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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述

一、单位犯罪的性质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大体等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法人犯罪,当然二者之间并不完全重合,单位犯罪成立的范围要更广一些,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对独立的组织体,也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单位(法人)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尽管在刑法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各国立法的发展主流来看,是倾向于承认单位(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这主要是因为单位(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一旦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较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为大。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刑法体系中用刑罚进行惩治。早在19世纪中叶,英美等国就在判例中就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则。进入20世纪后半期,除德国之外,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等国也开始正式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更是首开先河,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部以个人与法人作为双重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典。如今,大陆法国家主流的刑法理论已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肯定的主要理由是:(1)法人是在受作为组织体代表的自然人意思支配之下展开行动的,具有行为能力;(2)只要是按照法人的意思而实施行为,就可以对法人进行谴责;(3)只要规定与法人相适应的财产刑,就不会产生处罚上的不合适;(4)为抑制法人犯罪,有必要将法人自身作为处罚的对象。

在肯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基础之上,人们对单位犯罪的性质,即单位犯罪究竟是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转嫁,还是包容自然人的组织体的犯罪,或者是组织体与组织体之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来说,该争议又可以细化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究竟是一个犯罪还是两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与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还是两个犯罪构成?若是一个犯罪,则它属于自然人的犯罪还是组织体的犯罪?二是单位犯罪涉及一个(或一类)犯罪主体还是两个(或两类)犯罪主体(即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若是一个(或一类)犯罪主体,则该主体究竟是单位还是单位中的自然人?

对于第一层面的问题,刑法学界大多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仅涉及一个犯罪构成,并且认为它属于组织体的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转嫁。既然是组织体的犯罪,在组织体只有一个的情况下,自然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有少数学者虽然承认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但认为它涉及两个犯罪构成,即除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外,还存在着作为特定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 不过,一个犯罪两个犯罪构成的观点,明显与现有犯罪论的基本设定与理论逻辑相违背,很难说有足够的说服力。

对于第二层面的问题,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可谓观点林立。这些不同的观点,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一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犯罪单位;二是两个犯罪主体说,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包括单位与单位成员两类犯罪主体,且这两类主体相互并列、互不隶属。

一个犯罪主体说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双罚制的前提之下,在只承认单位属于犯罪主体时,如何合乎逻辑地说明在单位之外,受刑主体或刑罚对象中也应包括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归纳众多观点,论证的思路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论证思路是,通过论证单位与单位中负有相关责任的自然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来说明为什么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也是刑事责任主体。比如,连带刑事责任理论借鉴民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之所以同时惩罚相关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犯罪意志的肇始者,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而,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者,相关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因法人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 此类论证思路受到的最大质疑是,难以令人信服地说明为什么在一个犯罪主体的基础之上能够衍生出两个刑罚主体。比如,就连带刑事责任理论而言,民法上的连带责任,无论是侵权引起的连带责任还是因债务不履行引起的连带责任,均以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在单一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连带责任问题。第二类论证思路是,通过说明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并非刑罚主体或刑事责任主体,而只是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者或刑罚对象,来回避第一类论证思路所面临的质疑。比如,整体责任论提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处罚主体的整体犯罪刑事责任;双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然而,不具有犯罪主体地位的单位成员,何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刑罚对象?这是第二类论证思路遭人批评的主要之处。

总体而言,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为前提的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阿基里斯之踵:一方面认为,单位犯罪是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成员仅仅是单位的构成要素,不是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面又认为,单位成员在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与单位分离而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受刑主体。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人格的独立性和从属性是对立、冲突的,如何能够在同一个法律主体身上同时体现?更进一步,作为非犯罪主体的单位成员,其刑事责任从何而来?如何确定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程度?如何在单位成员和单位之间分配各自的刑罚量?

