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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共犯人的处罚

一、共犯人的分类标准

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

共犯的特征在于二人以上合为一体,互相利用,狼狈为奸,实行本可只用一人单独实行的犯罪。因此,共犯整体的罪责,便是各个共犯所应负担罪责的范围。所以,共犯的罪责范围大于单独犯的罪责范围。但可能不等于现实。各个共犯实际应负的罪责,是随着各自在共犯中的地位和主观情况而异其大小轻重的。

需要指出: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对共犯进行区分,对于解决共同正犯的量刑问题,有特殊意义。但是,作用分类法排斥正犯、帮助犯、教唆犯的概念,明显有其局限;在解决定罪问题上,作用分类法的功能更是捉襟见肘。作用分类法将主犯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将从犯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而共同犯罪之罪,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必须是刑法分则罪状所明确规定的犯罪。刑法分则以正犯为原型进行规定,刑法总则并不对各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所以,对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确定,必须回到起点——刑法分则对各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换言之,任何一个主犯和从犯都必须是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正犯有关联的主犯与从犯,脱离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规定,单纯以刑法总则的主犯和从犯的规定毫无适用的可能性。事实上,对于任何一个共犯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定罪在前,量刑在后。不根据分工分类法解决定罪问题(确定谁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和构成要件的规定,谁的行为依附于正犯),要准确确定共犯的作用大小,解决量刑问题,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在刑法中不按照分工分类法对正犯与狭义的共犯进行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二、主犯

(一)种类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他们的犯罪活动包括建立犯罪集团、领导犯罪集团、制定犯罪活动计划、组织实施犯罪计划、策划于幕后、指挥于现场等。这些活动在犯罪集团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因而其实施者是主犯。

2.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刑法同时处罚聚众者和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时,是聚众犯罪中的主犯。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并不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聚众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即聚集三人以上进行共同犯罪(例如聚众劫狱罪),刑法同时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的,这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刑法规定这种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意义在于对构成犯罪的人区别对待,以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另一种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即虽然是聚集三人以上进行犯罪(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刑法并不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由于首要分子构成单独正犯,自然就谈不上主犯的问题。刑法规定这种聚众犯罪的意义在于缩小打击面,将危害较小的参与者排除在刑法惩办的范围以外。

3.其他主犯。除首要分子之外,在集团犯罪、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以及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都是主犯。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的“其他”主犯虽然不是首要分子,但却是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包括以下犯罪分子:(1)正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多数都是正犯。但是,并不是所有正犯都是主犯,正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次要实行犯的,仍然可以成立从犯。正犯是否成立主犯,需要综合考虑犯意由谁发起、纠集共犯的积极性、参与实行的主动性、是否充当指挥者角色、各自导致危害后果的大小等因素。(2)教唆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时,是主犯。(3)胁从犯。在特殊情况下,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但是在着手实行之后,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也可以成为主犯。

(二)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意味着只要最终的危害结果是在犯罪集团概括的犯罪意思支配之下造成的,即使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其他共犯的某次犯罪事实并不明确知道,也需要对所有犯罪负责。按照犯罪的功能性支配理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事实上就是共同正犯,要求其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就是对于共同正犯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意味着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在集团犯罪、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以及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都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为共犯之间存在相互利用的特殊情节,对共犯人之间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看,所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显然不是按照罪犯个人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进行处罚,共同正犯成立主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必须适用。在共同实施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场合,主犯需要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绝不能根据罪犯个人最后分得赃物的多少“计赃论罪”。

【案例9-13】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主犯的处罚)

2001年1月,被告人王建辉因不满“迷迪”迪厅员工张游刻录的迪厅光盘,且怀疑张游偷了祁明的手机,遂告诉祁明、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锟等人,在迪厅散场后,由祁明“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王建辉、祁明“邀”张游去吃饭,后伙同牛晓龙、尹锟、王小强、王宝松一同来到梦圆饭店。席间,王小强故意劝酒,并持酒杯砸了张游的头部。在王建辉授意下,牛晓龙拿走张游的背包,后由尹锟将背包交给王建辉,迫使张游一同与其离开梦圆饭店。上述各被告人将张游带至“迷迪”迪厅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游昏迷。王建辉唯恐事发,指使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祁明将张游抬进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赵宝龙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掉,后王建辉从张游的背包中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上述各被告人。张游醒后,王建辉又令牛晓龙、王小强、赵宝龙等继续殴打张游,王小强在唆使赵宝龙殴打张游的同时也伙同王宝松、牛晓龙、尹锟、祁明、赵宝龙等人对张游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张游的头部。王建辉让牛晓龙、尹锟用绳子将张游手脚捆住。王建辉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商议如何处置张游,祁明、王宝松、王小强等人提议将张游烧掉或埋掉或扔到河里。后王建辉决定将张游抬到迪厅后院的小屋里,并打着手电指挥其余六被告人将小屋内20余袋各重约50公斤的盐袋全部压在张游身上,致张游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与其他被告人密谋后,由王建辉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锟将张游尸体拉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河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王建辉等七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宝松、王小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辉、尹锟抓获归案。

