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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死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 法释〔1999〕18号)(节录)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解】

本条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死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以及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和叛逃罪(第109条)外,对于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也就是说,对于犯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以及叛逃罪的,都不能适用死刑。

除了这几种罪外,本章可以判处死刑的罪是:背叛国家罪(第102条)、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投敌叛变罪(第108条)、间谍罪(第110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资敌罪(第112条)。

对于上述犯罪,也不是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只是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所谓危害特别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造成严重威胁,造成重大损失,涉及国亡民灭等情况。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手段、方式极为残忍,规模和影响极大等情况。

本条第2款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这一类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不并处没收财产,但不可以单处没收财产。另外,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除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ZxVg6hZ5rRrOSdzuoDKIuyT+NiiTxkfcZZncOZI75P8obw4W9YnAe5AHd2X+PJ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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