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全国家文物登录制度。完善文物认定标准,规范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公布程序。抓紧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降级撤销程序和馆藏文物退出机制。建立国家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全面掌握文物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实现文物资源动态管理,推进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二)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对存在重大险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在项目审批上开辟“绿色通道”,在资金安排上予以保障;组织实施一批具有重大影响和示范意义的文物保护重点项目;加强文物日常养护巡查和监测保护,提高管理水平,注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重视岁修,减少大修,防止因维修不当造成破坏。文物保护工程要遵循其特殊规律,依法实行确保工程质量的招投标方式和预算编制规范。加强长城保护。注重革命文物的维修保护。加强大遗址保护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开展水下考古调查,基本掌握水下文物整体分布和保存状况,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实施一批水下文物保护重点工程,加快建设国家文物局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南海基地,研究建立涵括水下文化遗产的海洋历史文化遗址公园。做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工作,加快世界文化遗产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三)加强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高度重视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中的文物保护,突出工作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拆除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做好基本建设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保护工作,搞好配合,提高时效。研究制定文物保护补偿办法,依法确定补偿对象、补助范围等内容。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使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更好地履行保护义务。
(四)加强文物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要将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将文物保护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统筹指导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核定本行政区域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馆藏文物修复计划,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文物,优先保护材质脆弱珍贵文物,分类推进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工程,注重保护修复馆藏革命文物。实施预防性保护工程,对展陈珍贵文物配备具有环境监测功能的展柜,完善博物馆、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监测和调控设施,对珍贵文物配备柜架囊匣。要为处于地震带的博物馆的珍贵文物配置防震保护设备。实施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物证征藏工程,征集新中国成立以来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实物,记录时代发展,丰富藏品门类。
(六)加强文物安全防护。实施文物平安工程,完善文物建筑防火和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防盗防破坏设施,切实降低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风险。落实文物管理单位主体责任。夯实基层文物安全管理,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七)制定鼓励社会参与文物保护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支持城乡群众自治组织保护管理使用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鼓励向国家捐献文物及捐赠资金投入文物保护的行为。对社会力量自愿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依法依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培育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发挥文物保护志愿者作用。鼓励民间合法收藏文物,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制定文物公共政策应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公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