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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成立的条件、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相关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摘录)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1999年7月3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2002年8月13日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案例一】

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 案件事实 ·

1993年4月,西杨村划归新乡市开发区管理。和某某从1996年开始任西杨村支部书记。和某某在担任西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筹集资金修路,于1998年5月26日、2000年9月6日,分别主持召开村委会、党员会,决定卖地筹款修路,与赵某某、贺某某签订征地协议书,使用新乡县洪门乡西杨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用白纸盖住“财务专用章”字样后形成的新乡县洪门乡西杨村村委会公章盖在征地协议上。未经新乡市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非法转让该村土地25.25亩,获利359000元。王某某明知征地协议上作废公章是和某某所盖而作假证明。案发后和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 裁判要旨 ·

村委会也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 裁判理由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被告人和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7万元。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案例二】

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偷税案
· 案件事实 ·

2000年3月,台湾地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个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顾某、张某为名义股东,在上海设立某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受集团公司委派,徐某任水产公司经理,林某任水产公司财务长,孟某从事纳税申报、销售等工作。2002年1月起,孟某在何某等人的直接授意下,采用制作虚假账目等方法,向水产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某税务局虚假纳税申报,徐某、林某到任后以在公司支付税款的内部清款单上签字的方式默认。同时,徐某、林某对部分水产品采用以支付低于同类水产品正常进口所应缴纳税款的50%~60%的金额,委托具有免税证明的大连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而“进口”货物,偷逃关税。以上全部所得供集团公司支配和使用。

· 裁判要旨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 裁判理由 ·

一审法院认为:水产公司实际上是集团公司董事长何某一人出资,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经理、财务、销售、储运等各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岗位,由三名被告人和其他人员受聘并负责管理,非法所得用于包括水产公司在内的集团公司的其他业务。所以,法院认定水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水产公司采用伪造账目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纳税,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水产公司还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偷逃税款,其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水产公司受集团公司操控和制约,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罚,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刑法条文采用这种名称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并未对这些不同种类主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就会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因为,从字面上看,单位的范围是明确的,但是刑法采取这种以单位的客观存在形式为标准的列举,而不对单位本身的法律含义进行诠释,必然导致许多或然因素的存在。 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看村委会是否符合《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的实质和形式特征,因而对村委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正确解答,也有赖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正确界定。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内涵和外在特征的看法并不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合法性,即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2)组织性,即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3)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4)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意义上的单位除具有以上四点基本特征以外,该单位还须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其实应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单位的形式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单位的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加区别,将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特征并列不妥。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在认定某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时,首先要从外在特征上,即从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上,去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有构成单位犯罪的适格性。合法性是单位成立犯罪的前提,也是单位犯罪区别于集团犯罪、团伙犯罪或其他非法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组织性是单位的存在形式,也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标志;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也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次,还要从实质特征上,去判断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范围,即要求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不可能对其适用刑罚。所以,要将某一单位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当然要在实质上限定该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主决定本村内部事务的群众自治组织。它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并非事业、企业单位。所以,有学者对将它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提出质疑。但是,村委会毕竟符合刑法中所说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因而,将它归入到刑法中的单位范围之内,并没有什么不妥;并且,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村委会的名义进行的市场活动和经济业务不断增多。在这种背景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并且为了村委会或全村人民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活动必然会大幅度增加,如果否认村委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会不利于抑制这类犯罪活动的滋长和蔓延。

· 适用指引 ·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哪些类型的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刑法》第30条对此问题作了列举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该条规定及与该条相关的司法解释、法规、规章及条例,解决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2〕4号,2002年7月15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案例】

厦门市三益贸易公司、杜益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案件事实 ·

1997年7月,厦门特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75.186吨马口铁,由该部业务科长陈小清(已判决)找到时任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特贸公司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三益公司的财务人员按陈小清的要求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特贸公司商场,发票号码00022898,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975.186吨,票面税额人民币991897.0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826585.42元。为此,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59410.25元的非法利益。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杜益村经汕头人陈小清(另案处理)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中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166384~00166390,货物品名马口铁,数量合计975.186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989063.15元,价税总额人民币6807081.72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989063.15元。

1998年2月至3月,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958.398吨涂布牛皮卡纸及206.16吨的白板纸,由该部业务科长陈小清会同厦门绿发贸易公司总经理黄文辉(已判决)找到被告人杜益村,要求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厦门绿发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益村为给其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指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财务人员按陈、黄二人的要求,共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绿发贸易公司。其中,6份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数量合计958.393吨,号码为00117051 -00117054、00117057、0003869;一份货物品名为白板纸,数量为206.16吨,号码为00117058。上述7份发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095031.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36392.79元。为此,三益公司从中牟取了人民币286382.93元的非法利益。

同时,为解决上述销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被告人杜益村经汕头人陈焕昌介绍,让汕头市河浦区南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三益公司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品名为涂布牛皮卡纸的6份,数量合计958.393吨,号码为00018264-00018269;品名为白板纸的一份,数量为206.16吨,号码为00018270。上述7份发票票面税额合计人民币1070645.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368563.40元,并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070645.9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益村人民币75000元。被告单位三益贸易公司非法所得款545793.18元人民币已被税务机关追缴。

· 裁判要旨 ·

单位犯罪中,承担决策、组织、指挥作用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 裁判理由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7月至1998年3月间,厦门特贸公司轻纺进口部为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马口铁、涂布牛皮卡纸、白板纸货物,让被告单位三益公司为其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实际抵扣税款,获取非法利益。三益公司为赚取开票价税总额约4%的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手续费,在特贸公司的要求下,同意虚开后,为解决销项税额的抵扣,又经人介绍,以支付相应约一半的开票手续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相应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本单位及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特贸公司与厦门三益公司系共同犯罪,特贸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谋策划的作用,是本案主犯,且为了销售走私货物,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从中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三益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相对特贸公司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并已缴交了违法所得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三益贸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杜益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犯罪环节较多,因而虽然知道或者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人数众多,但并非所有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2)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3)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4)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此处的“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是学界较为流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应当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围绕行为人对单位犯罪是否负有直接责任进行准确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认定:(1)从主观方面看,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明知自己实施的单位职务行为是犯罪行为,是按照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其行为体现单位犯罪意志。(2)从客观方面看,该单位犯罪成员必须具体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同时该单位成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 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协助实施者。

还有学者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们赞成司法解释所持的立场和学界的流行观点,即重要作用说,以“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为标准来限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认定,不应仅仅停留在形式特征的考察上,而应该关注实质内容。

· 适用指引 ·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的立法体例,即对大多数单位犯罪,既要处罚犯罪的单位,又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极个别的单位犯罪,才采用单罚制。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条文只是规定了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所需要的形式特征和实质内容没有做过多的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见,这两个文件所体现的精神是,以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的重要与否,作为是否将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 vp6RBPsqKbYkQJtlUzsJRFpwrAJtoPvHQrzoi5e/WK9O1tu82ZsPThD3SdPIWoK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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