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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5号)(节录)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相关规定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节录)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相关规定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节录)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释解】

本条是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已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中增加了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1款的罪状中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二是增加了1款,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纳入处罚范围;三是将原第2款改为第3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对任何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其他恐怖活动。帮助恐怖活动,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应予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应当注意的是,资助行为一般发生在上述犯罪的实施之前或实施之中,其作用是便利这些犯罪的着手实行或者在实行以后促进其完成。应当注意的是,资助只能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础、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视为资助。至于资助是主动提供的,还是在对方或其他人要求下提供的,均不影响行为的成立。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本罪客观表现。“招募”是指通过宣传、介绍、推荐、鼓动等各种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的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包括利用各种交通运输工具接收、运输、中转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帮助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或者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资助或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本罪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帮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PfklGrwS/vhW90QE4mHoPoHmtp8oZPbSQCSF0eHYp519nciwgq7KKxyw0no4Weu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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