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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单位犯罪的定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司法实务中主要面临两大难题:一是如何认定某一组织体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二是如何区分单位犯罪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由此可见,在界定单位犯罪时,直接以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定义方式并不妥当,或者至少是容易引起误解。比如,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也称为法人犯罪,应该是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还有的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成员在单位(犯罪)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或过失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

公司是按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后者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公司本来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于刑法第三十条将企业与公司并列,因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指的是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基于社会公益目的,依照法律或行政成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经费来源途径的不同,事业单位可以进一步分为国有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与私营事业单位三类。私营的事业单位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而出现的,如私营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中央与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政党机关等。团体,则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包括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基金会、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

在单位的前述五种存在形式中,刑法理论上对国家机关是否应当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否定论者认为不应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将之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不利于今后的执法活动。(2)国家机关并无自主支配财产,其经费完全靠财政划拨,无法适用罚金刑。如果适用罚金刑,则无异于国家进行自我惩罚,至多是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入那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3)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国家机关是维护现行统治关系的机器,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不可能与对抗现行统治关系的犯罪意志共存或相容。(4)从长远看,机关参与经营会越来越少。(5)国外刑事立法在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时大多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6)对机关参与单位犯罪的以个人犯罪处理,更有利于打击机关犯罪,也是行之有效的。

肯定论者则从经验事实出发,认为既然存在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那就有必要在刑法中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现象相当普遍,其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对经济和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以权谋私,私分罚没财物、私设“小金库”等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在此种背景下,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肯定论者也承认,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逐渐分开,国家机关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其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也将越来越少,乃至于最后消亡。直到那时,才有可能否定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尽管否定论者的理由从法理上看有相当大的说服力,我们还是倾向于持肯定论的观点。诚如学者所言,一概否定机关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对经验事实和刑事立法状况的忽视。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是针对目前单位犯罪实践的一个正确应对,严格按照刑法解释学的方法,也能够获得机关法人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结论。

由于现行刑法只是对单位的存在形式进行简单地列举,而并没有对单位本身的实质内涵或特征进行诠释。因而,研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或特征才能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便成为理论上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般而言,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法组织,且原则上要求拥有必要的经费或资产,但并不以具备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当前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合法性,即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2)组织性,即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并存在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既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4)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否具备前述四个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以及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是判断单位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种组织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即程序的合法性与实质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单位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与程序必须合法。当然,单位设立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比如,注册资本不到位等,并不一定影响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资格。实质的合法性要求包括目的的合法性与日常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即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经营,在单位成立后,也应以正当经营为主要活动。

从单位作为合法组织的要求出发,以下几种情形应当按自然人犯罪来处理:(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个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社会上所谓的“皮包”公司或“三无”公司(即一无经营场所、二无经营资金、三无经营人员的公司),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1.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区分所有制性质的问题。除机关、团体之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存在所有制的问题,即有公有制与私有制之区分。一般而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合营或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独资或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要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至于公司、企业究竟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则在所不问。

当然,在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制性质可能会影响相关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比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规定,犯罪主体不仅只能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再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

2.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利益等于企业利益,企业行为就是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其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以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务采取的也是这种立场。比如,2004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制定《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曾就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对于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我们认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其实施犯罪时,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或企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不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性质如何,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2)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以个人犯罪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由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管理费用的单位。

(3)个人所承包的公司或企业,如果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而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承包费的,一般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承包的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资本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承包者个人所有,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或一人企业。不过,如果发包单位(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有资产投入,让个人承包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则所承包的公司或企业的单位资格并不因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改变。此类个人承包的公司或企业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到这个问题,指出承包是经营权的转移不是所有权的转移,承包经营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承包企业的犯罪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3.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并不以法人资格的存在为要件。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公司、企业等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根据前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内部的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故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是,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则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该《纪要》特别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相关人员曾作过这样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依以下考虑:一是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如一些商业银行的营业部、营业所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不能据此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二是既然不能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也就不能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该《纪要》中相关规定的表述似乎在暗示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也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看其是否以本机构或本部门的名义活动,且违法所得归本机构或部门所有。如果这样的解读是正确的,则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在认定单位资格的问题上又引入了新的标准。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从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与效果来看,是否独立的核算单位,乃是衡量是否相对独立单位的最重要的标准。而不加区别地一概将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完全可能将普通共同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不考虑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也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丧失意义。