在对主犯进行处罚时,如何考虑共同犯罪自身的特点,同时坚持罪刑均衡原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对七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死刑,其中四名立即执行,两名缓期执行,一名无期徒刑,显属过重。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五名被告人死刑,其中一名立即执行,四名缓期执行,一名由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一名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人积极实施危害行为所共同造成的,积极参与者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主犯都要处以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建辉组织、指挥多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灭口,抛尸灭迹,作案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其他主犯积极参与杀人行为,是杀人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和主要实施者,地位和作用相当,但相对于王建辉的作用要小,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主犯的处罚区别情况加以考虑是正确的。

三、从犯

(一)概念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是从犯。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者。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是指次要的正犯。这种正犯虽然直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可能并非犯意的发起者,或者没有实施寻找共犯的行为,或者参与实行的主动性不强,或者被动接受他人的指挥者,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因此,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正犯以从犯论处,考虑了罪刑均衡原则,具有其合理性。

在认定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时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要看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首先,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尤其是在集团犯罪与聚众犯罪中,从犯听命于首要分子,一般不参与犯罪活动的策划,而只是接受任务,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其次,要看其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2)要看其具体罪行的大小。具体罪行的大小是考察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共同犯罪虽然是一个整体,但各共同犯罪人具体罪行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由此可以考察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具体罪行的大小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加以分析:从主观上来说,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对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是从犯。从客观上来说,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罪行较大,是主犯。否则,就是罪行较小,是从犯。(3)要看其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具有物质性的犯罪结果的,虽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的大小却是不同的。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认定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时候,应当把以上三个方面综合起来考察,尤其是应当把主观与客观结合起来。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既包括在共同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又包括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那种仅仅从具体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忽视主观方面的倾向是片面的。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者。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是指帮助犯。帮助犯是为他人实行犯罪提供各种物质和精神的便利,对犯罪缺乏实质的支配,在共犯犯罪中不可能起重要作用,所以,都属于从犯。

在司法实务中,有少数案件,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同,都可以认定为主犯。但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别。在认定顺序上,需要先确定主犯,再认定从犯,而不是相反。

(二)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对于从犯必须比照主犯从宽处罚,但是,在司法实务上,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所以,对主犯和从犯进行比照,然后确定对从犯的处罚标准,应该是合理的思路。

四、胁从犯

(一)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

1.被胁迫。主犯与从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是基于本人的意思参加犯罪;教唆犯就是犯意的发起者,这些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都居于主动的地位。胁从犯原本没有犯罪意图,被胁迫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其个人意愿的。只不过胁从犯犯罪之时,即或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也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在其被胁迫之后实施危害行为的,刑法对其进行处罚,无论从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上看都是具备的。

胁从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行为人在身体上完全受到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即使由此而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2.参加犯罪。胁从犯参加犯罪,通常意味着犯罪是他人的“作品”,胁从犯只是被动参加, 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二)处罚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胁从犯被胁迫的程度、胁从犯分工实行还是帮助、胁从犯实施的行为样态、胁从犯对于犯罪结果的“贡献”等各种情况。

五、教唆犯

我国刑法对共犯人主要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进行区分。但对教唆犯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主要是因为对教唆犯的量刑,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共犯人的特点。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判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时,应当从教唆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入手。凡是教唆方法比较恶劣,对被教唆的人影响力大,教唆他人所犯之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对未成年人进行教唆的,应视为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论处。在某些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相上下的,可以都以主犯论处,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教唆方法比较缓和,对被教唆的人影响力不大,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应以从犯论处。

应该指出,我国刑法学长期受造意为首观念的影响,认为凡是教唆犯,就是主观恶性很重,应当严厉惩处的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人,一般对其以主犯从重处罚。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以从犯论处。但是,如果考虑正犯和共犯区别的犯罪支配说,就可以看到,在通常意义上,正犯才是对犯罪有功能性支配的人,教唆犯并不能产生这种支配效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会低于正犯。所以,比较合理的观点应当与现行做法相反,即教唆犯通常是从犯,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弱,意志不坚定,容易被教唆。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是完全必要的。 +3EMbG3PrTevS55h9X6JemwbH3rJvL/NJCgk+L6l1TNcOi/QoBoD3ht67dopYC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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