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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共犯论的其他问题

一、共犯的中止

犯罪中止的规定,并不仅仅是为单独犯所规定的。但是,在共犯的场合,要适用中止犯的规定,需要满足某些特殊条件。

(一)预备阶段的中止

1.共谋共同正犯的中止。个别共谋共同正犯在着手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放弃犯罪的,可能成立中止犯。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着手实施前,乙因害怕而脱离共犯关系,甲独自去将丙打成重伤。在本案中,如果乙未将中止的意思告诉对方,没有得到对方同意,只是在前往犯罪现场的途中偷偷逃离的,在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时,乙也需要对重伤结果负责,即中止脱离未被对方接受的,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的既遂而非中止。

所以,在共谋共同正犯着手实行前要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一般来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并向对方明确表示;(2)中止意思被对方所接受。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认为实行者作出他人可以脱离共谋共同正犯关系的承诺,意味着脱离者和实行者的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心理的和物理的)因果关系已经切断,实行者已经明确认识到自己是在“单打独斗”,实行者已然成为单独正犯。只要中止者对于实行者的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性已经切断,即使实行者既遂的,对中止者也只能按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免除处罚。例如,M与Q二人在堤边散步,偶遇往日同伙前往堤边准备抢劫作案,同伙邀其加入,M、Q先是答应,后同伙中有一人提出堤边只有一作案对象,参加的人太多则分赃太少,M与Q遂自动提出不参与。其他同伙往前一路段抢劫作案后,重回原地,用摩托车载着M与Q二人离开堤边,后M与Q也没有分得赃款物。M与Q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并被其他同伙所接受,成立抢劫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共谋实施重罪的正犯,以及共谋共同正犯中的主要犯罪提议者要成立中止形态,仅仅传达中止意思给对方并得到对方认可,还不足够,还必须在此之外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以有效阻止其他共谋共同正犯停止犯罪。

2.教唆犯的中止。教唆犯实施教唆之后,在他人着手之前产生中止的意思,并将该意思传递给被教唆者的,原则上可以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但是,如果教唆的是重罪,或者教唆犯给予对方一旦事情成功即会获得报酬的承诺的场合,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传达中止犯罪的意思给被教唆者,甚至得到被教唆者的承诺,对于成立中止还不足够,还必须在此之外采取告知被害人、撤回许诺、报告警方等措施来阻止被教唆人停止犯罪。在这一点上,与前面所讲的共谋实施重罪的正犯,或者行为人属于共谋共同正犯中的主要犯罪提议者的中止成立条件基本相同。

【案例9-14】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 (教唆犯的中止)

被告人黄土保请洪伟雇人打被害人朱环周一顿,并向洪伟支付了2万元。后洪伟花1万元雇佣被告人林汉明。2000年7月初,黄土保担心打伤被害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就两次打电话给洪伟,明确要求其取消殴打朱环周的计划,同时商议先期支付的2万元冲抵黄土保欠洪伟所开饭店的餐费。但洪伟应承后并未及时通知林汉明停止犯罪计划。当月24日晚,林汉明等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黄土保的辩护人提出,黄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已经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土保雇佣被告人洪伟组织实施伤害犯罪,虽然其最终打消犯意,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个人放弃犯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单独犯成立中止相对容易。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教唆犯要成立中止,仅仅其个人放弃犯意还远远不够。黄土保承诺并给了洪伟2万元。后黄突然产生害怕的意思,并打电话告诉洪伟不要继续实施犯罪计划,这对于成立共犯的中止是远远不够的。黄土保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告知对方不着手犯罪之外,还应当撤回给付的2万元,同时,其必须明确要求洪伟告知其雇佣的“下家”,使之不得再着手实施犯罪。如果有必要,教唆犯甚至应当告知被害人躲避,请求警方控制被教唆者等措施来阻止洪伟雇人伤害被害人朱环周。而黄土保并未实施相应行为,所以,应当成立犯罪既遂,对林汉明等人造成的重伤结果负责。