4.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是否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由村民选举产生,承担自我管理和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鉴于实践中对于刑法中单位资格的认定,采纳的是一般是实质性的标准,即相关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此而言,应该说,村民委员会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它可以纳入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团体的范畴之内。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某个村民委员会从本村村民的利益出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比如,甲村村民普遍以种植柑橘为生,某年因柑橘丰收而造成大量囤积,该村村民委员会遂决定收购村民手中囤积的柑橘,之后组织人员拦截村前的国道,强行要求经过驾车通过该国道的人员购买柑橘,否则便不让其通过国道,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成立强迫交易罪,且犯罪主体由单位构成。

(三)单位认定标准的问题思考

在单位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当前司法实践所适用的标准呈现多元化的趋势。稍加梳理至少能够归纳出三个标准:一是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财产责任能力;二是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三是是否利用组织体的名义,而且违法所得归属于组织体自身。

第一个标准为刑法理论通说所主张,在司法实务中也经常被采纳,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大多数情况。据此,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单位,并不以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为标准,而是以实质上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为标准,即通过考察有无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单位所要求的相对独立性。第二个标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专门适用于独资与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实施犯罪的场合。在犯罪行为由独资或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实施时,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关键是看其有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个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根据该《纪要》所提供的标准, 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不仅无需考虑法人资格的有无,甚至有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财产责任能力也变得无关紧要。

在判断相关组织体是否构成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上,同时运用三个标准的做法是否妥当,无疑有讨论的余地。可以肯定的是,只要单位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则当前单位犯罪主体认定上的混乱局面必将持续下去。

二、单位犯罪的行为要件

(一)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

单位不是一个生命的实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乃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因而,单位本身不可能产生意志,也无法实施任何行为。单位的意志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来体现,与此同时,单位的行为也必须由单位成员去具体实施。单位与作为构成因素的单位成员之间的微妙关系,使得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具有双重的可能性:它们或许代表的是单位成员个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可能代表的是整个单位的意志与行为。这样一来,在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时,便会产生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刑法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便必然面临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的问题。鉴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要宽于自然人犯罪,区分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重要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准确地界定单位行为便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与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单位犯罪的归责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基本上是以同一原则为基础兼顾代位责任理论。基于此,问题于是转化为:哪些单位成员的哪些行为,能够被视为是单位本身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所有单位成员的行为都能视为单位本身的行为,而只有单位中的少部分成员,即处于决策地位或属于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单位成员(包括负责人与高级管理人员等),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问题在于,即使是这些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成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能一律归于单位。因为这些单位成员具有双重的身份:既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成员,又是一般的自然人;他们既可能代表单位去实施相应的行为,也可能基于个人目的从事一定的活动,包括打着单位的幌子贯彻个人的意志。与此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单位中不属于决策机构成员的一般从业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单位的行为。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呢?

1.司法实务所采纳的认定标准。抽象地说,体现单位人格意志的行为便是单位行为。关键在于,通过哪些因素来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从司法实务来看,早期的判例主要考虑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与违法所得的去向这两个因素。而在判断是否以单位的名义时,则主要看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比如,在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裁判理由解说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明确指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在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中,裁判理由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提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本案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牟取私利,故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这种立场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认。该《纪要》指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据此,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那么,在单位名义与违法所得的去向两个因素中,哪个因素被认为更为重要呢?判例看来更为看重后一因素。

【案例10-1】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单位犯罪)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贞练(原系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经理)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韩江物资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聘期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贞练向湛江市工商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陈晓(在逃)找到张贞练,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同年4月,被告人张贞练到湛江市工商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并领购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1994年5月至6月间,经马陈晓等人介绍,被告人张贞练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潮阳市友谊公司、潮阳市新世纪实业公司与汕头特区建银科技开发公司等四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款计人民币175456452.92元,税款计人民币29827597.15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押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1325200元。张贞练收取开票“手续费”计人民币129万元,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贞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后,被告人在上诉时提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向税务部门领购,由该公司对外开出的,不是个人犯罪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贞练的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后认为:张贞练在公司重新营业的三个月内只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违法所得除数千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余归其个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贞练以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终裁定核准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

对于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解说”在裁判理由中这样论述道: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张贞练不论是以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还是向税务主管部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是绝大部分都被张贞练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贞练为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

在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裁判理由特别看重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的事实,它是将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重要依据。从本案有关裁判理由的解说中可以看出,在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时,与以单位名义的因素相比,违法所得的去向在实务中被认为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据此,即使打着单位的名义,但如果违法所得为个人所占有而并没有归单位所有,则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由前引案例可知,较早的判例通常只强调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与违法所得去向这两个因素,且基本上是将以单位的名义理解为行为的实施系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比如,当时,司法机关中的相关人员曾专门指出:“所谓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有的是明示,如公开讲明以上情况;有的是默示,如以公函、署单位印章实施犯罪活动等。” 晚些时候的判例则开始注意更多的关联因素,因而,要求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属于单位行为的问题做出判断;与此同时,还切断了以单位的名义与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认可二者之间的关联,而将之解读为影响单位行为认定的两个不同因素。

