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相关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2010年11月3日施行)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摘录)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2000年9月14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版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660号,2003年6月19日)(摘录)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买卖假币胶片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 [广公(经)字〔2003〕4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以及《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版样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2003年7月1日施行)(摘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案例】

万某等伪造货币、持有假币案
· 案件事实 ·

2000年7月,万某向赵某提出印制假美元。二人预谋后,由万某出资先后购买了一台小型名片印刷机、一架制版照相机和一台晒版机及纸张、油墨等印刷设备和原材料,赵某提供一台激光照排机、一台电脑和一台扫描仪。2000年春节过后,二人利用上述设备,开始在万某租住的房屋内(位于驻马店市某家属院)印制假美元,由赵某具体负责制版、印刷,万某监督印刷质量,李某受万某雇佣帮助干零活。2000年10月,李某将453张假美元(经鉴定不是其与万某、赵某一起印制的假美元)藏匿于万某租住房屋的卫生间内(与印制假美元的现场系一套住宅)。

2001年3月19日,公安机关破获了上述案件,当场收缴了已印制的半成品假美元和李某藏匿于万某租住房屋的卫生间内的假美元,并抓获了万某、赵某、李某等三人。其中,万某等伪造的半成品假美元3286张(面额均为100元)计3286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1868元;李某藏匿于万某租住房屋卫生间内的453张假美元中,100元的450张,50元的3张,计45150美元,折合人民币364370元。

· 裁判要旨 ·

伪造外币,并藏匿并非自己伪造的货币,构成伪造货币罪和持有假币罪。

· 裁判理由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赵某、李某制造假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某藏匿于万某家中的453张假美元,虽然李某供述是其从广东陆丰购买并带回驻马店的,有购买、运输假币的嫌疑,但除李某一人的供述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认定李某购买、运输该宗假币的证据不足。在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李某所持假币来源及目的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李某持有假币属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首先提出制造假美元的犯意,并伙同赵某进行预谋,后二人又分别出资购买设备和原材料,万某提供场所,赵某提供技术共同制造假美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人作用无明显区别。被告人李某受万某雇佣,为万某、赵某制假币端水、打扫废纸等,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伪造货币过程中,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制造的假美元还属半成品,尚不能投入流通领域冒充真币使用,符合犯罪未遂的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伪造货币未遂。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赵某、李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李某及他们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参与印假币的证据不足,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辩解其印制的假美元是殡葬用品,明显与其投资的设备、制作工艺和已印刷出图案的实际效果不相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属从犯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

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万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赵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以及货币的公信力。犯罪对象为货币。“货币”,是指可以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仿造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盗用或者以非货币所用纸张、油墨等材料,采用机制、手工等各种制造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行为人不论采用何种方法,伪造上述任何一种或者几种货币,冒充真币,即属本罪行为。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 适用指引 ·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其具体标准可依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

2.关于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的货币、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货币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此处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继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两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相关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2000年9月14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2003年7月1日施行)(摘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案例一】

代某等九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 案件事实 ·

1999年9月至10月间,代某先后两次从贵州省瓮安县分别购买1990年版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6万元,夹在包裹内邮寄到三河。后代某伙同文某、卢某先后窜至北京市、河北省等地以购买小商品找零手段使用假币4万余元。剩下的假币,代某、文某、卢某在北京市平谷县出售给丁某(另案处理)10500元;代某、卢某在文某住处等地出售假币8000元;代某单独出售给叶某1500元。

1999年11月至12月间,代某伙同吴某先后两次从贵州省瓮安县购买假人民币12万元。其中8万元夹在包裹内邮寄到三河,4万元随身携带至三河,赵某随代某、吴某从贵州至三河途中携带假币2万元。后代某、吴某、赵某在蓟县马道砖厂出售给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假币4800元,在三河市洵阳镇定福庄出售给卢某、丁某、周某(证人,未起诉)假币5700元。经宋某联系,代某、吴某、赵某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出售给一东北人假币4000元。代某、吴某在三河市等地出售给陆某(另案处理)假币28800元,出售给张某假币20000元,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假币4000元,出售给叶某假币3500元,其中吴某参与出售假币46900元。2000年1月10日,代某在三河市新集镇出售给卢某、丁某、周某假币29000元。公安机关抓获代某、吴某、赵某时提取假币7300元。其余假币,均被代某等销毁。

