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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主体要件至关重要,行为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犯罪不可能成立。但是,如此绝对的结论,在共犯论问题上,缺乏回旋余地。

在共犯论中,四要件理论的问题恰恰在主体要件问题上。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是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二人以上且都符合主体要求。 这说明,只要实行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便对其实施教唆或者帮助,共犯关系也不成立,教唆犯和帮助犯就不可能成立。

与欠缺责任而无罪的人存在事实上的共犯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四要件理论难以解决的问题。四要件理论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明显是不合适的。因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构成共犯,所以,在其他的共犯不知实行正犯无责任能力而参与行为实行时,共犯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其他的共犯并非是明知实行正犯无责任能力而将其作为“道具”利用,因此,也不能构成间接正犯。对此,学者指出:“为了弥补上述‘处罚的间隙’,就必须在某种意义上将作为共犯的从属(参与)对象的‘犯罪’要素从责任能力中排除出去。正因此,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的主体要素的体系是不妥当的。”

按照四要件理论,教唆差1天年满14周岁的人杀人的,因为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就难以成立教唆犯。又如,不满16周岁的A盗窃,25周岁的B为A销售赃物的,由于A按照四要件理论,不是“犯罪的人”,B就难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当然,也有很多人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他人的犯罪”中的“犯罪”解释为: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上分析,其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 但是,这样的观点和通说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相冲突。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而犯罪概念要求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按照这种观点,不满14周岁的人杀人、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都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当然不是犯罪,杀人的教唆犯、盗窃的帮助犯就不能成立。同时,如果承认犯罪概念的相对性,那么,实际上走的是阶层的犯罪成立理论的路径。

实际上,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与否,与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相对区分有关,说到底,主要与构成要件的观念有关,与共犯和正犯的关系问题有关,而这又涉及共犯独立性与从属性问题。

一、共犯从属性

(一)理论对立

1.共犯独立性说。刑法主观主义出于行为共同说的考虑,主张共犯独立性说:行为者的危险性一旦通过一定的行为流露出来,即可认定其有实行行为,所以,教唆、帮助行为原本就是行为人自己犯意的遂行表现,教唆、帮助犯等共犯本身就有实行行为,这些实行行为就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共犯的犯罪性,为共犯所独有,由此决定了共犯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其责任是共犯固有的责任,是一种独立存在,与正犯成立与否无关,由此自然存在独立的未遂情形,而不取决于正犯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即使没有正犯的行为,也可以对狭义共犯依照未遂的规定给予处罚。共犯独立性说瓦解了构成要件的观念,否认了犯罪行为的定型性。

根据共犯独立性说,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范围会比较广泛。例如,甲教唆乙杀人,乙回家后根本没有杀人的意思,乙外出打工1年后因盗窃事发,供认甲教唆的行为的,按照共犯独立性说,甲的教唆行为能够独立构成犯罪,而不论乙是否真的实施。共犯独立性说重在强调个人的行为动机和人格否定,看重个人的反社会性,教唆犯的成立不依赖被教唆者的行为,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未遂。“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能成立教唆犯。这表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的特点。” 按照通说的观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以下情形:(1)拒绝教唆;(2)当时接受,随后打消犯意,未实施任何行为;(3)接受盗窃罪的教唆,犯强奸罪;(4)接受教唆时,被教唆的人已经有犯罪故意,其实施犯罪与教唆无关。上述情况,包括未接受教唆、未造成后果、造成后果但与教唆无关。但这些情况,都是教唆未遂。 我国刑法规定就体现了这种主张。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贯彻了共犯独立说。这种认为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实行行为之有无并不重要,而行为人更重要的立法理念是值得商榷的。

2.共犯从属性说。刑法客观主义赞成共犯从属性说。基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刑法客观主义将共同实施一定的犯罪作为共犯成立的前提,认为正犯的行为依构成要件理论是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形成具有根本性影响,自然可以成立独立的犯罪。但是,对于犯罪的发生只有间接、轻微关系的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本身并不能成为独立的犯罪,共犯没有实施正犯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本身并无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其犯罪性和可罚性都隶属于正犯,依赖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无正犯即无可罚的共犯。只有单纯的教唆、帮助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必须是被教唆、被帮助的人着手实施犯罪时,共犯才成立。共犯成立必须以正犯具有实行行为为前提。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每个罪的构成要件是以实行行为为模式设计的,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性要低,所以必须从属于实行行为。共犯的未遂也仅存在于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得逞的情形,并无独立的未遂存在。对此,德国学者指出:教唆犯和帮助犯作为对他人的构成要件实现的参加,其参与形式的不法性都是根据主要行为(正犯行为)的不法性来推论的。

根据从属性说分析前例,可以得出甲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共犯从属性说以正犯的行为为中心,使共犯依附于正犯而成立,这就严格地限制了共犯的构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地揭示了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因而具有合理性。

