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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4〕21号)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11〕13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相关规定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2014年3月14日 公通字〔2014〕13号)(节录)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4]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 (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印发 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于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方法计算。

第三条 本方法中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第四条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

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恢复所需各种修复费用总和,包括人工费、机具使用费、仪表使用费、调遣费、赔补费、更换设施设备费用等。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业务损失的总和,包括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和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

阻断通信其他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除通信业务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总和,包括基础电信企业依法向电信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等损失。

第五条 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计算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修复所需费用按照《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75号)核实确定。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通过设置应急通信设备、使用备份设备或迂回路由等方式临时抢修产生的费用,可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确定。

第六条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计算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

阻断通信时间,是指自该类业务通信阻断发生时始,至该类业务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后通信可用时止的时间长度。

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是指阻断通信时间段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的平均业务量与业务单价的乘积。

各类业务单价可在该类业务标价和套餐折合最低价之间取值,具体由当地通信管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一)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

干线光传送网,按照阻断通信的使用带宽进行计算,即:

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分钟)×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Mbps)×单位带宽价格(元/Mbps/分钟)。

单位带宽价格按基础电信企业向当地通信管理局资费备案的互联网100Mb-ps专线接入(当地静态路由接入方式)价格的百分之一计算。

(二)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

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参照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计算。

(三)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

接入网可明确区分不同业务类型,应分别计算该网络内不同业务实际阻断通信时间内的损失,并将不同业务类型损失进行叠加。

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包括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固定数据业务损失、移动数据业务损失、固定和移动专线出租电路损失、短信业务损失和增值电信业务损失。

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包括国际长途、国内长途和本地通话三类业务损失,每类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通话时长(分钟)×单价(元/分钟)。

固定数据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固定数据业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分钟)×月均固定数据业务资费/当月分钟数(元/分钟)。

移动数据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移动数据业务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数据流量(MB/秒)×阻断时长(秒)×单价(元/MB)。

固定和移动专线出租电路损失根据基础电信企业和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签订的专线电路租用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计算。

短信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短信业务阻断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短信量(条)×单价(元/条)。

增值电信业务损失可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专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

第九条 本方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释解】

本条是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射与接收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收电视图像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备;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收电讯号的设施;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1)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2)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3)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4)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

构成本罪,只需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而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破坏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或者仅将一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视情节可作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处理。

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以下简称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应当是物理性破坏,如砍断通讯电缆、锯断通信铁塔等,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破坏的,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未破坏,而且1979年刑法立法时考虑的也是采用物理性手段进行破坏的情形,因此,对于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的,不能适用本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破坏不能仅仅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破坏、毁坏手段,破坏应当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物理性破坏,也包括功能性的破坏,因为功能性破坏能够达到影响电信设施功能的作用,而且有些时候其破坏性可能会更大,因此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功能性破坏的,也应当适用本条。

不可否认,1979年刑法立法时,由于当时社会上还没有采用计算机技术操作公用电信设施,因此立法考虑的主要是采用砍断光缆、损毁设备等手段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硬件的情形。按照当时社会发展的状况和人们认识的水平,还无法考虑到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方式进行破坏的情形。不过,本条罪状表述中,规定的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这是原则性的规定。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实际上破坏的是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虽然公用电信设施的硬件没有遭到破坏,但是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却受到了实际的破坏,客观上导致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其直接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在公用电信设施已经广泛使用计算机技术的今天,对于故意实施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功能,使公用电信设施由于功能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该解释第1条中明确规定,破坏的手段既包括“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的手段,也包括“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从而明确了本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破坏”,包括采用修改软件、数据这种进行功能性破坏的行为。专家论证会对此问题也进行了讨论,大家普遍赞同并且认为,这种解释能够正确、及时反映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原理,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价值。

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要求发生实害后果问题。一般而言,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通说。刑法分则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罪状表述中,通常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是这一理论通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表面上似乎与上述刑法理论通说相矛盾,该解释第1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第124条与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等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的表述不同,后四条都明确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唯独刑法第124条的表述只是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这表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二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就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为仅仅破坏了一个公用电话亭或者某一住户的家用电话线,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更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只有破坏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可能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要求。

三是明确规定具体发生的实际危害后果,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具体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依法打击这类犯罪。

四是从理论上看,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一定后果,而具体危险犯则不同,具体危险犯要求发生的危险是具体的,还是要求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应当对实施该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进行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紧急性公益通信,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关系到救灾、抢险、防汛等事宜的顺利进行,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安全,事关重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这些通信中断,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无疑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第1条第(1)项明确此种情形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2)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不满5小时,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的。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没有造成第1条第1项的后果,但造成用户通信中断的,同样危害了社会广大用户的通信安全。考虑到此种情形下,既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那么用户通信中断需要有范围和时长的界定,即通信中断达到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时长的程度,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解释》中第1条第2项主要是从通信中断的用户范围(空间)和中断时长(时间)两个角度结合,使得表述尽可能周延,能够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

(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第1条第3项);以及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

按照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电〔2003〕499号)第5条的规定,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解释》第1条第3项和第4项基本参照上述文件中事故、重大事故规定的具体情形。无论是事故还是重大事故,都表明行为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程度是严重的,范围是很广的,客观上都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毕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刑罚也较重,因此与信息产业部的上述规定比,《解释》适当提高了标准。

(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列举总是有限的,实践中可能出现没有列举到但危害性较大的情形,此时可以考虑适用兜底条款。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1.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就决定了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同时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两个不同的罪名。

2.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3.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4.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原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原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手机号码等信息,构成犯罪的,即可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当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还可能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罪名,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此外,如果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活动,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也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恢复所需各种修复费用总和,包括人工费、机具使用费、仪表使用费、调遣费、赔补费、更换设施设备费用等。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业务损失的总和,包括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和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阻断通信其他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除通信业务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总和,包括基础电信企业依法向电信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等损失。

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概念及其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其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即广播电台、电视、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发射和接收电波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收发电报的设备、电视收发设备等。这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并且是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因为只有这些设备遭受破坏,才可能造成广播、电视和电信联络的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或盗窃库存的广播电视、电信器材,或非直接用于广播、电视、电信的设备,如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财产的损失,不直接影响广播电视、电信正常进行,则不构成本罪,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由于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也就是说,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仅有过失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则不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也是本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无后果,后果是否严重,是衡量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志。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1.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毁坏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明显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上述设施被破坏的危害结果;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过失,即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设施被损坏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2)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则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2.本罪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职工在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上述设施被毁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断、通讯阻断,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对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并且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职工。

(2)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传播、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广播电视、公用电信部门的作业安全。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从事传播、通讯作业活动无关;后者是在传播、通讯作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此,由于上述部门的职工在作业过程中的业务过失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3.本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客观上都有过失损坏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但是,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ouxN9FWjUDVeY3BUCu7dz3z7/IOmipOAlo5QAr3QHJ5fPrud+gvOU4lYCH7A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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