1999年12月,卢某、丁某、周某在文某住处从姚某(在逃)手中购买1990年版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3000元。交易期间,文某将姚某交给的假人民币4000余元藏匿于住处,后被周某及崔某偷走出售。2000年1月10日20时许,卢某、丁某、崔某及周某在三河市香江酒楼共同向他人出售面值百元假币49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 裁判要旨 ·

既出售又购买、运输假币的,应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这一选择性罪论处。

· 裁判理由 ·

被告人代某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又以随身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并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又用假币购买商品,使用假币总数额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吴某参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赵某参与出售、运输假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文某参与使用假币4万元又藏匿假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其又参与出售假币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卢某参与使用假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又参与出售、购买假币6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丁某参与出售、购买假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崔某参与出售、购买假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叶某购买假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宋某参与出售假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购买假币8000元并伙同被告人文某、卢某使用该宗假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崔某持有假币,因与其出售假币行为属同宗假币不应单独定罪,实行并罚,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购买假币后使用4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吴某、赵某、文某、卢某、丁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卢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五、被告人卢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丁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七、被告人崔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八、被告人叶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九、被告人宋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二】

张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
· 案件事实 ·

2001年2月中旬,张某某与乙、丙从贵州省遵义市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张某某购得总面额一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同月14日到达重庆甲住处后,张某某向甲、乙、丙提出到合川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张某某与甲、乙、丙乘车到合川市沙鱼镇五村村民罗华珍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红梅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之后,张某某一伙又到周某商店,仍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挂面时,被店主周某和村民林某识破。林某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民警赶来将张某某一伙抓获,分别从张某某和乙、甲身上搜查出面额一百元的假币91张、2张、1张,加之他们丢弃在地的面额一百元的假币13张及在被害人罗华珍处提取的1张,总计108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合川市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 裁判理由 ·

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至重庆的火车上购买假币后伙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刑发生法律效力。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出售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将伪造的货币当作一种特殊的商品、一种特殊的交易标的物进行买卖行为。人民币和其他境外货币不是商品,因此不允许出售。出售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无论是与其面值相等还是高于面值,都是违法的行为;低于票面额出售的,只能是假币。“购买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以较高面额假币换取较少商品,或者以较少商品换取较多假币的行为,也应视为出售或者购买假币的行为。“运输假币”,是指以随身携带、委托他人携带或者以邮寄、借助运输工具等方法,将假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 适用指引 ·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如在运输假币的路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运输假币罪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存在一个过程,因此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相关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2000年9月14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

陈某甲持有、使用假币案
· 案件事实 ·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1年起在深圳市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并让犯罪嫌疑人陈某东(另案处理)协助拉客。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处购得5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利用非法营运过程中接触乘客的机会,趁乘客不备,使用其所持有的假币置换乘客用于支付车费的人民币。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采取上述手段置换了7张其所持有的假币。

2014年4月25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东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非法营运的车辆(车牌号:粤B×)去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接被害人林某并一同将其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乐巢酒吧门口,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陈某甲采取上述手段,使用2张假币置换了被害人林某用于支付车费的200元人民币,在置换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41张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

· 裁判要旨 ·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司法认定。

· 裁判理由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包括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保管的行为。不论假币在何处,只要能证明该假币是行为人所有或控制,即属行为人持有。“使用”,是指以假币当真币使用,履行货币职能的任何行为,包括以假币购物,用假币到银行存款,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兑换人民币及以假币清偿债务,等等。根据法律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自己所持有、使用的假币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犯罪。

· 适用指引 ·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一般来说,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2.如何定性以收藏为目的的持有假币。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通说认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应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行为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就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也表明,出售假币与使用假币行为是有本质差别的:出售的实质是将假币当作特殊的商品进行交易,买卖双方都明知是假币;而使用的实质是将假币当真币,以此欺骗对方,从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由此可见,出售假币中的“假币”与使用假币中的“假币”是相互排斥的,因为出售之后行为人自己不可能再使用该宗假币,而使用之后行为人不可再出售该宗假币,所以二者存在并罚的可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相关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2000年9月14日施行)(摘录)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三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