对于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这样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理论上也存在折中说,即所谓的共犯二重性。 但是,共犯从属性、独立性问题分属于不同学派,完全不可能折中。即便理论上硬性提出共犯二重性说,将从属性和独立性捏合在一起,这样的折中说也完全不能用来处理案件。因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正犯未着手实行,共犯就无罪;根据共犯独立性说,正犯未着手实行,共犯也有罪。而根据所谓的二重性说,对于正犯未着手时究竟如何处理共犯,实在是得不出结论。例如,B准备入户抢劫C的财物,邀请A为其望风,A答应。但是,B翻墙入室后,在着手实施暴力行为以前,突生悔意,不再抢劫,从另一侧门悄悄离去。A在C家墙外苦苦等候了两个小时。如果承认共犯从属性,对于帮助犯A就应当宣告无罪;如果赞成共犯独立性说,A就构成抢劫罪。根据共犯二重性说,如何处理本案?事实上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难道得出A既有罪又无罪的结论?!这样的折中说,对于司法实务不可能提供任何帮助。

由此看来,德国的三阶层体系与共犯从属性相结合,在正犯阻却责任的情况下,共犯仍然成立。即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使共犯能够成立的正犯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所以,在该体系中,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合并称为不法(Unrecht),并认为共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

这说明,如果只是平面地看待四个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在层次上的区分,关于共犯的很多问题难以解释。所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共犯处理上面临巨大困难。这是以往的研究都没有给予重视的。

现在的多数说认为,对共犯必须基于从属性的观点加以认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行为时,对于教唆犯不能处罚。 在这个问题上,大谷实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违反刑法所预先规定的禁止、命令的行为,就不应该出现刑法处罚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得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总之,共犯独立性说并不妥当。”

这是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也是一种诉讼证明上的务实考虑:一般来说,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外部行为时,搜集教唆的证据会相当困难,处罚结论有可能侵害个人自由。不过,对于教唆犯在何种程度上从属于正犯,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完全的从属性说认为,只有被教唆者的行为具备完整的犯罪性,即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对于教唆犯才能处罚。但是,把被教唆者和教唆者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和刑法客观主义所要求的共犯与正犯之间在行为上具有从属性的基点不一致,也违反个人责任原理。因此,对共犯的从属性,限制从属性说是有道理的,即当被教唆者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同时,具有违法性时,对于教唆犯就可以处罚。按照这种学说,对实行犯行为的认定,就需要分两个阶层分别考察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否则,就可能得出不妥当的结论。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着手实行伤害行为。但在乙伤害丙之际,丙正在瞄准丁准备扣动扳机杀害丁。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如果按照最小限度的从属性说,只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会得出乙已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对甲就应该以教唆犯处理的结论。但本案中乙的行为完全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教唆他人犯罪,但如果在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时,仍然对教唆犯加以处罚,就只考虑了共犯独立性,只考虑了教唆行为的抽象危险,这和当前的刑法客观主义潮流并不符合。所以,对教唆犯、帮助犯是否成立的判断,都必须先考虑实行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是否存在。当然,考察违法性,往往意味着需要例外地考虑违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 而这种思考共犯问题的过程和方法,与四要件理论的基本思路不吻合,四要件理论对共犯论的很多问题难以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因此,根据目前在德国与日本基本成为通说的限制从属形式理论,作为共犯成立前提的正犯的犯罪至少以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为必要,而无需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因此,在作为刑罚效果发生要件的犯罪要素中,有必要区分构成为共犯的成立设定根据的要件的犯罪要素,与不属于上述要素的要素。如果依照限制从属形式的思考方法,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属于前者,而责任则属于后者。其结果是与因心神丧失而欠缺责任能力的人员共同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共犯。

(二)共犯从属性的程度

在共犯和正犯关系问题上,合理的学说应当是共犯从属性说。但共犯在何种程度上从属于正犯,则是有争议的。对此,有四种观点:(1)最小限度从属形式。该说认为,正犯只要具有危害性(符合罪状),共犯就应当处罚,即使缺乏违法性及有责性,也无碍于共犯的成立。此说的问题是共犯的范围太广,使得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推定的被害人承诺等正当行为的人也成立共犯。(2)限制从属形式。该说认为,正犯具备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共犯才能成立,即使正犯缺乏有责性也不受影响。(3)极端从属形式。这种观点认为,正犯必须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共犯才能成立。此说的问题是使得共犯的范围过于狭窄,例如,教唆15周岁的人盗窃,因为15周岁的人不需要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教唆犯不成立。(4)最极端从属形式。这种观点认为,正犯除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外,还需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其他刑罚加重、减轻事由,共犯才能成立。