3.帮助犯的中止。在着手实行之前为他人的犯罪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人要成立中止,如果告知对方自己要脱离共犯关系,就能够消除自己对未来的实行行为的积极影响,他人的着手实行就会遇到困难,同时放弃犯罪的意思得到对方同意的,就可以成立中止。例如,A为在第二天盗窃C的汽车而邀请开锁匠B前往现场用铁丝捅车门。B在同意之后很快反悔,并表示自己不敢去。A无可奈何只得同意。第二天,A自己带着铁丝捅开C的车门将汽车开走。B告知对方自己的脱离意思并得到对方同意,消除了自己对A的实行行为的影响,A自己带着铁丝捅开C的车门盗窃既遂,B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但是,仅仅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但并未消除对实行的积极影响,他人的着手因为帮助犯在预备阶段的行为更容易,帮助行为的加功效果并未消除的,即使放弃犯罪的意思被对方接受,也不能成立中止。例如,电工甲在被害人乙家里安装空调时,按照盗窃犯丙事前的安排观察并绘制了乙家别墅的房间分布图、标明财物的所在位置,然后将图纸交给丙。在丙着手盗窃之前,甲后悔,并试图索回图纸。但丙谎称已经撕毁图纸时,甲便不再深究。事后,丙凭借该图纸盗窃了乙的财物。由于甲并未切断帮助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性因果联系,仍然成立盗窃罪既遂。

(二)实行阶段的中止

关于实行阶段的中止,可能出现以下情形:(1)共同正犯中的所有犯罪人都决定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都成立犯罪中止;(2)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并有效制止其他正犯继续实施犯罪,且危害结果最终被防止的,停止犯罪者成立中止犯,其他被制止者成立未遂犯;(3)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但并未有效制止其他正犯继续实施犯罪,停止犯罪者不能成立中止犯。至于其成立既遂还是未遂,取决于其他正犯的行为是停留于既遂还是未遂形态。例如,共谋共同正犯在其他共谋人着手实行之后脱离的,如果其他共谋人已经使犯罪既遂,脱离者仍然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并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乙经共谋后到现场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甲见丙流血不止,十分可怜,就偷偷离开现场。乙继续实施伤害,致丙死亡。甲在着手后,有中止犯罪的意思,但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乙继续实行犯罪,需对乙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成立中止犯。

帮助犯在正犯着手之后自动停止实行,且得到正犯承诺,但并未制止正犯继续实施犯罪的,帮助犯不能成立中止犯。如果正犯既遂的,帮助犯仍然既遂。例如,A和B相约去某别墅区盗窃,但未事先商量盗窃种类,A仍然是在外望风,B入室盗窃,过一会儿B出来对A说:没偷到什么东西,但偷到一个汽车钥匙,要去把车开走。A很害怕,说:“你偷你的,汽车我不敢偷。”B说:“你不偷,那你就等我一会儿。”A于是仍然站在别墅门口,B独自去开车库门。B在弄车时,不小心把喇叭弄响了一下,但没人发现。B将车开了出来,叫A上车。A说:“我走回去。”B说:“我开车送你回去。”A说:“你偷你的车,反正与我无关。”于是,就上了B偷的汽车,坐车回家。B将A送回家后,独自将车开走,后以低价卖出,对卖车款,A未分得分文。经查,被B盗窃的汽车价值48万元。就B盗窃汽车一事,对A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本案,我们的基本观点是:就B盗窃汽车一事,A、B成立共犯,B是正犯,是主犯;A是帮助犯,是从犯。因为从客观上看,A在别墅外望风的行为,使得B盗窃车钥匙变得更为容易。B取得车钥匙,使得其后面盗窃汽车的行为变得很容易。所以,A需要对B盗窃汽车的结果负责。从主观上看,A和B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汽车属于他人财物,B取得他人财物,在A的共同犯罪故意之内;A虽然表示不偷汽车,但是,其留在现场且没有阻止B的盗窃行为,不能成立共犯中止,且事实上对他人的盗窃还存在精神上的帮助。帮助犯的成立,不要求其本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其有帮助的意思和行为就足已。此外,帮助犯不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当然,A虽然要对B盗窃的汽车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A是从犯,对其可以判处很轻的刑罚。