张某金等变造货币案
· 案件事实 ·

张某金等在深圳市购买了20000余元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后,于2008年11月17日带领张某贞等人携带假币来到郑州市,张某金用小刀将真人民币红白相间的地方划开,将假人民币在同样的地方划开,然后用胶水将一半真人民币和一半假人民币粘合起来,制成假100元人民币100余张。后张某贞负责保管并向其余四人发放制成的假币,张某金等持上述假币在郑州市烟酒店、网吧、药店、超市等多处使用假币购买商品。2008年11月28日,张某金等在许昌市古槐街古槐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5人及收受假币的群众牛某某等处扣押变造的人民币共计6001张,机制人民币134张,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使用揭层、粘贴的办法,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变造为两张的行为,系在真币的基础上造假的行为,依法成立变造货币罪。

· 裁判理由 ·

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金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某金在真币基础上,用刀具、胶水等将真人民币与假人民币部分拼接、粘合,制成假100元人民币100余张,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被告人张某金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改造,使其改变为面值、含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管理制度。基于金融和货币的本义,没有不以投入流通为目的的货币,只有以投入流通为目的变造货币才侵犯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管理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变造货币的行为都侵犯本罪的客体,一些出于艺术原因或者其他非投入流通目的的变造货币的行为,由于不侵犯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管理制度,因此不构成变造货币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真实货币为基础,采用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变造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本罪系一般主体的故意犯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与伪造货币犯罪一样,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论者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若不具有此目的,如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也不具有意图使用的可能,不能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认定本罪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依据不足。本罪的故意,指的是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具有将变造币投入流通的意图。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不同的,变造货币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则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将真实的金属货币熔化之后铸成新币。变造货币的犯罪受到其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的数额远远小于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行为人为此还须先行投入一部分货币才能进行变造货币的犯罪;其牟取的非法利益往往小于伪造货币的非法所得利益。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是成批、大量地“生产货币”,社会危害性相对变造货币要大得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法》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

李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 案件事实 ·

1994年末,李某被暂停其所任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法人代表的职务,交出公章,离开北京;1996年8月,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正式发文撤销李某的上述职务。1996年间,李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董某(另案处理),即以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及所属的国际基金委员会负责人的身份,对董某谎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正在筹建大型融资机构:中华商业银行,并要董某为该银行筹措资金。李某私刻“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国际基金委员会”和虚假的“中华商业银行筹备处”等多枚印章,非法制作了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的任命书、委托书,并任命董某为国际基金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中华商业银行副行长,委托董某在筹建中华商业银行工作中,全权办理涉外引资及一切有关事项,还提供了银行章程及经营方案。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李某又伪造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关于在上海设立工作处及国际基金委员会在上海办公的申请书等文件,任命董某为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驻上海工作处副主任。董某持李某提供的虚假文件,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海市成立了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驻上海工作处。董某租用场地,并招募人员,又委托他人制作了中华商业银行筹备处的招牌、GI形象识别系统总体策划书及新闻发布会策划书等。同时,董某还以中华商业银行负责人的身份,在社会上四处游说,为开办银行积极筹措资金。1998年4月,董某以为中华商业银行开业筹措资金的理由,以中华民族团结发展促进会驻上海工作处的名义,与河南省银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意向书,并先后于该年4月4日、4月24日两次从该公司董事长魏某某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现金)。董某将该款主要用于支付场地费、发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李某分别于1998年3月12日向董某借款2.2万元、4月7日向董某借款2万元,7月18日向董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中后两笔计3.5万元,系董某从河南省银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中支出。

· 裁判要旨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筹备组织的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裁判理由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确实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由该行为推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与董某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知道董某已从河南省银汇实业有限公司筹到钱款,事实上该钱款为董某所控制。其间,李某从董某处借款5.7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李某诈骗后分得赃款,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能设立商业银行,却指使董某为筹备该行积极活动到处筹集资金,并提供伪造的公文、批复及任命书,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又实施了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应视为非法金融机构。至此,被告人李某已具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定该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开始于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继续到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才结束,应视为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的犯罪行为,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为筹建非法金融机构中华商业银行而获得的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