应该说,处于折中立场的学说即限制从属性形式是合理的,因为共犯的从属性是行为的从属,而非行为人的从属,这样,采用极端从属形式或者最极端从属形式都是没有道理的。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只要正犯具备损害性、违法性的,共犯就成立。利用12周岁的人去故意杀人,12周岁的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两者之间成立共同正犯,利用者不是间接正犯。例如,日本有这样一个判例:母亲指示、命令12岁零10个月的儿子实施抢劫行为,后者果然听从指示的,判定母亲既不构成抢劫罪的间接正犯,也不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而是构成共同正犯。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儿子本身具有是非辨别能力,母亲的指示、命令不足以压制儿子的意思,儿子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决意实施抢劫行为,并且还随机应变地处理问题而最终完成了抢劫。判例正是以此为理由而判定构成共同正犯。 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则不存在这种共犯从属性程度上的区别,对于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的区分也就没有那么复杂。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正当防卫的,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具备,但违法性缺乏,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所以,共犯不成立。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着手实行伤害行为。但在乙伤害丙之际,丙正在瞄准丁准备扣动扳机杀害丁。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犯?如果按照最小限度的从属性说,只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会得出乙已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对甲就应该以教唆犯处理的结论。但本案中乙的行为完全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教唆他人犯罪,但如果在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时,仍然对教唆犯加以处罚,就只考虑了共犯独立性,只考虑了教唆行为的抽象危险,这和当前的刑法客观主义潮流并不符合。所以,对教唆犯、帮助犯是否成立的判断,都必须先考虑实行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是否存在。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刑法分则实行行为的,因为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都具备,所以共犯成立。当然,共犯中教唆犯的成立,不要求正犯有责任能力,但被教唆的人也不能是高度精神病患者或者婴幼儿,否则,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

由于限制从属性要求正犯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必须有危害性,共犯才能成立,而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要素是实行行为,所以,限制从属性实际上也强调了共犯对于正犯的实行从属性。

(三)相关问题

1.区分教唆犯和间接正犯。根据限制的共犯从属性说,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也成立教唆犯。但是,前面曾经提到,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的,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在这里,就有一个如何区别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问题。区别的关键在于:根据犯罪支配理论,间接正犯是处于幕后,作为优势支配者,对他人进行意思支配的人,所以对其行为能够以直接正犯看待。而教唆犯是参与他人犯罪,但对他人的犯罪不能进行实质上的行为支配、意思支配或者功能支配的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远远逊色于正犯; 在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场合,被教唆犯必须具有规范意识,能够形成反对动机。所以,一般而言,指使、利诱很快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的,应当成立教唆犯。利用距离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时间较长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应当成立间接正犯。

【案例9-6】刘某指使其女投毒杀人案 (共犯从属性)

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一天,其女(时龄12周岁)前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鼠药毒死金某。其女回家后,即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碗,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因其女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本无犯意的未成年人投毒杀人,是典型的教唆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按教唆犯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未成年人以投毒的方法杀人,属于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同时,由于被授意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应单独以传播犯罪方法罪论处。那么,此案到底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意见认为,构成教唆犯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本案刘某的女儿)或精神病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指使者而言,实质上是在利用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教唆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刘某非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故对刘某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其女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刑。

但是,如果考虑到间接正犯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支配者,能够对他人进行意思支配、控制;教唆犯是参与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不是正犯的角色这一点,也考虑到在本案中,被教唆者已经具有规范意识,能够形成反对动机,其“回家后,即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碗,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被教唆者在本案中起决定性的支配作用,其属于正犯。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在被教唆者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场合,即便正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有责性,刘某也可以从属于该未成年人,成为教唆犯。因此,对刘某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按教唆犯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共犯从属性理论强调必须要有正犯,才能谈得上共犯。但是,在立法上,可能根据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原则,对共犯从属性说进行变通,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将共犯行为以正犯看待。类似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致有两类:(1)规定正犯行为,同时将原本属于共犯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独立的正犯行为。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原本属于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是,立法上为了防止法官引用从犯的规定,对帮助犯处刑过轻,而在该条第四款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和组织卖淫行为之间就不再有共犯与正犯上的从属关系。又如,军人逃离部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了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教唆行为就不再被当作军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处理。(2)不规定相应正犯,但将危害较大的共犯行为独立规定为正犯行为。例如,当事人自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犯罪。无毁灭证据的正犯,当然谈不上有帮助犯。但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共犯行为视作正犯。类似的规定还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卖淫罪。又如,在我国刑法中,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本身未规定为犯罪,但其教唆行为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教唆他人吸毒罪单独加以规定。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

对狭义共犯的规定是处罚扩张事由。刑法在处罚正犯之外,还处罚“参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成倍地扩大了处罚范围。刑法处罚正犯的根据是因为其对犯罪的功能性支配,处罚理由很充分。但是,刑法处罚教唆犯、帮助犯的理由究竟在哪里?对此,主要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说和引起说(因果共犯论)的争论。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与构成要件和犯罪论体系紧密相关,需要加以讨论。

(一)责任共犯说

责任共犯说认为,之所以处罚共犯,是因为共犯使正犯堕落,陷入了承担罪责和受到刑罚惩罚的境地。换言之,共犯者制造出犯罪者,让后者实施了犯罪,所以恶性很大,应当定罪处罚。

责任共犯说存在的问题是:(1)责任共犯说的理论逻辑是:正犯之所以犯罪,是共犯让他去的,或者没有共犯的帮助,该犯罪难以实施,这样共犯就是独立于正犯的,赋予正犯犯罪性的人。因此,责任共犯说很难摆脱刑法主观主义的纠缠。(2)既然是共犯使正犯堕落,陷入责任之中,那么正犯在罪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应具备有责性,共犯从属性程度就必须是极端的从属形式。(3)在未遂的教唆的场合,教唆者对没有犯罪意思的被教唆者造成了侵害,使其堕落,制造出了犯罪者,所以,未遂的教唆也应当处罚。(4)责任共犯说可能使某些事实上处于被害人地位的人成为共犯。例如,A因生活窘迫多次到违法抽血点卖血,B发现A此次卖血离上次的时间太短,就劝阻A,但敌不过A的苦苦哀求,B对A抽血,导致A陷入昏厥,A出现重伤结局。虽然有A的承诺,但是,违法抽血的B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承诺无效,B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责任共犯论,A使B陷入责任和刑罚处罚的地步,A是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但是,A自伤身体不是犯罪,在成为违法抽血的被害人之时,A却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难以让人接受。