【案例9-15】施嘉卫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共犯的中止)

2000年5月16日下午,冯某(在逃)纠集张烨、施嘉卫及“新新”(绰号,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女,21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嘉卫名义租用的客房。

冯某、张烨、施嘉卫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衣服站在床铺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被告人张烨对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嘉卫见曹某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

之后,冯某接到一电话即带被告人施嘉卫及“新新”外出,由张烨继续看管曹某。约1小时后,冯某及施嘉卫返回客房,张烨和施嘉卫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

2000年5月24日,施嘉卫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认定:被告人施嘉卫在被告人张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是强奸犯罪中止。二审认为,施嘉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仅仅个人放弃犯罪,没有阻止其他人停止实施危害行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仍然应当对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既遂责任。施嘉卫伙同冯某、张烨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衣服站在床铺上等行为,属于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在张烨着手实施强奸行为时,施嘉卫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同时,施嘉卫并未放弃犯罪,只是将强奸故意转变为强制猥亵的故意,自然难以成立犯罪中止。

二、共犯与身份

身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主体资格、地位等要素。 在真正身份犯中,身份的有无影响定罪的情形(构成身份)。例如,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A(某建设局局长之妻)在丈夫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开发商索要10万元现金,A缺乏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在不真正身份犯中,因为身份的有无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所以,有(不真正的)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对有身份者适用特别之刑,对无身份者适用通常之刑,没有太多有争议的问题。就共同正犯与身份的关系而论,问题比较复杂的是真正身份犯和共犯的关系。

(一)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行为的人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欠缺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行为,不能成为正犯,只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主要理由在于:对于通常的共犯类型而言,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支配说区别正犯和共犯。但是,刑法对于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在条文上事先严格限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只有具备身份者才能造成法益侵害,才能构成单独正犯,刑法根据身份角色对正犯归责。例如,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即使实施窃取行为,也不是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只有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人才能成立真正身份犯的正犯。欠缺真正身份者最多只能成立教唆犯和帮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这就是说,共同正犯的成立,建立在犯罪成立要件的共同性之上的,而真正身份犯的身份之有无,是决定构成要件共同性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没有特殊身份,不能成立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任何正犯(包括单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自然也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如果认为欠缺身份者也可以成立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将使得刑法理论上关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区分没有意义,混淆定罪身份和加减身份的法律效果,否定构成要件的规范约束力。

强奸罪中犯罪主体的男子身份,是否属于身份犯的范畴,理论上有争论。但是,即便是将男子身份看作类似于身份犯的身份,也应当承认:妇女甲和男子乙合谋强奸妇女丙,甲在丙经过其身边的时候,用木棒打昏丙,乙趁势强奸了丙的,即便妇女甲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由于其受身份的限制,根本无法实施奸淫行为,不能对其他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构成侵害或威胁,“强奸罪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的内容不仅仅侵害性的自由,违法地满足性欲的侧面也应当考虑”, 因而不能将这种暴力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而只能成立帮助犯。

(二)无身份者帮助、教唆有身份者的定罪

无身份者帮助、教唆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实务上主张按照身份犯的性质定罪,有的学者主张对有、无身份者分别定罪;有的学者主张按照有身份者的行为定罪。按照主犯性质定罪的问题在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犯罪的,如果认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教唆犯成为主犯;如果按照教唆犯的性质定罪,就可能使身份犯最终成为非身份犯。分别定罪说是将共犯当作单独犯看待,明显不合理。所以,对无身份者帮助、教唆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有身份者的犯罪定罪。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或者受贿的,应当成立贪污罪或者受贿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普通公民教唆邮政工作人员隐匿邮件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隐匿邮件罪的教唆犯,不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而无论该教唆犯是否属于主犯。