三、查获的有关印章、私自打印的文件及伪造的公文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时,《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由于金融活动属于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金融机构的设立受到各个国家的严格管理,因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是重大的法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凡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都可以认定为本罪。此处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非法成立了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亦即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罪与非罪的区别: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实施)(摘录)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2002年1月31日)(摘录)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1996年8月1日施行)(摘录)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案例】

姚凯高利转贷案
· 案件事实 ·

姚凯,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某某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有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市轧钢厂以从中获利。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1997年11月,姚凯以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里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林某某、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某某、姚凯将这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40万元。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本金人民币计990万元均由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返还给银行。

· 裁判要旨 ·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 裁判理由 ·

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人姚凯所得赃款人民币325010.36元,依法予以没收。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本罪的对象是信贷资金,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中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高利转贷罪的本质在于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从而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本罪中,所谓高利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利,指行为人的出贷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如果平于甚至低于该贷款利率上限者,该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比贷款利率高的利率。 第二种观点是通说。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为何。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19号,1998年8月10日施行)(摘录)

一、整顿工作的对象和内容

……

(7)违规开具信用证,是指违反信用证管理有关规定,无贸易背景开证、越权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和未落实担保开证等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施行)(摘录)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1997年8月1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1996年8月1日施行)(摘录)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案例】

莫某等骗取金融票证案
· 案件事实 ·

莫某受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委派,于1995年3月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市千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同年10月变更为莫某)。随后,莫某以晋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莫某于1993年9月注册成立)的名义与深圳市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集团)、深圳国贸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公司)签订了《国贸广场商铺包销合同书》。1996年1月至1997年7月,莫某等在香港、深圳先后注册成立第一商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20家,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莫某、黄某某、蒋某。

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莫某让蒋某以晋嘉公司等16家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进口贸易的情况下,分别以第一商业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为受益人,使用虚假的进口货物合同及附随单证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述单证上盖章并在部分单证上签名。

受理行罗湖支行在上述关联公司不符合开证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假保证金开证(即申请开证公司根本没有存入保证金,罗湖支行在上报深圳发展银行开证申请书上标明保证金比例)、违规审批授信额度以及让申请开证公司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传票后将保证金转出,作为开立下一个信用证的保证金等方法,由国际部主任黄某经办、支行主管行长杨某或洪某(均在逃)签名盖章后送深圳发展银行开证。通过上述方法,先后为关联公司开具信用证92份,总金额为美元8148.48万元、港币1885.84万元。信用证陆续贴现后,由受益人转入上述公司在罗湖支行开立的外汇账户,用于支付上述包销款以及归还已到期信用证款项。1997年11月,深圳发展银行对罗湖支行开证业务从严掌握,使上述开证、贴现、支付到期信用证的循环停止,上述公司无力支付到期信用证,造成罗湖支行为其垫付和押汇共计3498万美元。

另查明:蒋某代表莫某的关联公司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行长杨某、洪某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开证,保证金转入的当天转出是其根据蒋某的要求,征得行长杨某或洪某的同意后,由其在转入保证金传票上签名同意转出,交由柜台经办人办理,并证实其及支行领导对莫某关联公司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融资购买国贸广场是知情的。晋嘉公司包销的国贸广场的54个铺位中有34个铺位由莫某的关联公司购买,总面积为4358.29平方米。上述信用证出现垫付和押汇后,莫某将上述关联公司购买的34个国贸广场商铺中的24个铺位(总面积为3356.33平方米)抵押给罗湖支行。同年4月13日,莫某与罗湖支行签订协议书,将法院判决物业集团赔偿其约8000万元的债权转给罗湖支行,用于归还进口押汇及垫付款。