(二)违法共犯说

违法共犯说认为,共犯的责任在于帮助、教唆行为造就了正犯行为,使正犯实施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违法行为。违法共犯说认为正犯的行为由共犯所“造就”,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并不合理。

(三)引起说(因果共犯论)

引起说从共犯行为和法益侵害的联系中寻找共犯处罚根据,认为共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使违法的结果产生,使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共犯行为和法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性,所以理应受罚。

引起说内部,又有纯粹引起说和折中引起说的对立:

1.纯粹引起说。该说认为,共犯行为只要与正犯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共犯就需要处罚。至于正犯的行为,只要属于某种违法行为即可。即便正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犯也能够成立。

纯粹引起说的问题在于:(1)根据纯粹引起说,在利用他人的无过失行为或者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的情况下,幕后者不是间接正犯,而是共犯。但这一观点在目前已经不被接受。(2)如果将纯粹引起说贯彻到底,会得出“没有正犯的共犯”的不合理结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该规定对非罪行为定型化,将罪犯本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问题是:如果A指使B,让其就事关B本人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的,B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是存在的,按照纯粹引起说,就会得出A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教唆犯的结论,A成为没有正犯的共犯。

2.折中引起说。折中引起说认为,处罚共犯的唯一根据在于:共犯行为导致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后果,即共犯行为与正犯基于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因果性)。教唆、帮助行为通过正犯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并通过该行为媒介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才具有可罚性;只要正犯没有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没有由此引起违法的法益侵害,对共犯进行处罚就缺乏根据。折中引起说和责任共犯说、违法共犯说的区别在于:对共犯之所以要归责,不是因为其行为导致正犯堕落,或者引起了正犯的违法行为,而是正犯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且侵害法益的行为,反过来印证了共犯行为是侵害法益、违法规范、值得处罚的行为。共犯的处罚依据是从正犯符合构成要件且侵害法益的行为中“推导”出来的。

折中引起说的合理性在于:强调构成要件的观念,重视实行行为,因而与罪刑法定的内在精神相一致。同时,折中引起说符合常识: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责,都要对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责。共犯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他人参与犯罪,对他人所造成的结果,也应当负责。共犯不能从因果链条中摆脱出来。所以,折中引起说强调共犯的行为与法益的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共犯的行为是原因,正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媒介,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是结果。正犯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其对法益的侵害是直接侵害;共犯行为是对破坏规范的正犯的加功行为,通过正犯的行为损害法益,是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在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规定对正犯进行处罚时,该构成要件规定间接地适用到共犯身上,对共犯的定罪和处罚取决于正犯的不法程度和范围,共犯的不法性仍然与构成要件有关。我们认为,坚持构成要件基准,结合法益侵害性来理解共犯处罚根据的折中引起说是妥当的。

根据折中引起说,处罚共犯是因为其引起正犯的行为及其后果。至于共犯对正犯的引起关系,包括物理引起关系和心理引起关系。教唆犯是唤起犯意,其对正犯的引起关系限于心理引起关系。帮助犯使得正犯的实行更容易,其对正犯的引起关系包括心理引起关系(如强化犯意,或使其犯罪时心里更踏实),或者物理引起关系(如提供犯罪工具、跟踪被害人、望风等)。

三、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意思,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人。

(一)成立条件

1.教唆故意。教唆故意,是指诱发他人犯罪的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成为教唆故意。在间接故意教唆他人的场合,被教唆人实施了行为人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才成立犯罪。行为人持间接故意教唆他人犯罪但他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行为人不成立教唆犯。 教唆犯的故意,应当是双重意义上的故意,即教唆者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具有明确认识;同时,认为自己教唆的犯罪能够达到既遂状态。

教唆犯必须促使被教唆者决意实施犯罪。被教唆者完全没有犯罪的意思而对其进行诱导的,当然是教唆;被教唆者同时有犯A、B两罪的意思,正在举棋不定之际,教唆者帮助其选择并坚定其犯罪信心的,也是教唆。但是,如果被教唆者早就有了坚定的犯罪决意,其不再属于教唆对象。如果教唆者仍然对其进行教唆的,由于谈不上诱发他人的犯罪故意,只能成立(心理)帮助犯或者未遂的教唆。例如,乙早有携带管制刀具抢劫的意思,善于察言观色的甲建议乙持枪抢劫,乙果然听从甲的建议的,甲的劝说行为并非教唆,而只是使得乙的抢劫行为更容易实施,所以应当成立抢劫罪的帮助犯。又如,A在某日下午4点教唆B杀害C,下午4点在B前往C家途中,D以5万元重金相诱惑,要B杀C,早有杀人意思的B点头应承并接受了D的现金,1小时后,B果然杀死了C。由于在D实施教唆行为之前,A的教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B已经具有坚定的杀害C的意思。按照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没有D的教唆行为,也会有C的死亡,所以,D的教唆行为和C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D不需要对C的死亡后果负责。所以,D的行为只能成立教唆未遂。

