯,存在争议。

1.完全犯罪共同说。该说主张,不同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多个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重合时,多人之间的行为成立重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于实施了轻罪的人,只处以轻罪的刑罚。根据完全的犯罪共同说,甲教唆乙去盗窃,但乙实施了抢劫,甲乙均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丙丁共谋盗窃,到现场后丙实行抢劫,丁仍然盗窃的,丙丁也成立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而在张三、李四共谋报复王五,但对如何具体实施报复行为并未明确的场合,到现场后张三杀害王五,李四对王五的住宅放火的,由于张三、李四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完全不同,所以不成立共犯。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主要问题在于:明明是实施轻罪的人,却要承担重罪罪名,在最终处罚时,却又按照轻罪处罚。理论上摇摆不定,与生活事实相悖,也不符合思维规律,因此,难言妥当。

2.部分犯罪共同说。此说认为,如果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该部分本身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可以认为两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从而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是,此时并不像完全犯罪共同说那样成立重罪的共犯,而仅仅成立轻罪的共犯。

【案例9-1】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部分犯罪共同说)

被告人余建华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娄南街某鞋业有限公司务工。2005年9月29日晚,余建华因怀疑同宿舍工友王东义窃取其洗涤用品而与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亦在温州市务工的被告人陈卫国,要陈前来“教训”王。次日晚上8时许,陈卫国携带尖刀伙同同乡吕裕双(另案处理)来到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与余建华会合,此时王东义与被害人胡恒旺及武沛刚正从门口经过,经余建华指认,陈卫国即上前责问并殴打胡恒旺,余建华、吕裕双也上前分别与武沛刚、王东义对打。其间,陈卫国持尖刀朝胡恒旺的胸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刀,致被害人胡恒旺左肺破裂、左股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余建华因琐事纠纷而共同故意报复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卫国事先携带尖刀,在与被害人争吵中,连刺被害人三刀,其中左胸部、左大腿的两处创伤均为致命伤,足以证明陈卫国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心态,原审据此对陈卫国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建华、陈卫国均供述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卫国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建华没有与陈卫国作商谋,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陈卫国带着凶器前往;余建华也没有直接协助陈卫国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建华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只存在有没有杀害故意的主观方面的差异,其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全都一样。因此,对没有杀意的人,应该解释为在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互相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比较轻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虽然陈卫国、余建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陈卫国在故意伤害之外,因其另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而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单独正犯,即陈卫国犯了杀人罪。对余建华来说,同样是起因于伤害的共谋,客观上来说,实现了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的这一事实。但由于其没有杀人这一重大犯罪的共同正犯的意思,也就没有理由判其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从最终结局看,陈卫国需要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余建华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二人的罪名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其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相同,也不妨碍甲乙二人成立共犯。

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从案件的起因看,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卫国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包括杀人。同时,余建华没有让陈卫国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卫国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卫国带着尖刀,其杀人故意难以证实。但这并不妨碍陈卫国、余建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陈卫国在故意伤害之外,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

应该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合理的理论,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实质也相一致。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犯罪,绝不意味着二人以上必须就故意的内容与行为方式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因为不同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部分相同的,也是共同。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行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交叉性质时,就共同的部分即在重合的范围与限度内,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由于犯罪毕竟有一部分并不共同,所以对共犯人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如此理解,既符合共犯的一般理论,也不违背刑法规定。这样看来,我国刑法学通说坚持完全犯罪共同说,要求共犯所犯罪名必须一致,如果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绝对相同就没有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并无多少合理性,也难以解释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共犯现象。

【案例9-2】高海明、郭永杭非法拘禁案 (部分犯罪共同说)