【案例10-2】黄志奋合同诈骗罪 (单位犯罪)

1997年1月,被告人黄志奋对泉州市第五中学有关人员称国债回购业务有收益无风险,该校基金会资金可委托其经营的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以下称时代企划所)进行国债回购。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香港校友会)教育基金会签订年收益率为14%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书。黄志奋于同年1月29日至5月13日先后5次从委托单位取走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黄志奋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将委托款项中的140万元投入高风险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其余50余万元则用于时代企划所的事务开支。其间,黄志奋伪造两份期货交易保证金账卡及27份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交给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过目,使委托单位有关人员误认为委托款投入国债回购。案发后,赃款未能追回。另查,时代企划所于1996年11月19日成立,企业申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未实际出资);名为泉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实为挂靠,泉州市经济体改委研究会从未对时代企划所出资、分红及派人经营管理等;199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注销。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志奋的行为属于自然人行为,认定诈骗数额为192万元,适用行为时法律即1979年刑法,以诈骗罪判处黄志奋无期徒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奋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依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现行刑法,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50余万元)追究判处黄志奋的刑事责任;考虑到1979年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诈骗罪主体,且时代企划所业已注销,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志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肯定本案属于单位行为的同时,“解说”这样来论述相关的裁判理由:

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理由是,根据案件事实,一方面,与泉州第五中学的合同关系是经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作出的,所收委托款项全部存在事务所的账户,且制作了正规的财务账;另一方面,所收委托款项均为时代企划所经营、使用,部分用于事务所添置设备及日常开支之外,其余均以该所的名义投入期货交易并全部亏损,加之被告人黄志奋系时代企划所的法定代表人,故从决定实施行为的主体、行为实施的名义、所代表的意志及利益归属等方面,本案行为均符合单位行为的构成要件,理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以时代企划所无实际出资且系黄志奋个人经营为由否定时代企划所作为单位实体的观点并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单位存在的真实与否及单位行为的认定,与单位的所有权性质、经营形式无关,同时不得以出资是否到位而将之简单地认定为违法设立的单位。作为法定实体的真实存在与否,司法认定中应当将关注点放在单位设立的意图、有无具体经营行为及主要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的判别上。本案中的时代企划所,不管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挂靠企业,因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具体的经营期货等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理应认定时代企划所作为法定实体存在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将黄志奋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人认定为单位行为是正确的。

在黄志奋合同诈骗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的意见,判断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决定实施行为的主体、行为实施的名义、所代表的意志及利益归属等因素。本案之所以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时代企划所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合法组织,构成实施行为的主体;其次,与泉州市第五中学教育基金会之间的委托国债回购业务协议乃是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做出;再次,黄志奋是时代企划所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时代企划所的意志;最后,所受委托款项部分为时代企划所经营所使用,部分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投入期货交易,并未为黄志奋个人所占有。

在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中,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如何掌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也表达过类似的意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必须结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主体方面,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有两重含义:一是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是真正的单位。只有依法设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认定为单位。二是看究竟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单位不但必须依法设立,而且设立的目的也必须是合法经营。

(2)主观方面,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经过一定决策程序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

(3)客观方面,要看实施者是否是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纵览前引案件的相关裁判理由,对于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一般要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3)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4)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5)违法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至于各个因素之间的权重,相对而言,违法所得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与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被认为是判断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是最为重要的两个因素。