两个犯罪主体说倒是可以很好地解答为什么单位成员也是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成员是犯罪主体,他们自然也应当是刑事责任主体或刑罚主体。不过,这一类观点同样面临问题:首先,将单位成员视为与单位并列的犯罪主体,是否与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相违背?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团体,而并不包括自然人。其次,在将单位成员视为与单位并列的犯罪主体后,如何使之与现有犯罪理论的基本逻辑相吻合?根据现有的犯罪理论,在一个犯罪的前提之下,只可能存一个犯罪构成,相应地也只可能有一个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既然是一个犯罪,怎么可能出现两个犯罪构成?如果认为只有一个犯罪构成,那么,在并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同时出现单位与自然人两个犯罪主体?在这一点上,两个犯罪主体说处于尴尬的地位:如果承认单位成员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就等于在事实上承认单位犯罪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综上,有关单位犯罪的性质问题,尚不存在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晚近有学者指出:这其中存在的理论误区在于,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无论是一个犯罪主体说还是两个犯罪主体说,均以存在一个犯罪作为前提,而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涉及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作为组织体的单位本身的犯罪。这是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在规范评价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单位成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因而单位成员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单位行为,因而单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在其看来,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犯罪只是因便于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而人为地聚合在一起,如果这种聚合体不利于对单位或单位成员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则完全可以对其进行拆分,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和责任追究原则进行追诉。 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见解,可能遭受的批评是,无视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单位行为与单位成员行为的内在联系,尤其是违反禁止双重评价规则,对单位成员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双重评价:在认定相关单位成员构成自然人犯罪时,对单位成员的行为进行第一次评价;由于单位的意志与行为依赖单位成员来代表与实施,在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成员的行为又进行第二次评价。

鉴于各种学说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目前无法断言哪种具体的观点构成通说。倘若要归纳在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恐怕只限于两点:(1)单位犯罪是(或主要是)组织体的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的犯罪。据此,在界定单位犯罪时,显然不应将单位成员(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定义的主语。(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与负有相关责任的自然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关系。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不可能形成自然人犯罪主体之间所具有的互相沟通互为加功的关系,故难以归入共同犯罪的范畴。

我们认为,由前述两点共识出发,同时考虑与既有犯罪理论的吻合度,关于单位犯罪的性质,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承认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涉及一个犯罪构成,只有一个/类犯罪主体,相应地,刑事责任主体或刑罚主体也只有一个/类(即一个犯罪→一个犯罪构成→一个/类犯罪主体→一个/类刑事责任主体);二是认为单位犯罪包括两个独立的犯罪,涉及两个犯罪构成,包含两个/类犯罪主体,相应地,刑事责任主体或刑罚主体也有两个(即两个犯罪→两个犯罪构成→两个/类犯罪主体→两个/类刑事责任主体)。

第一种方案最大的有利之处在于,形式上符合现有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与具体受刑对象之间的不相一致,理论上也能够作出回应。比如,有学者指出,从理论上讲,刑法中的受刑主体和犯罪主体当然应当一致,即受刑主体就是犯罪主体;但是,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作为法律上拟制主体的单位和该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结合,因此,在对单位处罚时就必然会涉及对单位和自然人两方面的处罚。不过,尽管如此,此种方案无法合理地解决处理单位犯罪时遇到的各种问题: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能按共犯关系处理?为什么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在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消灭时,为什么仍然可以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即分离追诉)?等等。

我们赞成第二种方案,即认为单位犯罪涉及两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与两个刑事责任主体。理由是:首先,此种方案能够回击相关的批评意见。比如,就违反禁止双重评价规则的批评而言,该批评实际上并不成立。从其宗旨来看,双重评价规则禁止的是因同一行为导致同一主体受到双重的处罚。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行为的确受到两次评价(这是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在规范评价上具有双重性,即既是单位成员个人的行为又是单位行为),但并不存在因同一行为而导致同一主体受到双重处罚的现象。无论在双罚制还是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成员都只是为自己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承受额外的刑罚。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该方案具有更强的实用性与解释力,可以解决前一种方案无法解决的诸多问题。比如,就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而言,在承认单位犯罪只涉及一个犯罪及一个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单位中两个以上的单位成员之间即使存在犯意联络,也无法按共同犯罪来处理。而只要承认在单位犯罪之外存在独立的单位成员犯罪,则此种情形当然构成共犯。单位成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取决于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是否是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行为的实施上是否相互加功。如果只有一个单位成员,自然谈不上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再如,对于为什么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自然人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二种方案同样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既然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则对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责任认定就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来判定,并不以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此外,第二种方案还能解答为什么可以对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分离追诉的问题。理由很简单,既然单位成员的犯罪独立于单位本身的犯罪,在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消灭时,不予追究的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单位成员的犯罪则不受任何影响,自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归责的理论根据