由于只是抽象地叫他人去犯罪并不构成教唆,教唆的故意当中就应当包括教唆犯对于犯罪内容的具体认识,即教唆犯对于与正犯将要实施的犯罪有关的重要构成事实,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知道自己是在教唆他人实施杀人、伤害、抢劫或者强奸等行为。当然,教唆犯需要认识所教唆犯罪的重要构成事实,并不要求其认识犯罪的所有细节。

教唆故意是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然后实施犯罪行为。教唆故意并不仅仅意味着教唆犯要以积极的行动去主动诱使对方产生犯罪决意,事实上还要求教唆的意思内容必须传达给对方,对方才能由此受到教唆犯的心理影响,由此才能促成被教唆的人现场实施犯罪的决意。如果只有教唆犯一方具有教唆的意思,对方难以直接感受到这种意思的片面教唆,不可能达到教唆犯的效果。所以,不能承认片面教唆概念。对于所谓的片面教唆行为,如果该行为可能使得着手实行者犯罪更容易的,可以认定为(心理)帮助行为。

【案例9-7】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教唆故意)

被告人包胜芹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包胜芹离婚。包胜芹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程健(系包胜芹义侄),唆使程健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根或将陈女耳朵割下1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以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程健等人的报酬。程健于当天找到被告人严善辉,告知详情。严善辉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程健携带作案工具与严善辉一同前往包胜芹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包胜芹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包胜芹与陈女居住的卧室。严善辉按住陈女头部,程健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程健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1部和充电器1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之后,程健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包胜芹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程健、严善辉受包胜芹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包胜芹、程健系主犯。

对于本案,有的人认为,被告人包胜芹指使他人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品抢走,是为了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从而达到伤害被害人同时阻止其外出打工的目的,并没有教唆他人抢劫的故意。但是,教唆故意指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产生犯罪的意思,并希望或者放任教唆的结果发生。以此衡量,包胜芹对侵犯他人财产的抢劫罪的教唆是存在的,其主观上具有教唆程健、严善辉伤害、抢劫陈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教唆犯。

与教唆故意有关的重要问题是:未遂的教唆是否具有可罚性?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人在教唆时已经预测被教唆人的行为最多只能达到未遂的情形。行为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犯罪行为时,能否成立教唆犯?例如,甲为干扰丙的正常生活,知道丙的家中一贫如洗,却教唆乙入室盗窃丙的财物,甲是否成立教唆犯?又如,A为考验B的胆量,假意地教唆B用枪杀害C,但在B着手实行之前,将B枪里的子弹全部卸掉的,A是否成立教唆犯?

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见解。我们认为,在未遂的教唆的场合,否定教唆犯成立的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教唆犯都是故意犯,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即教唆的故意必须“指向”犯罪既遂。未遂的教唆者的犯罪故意中不包含完成犯罪的意思,其自始就知道犯罪绝对不能达到既遂状态,主观上不是为了实现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就不成立教唆,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教唆人仅仅具有达到未遂的意图时,不能认为其具有教唆的故意,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西田典之教授对此也认为:如果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则共犯的故意当然必须对正犯结果存在认识、容忍。未遂的教唆缺乏教唆故意,因而不可罚。

当然,如果教唆犯最初以为是未遂的教唆,在被教唆者着手实行时,被害客体偶然出现,或者被教唆者在教唆内容之外对犯罪方法有所改变,犯罪达到既遂或者有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教唆犯仍然成立。例如,甲知道丙家中空无一物,教唆乙入室盗窃丙的财物,在丙入室的前1个小时,丙偶然将财物放入室内,乙盗窃得手的,甲成立盗窃罪的教唆既遂。又如,A教唆B用枪杀害C,但将B枪里的子弹卸掉了,如果按照B的计划,一旦子弹无法射中C,就用枪托砸C的脑袋,C仍然有受到侵害的高度危险性,A应当成立教唆犯。

陷害教唆实际上也是一种未遂的教唆。行为人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目的,诱使他人犯罪,而于被教唆人着手实行后,抓捕被教唆人,使其难以达到既遂的,就是陷害教唆。 甲以使乙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教唆乙去盗窃丙的财物,在乙入室物色财物之时,得到甲报告的警察将乙抓获。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有学者认为,陷害教唆,被教唆人原本没有犯罪故意,纯粹因为教唆人的教唆,才产生犯意,进而实行犯罪行为,而教唆人通常又含有某种程度的既遂认识,此种情形,其目的即在陷害他人,动机恶性甚深,自应加以处罚。 但是,真正的教唆犯除了引起他人的犯罪意思外,还希望被教唆人完成犯罪而使法益遭到破坏,陷害教唆的教唆犯欠缺使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既遂的意思,所以教唆犯不能成立。