下面,对前述五个因素的具体内容分别展开论述。

(1)是否出于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单位犯罪通常是出于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正是这一目的使得单位犯罪区别于打着单位的旗号意在牟取私利的个人犯罪。所谓的非法利益,不仅包括所谋求的利益本身属于非法的情况,也包括利益本身合法但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故意犯罪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思往往是直接的、显性的;过失犯罪中,单位成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意思则经常是间接的、隐性的。在有些情况下,非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是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时,也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便属此类单位犯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单位行为时,尽管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它无疑并不是所有单位犯罪都必然具有的特征。换言之,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不具备该因素,也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这大概也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最终导致立法者决定在正式通过的刑法典文本中放弃此类表述的原因之一。过失型的单位犯罪通常不要求存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部分故意型的单位犯罪中,也不一定存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单位只要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有时也表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单位决策机构是产生单位意志的最直接机关,是单位行为实施的指挥机构,它通常包括最高权力机构、最高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从形式上来看,单位决策机构可以是决策、执行与监督三位一体的,也可以是仅仅承担决策职能的。不同的单位,有不同的决策机构与决策程序;同一单位内,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也可能并不相同。无论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还是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一般是在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才能够转化为单位的意志。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只要是经单位领导的直接或单位的同意或许可,即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虽然是单位意志形成和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重要途径,但它也只是途径之一而并非全部。比如,在未经单位负责人明示同意的场合,如果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其行为也应当被视为是单位行为。此外,单位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也并不一定能够代表单位真实的意志。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虽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但由此形成的意志却违反单位的目标与政策,即不能真正体现单位的人格,而只是被单位决策机关或者决策人员当成体现其个人或者少数人意志的工具。这意味着,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决定这一因素尽管重要,但如果将之视为认定单位犯罪时的核心要件,则同样有以偏概全的嫌疑。正如学者所言:“将根据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实施的行为看作单位自身的行为,固然能概括现实中单位犯罪的大部分行为,但是根据这种方式来认定单位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存在不能反映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单位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及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单位(法人)责任的弊端。”

(3)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行为究竟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据此,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或者为牟取私利,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一般而言,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行为,可以肯定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不过,单位的名义还可能以其他方式来体现,并不必然需要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尤其是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因而,二者之间不能完全等同。

单位成员个人犯罪后向领导或主管人员报告,单位领导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以单位的名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在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根据上采取认可与容许理论,则此种情形能够被认定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国外实践中也存在将之认定为法人行为的做法。有观点认为,鉴于我国在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根据上是以同一原则为基础兼顾代位责任理论,且事后的认可有违犯意与行为同时存在的规则,故前述情形并非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属于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这种见解的合理性值得探讨,它无异于为决意实施犯罪活动的单位指明规避刑法制裁的途径。实际上,在此种情形下,单位领导虽然事先没有实施单位犯罪的意图,但在犯罪发生之时,其并未表示反对或采取制止措施,事后又积极地予以追认,这足以表明由相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不违反单位的意志,因而,理应认定该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做出,并将其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以此为据追究单位与单位领导的刑事责任。

以单位的名义对于认定单位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样地,它并不必然导致最终的认定。换言之,单位犯罪的成立并不以以单位的名义为必要要件,后者并非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它只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以单位的名义能够洞悉单位的意志,但单位意志并不一定以单位名义的存在为前提。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相关行为的实施往往并未经单位决策机构事先决定或事后认可,而是由单位自身在管理和制度上的疏漏与缺陷而造成。这意味着,以单位的名义这一因素同样无法成为判断单位犯罪的决定性标准。

(4)是否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只有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个问题直接关涉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有学者认为,单位只有在符合成立宗旨与特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时,才具有独立的人格。相应地,单位只有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或与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范围)内,引起某种结果时,才该对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 应该说,这种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日本便将法人犯罪限定在法人的业务活动之内或与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中发生的犯罪。当然,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并不意味着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才可归属于单位。行为超出单位成员的职务范围,甚至超出单位核准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也可以视为是单位的行为。但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关联,则一般不应视为单位行为。

不过,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这一因素至多只有排除功能,即将与单位业务活动根本无关的行为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围,但其本身也并不足以成为认定单位行为的核心要素。单位成员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也不见得就能代表单位的行为。更何况,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有少部分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具备与单位业务活动相关的要件,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以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没有强调单位构成相应犯罪时,其行为必须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5)违法所得的实际去向与归属。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从犯罪后的非法所得究竟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可以轻易地判断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相应的行为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在界定单位行为时特别看重这一因素,甚至将之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标准。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年多以后,该院又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言下之意,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如果犯罪所得直接由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获得或所有,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单位成员除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外,还中饱私囊从中为自己谋利。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将之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二是整体认定为单位犯罪,然后在确定刑事责任分担时对相关自然人适当加重处罚;三是在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之下,私自截取部分违法所得的单位成员另外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赞成第三种解决方案。因为相关的单位成员实际上实施的是两个犯罪行为,第一个是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第二个是基于个人的意志而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对于非法所得的财产能否成为包括职务侵占罪在内的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持肯定的立场。因而,单位成员私自截留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无疑也并非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一方面,将犯罪之后的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不一定意味着单位成员的行为就代表着单位的意志。比如,一般的单位从业人员,即使是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并将犯罪后的非法所得交给单位,在没有得到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未必就能代表单位的意志而据此构成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在无法确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时,仍可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比如,王红梅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涉及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则去向不明。该案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此外,从非法所得的实际归属来判断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经济犯罪可能适用,但对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而言,则根本不具有适用的可能。诚然,单位犯罪多数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存在单位的非法利益。比如,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区分标准。综上可知,前述五个因素对于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就单独因素来看,哪一个都无法成为认定单位犯罪时的核心标准。鉴于此,我国学者建议,应将是否体现和实现单位整体意志,视为单位行为的核心特征。换言之,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具有划分单位行为和单位成员个人行为的机能。该学者还提出:从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来看,单位行为无非分为两种:一是积极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所谓的积极体现,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出现,表现为相关行为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按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大多数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是通过积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二是消极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所谓的消极体现,是指单位意志不是通过决策机构的决定或认可来体现,而是通过单位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行为反映出单位自身在管理体制、业务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这种疏漏和缺陷就是单位人格缺陷的外在表现。多数过失犯罪的单位意志通过这种消极的方式体现出来。在明确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之后,再来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单位行为就较为简单。其一,单位成员的行为如果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其二,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不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则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如果不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可认定为自然人个人行为;如果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在单位负有监督义务的情形之下,单位没有与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监管体制,在此之下,行为人的不规范操作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应负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2)在单位已尽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者制度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个人行为;(3)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应视为单位行为,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

