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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

单位犯罪

自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第一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始,我国刑法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完成了从自然人一元犯罪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犯罪主体的刑法嬗变。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只是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了一般的限定。除此之外,对于何谓单位犯罪,尤其是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并没有作任何实质性的界定,也未给予任何提示,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所致。实际上,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立法机关一度曾致力于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根据相关资料介绍,从1995年8月至1997年3月现行刑法被通过前后,历次刑法修订稿和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先后大致有两种写法,开始写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后来又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直至199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这一稿,立法文本中仍有对单位犯罪的定义。但在最后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却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形成了现行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立法机关最终决定在刑法文本中放弃对单位犯罪进行实质性的定义,原因之一是“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十分复杂”; 原因之二则是缘于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在刑法理论上并无相对统一的理解。在理论资源不够充分而现实情况又相当复杂的情况下,将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等实质性问题留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来解决,或许是一种不失稳妥的选择。 XC5WrFCLOTu+yIzOB9d3rPMBUMNBL0W9mFbFbaH3b66JM0LERKI6Eyf//KsmRD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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