2.教唆行为

(1)教唆的方法。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行为与教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被教唆人已经决意从事某一个较轻的犯罪,但却依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了一个更为严重的犯罪,教唆人应当成立更为严重犯罪的教唆犯。例如,教唆有意抢夺者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当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但是,对于已经具有犯重罪的故意者进行教唆,使其犯轻罪的,不成立教唆犯,而只能成立轻罪的(精神)帮助犯。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法,刑法并无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教唆方法主要有以下种类:一是劝说方法。即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使之接受教唆的犯罪意图。二是请求方法。即说明理由,要求他人接受其犯罪意图。三是挑拨方法。即通过搬弄是非的方法挑逗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四是刺激方法。即采取激将的方法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尤其是有些人性情急躁,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其性格上的弱点,采取激将法,使这些人走上犯罪道路,十分奏效。五是利诱方法。即通过利益引诱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六是怂恿方法。即鼓励、煽动他人去实行犯罪。必须指出,怂恿和纵容是不同的,纵容是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而任其发展,它对犯罪所持的是一种消极态度。如果对制止犯罪具有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制止而不加制止,纵容其发展,那么就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在纵容的情况下,他人犯罪意图是自发地产生的,而不是行为人唆使的结果。因此,即使纵容者构成犯罪,他与被纵容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而在怂恿的情况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行为去鼓动他人犯罪,这是一种作为,他与被教唆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七是嘱托方法。即嘱咐、托付他人去实行犯罪,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八是胁迫方法。即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威逼,迫使他人接受犯罪意图。当然,如果胁迫超过一定的限度,胁迫者就不是教唆犯,而成为间接正犯了。胁迫方法是一种使他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压抑和束缚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虽不愿意(不愿意的程度以胁迫程度为转移)实施犯罪,但慑于胁迫者的淫威,或者为了苟全本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物,消极地实行了犯罪。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应负刑事责任。所以,胁迫者和被胁迫者形成共同犯罪关系,胁迫者是教唆犯,其所采取的教唆方法是胁迫。九是诱骗方法。即利用他人对实际情况的不了解,通过花言巧语的欺骗和诱惑,致使他人误信谎言,受了蒙蔽而参加犯罪活动。十是授意方法。即将犯罪意图传授给他人,并为他人实行犯罪出谋划策。 当然,这些教唆方法之间的区别有时是比较模糊的,有时确实没有必要将它们分得特别明确。例如,挑拨方法和刺激方法,都是采取挑逗的形式,两者只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况且,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的时候,往往是为了使他人接受犯罪意图而不择手段、想方设法,同时并用各种教唆方法,一种方法不能奏效就采用其他方法。之所以对十种教唆方法分而论之,是为了使我们对教唆行为有一个更为明确、直观的认识,决不意味着在一个教唆犯罪的案件中只能采取其中一种教唆方法。

总而言之,无论采用哪种手段实施教唆,教唆行为都具有不同于正犯行为的特点,它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如果某种教唆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那就不仅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其本身就是正犯行为(共犯正犯化)。

(2)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教唆犯是唆使他人,使其实行犯罪行为。在这一点上,教唆犯和间接正犯存在重大差别。在教唆场合,不是教唆者而是被教唆人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实现具有支配力;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使用的利用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实现具有支配力。行为人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取决于利用他人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或者说取决于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实现是否具有支配力。利用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定型时,成立间接正犯;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利用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的定型时,成立教唆犯。

如果被教唆的人未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不成立。对此,我们还会在教唆未遂中加以分析。

(3)被教唆者的特殊性:一是被教唆者必须是原来没有犯罪意思的人。如果被教唆者有犯罪的部分打算,但是其犯意并未完全确定,经过教唆之后,犯意确定下来的,教唆者仍然成立教唆犯。当然,如果被教唆人有确定的犯罪意思,就不再有被教唆的余地。此时,行为人参与共谋或者坚定他人的犯罪意思的,可以按照共同正犯或者帮助犯处理。二是被教唆人必须是具有规范意识,可能形成反对动机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没有规范意识的人实施犯罪的,教唆行为不成立教唆犯,而只能是间接正犯。三是被教唆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即必须针对特定之人犯相对特定之罪进行教唆。如果教唆对象不明确,难以达到诱使他人犯罪的效果,不能成立教唆犯,视刑法分则的规定可能构成煽动型犯罪。 但是,被教唆人特定化并非一定指被教唆的只是一个人,被教唆人完全可以是多人,但不可能是不确定的多数人。

(二)教唆未遂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教唆未遂,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教唆失败)、被教唆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无效的教唆)、被教唆人虽已着手犯罪但未得逞、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无关四种情形。通说是站在共犯独立说的立场看待问题,认为只要教唆人有教唆行为,即使没有被教唆行为的实行,也应当成立教唆的未遂,所以无论是失败的教唆还是无效的教唆,都应当承担教唆未遂的责任。但这种解释是否导致教唆犯的成立范围过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教唆犯本身应当是引发他人犯意的行为,他人根本没有产生犯意,或者接受教唆以后,行为终止于预备阶段的,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现实性,最多只有抽象危险性,此时处罚教唆犯,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相悖。