(三)真正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犯罪

具有真正身份的人教唆无身份的人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教唆无身份者实施其能够构成的犯罪。真正身份犯教唆无身份者,刑法对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罪名的,教唆犯首先成立非身份犯之罪的教唆犯,同时,由于被教唆者不可能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真正身份犯才能构成的犯罪,教唆者对于被教唆者的“幕后”优势支配关系存在,教唆者实现的是“自己的”犯罪,被教唆者属于被利用的人,因此,教唆者又成立身份犯之罪的间接正犯。此时,教唆犯和间接正犯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例如,邮政工作人员甲教唆非邮政工作人员乙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的,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隐匿、毁弃邮件罪的间接正犯,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乙只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甲、乙在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范围内是共犯。又如,国家工作人员A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B盗窃自己负责管理的金库的,A成立盗窃罪(教唆犯)与贪污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犯。

2.教唆无身份者实施其不能构成的犯罪。真正身份犯教唆无身份者,刑法对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并未规定独立罪名的,属于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身份犯“自己的”犯罪,有身份者构成有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该间接正犯的帮助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的人虽然支配了犯罪,但是其缺乏成立犯罪的必要身份,因而不可能成立正犯;有身份者虽然有教唆行为,但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在没有正犯时,教唆犯不能成立,所以,此时只能将身份犯作为间接正犯处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教唆失业在家的妻子乙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刑法并未将对乙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甲就是利用无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因此,甲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乙成立间接正犯的帮助犯。

(四)身份竞合

身份竞合,是指所有的共犯都有身份的情形。不同身份者各自利用其身份,共犯人都具有身份,但身份不相同,共同实施了纯正身份犯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定罪?对此,有以下观点:(1)主犯决定说。例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时,司法实务主张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但确定主犯是为了解决量刑问题,与定罪无关。(2)实行犯说。有学者主张按照实行犯定罪。但二人以上均是实行犯时,又如何处理,并非不言自明。(3)核心行为说。有的学者提出核心行为的概念,即以核心行为为标准,确定谁是核心角色,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核心角色的确立,必须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方面来考察。 按照这一逻辑,如果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核心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是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核心行为,则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核心角色说实际上是将区分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支配说换了一种说法,确定谁是核心角色,实际上等于是确定谁是正犯。在一个共同犯罪中,具有不同身份者都是核心角色的情况并不鲜见,所以,核心角色说并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最终方案。(4)重要身份决定说。我们认为,在身份竞合的场合,应当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上身份地位相对较高的人的行为定罪,身份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属于正犯。主要理由是:行为人都有身份,但具有一般身份的人和具有重要身份的人相勾结的,身份越重要,犯罪越容易得逞。从决定犯罪是否容易得逞的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远比公司企业人员重要,利用该身份实施危害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远比利用其他身份要大。因此,身份的重要性影响共同犯罪的性质。同时,行为人虽然都有身份,但在身份高低可以比较时,身份地位相对较低的相对于较高的身份,等于是没有身份。此时,认定身份较低者伙同身份较高者犯罪,成立身份较高者的帮助犯和教唆犯,按照身份地位较高者定罪,是合理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包括完全没有身份的一般人和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也包括具有公司、企业人员身份的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只要行为人的身份在刑法上以及一般社会观念上比国家工作人员较低,就认为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实施犯罪,从而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不是法律拟制,并没有创制规范。对于身份较低者和身份较高者竞合的情形,完全可以参考该规定,认为身份较低者伙同身份较高者实施只有身份较高者才能构成的犯罪的,成立身份较高者所实行犯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对此,意大利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对所有共同行为人都成立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侵占罪),如果其中某个行为人因具有特殊的身份而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罪),这种罪名的改变就应‘客观地’及于所有的共同行为人。不过如果因特殊身份而构成的犯罪更重,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那些不具备该身份的共同行为人减轻处罚。” (5)分别定罪说。对具有不同特定身份者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例如,同样是收受财物,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公司企业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分别定罪说认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由于身份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身份的人所构成的犯罪已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分别定罪的最大问题是将共同犯罪看成是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客观方面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犯罪目标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从而形成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各共同受贿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忽略了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就违反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案例9-16】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 (共犯与身份)