· 裁判要旨 ·

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依法应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 裁判理由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莫某、黄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黄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莫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莫某的关联公司使用虚假的附随单证向罗湖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的事实清楚,但其目的是为融资购买国贸商铺,银行在开证时也是知情的;莫某的关联公司将开证贴现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商铺,没有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出现押汇和垫付后,莫某的关联公司用所购买的24个商铺抵押给银行,并将法院判决物业集团赔偿其约8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罗湖支行,用于归还押汇与垫付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莫某、黄某某及其关联公司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犯罪目的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作为受理关联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经办人,违反有关规定为关联公司审批信用证的行为,银行领导是知情的,且信用证不是其所在的罗湖支行开出,而是由深圳发展银行开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莫某、黄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黄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证据不足。莫某、黄某某、黄某以及各自的辩护人要求无罪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04年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某、黄某某、黄某无罪。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以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或者信用证、保函等金融票证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比如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等。所谓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骗用金融资金的手段十分恶劣;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多次欺骗金融机构;曾受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等。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将本罪与相关的金融诈骗犯罪如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区别开来,这也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与立法技术的细密性。具体而言,在刑事法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根据行为目的的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若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若属于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则该单位成立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在于转手贷给他人从中获取高利贷的,则构成《刑法》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若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但其不符合有关贷款的政策条件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也构成犯罪,即《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2011年1月8日修改)(摘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107号,2011年1月8日修改)(摘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

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案件事实 ·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闫某、吉林省吉林市人潘某以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王某于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闫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潘某任副总经理。因该公司实际并无资金,公司成立后闫某、潘某等人即决定向社会集资。

2003年底,潘某在结识柳某后,任命柳某为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经理。2004年2月至6月间,潘某及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大厦及柳某家中,以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在潘某及柳某的宣传下,北京地区先后有包括柳某在内的75人进行了投资。除柳某外,刘某、张某、栗某、崔某等74人投资共计人民币3050100元。

2005年2月,因不能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投资人报案后,闫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得知闫某被刑事拘留后,崔某亦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柳某主动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办案人员联系。2005年3月11日柳某被电话传唤到案。除返还投资者部分本金、利息及提成外,尚有64名投资者的2152610元未返还。

· 裁判要旨 ·

以高额回报为名,未经批准大量吸收公众投资,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 裁判理由 ·

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宣传投资哈尔滨宏丰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种植苜蓿草能得到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致六十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二百余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后果较为严重,酌予从重处罚。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和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关于其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某的投资和投资者的二次投入不应计入吸收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64名被害人尚未返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52610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如果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账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账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①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环”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账外吸收存款、账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方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②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账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账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给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③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④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存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台等等。

⑤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或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处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罪与非罪的界限。(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适度提高利率向他人借贷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2.本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二罪相区别最明显的不同;(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中的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单位与自然人均可。

3.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口碑”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本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在本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则犯了单位(或个人)索贿罪。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乎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违反国家法律,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在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轻罪辩护而已。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票据法》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16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案例】

崔海林变造金融票证案
· 案件事实 ·

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期间,崔海林先后在朔州市应县、山阴县、大同市浑源县等地的农村基层信用社以小额存款套取存单31张,经涂改将其变造为8000元至43000元的大额存单,共计金额665000元。之后,崔海林将其中共计金额597000元的25支假存单借给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用作抵押在应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基层信用社贷款。当贷款人拿到信用社出具的存单抵押贷款证明书后,崔海林便在其上加盖伪造的信用社公章和会计、出纳私单,并先后向贷款人收取好处费3万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贷款追回。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在真实有效的金融票证基础上,采取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制造数量更多或票面价值更大的金融票证,依法成立变造金融票证罪。