2000年4月中旬,被告人高海明伙同他人将与其并无经济纠纷的被害人沈国明等三人关押,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取得财物20余万元。在被害人被关押期间,郭永杭为高海明等人送饭或者负责看管三被害人。但郭永杭一直认为高海明是在向被害人追讨生意上的损失费。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杭在事前与高海明并不认识,对高海明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一直缺乏明知。事中在得知高海明在追讨债务的情况下,仍对被关押的人进行看管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虽然高海明、郭永杭对统一对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故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结论值得商榷。仅仅根据二人罪名不同就否认共犯关系的存在,并不合理。在多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时,实施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也可能在其犯罪构成交叉、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以下场合,可以认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关系,实施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可能成立共犯:(1)行为人故意侵害的同类法益相同,但在实行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行为方式上存在差异的。例如,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盗窃和抢劫、抢夺和抢劫、杀人和伤害、非法拘禁和绑架的,由于前后两罪的保护法益基本相同,实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相同,构成要件具有重合、交叉关系,可以在重合部分成立共犯。(2)在法条竞合的场合,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可以包容特别法条,行为人可以在普通法条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共谋后实施诈骗罪的甲和实施金融诈骗罪的乙、实施抢劫罪的A和实施抢劫枪支罪的B之间均可以成立共犯。(3)在想象竞合的情形下,不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之间存在重合,可以成立共犯。例如,甲以杀害仇人丙的意思,乙以对丙所在的人群实施爆炸的意思,经过共谋后同时投掷爆炸物的,甲、乙可以成立共犯。(4)在转化犯中,如果A共犯实施了转化前的行为,B共犯实施了转化行为,A对此并不知情的,A、B仅在转化前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犯。(5)犯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的,行为人可以在被包容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比如,甲隐瞒拐卖妇女丙的事实,教唆乙强奸丙,以迫使丙服从被卖,乙果然实施了强奸行为的,甲、乙可以在强奸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甲最终成立拐卖妇女罪。

从理论上看,犯罪共同说对应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对应近代学派的主观主义,他们在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上会存在较大差别。前面已经提到的例子是:甲乙在相互具有犯罪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犯罪,甲具有杀人的意思,乙存在放火的意思,依照犯罪共同说,甲、乙之间的共犯不成立。但是,依照行为共同说甲和乙成为杀人及放火的共犯。不过,随着近代学派的衰退,现在已经没人再主张范围如此广泛的行为共同说。现在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或者说实行行为共同说的主张是,不要求共同其犯罪行为的全部,共同其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足够了。另一方面,犯罪共同说,像以前主张的把特定的犯罪以同一罪名来严格把握的见解(完全犯罪共同说)已经有了衰退。目前,占优势地位的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的共同不一定非得是同一构成要件的共同不可,而是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共同,两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有较大范围的重合关系时,就可以判断实行行为具有共同性,共犯的成立就可以肯定。 换言之,由于各自主张的见解得到了缓和,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争论在目前已没有多大的意义了。也就是说,前者转变为主张特定的犯罪的特定的构成要件只要有重合的部分就可以了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后者的主张变为行为不是自然的行为,而是实行行为的(实行)行为共同说。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小野清一郎的观点是正确的:不管怎么说,在承认犯罪是行为的命题的范围内,硬把犯罪和行为在概念上对立起来是没有意义的。

三、正犯和(狭义的)共犯的区分

如何区别正犯和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在早期存在扩张的正犯概念和限制的正犯概念的争论;目前,则表现为限制的正犯概念内部的主观说、客观说和犯罪支配说的对立。

(一)一般学说

1.扩张的正犯概念。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凡是对犯罪的完成给予任何积极或者消极影响的人,都是正犯。换言之,正犯并不以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限,因此,教唆犯、帮助犯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实现进行加功的人,对犯罪的完成有影响,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都是正犯。只是在刑罚处罚上,刑法总则对其给予了特殊限定(处罚缩小事由)。扩张的正犯概念,强调共犯之独立性,认为共犯在本质上为正犯,势必破坏构成要件的认定,有害于人权保障,殊属不当。

2.限制的正犯概念。限制正犯论认为,刑法分则各罪所确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独自实施构成要件事实的人,因此,只有实施符合分则罪状者,才是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虽然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原因力,但犯罪必须假借他人之手实施,教唆、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而只是犯罪加功行为,所以都不应当成立正犯,不能成立刑法分则各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刑法总则才补充规定共犯,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教唆犯、帮助犯,如果没有刑法总则的特别规定,不得加以处罚。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特殊规定,实际上是将刑罚处罚范围扩张于正犯以外的人(处罚扩张事由),但在另外的层面,也限定了正犯的范围。目前,限制正犯论是通说。