被告人苟兴良,男,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被告人毕宏兴,男,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被告人苟在全,男,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被告人刘书洪,男,原系四川省通江县百货公司副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993年1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苟兴良伙同毕宏兴、苟在全、刘书洪分别利用各自担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大肆索取、收受他人现金;采取收入不入账和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中,苟兴良伙同他人或单独索取收受他人现金14次,个人分得赃款68000元;伙同他人或单独侵吞公款现金6次,个人分得赃款19000元。苟在全伙同他人索贿受贿8次,个人分得赃款49000元;伙同他人贪污6次,个人分得赃款13000元。毕宏兴伙同他人索贿受贿5次,个人分得赃款26900元;伙同他人贪污7次,个人分得赃款15000元。刘书洪伙同他人索贿受贿4次,个人分得赃款17500元;伙同他人贪污7次,个人分得赃款16000余元。案发后,苟兴良、苟在全、毕宏兴、刘书洪均退清全部赃款。

1996年8月21日,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苟兴良、毕宏兴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11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苟兴良犯商业受贿罪和贪污罪,判决其余三个被告人犯受贿罪和贪污罪。

上述判决反映了分别定罪说的立场。但是,如果考虑身份重要性决定共同犯罪性质这一原理,对于本案,苟兴良伙同毕宏兴、苟在全、刘书洪分别利用各自担任通江县百货公司经理、党支部副书记、副经理等职务之便,大肆索取、收受他人现金的,就决定犯罪是否容易得逞的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远比公司企业人员重要,利用该身份实施危害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远比利用其他身份要大,因此,根据重要身份决定说,对于苟兴良、毕宏兴、苟在全、刘书洪收受财物的行为,都应该以受贿罪论处。

当然,刑法上所讲的身份,是刑法所规定的主体特殊资格,和个别行为人的实际职位并不相同。身份地位高,并不是指行为人的实际职位高。个人的实际职位高,并不意味着其在刑法上和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身份高。例如,某中外合资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A(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合资公司的财务人员B共同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占有该合资公司财物时,A虽然职位高,但是在刑法上以及一般社会观念上,B的身份要高,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A仍然是伙同B贪污的共犯。当然,共犯和身份的问题比较复杂,理论上的争议也比较大,还值得深入研究。

三、共犯与不作为

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共同犯罪行为并不要求都是作为,行为人完全可能分别以作为方式、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作为者在共犯关系中是否处于有义务阻止结果发生的地位。

(一)不作为共犯的形式

1.不作为与共同正犯:(1)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共同正犯。例如,女婴处于极度饥饿状态时,母亲A不予喂奶,父亲B也不提供其他任何食品,导致女婴被饿死,A、B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作为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行为人与作为方式和负有作为义务者共同实施特定行为的,成立共同正犯。例如,丈夫甲偶然发现妻子乙和丙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乙不得已向甲承认:已经5岁的儿子丁实际上是乙、丙所生。甲盛怒之下,暴打儿子丁。乙坐在一旁,一言不发。两小时后,甲将丁打成重伤,然后自行离家出走。事后,邻居将丁送到医院,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甲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乙负有作为义务,但其不救助被害人丁,可以认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和甲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乙是构成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还是仅构成帮助犯,尚有争议,后文对此还会涉及。

2.作为犯教唆、帮助不作为犯:(1)教唆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教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使其不履行作为义务的,属于以作为的方式参与不作为犯,构成该不作为犯的共犯。例如,甲5岁的儿子在河边戏水时落水,甲准备去救,但邻居乙对甲说:“你儿子从来都不听话,他落水又不是你推下去的,别救他!”甲于是没有施救,致其儿子死亡。乙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2)帮助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作为方式对不作为犯提供物质和心理帮助,导致其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例如,A明知B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有意隐瞒。C在知道A的意思之后,对A说:“一定不能向任何人透露B的所有情况。”后来,在国家安全机关向A调查B间谍犯罪的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A拒绝提供。A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纯正不作为犯),C为A提供心理上的帮助,构成该罪的帮助犯。