· 裁判理由 ·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崔海林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后,崔海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受别人恐吓、殴打、逼迫之下才涂改的存单,要求从轻判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崔海林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应县信用联社的报案材料;(2)朔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31张假存单系被告人崔海林变造,并有查获的变造后的存单原件在案佐证;(3)证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证实向被告人崔海林借贷存单用作抵押贷款并支付好处费的事实;(4)信用社出具的单据、凭证证实存款、贷款及还贷等情况;(5)被告人崔海林供认不讳。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林以营利为目的,大肆变造金融机构存单,其行为确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诉称系受害人恐吓、逼迫所为,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崔海林的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更大损失、原判处刑显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朔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崔海林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指采取各种方法制造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金融票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其对象为各种金融票证。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及其附随单据、文件和信用卡等。在金融诈骗罪中,国债收款凭证又属于有价证券,若是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则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一般认为, 所谓伪造,指仿照各种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颜色、特征和质地等,采用印刷、描绘、复印、影印等方法,制造出在质地、票面记载事项等外观形式和表面内容上与真正票据相同或相近似,达到造假逼真甚至以假乱真的程度。但是,伪造金融票证并不完全等同于伪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不是上述行为,而是以格式确定的,真实的空白的票证进行虚假记载、填写。而变造则指对他人出具的真实票据的有关内容进行改写,也就是说,变造金融票证,指行为人针对真的金融票证,采取挖补、拼接、翻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制造数量更多或票面价值更大的金融票证。还可以表现为对已经合法填写的真的金融票证的记载内容进行涂改,如改变金融票证上的金额、日期,或增加、删改背书内容等。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有学者以为, 尽管绝大多数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金融凭证是为了使用,但本罪的罪状并没有规定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应构成犯罪。我们认为,从金融的本义出发,不投入流通或使用的金融票证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将有关的票证投入流通或使用的目的,这是由金融票证的本义所决定的,不是说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目的犯且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指采取各种方法故意制造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有关的伪造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则不得按照牵连犯论处。若是伪造了金融票证又使用该金融票证实施诈骗的,则按牵连犯理论“从一重处”,基于二者法定刑的类似性一般以目的行为即所涉案的金融诈骗犯罪论处。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 相关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通过)(摘录)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16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3月1日施行)(摘录)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案例】

张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 案件事实 ·

2005年5月26日,张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向中国银行总行银行卡中心骗取VISA奥运双币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088858××××××××),并于同年6月6日通过北京芸信永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信用卡透支2000元后挥霍。

2005年6月8日,张某使用同样的虚假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骗取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其提供的身份证明系伪造,遂报案。张某于2005年6月20日前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领取信用卡时被抓获。

· 裁判要旨 ·

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等材料骗领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及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①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此种情形下构成犯罪原则上并无数量要求;二是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要求行为人所持有、运输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伪造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利用相应材料和技术手段仿造真信用卡制作的假信用卡,也包括在过期的、作废的、盗来的、捡来的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的假信用卡。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较大,而不是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数额较大。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所谓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用以证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的文件、资料。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只是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入罪,因为这种方式表明行为人多有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明真实,只是在工资收入、财产状况等方面作了不实申报、提供了虚假证明的(通常是为了获取较高授信额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④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具有以上四种行为之一,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只构成一罪,不实行并罚。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2)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3)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还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且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和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向银行申领信用卡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取)的选择,也包含了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侵害两种对象时,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另外,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过程中,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犯罪过程中,必然存在持有伪造信用卡的状态。此时,不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或者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修改)(摘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施行)(摘录)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

“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

“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

(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

(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

(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

(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案例】

(略)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以各种方法,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冒充真的国库券、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二是以真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为基础,用各种方法,改变其形态、内容,使面额升值,或者将作废证券变造为有效证券等。根据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而为投资的股东发放的入股凭证。股票是投资者所拥有股份资本权利的证书,并且是股东以此取得公司股息的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法发行,并按券面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这两罪应注意以下四方面:

1.该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是故意伪造、变造有关对象的犯罪。从故意的内容来看,行为人对伪造、变造有关对象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本罪的行为人大多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以该目的为构成要件。

2.犯罪对象问题。国库券暂且不论,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也比较明确。区分了“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其他对象也就好认定了。何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什么是有价证券,什么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一般以为,有价证券指具有一定价格和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金融法上的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按照证券票面记载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考虑到《刑法》条文的关系,《刑法》上的有价证券,实际上还可以分为国家有价证券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其中,债券代表债权,可以按期取得利息,到期取回本金,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不动产抵押债券。

3.行为人伪造了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后,又使用该伪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78条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刑法》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二者实属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关系,此时,两罪法定刑几乎完全一致,无法区分轻重,应以目的行为即《刑法》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论处。

4.认定本罪时应明确,企业债券不属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范畴,伪造企业债券,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的,既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也不能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而只能以伪造企业债券罪论处。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相关规定 ·

《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摘录)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施行)(摘录)

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

(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

(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2011年1月8日修改)(摘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案
· 案件事实 ·