从当前国内外刑法理论来看,确立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归责思路:一是从单位(法人)成员的行为中寻找单位(法人)的归责根据;二是从单位(法人)自身的行为中探求归责根据。前一种是传统的归责思路,深受法人拟制说的影响。按照拟制说,单位(法人)所具有的人格由法律所拟制,单位(法人)自身并无意思表示的能力,不能为法律行为,而须由单位(法人)成员代为实行。因而,此种归责思路一般是单位(法人)拟制人格特征入手,通过对作为单位(法人)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意思与行为的探讨来追究单位(法人)的刑事责任。在肯定法人犯罪的国家,以特定的自然人为中介追究法人责任的做法,迄今为止仍处于主流的地位。后一种归责思路则是随着对单位(法人)本质的重新认识而在晚近才逐渐发展起来的。人们认为,单位(法人)犯罪既然是单位(法人)本身的犯罪,自然不应只强调与单位(法人)相对独立的组成人员的情况,而应当考虑从单位(法人)自身的特征来寻求追究单位(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一种归责思路以代位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理论与同一原则(principle of identification)理论为代表。这些理论旨在解决哪些法人成员以及何种行为与意图,应当被视为是法人实体的行为与意图。

1.代位责任。代位责任源自英美侵权法上的上级责任原理(respondent superior),是上级责任原理扩张适用至刑法领域的结果。所谓上级责任原理,是指雇主对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在上级责任原理之下,甚至最底层的法人成员的行为也可归于法人本身,从而据此追究法人的代位责任。根据代位责任,法人刑事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犯罪行为由法人的代理人所实施;二是犯罪行为是在代理人的职务范围之内;三是代理人实施犯罪具有促进法人利益的意图。从英美国家的判例来看,董事长、董事、中层管理人员和下级从业人员等与法人具有直接关联的人员,以及承包人等,均被归入代理人的范围。职务范围则被解释为不限于经由委托人明示或默示授权的行为,法院经常认为,即使行为与公司的一般政策与对代理人的明白指示相违背,或者为上级所特别禁止且在法人一方存在防止犯罪之真诚努力的情况下发生,它们也属于职务范围之内。由此,职务范围的要求实际上几乎只意味着行为在直接责任人(即实施不法行为的雇员)执行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发生。换言之,根据代位责任,只要雇员是在业务过程中或者在雇佣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为,即使法人对雇员的不法行为并不明知甚至明确予以禁止,也不影响法人刑事责任的成立。

代位责任理论的优点是可操作性强,并且能够迫使法人加强对其成员活动的监督,使管理人员切实履行管理与监督方面的职责。存在的缺陷则主要是:一方面,使法人的刑事责任过于泛化,不当地扩张法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根据代位责任理论,不管法人成员在法人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如何,其行为一概被视为是法人的行为,甚至基层雇员的意思与行为都能转嫁给法人本身。至于法人本身有无过错,则对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并无影响;另一方面,该理论还可能不当地缩小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比如,在法人成员不满足相关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时,即使法人存在过错,即使犯罪行为是法人政策的必然产物,也难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2.同一原则。同一原则,是指一定自然人的行为与犯意实际上就是法人的行为与犯意。根据该种理论,只有能够代表法人的自然人的行为与犯意,才能归责于法人。丹宁勋爵曾经指出:“一个公司在许多方面类似于一个人。它有一个控制全部行为的大脑和神经中枢,也有根据中枢的指示而掌握工具并实施行为的手。在公司中,一些人士不能代表公司的心理或意志而仅仅类似于干活之双手的雇员或代理人,另一些人则是代表公司的指导性的心理及意志并控制其行为的董事与经理。这些董事与经理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至少法律是如此看待。” 这意味着,只有董事、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在法人组织结构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法人成员的行为才可以直接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与代位责任理论相比,同一原则理论大大限制了法人刑事责任成立的范围。它所面临的质疑主要是:(1)难以准确地圈定可以视为法人行为的法人成员的具体范围;(2)在法人的基层雇员根据法人的政策行事但最终导致犯罪发生的场合,只要没有证据表明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相关犯罪或与之相关,就不能认定法人的刑事责任,这将不当地缩小法人的刑事责任范围;(3)将弱化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下级雇员的监督,妨碍法人的自我规制。

第二种归责思路,以认可与容许理论、集合原则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为典型,注重从法人自身寻找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1.认可与容许理论。认可与容许理论通过法人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的反应来决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强调法人对雇员犯罪行为的反应构成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该理论认为,如果法人的领导机构对雇员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可或容许的表示,则法人应当对此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可,通常是指对代理人行为的事后同意。容许,则指明知雇员活动的性质与类型而默许其继续进行,但未明确表示同意。