依据共犯从属性说中的限制从属性理论,正犯行为决定共犯的存在,共犯的成立以正犯行为的存在为必要。在正犯(被教唆者)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具有违法性时,才可能成立教唆犯。换言之,至少在正犯着手实行时,才有成立教唆犯的余地。因此,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得逞的,才能认定为教唆的未遂,失败的教唆与无效的教唆不应当成立教唆犯的未遂,即正犯行为尚未着手的,不能对教唆犯加以处罚。由此一来,在上述四种类型中,只有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但犯罪未得逞的情形属于教唆未遂。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客观主义限定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是必要的,教唆未遂应当以正犯着手实行为必要前提:着手实行行为,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的,教唆犯成立未遂;着手实行并达到既遂的,则是教唆既遂。根据这一观点,对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必须作出限制: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解释为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且已经着手实行,但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状态的情形。

四、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故意对正犯提供辅助,使正犯的犯罪更容易得逞的情形。

(一)成立条件

1.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以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形态。帮助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帮助故意中,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是认识因素的重要内容。帮助犯知道他人可能犯罪,但不具体了解他人具体实施的内容,仍积极予以帮助的,也构成帮助犯。帮助故意的内容必须指向既遂,帮助犯一开始就知道自己的帮助行为不可能导致正犯既遂的,例如,应正犯要求,绘制一张绝对无法找到被害人家里重要财物所在地的图纸交给盗窃犯的,帮助故意欠缺,帮助犯无罪。帮助故意具有双重性,即帮助犯一方面必须知道他人在实行犯罪;另一方面,帮助犯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的实行提供便利或者心理支持,帮助者有使正犯行为更容易实行的故意。

【案例9-8】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 (帮助犯的故意)

被告人刘岗,原系宜兴市光大经贸公司经理。

被告人王小军,原系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负责人。

被告人庄志德,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主任。

1996年起,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庄志德合谋,由刘岗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入宜兴市十里牌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芳桥办事处小额存款,王、庄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岗再在第二联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例如,将50元的存单变造为50万元),连续五次实施诈骗行为。刘岗共骗取他人财物400余万元。王小军参与诈骗两起,实际骗得130万元;庄志德参与诈骗三起,实际骗得300余万元。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问题是:王小军、庄志德对于刘岗诈骗所得的赃款,未分得分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成立共犯?对此,有一定争议。但是,应该认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地、单独地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非法占有、传播、营利等特定目的等。对于特定目的,只要正犯具备即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都不需要具有这样的目的。因此,只要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共犯的故意就具备。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其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在本案中,王小军、庄志德明知诈骗罪犯刘岗有求于自己,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共犯故意就存在。法院认定王小军、庄志德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帮助犯,是正确的。

2.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他人的实行行为容易实施的行为。帮助犯的实质是参与行为促进,使结果更容易发生。

(1)帮助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表现方式各种各样。从帮助行为的方式看,可以分为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物质帮助是有形的帮助,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提供凶器、寻找共犯、窥探被害人行踪、事先到犯罪现场踩点、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等都是物质帮助。精神帮助是无形的帮助,是指心理上的帮助,为实行犯出主意、改进犯罪方案、撑腰打气、站脚助威、讲述被害人的生活习惯、提示逃跑路线、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共犯人以及窝赃、销赃等,都是精神帮助。从帮助的时间看,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是指事前为实行犯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甲为乙杀害丙,而去丙的家里观察丙的生活规律,就属于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主要是指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帮助。在他人实行过程中,亲临犯罪现场者,可能成立帮助犯,也可能成立正犯,需要结合个案考察行为人对于犯罪是否存在功能性支配。

【案例9-9】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 (帮助行为)

被告人于爱银因与丈夫阚继明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济南打工,并与被告人戴永阳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其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于爱银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戴永阳。2001年8月,于爱银因母亲有病,同戴永阳一起回到成武县田集家中。8月13日上午,于爱银与其10岁的儿子及戴永阳在田集药店买安眠药未果。下午,三人回到家中,于爱银又以给戴永阳介绍对象为名,到秦淮药店买到6片安眠药后回家,乘其丈夫外出买酒之际将安眠药碾碎,并告诉戴永阳要乘机害死其丈夫阚继明。当晚,于爱银与丈夫阚继明及其儿子和戴永阳一起喝酒、吃饭,待阚继明酒醉后,于爱银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阚继明喝下。因阚继明呕吐,于爱银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戴永阳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于爱银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戴永阳见阚继明死亡后,将于爱银勒丈夫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爱银为达到与戴永阳结婚生活的目的,使用安眠药,又用毛巾勒、手掐压颈部,致其丈夫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永阳明知于爱银欲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听从于爱银的指使,将于爱银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爱银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二人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被告人戴永阳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于爱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永阳及其辩护人“不知杀人,不在现场,没有将毛巾带走,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其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矛盾,不予采纳。在犯罪中,被告人戴永阳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戴永阳明知于爱银欲杀死其丈夫,听从于爱银的指使,将于爱银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爱银顺利实施犯罪,是为正犯实施共同犯罪提供了方便,创造了有利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障碍。因此,认定戴永阳为正犯提供了物质帮助,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2)因果关系。根据共犯处罚根据的引起说,帮助行为对于实行行为须具有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影响。那么,帮助行为和正犯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就应当有因果关系,即帮助犯对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一定程度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影响,无此因果“贡献”的,帮助者应当无罪。例如,甲、乙是关系很好的朋友,甲欲盗窃丙的财物,要乙事前为其在丙家的院墙外用石头砌好10级台阶。但甲到现场后,发觉丙家院墙有一段特别低矮,便翻入丙家窃得财物,并未使用乙所砌的台阶。乙是否构成帮助犯?我们认为,乙的帮助行为对甲后来的盗窃无任何帮助,正犯在实行过程中,没有使用帮助者提供的物质条件,乙的行为也谈不上对甲提供了心理帮助,没有使得犯罪的实行更容易,所以其不构成帮助犯。