(二)具体标准

如何根据限制正犯论区别正犯与共犯,如何确定哪些犯罪人是正犯,哪些是共犯,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在区别正犯和共犯的扩张的正犯概念和限制的正犯概念这两种学说之下,产生了区分正犯和共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在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的争论。扩张的正犯概念将对犯罪的实现具有原因力的人都作为正犯,为主观说提供了理论依据。限制的正犯概念将立法者对刑法分则各罪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作为正犯,主张以客观的实行行为作为判断正犯的标准,为客观说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1.形式客观说。在限制的正犯概念指导下,形式客观说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概念为中心,认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人,无论其实施了全部行为或者部分行为,都是正犯。换言之,正犯限于实行行为的实施,正犯实行的是自己的犯罪;共犯实施的是构成要件以外的非实行行为,是参与他人的犯罪,是单纯为实行分则行为进行准备或者提供帮助,共犯正犯和共犯就是性质迥异的两种人。

形式的客观说坚持实行行为的观念,对于坚守罪刑法定立场具有特殊意义,但略显僵化,其可能将间接正犯以教唆犯处理,将共谋共同正犯排除在正犯之外,以帮助犯处理,造成帮助犯和共谋共同正犯的区分困难,明显不妥当。

2.实质客观说。实质客观说内部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必要性理论认为,凡是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加功的人,都是正犯;没有该加功行为,犯罪仍然能够实现的,该加功者则是共犯。同时性理论认为,在犯罪行为成立的当时对其进行加功的人,是共同正犯,在犯罪行为之前进行加功的,则是共犯。优势理论认为,共同正犯与帮助犯的区别,没有固定标准,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分别判断,对于犯罪事实具有优势关系的人是正犯,对于附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部分进行加功的,则是共犯。上述各种实质客观说都有其不足,必要性理论对于区分正犯和帮助犯有指导意义,但对于认定正犯、间接正犯以及教唆犯都没有太大价值。同时性理论对于认定共同正犯有帮助,但对于界定间接正犯,区分其他共犯形态并无实质意义;优势理论则存在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3.主观说。由于仅仅从客观方面区分正犯和共犯存在很多困难,所以,根据主观方面讨论相关问题的观点得以出现。按照扩张的正犯概念,主观说立足于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认为所有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而言都具有同等影响力,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单纯从客观上难以区别正犯与共犯,此时,就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动机或者目的,确定其属于正犯还是共犯。

主观说内部有意思说和目的说的区别。意思说认为,以正犯的意思实施犯罪,认为自己是犯罪的“主角”,把犯罪当作自己的“作品”的人,是正犯;反之,以参与的意思实施犯罪,把犯罪当作他人的犯罪,而仅仅提供教唆或者帮助,甘当“配角”的人,是共犯。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如果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就是正犯;反之,如果是为了实现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相关行为的,就是共犯。

主观说存在标准不确定、难以有效检验的危险,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过分考虑行为人的口供,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将事实上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但坚称自己只有帮助意思的人,或者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着手实行的人认定为帮助犯,从而瓦解构成要件的观念,放纵犯罪,导致处罚不当。

4.行为支配说。行为支配说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础,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主张确定谁是正犯,谁是共犯,需要考虑谁对犯罪进程具有实质性的支配。在判断是否存在行为支配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客观行为贡献的方式和大小,主观上对于犯罪的期待和操纵、主导、驾驭程度。凡是以故意的心理操纵、控制着整个犯罪流程,决定性地支配犯罪的角色,就是正犯。

正犯具有行为支配性,包括客观上的行为与主观上的犯意均处于支配地位。 换言之,正犯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对于其他犯罪人进行命令或者阻止,把犯罪进程、法益侵害范围掌握在自己手上,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灵魂人物”。例如,甲、乙意图抢劫丙,经合谋让乙抱住丙,同时,由甲对丙进行暴力攻击,在丙重伤之后,甲将丙的财物拿走。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单纯地看乙的行为,似乎并非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就犯罪支配而言,乙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而不能评价为帮助行为。A、B共谋杀害C,在A拿着斧头冲入C的房间之后,B将房门紧锁,C最终被A砍死,B的行为是对杀人行为的分担,是对犯罪进行功能性支配的行为,而非帮助行为。

