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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相关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节录)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释解】

本条是关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罪(第102条)、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安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相勾结,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一些境内组织或个人,明知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资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进一步强调指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或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给予资助的行为。

新中国成立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境外间谍情报机关以及其他各种敌对势力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从未停止过。他们企图通过思想、文化、政治渗透,达到颠覆中国政府及其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这方面的斗争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东欧和前苏联推行和平演变战略得手以后,开始调整本国的对外战略。他们利用我国对外开放、国际交往增多的机会,运用各种手段和渠道,更加频繁地进行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危害活动。特别是与境内极少数敌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子和非法组织相勾结,通过提供各种名目的资助,策动、指使境内极少数敌对分子和非法组织加紧制造动乱,阴谋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一些境内组织明知是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资助仍予接受。对这种严重犯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也无法进行惩处。新刑法修改后针对这种犯罪活动作出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与第106条的规定相照应,一方面打击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提供非法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打击了境内外相勾结,接受非法资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使法律的规定更加严密。

“资助”,是指向犯有刑法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或物资。资助的对象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本条原来规定,境内组织或者个人是“资助”的对象。而“资助”的对象不应限于此,应扩展为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理由如下:首先,这六种犯罪的主体均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这六种犯罪的犯罪主体,但是“机构、组织”仍然能够成为资助人“资助”的对象,因为在实际案件中,资助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知晓或并不想知晓其所资助的具体是哪个(些)人。换句话说,“机构、组织”在许多情况下就是上述六种犯罪“事实上的主体”。倘若“机构、组织”不能成为本罪的资助对象,被告人就可能会以其并不知晓具体资助了哪个(些)人而为自己开脱,以致给司法认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在这六种特定犯罪中,只有背叛国家罪的主体限于中国公民,而其他犯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外国人。相应的,“外国的机构、组织”均可以成为其他五种犯罪“事实上的主体”。而且,资助对象地域上的不同(境内与境外),并未体现出资助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明显差异,应当得到相同的刑法评价。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资助对象的限制。

本条规定的罪名是独立的,即行为人实施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在实施非法资助的同时,又参与了其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本罪的资助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境内的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地区、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给予资助。如果不知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In10EEem68hen8PJh8mb8Y8GJlvhKzCFSEDniC1SNmQfgEB4UtNg1YRAVM9Egp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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