当然,帮助犯对于犯罪的“贡献”是有限的“贡献”,明显有别于正犯的“贡献”。正犯行为的实施并不完全依托于帮助犯,帮助犯只不过为正犯的实行提供多多少少的“支持”而已,帮助犯对于犯罪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参与。帮助者的物理帮助作用虽然没有发挥,但是,该帮助对实行者所产生的心理影响仍然存在,使正犯在犯罪时心里更踏实的,成立精神帮助,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仍然存在,帮助犯成立。例如,A准备进入B家里盗窃,找C制作B家的房间分布图。但A到现场后,根本没有使用该图纸就顺利得手。B所绘制的图纸,A虽然没有使用,但B的帮助行为使得A盗窃时,心理上更为从容,B的精神帮助行为仍然存在。又如,甲为盗窃乙的财物而委托丙望风,在甲入室之后的第5分钟,丙因为心脏病发作陷入昏厥。不知情的甲在30分钟后盗窃既遂。丙虽然因为身体的原因,事实上无法为甲望风,但其帮助行为对甲的心理影响仍然存在,盗窃既遂和其望风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成立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3)必须有被帮助者。帮助犯的本质在于使正犯行为变得更容易,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以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且具有违法性为前提。帮助犯在实施帮助行为时并不要求被帮助人(正犯)构成犯罪,但是,必须有正犯存在,才有帮助犯可言,正犯的存在是帮助犯不可或缺的要件。按照限制从属性说,正犯本身是否具有有责性,对于帮助犯的成立并无影响。

(二)片面帮助

帮助犯必须具有故意,但帮助故意和共同正犯的双向意思联络并不相同,具有单向性。因为帮助犯并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是为了帮助他人。在提供物理或者心理帮助时,只要对正犯的行为有所认识,并单方面具有帮助的意思,即使正犯对此没有认识,帮助犯与正犯没有意思联络,该帮助行为也可以达到使正犯行为容易实施的效果,可以成立帮助犯,因此,应当肯定片面帮助的概念。例如,即将辞职离开公司的甲在审查购货合同时,发现对合同设置很多陷阱的乙明显具有诈骗的意图,但对公司心怀不满的甲并未声张,乙顺利诈骗甲所在公司财物50万元。甲的行为使得乙的诈骗变得更容易,以片面的意思对乙的诈骗提供了帮助,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

(三)日常生活行为与帮助犯

某些行为对于维持日常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些行为也可能与犯罪的帮助行为有关联。例如,王某在邻居成某提出“患感冒,需要借用医保卡买药”的要求之后,将自己的医保卡借给成某,成某用该医保卡骗取保险金数万元;出租车司机A在得知B、C将要到某地杀人时,仍然将B、C拉到指定地点;农资公司经理D将剧毒农药卖给农民E,E投毒杀死了F;G研发一种能够获得他人上网账号、密码的软件,并将该软件挂在网上,I、J等数人利用该软件窃取他人上网账号、密码转手倒卖牟利;某快餐店的店主K明知M开设赌场,仍然按照M的要求每天为该赌场送盒饭。王某、A、D、G、K是否构成帮助犯?

日常生活行为是否可能成立帮助犯,要从客观上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即日常生活行为对于正犯行为的物理、心理因果性影响、行为本身给法益带来的危险是否达到了可以作为“帮助”看待的程度;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有明确认识,即是否存在片面的帮助故意。根据这两个条件,王某、A、G对于帮助行为可能给予正犯行为的物理性影响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行为明显具有法益侵害性,或者使法益面临的危险明显增加,应当分别成立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D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缺乏明确认识,因此,不成立帮助犯。K为赌场送饭的行为是社会观念上能够容忍的行为(因为死刑犯也有吃饭的权利,更何况只是参赌的人),不能认为其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所以不成立帮助犯。总而言之,对于外观上合法的日常生活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个别情况下多少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其行为实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过分扩大帮助犯的范围,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可能得不偿失。但是,在帮助行为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允许的程度,制造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时,以帮助犯论处又是必要的。

(四)帮助犯与未遂犯

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正犯犯罪既遂的,帮助犯亦既遂;正犯犯罪未遂的,帮助犯亦未遂;正犯犯罪中止的,帮助犯只能成立犯罪未遂;帮助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采取报案等有效措施防止正犯继续实施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正犯则属于犯罪未遂。 1OrnfZIZv292l+aF9VhmHTqWPBgSMFBmEm3IYrZcde8/Vm//XgCK2+Bt+4HXdc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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