共犯虽然对于犯罪的实现有加功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但是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控制犯罪进程。无论从主观动机还是客观的行为要素看,共犯都与正犯的地位不相当。

正犯支配犯罪的类型,包括:(1)行为支配。行为支配是直接正犯所具有的犯罪支配力。直接正犯根据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决定整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2)意志支配。意志支配是指间接正犯作为幕后的优势支配者,利用自己对事物的清醒认识、独立判断,或者自己在信息了解上的优势,将被利用者作为工具所实施的支配。基于这种支配,间接正犯与直接实施者在法律上可以等而视之,所以,仍然是正犯。(3)功能性支配。功能性支配是指共同正犯基于分工或者角色分担所具有的支配。例如,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者、现场实行者分工、合作,共同支配犯罪进程。共同正犯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有犯意联络,客观上有功能(行为)的分担,具有对等的横向参与关系。同时犯虽然也有功能的分担,但是欠缺意思联络,所以不是共同正犯。共谋共同正犯,有意思联络,表面上看似乎缺乏功能分担,但是,共谋共同正犯以他人的行为达到支配行为的目的,其他共同正犯的行为是共谋的一部分,是对共谋内容的实现,共谋共同正犯对其他已经着手实行者具有实现犯罪的功能性支配。

犯罪支配说内部有事实的行为支配说和规范的行为支配说对立。事实的行为支配说立足于行为人对犯罪是否有事实上的优越支配为准确定正犯,认为行为支配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概念。规范的行为支配说则对行为是否具有支配性从规范上进行理解。根据事实的行为支配说,即使处于“台前”的行为人具有正犯性,处于“幕后”的行为人如果事实上对犯罪具有支配力,其仍然属于正犯,因此,应该肯定“正犯背后的正犯”概念,即在背后者利用(已决意实施犯罪的)直接正犯者的(对客体的)认识错误而杀害被害人的情况下,背后者可以成立正犯。

根据行为是否对犯罪进程具有支配性,就可以区分正犯和共犯(参与犯)。与正犯的犯罪支配地位不同,共犯是对正犯进行诱导、唆使,或者单纯听命于正犯,为正犯加功的人。共犯不能对被害法益直接产生影响,需要通过正犯的行为作用于被害人,所以,共犯并不能将犯罪进程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上,没有自己的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于边缘地位,而非核心地位。凡是欠缺犯罪支配关系的犯罪参与者,都只能认定为共犯而非正犯。教唆犯仅对他人实现犯罪的意思决定施加影响,客观上缺乏功能支配;帮助犯仅对他人的行为支配提供帮助,既无意志支配又无功能支配。对此,德国学者指出:“谁作为行为发生的‘中心人物’(关键人物),居于策划、指挥上的或者共同安排上的行为支配性,由此是可以根据他的意志阻止或者放手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的,是正犯人( img )。谁作为实际的行为发生的‘边缘人物’,对行为实施起了启动或者其他方式促成作用的,是参与人(Teilnehmer)。”

应该说,犯罪支配说是一种折中的学说和实质判断的立场,它既不像形式的客观说那样呆板地坚持实行行为的观念,也不像主观说那样走得太远,同时克服了实质客观说的诸种弊端。犯罪支配说认为,犯罪本质上是由行为的主观与客观要素所共同组成,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以独立的实现犯罪的意思,而实质地支配犯罪行为和犯罪进程,处于主导、操纵犯罪的支配地位时,就是正犯。而仅仅对他人的支配给予一定程度的影响时,则是共犯。犯罪支配说肯定,只有支配犯罪的核心角色才是正犯。支配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后果。共犯对于犯罪不具有支配性,其可罚性附属于正犯。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支配说和共犯从属性说存在内在一致性。由于犯罪支配说同时考虑了共犯的主、客观要素,判断标准相对明确,也坚持了构成要件的观念,所以,在德国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成为通说。 xeiQAqMGJ+8S+0aNlJD0V7cWfFsV2W7EJAZN9+XlwXUnlhTyfGnp8oX3tfkQZR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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