3.不作为犯帮助作为犯。由于教唆犯要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如果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教唆,恐怕难以达到唤起他人犯罪意思的效果,难以对他人产生实施犯罪的心理影响,因此,以不作为方式进行教唆的情况难以想象。但是,以不作为方式帮助作为犯,强化作为犯的心理,使其犯罪变得更容易(心理帮助),则是有可能的。例如,正在巡逻的警察甲骑摩托车经过某路口时,发现乙正在伤害丙,甲停车看了一眼后随即离开,并未制止乙的暴力行为。10分钟后,乙将丙打成重伤。可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作为义务的甲不制止乙犯罪的不作为,客观上起到了强化乙的犯罪心理的作用,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二)不作为共犯的处理

在作为犯帮助、教唆不作为犯的场合,以及在不作为犯和作为犯存在事前共谋的场合,如何对共犯定罪,争议不多。问题是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共同实行,或者不作为犯帮助作为犯时,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1)如何区别不作为犯的正犯行为和帮助行为?(2)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不存在事前共谋时,如果不承认片面正犯,作为犯和不作为犯共同实行的,如何处理?

前述案例中,丈夫甲发现儿子丁并非自己所生时,将丁打成重伤,妻子乙和甲并无故意伤害的共谋,只是坐在旁边,一言不发,眼睁睁看着丈夫甲打死儿子丁,乙构成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还是帮助犯?因为乙仅有片面参与,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又如何处理本案?

对于如何区分不作为的共同正犯和帮助犯,学者指出:如果不作为者实施作为,则本应“确实地”(具有“十之八九”的可能)避免了结果发生之时,属于不作为的同时正犯;如果只是“有可能使得结果的发生更为困难”,则属于不作为的帮助。 根据这一观点,在前述案例中,如果妻子乙打电话报警,或者向邻居呼救,警察或者邻居会很快赶到现场,儿子丁很容易得到他人救助,十之八九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但乙并未这样做,所以成立不作为的正犯;如果乙家所处的场所偏僻,周围邻居很少,即使报警或者呼救,他人赶到现场耗时很长,乙履行作为义务只是“有可能使得结果的发生更为困难”,则乙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帮助。

不作为的共犯和作为犯之间,大多没有事前或者事中的共谋,仅有片面参与,如果全面否定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帮助犯,可能会得出不作为的共犯不可罚,或者将不作为犯直接以不作为的单独正犯处理两种结论。如果仅否定片面正犯,肯定片面帮助,会承认不作为的帮助犯,同时,将片面正犯的行为以不作为的单独正犯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否定片面正犯,但可以承认片面帮助犯,对不作为的片面正犯行为应当按照不作为的单独正犯定罪。在前述案例中,如果妻子乙成立正犯,按照不作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属于帮助犯,则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片面帮助犯处理。

四、共犯与错误

由于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由正犯实施,共犯是将犯罪交由正犯实行,自己对因果过程并不具有支配力,所以,共犯认识的事实和正犯实现的事实之间很有可能出现差异。

(一)共犯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1.正犯的客体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正犯实现的事实和共犯教唆、帮助的事实之间存在不一致,客体上出现错误的,只要二者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正犯的错误对于教唆犯、帮助犯的既遂没有影响。换言之,正犯的客体错误,对于教唆犯而言,也是客体错误。例如,A教唆B杀害C,但在B下手之时,误将D看作C杀害,A仍然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既遂。又如,甲帮助乙盗窃丙价值很高的项链,但乙误把丙的手链当作项链加以窃取,甲仍然成立盗窃罪的帮助既遂。

2.正犯的打击错误。在正犯出现打击错误的场合,根据法定符合说,其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教唆犯、帮助犯也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例如,A教唆B开枪杀害C,但在B开枪之后,子弹射向D并导致其死亡,A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既遂。