应该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理论上来看,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确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而前面论及的五个因素,充其量只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经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在很多时候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为,在很多单位中,决策者往往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员本人,此时,就很难认定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是否体现单位的人格特征。基于此,就需要借助是否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是否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以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去向等具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尽管它们本身并不等同于单位意志,但的确是认定、查找单位意志的必要途径与有力手段。

必须承认,在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上,司法实务或刑法理论所提供的解决方案并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基于此,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至今仍是单位犯罪研究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二)如何处理刑法分则未规定的单位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而,当刑法分则规定某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时,如果是单位集体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一点没有疑问。问题在于,能否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件,单位的负责人员经内部决策,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或贷款诈骗等行为。由于刑法规定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于是就产生这样的问题:对单位本身当然不能以盗窃罪或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其中的责任人员能否追究盗窃罪或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下面以一起单位实施的盗窃案为例,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案例10-3】刘某、王某盗窃案 (单位盗窃)

1997年8月的一天下午,某市化工厂因急需一种化工原料,担任该厂厂长的刘某召集王某等人开会,指使王某等人于当晚到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该化工原料。当晚,王某等人推上板车,采取翻窗扭锁的手段,进入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共盗得化工原料5吨,价值人民币71705.8元,运至该化工厂用于生产。

2004年6月,检察机关以刘某、王某涉嫌盗窃犯罪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并就此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示上级法院。后按罪刑法定原则宣告上诉人刘某、王某无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是存在分歧意见的。肯定论者主张以盗窃罪追究刘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否定论者则支持无罪的结论。

二审的无罪结论代表的是当前比较主流的意见。这种意见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首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指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有关条文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对定罪处罚。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不得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相关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被认为缺乏法理依据。二是在单位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单位成员个人通常没有得到好处,如果按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量刑会很重(单位盗窃的数额往往很大),将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同样地,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在单位盗窃中,不成立单位盗窃罪,而应以自然人的共同盗窃犯罪追究决定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某种犯罪是否是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单位集体实施的,也不能称为单位犯罪。主张单位实施盗窃(或贷款诈骗)是单位犯罪的人们,实际上是以自己主观确立的单位犯罪概念与特征为根据。(2)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刑法第三十条并没有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3)否定论者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方法上存在问题,有将事实作为大前提进行判断之嫌。其所采取的推理方式是:先确定前述案件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再确认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最终断定前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法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则单位盗窃(或贷款诈骗)时,其中的自然人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法所有的目的,不限为本人不法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所有。(4)从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否定论者实际上重视的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这种重视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观点,有悖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与精神。(5)不能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利益。自然人犯罪也可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从刑法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可知,现行刑法肯定为单位谋取利益而犯罪的自然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也存在为他人(包括单位)利益而犯罪的案例。(6)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一方面存在单位犯罪,因而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存在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概念,因此,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时,仍然存在作为单位成员之间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后者不依赖于单位犯罪的成立。(7)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对其中的责任人员不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则将导致严重后果。比如,单位负责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杀人、放火等行为时,也不得追究自然人杀人、放火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

由此可见,在单位实施盗窃、贷款诈骗等犯罪时能否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刑法理论界存在重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分歧。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RKv5QZWUK/r7Lt+4LK4ni46EvEN+0nb7mcGq/9MrDedRCn7ULw9ThjSx6S3oH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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