2.集合原则。集合原则,是指即使法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单个行为和犯意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这些行为和犯意相加的总和构成犯罪,则法人应当承担犯罪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无法确定法人内部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职员但又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场合。根据集合原则,一个代理人的行为可以和另一个代理人的犯意相加,能够充足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通过不同的刑事责任的元素综合,可以使代理人或雇员的单个的无罪行为的总和构成法人的有罪的行为,从而扩展了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3.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以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为前提,认为法人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在追究法人的责任时,不能单独追究法人代表人、中层管理者及最底层的从业人员的行为责任或监督责任,而应将从法人代表人到最底层的从业人员所有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并以此确定法人的行为责任。

除此之外,美国学者新近提出的理论,如法人反应过错论(reactive corporate fault)、法人伦理论(corporate ethics theory)与建构性的法人罪责论(constructive corporate culpability)也应纳入此种归责思路。法人反应过错论将关注点放到法人所采取的防范犯罪措施及犯罪发生后的善后措施的有效性上,认为法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政策可以表示法人的意思乃至犯罪意图。因而,由法人组织的政策所体现的犯罪意思就是法人的策略性的犯罪意思。它不能被还原为法人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个人意志的、表示法人自身精神状态的东西。法人伦理论的基本主张是,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便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为认定法人刑事责任,除考虑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行为和意思、法人在违法行为实施前后的对应措施,以及法人为防止其代理人的犯罪而做的适当努力等因素之外,还必须综合考虑法人的等级结构、目标和政策、赔偿措施以及对从业人员的教育、监督制度等。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才能判断该法人中是否存在促使法人成员实施犯罪的法人文化伦理。法人伦理论认为,当法人中存在促进违法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伦理时,就可以认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建构性的法人罪责论认为,法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存在法人的建构性的违法行为,并且同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法人的建构性的犯罪意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建构性的违法行为是指法人成员根据法人授权而实施的、其效果应当归于法人自身的行为,它根据法人的规模、构造、意思形成过程等客观因素来判断。同样地,在建构性的法人罪责论中,是通过对法人的性质、程序、构造等现实的法人状况的判断和合理性的推论来构筑法人的精神状态的,其内容为:一般的、具有理性的、在规模、构造、组织等方面均一致的法人,在该精神状态下,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是否具有蓄意、明知(故意)、轻率等精神状态。

尽管传统归责思路之下的代位责任理论与同一原则理论已受到一定的质疑,不过,在解释法人犯罪的归责问题上,它们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就我国而言,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大体上还是赞成以同一原则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代位责任原理,并注意通过强调单位决策机构的正式同意或决定来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并不是所有从业人员的犯罪行为均可归责于单位,只有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即只有决策机构按单位正常的决策程序(或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所做出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此外,基于代位责任的影响,不仅主管人员的行为可能被归为单位的行为,除主管人员之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负有直接责任时,其行为也可转嫁给单位。总体来看,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位刑事责任的成立范围相当狭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倾向于严格限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这样的处理方式迥异于注重从解释论上扩张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的英美国家。哪种处理方式更具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单位犯罪的类型与立法模式

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不过,定义中通常要求具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或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且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表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犯罪。此类定义在外延上无疑并不周全。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而决定实施的犯罪。此类犯罪涵盖了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情况。其特点是:行为通常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且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一般与单位的职务或业务活动相关,但有时也可能与单位的职务或业务活动完全无关。二是并非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而是因单位领导机关监督不力或单位本身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使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犯罪。此时,单位将因监督或管理上的过失,而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如,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当然,在刑法理论上需要重点探讨的,主要是前一类单位犯罪。

从是否只能由单位才能构成犯罪的角度,单位犯罪还可以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两种类型。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自然人不能构成而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则是指自然人和单位也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如走私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等。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都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1.在一个条文中,有一款专门规定单位犯罪。这是最为常见的立法模式。一般表述为,单位犯前款(或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或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以归入此种立法模式的单位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等。

2.刑法典创设专门的条文,概括性地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也比较常见,它一般表述为:单位犯本节第几条至第几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再如,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典条文专门就某个单位犯罪做出具体规定,限定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过,在罚则上有的条文规定采用两罚制,同时处罚单位与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等。有的条文则采用单罚制,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二款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4.刑法典条文在表述上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但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归入此种立法模式的单位犯罪,有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三十五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不过,对于此类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此类条款不应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 NxVoJEWv7tyTdPHWWkqxvxDXqWgHb1Tjx4mSUZ86g1WCHCCuLIDOBAKQwEXpDT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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