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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实施五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从重处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节录)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释解】

本条是关于与境外勾结实施五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集中力量搞经济建设,国家经济繁荣,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中国在国际政治舞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国内极少数敌视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子并未因我们国家进行和平建设而停止危害我们国家安全的活动。他们以各种手段和方法与境外敌视我国政府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于他们得到境外敌对势力的支持,有着相当的经济、物质基础,其犯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因此应当给以较重的惩罚。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湾地区、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

本条中的“勾结”,主要是指境内的组织、个人与敌视我国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或者他们的代表人物通过各种秘密方式进行通谋、策划等活动,既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直接与我境内组织、个人主动联络,也包括我国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主动联络,或投靠境外敌对组织。其共同目的是进行危害我国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

因而,本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的,依照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stF5SPwZWRsYCFOJLj528uSQ2zfWQWWZKx3O/mpW6TvT4QYF3FM9Kc9mjKwNJc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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