3.正犯的实行过剩。正犯超过共谋故意范围或者他人的教唆内容,基于自己的独立意思实施犯罪,实际实施的犯罪和共谋或者教唆的犯罪虽不完全符合,但仍然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时,是正犯的实行过剩,属于共犯过剩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A教唆B开枪杀害仇人C,但B认为如果打死A的另外一个仇人D,A可能更高兴,就将D杀害,而未杀C。又如,甲教唆乙盗窃丙价值很高的项链,乙将丙的项链偷走,同时顺手牵羊拿走丙的手链。如何处理本案?根据法定符合说,可以认为B的行为并未违背A杀害仇人的概括故意,A想杀害仇人,也却是借助于B的行为杀了人,虽然具体的死者出现差异,但无碍于A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既遂。同样,乙盗窃的财物和甲的教唆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法益具有同一性,认定甲构成盗窃罪的教唆既遂并无不妥。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共犯行为和正犯行为之间缺乏心理因果性的,不能认为正犯行为和教唆、帮助有关,即使按照法定符合说,共犯也不能对正犯所造成的结果负责。例如,A教唆B伤害C,但B去C家打探被害人的行踪时,与C的邻居D发生激烈争吵,于是将D打成重伤。B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与A的教唆之间没有联系,A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未遂。

【案例9-17】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共犯的过剩)

2003年4月5日晚,宋东亮在上海市武宁路2345号真西停车场内,让人将12箱蔬菜西兰花放在停放于停车场内的彭文彬的汽车上,欲以每箱6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开车到曹安市场购买蔬菜的彭文彬。在遭到彭文彬的拒绝后,宋东亮即打电话给陈二永。陈二永随即到达上述地点。宋东亮、陈二永和“二旦”(在逃)见彭文彬走来时,陈二永上前朝彭文彬的胸部猛踢一脚后,三人一起用拳殴打彭文彬。之后,彭文彬回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陈二永、宋东亮、“二旦”再次来到彭文彬身旁,宋东亮用手抓住彭文彬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被害人索要上述货物的货款,在遭拒绝后,陈二永用拳打彭文彬,彭文彬用拳还击,陈二永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彭文彬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臀部连刺四刀后,三人逃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文彬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东亮、陈二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东亮供述与被告人陈二永、“二旦”一起殴打彭文彬,但辩称将彭文彬拖至两车过道后,未对彭文彬进行殴打,未持刀伤害彭文彬;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宋东亮造成的,陈二永的行为系宋东亮意料之外,故宋东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宋东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二永辩称其未随身携带水果刀,该刀是宋东亮在殴打现场给的;其辩护人认为水果刀是宋东亮在案发现场给陈二永的,本案由宋东亮引起,建议对陈二永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东亮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二永在参与强迫交易活动的过程中用刀刺伤彭文彬,并造成彭文彬重伤的结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在本案中,两个被告人都具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陈二永的故意伤害行为超越了宋东亮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因此,只能由其本人对共同实行过程中的过剩行为即故意伤害罪负责。

(二)共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正犯超过共谋故意范围或者他人的教唆内容实施犯罪,且实际实施的犯罪和共谋或者教唆的犯罪属于不同构成要件时,就是共犯的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共犯对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也是共犯过剩的一种表现形式。教唆犯只有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与其教唆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时,才对实行犯的既遂负责。对于实行犯所造成的过剩结果,教唆犯并不负责。共犯过剩包括质的过剩和量的过剩。质的过剩,是指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犯罪完全不同于被教唆的犯罪的情形。因为质的过剩,教唆人不承担被教唆者所犯之罪的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承担教唆未遂的责任。例如,甲教唆乙抢劫,乙实施了强奸行为的,甲只承担抢劫罪的教唆未遂责任。量的过剩,是指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犯罪与被教唆罪并不完全一致,但存在重合部分。例如,被教唆盗窃的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被教唆伤害他人的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由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在教唆犯认识的事实与被教唆者实现的事实相互重合的范围内,可以认定教唆犯成立盗窃既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教唆犯。在共谋共同正犯关系中出现量的过剩时,也应当如此处理。例如,A、B共谋故意伤害C,但在实行过程中,B实施杀人行为的,A、B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B对过剩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 ILqvb7fVbsf9xdRdABdYMMsT6AiL38ibSgWrdCJAPhmEQ9+RHBF/I07ref7/3yp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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