1996年9月,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赛格公司)为了清偿证券回购债务,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现为海口中心支行)申请发行特种金融债券。同年12月5日,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向海南赛格公司转发了总行《关于海南赛格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批复》,同意海南赛格公司发行2.7亿元特种金融债券,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2%。据此,海南赛格公司在海南金融印刷厂印制了2.7亿元特种金融债券,并于12月底开始以抵债和代理销售的方式发行。由于海南赛格公司所欠债务较多,2.7亿元特种金融债券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在发行上述特种金融债券的同时,199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召集被告人万某颐、阮某某商议,决定超印超发特种金融债券,由被告人阮某某负责找海南赛格公司江西证券营业部联系印刷厂印制债券。同年1月,海南赛格公司派发行特种金融债券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张某敏(又名张某甲)到南昌证券印刷厂,签订了印刷协议,该厂按协议为海南赛格公司印制了2.7亿元特种金融债券。1997年3月,经被告人李某某、万某颐、阮某某商定后,再次派张某敏与南昌证券印刷厂联系,以上次所印债券印错为由,又印制了特种金融债券2.7亿元。债券印好后,大部分送到海南赛格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保管,然后由海南赛格公司将债券分配到资金调度中心、信托部、各证券营业部等下属部门,由上述下属部门联系户并办理对外发行。从1997年1月至12月,海南赛格公司分别向陕西汉中财政证券公司、广东河源国债服务部、云南开远财政证券中心、中信实业银行合肥支行等50家单位发行擅自印制的特种金融债券48577万元。其中用于抵偿债务39077万元,代理销售融资9500万元。

199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关于印发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落实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的通知》,要求特种金融债券的持有人将所持有的特种债券交回发债单位,由发债单位接收后办理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托管手续。根据此通知精神,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先后有20家单位将其所持有的14190.6万元海南赛格公司特种金融债券送交赛格公司办理托管。海南赛格公司在收到上述托管的债券并给客户办理了托管手续后,没有按照规定将这些债券送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动用上述托管债券中的9139.7万元,由西安邮政国债服务部代理销售600万元。

海南赛格公司在使用以上方式擅自发行公司特种金融债券的同时,从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向西安高新城市信用合作社(现为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西安辛家坡信用社、西安市庆安公司结算中心、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国债部、河北省沧县信用社联社、中国工商银行浙江信托投资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石家庄长安国债服务部空开海南赛格公司特种金融债券代保管凭证5860.13万元,由上述公司向当地群众销售。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万某颐、阮某某的职务证明材料,海南赛格公司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万某颐、阮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仍、王某某、吴某枫、李某文、万某、李某光、黄某、张某乙的证言,海南赛格公司与南昌证券印刷厂签订的印刷承揽合同、与海南金融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债券合同,经人行批准的2.7亿金融债券发行明细表,超发的第一期、第二期2.7亿金融债券的发行情况,海南赛格公司托管债券入库、出库表,海南赛格公司擅自变相发行公司债券的材料。

· 裁判要旨 ·

超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数额,超额发行、重复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也属于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 裁判理由 ·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万某颐、阮某某犯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一案,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判处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罚金20699949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万某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万某颐、阮某某为了本公司的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超额发行、重复发行、变相发行的手段,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债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准许撤诉。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其客体是国家的证券发行制度。客观方面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既包括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也包括具有合法发行资格,但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情形:(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2)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

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4条,主要是指:(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可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应注意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1.擅自发行是指未经批准而自作主张发行,既可以是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也可以是未申请批准就加以发行。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的行为又包括申请在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批准前面加以发行和已经作了不批准的决定后仍决意发行。而欺诈发行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招募办法发行的行为。形式上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上似乎合法,只不过是其采取了欺诈手段而欺骗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而已。

2.擅自发行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至于是否具有发行的实质条件,则不作要求。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未经批准而发行也可构成犯罪;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自然更不能例外。而欺诈发行,则一般是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而发行的。

3.擅自发行中既可能以欺诈的行为发行,即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亦可以不采取上述的欺诈手段发行。对于擅自发行中又采取了欺诈手段的,则又牵连触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从理论上来讲,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考虑到擅自发行中的欺诈发行行为实属擅自发行的手段牵连行为,因此,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量刑更符合法理。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案例一】

叶某、顾某内幕交易案
· 案件事实 ·

2000年4月底,顾某利用叶某将其安排在深房集团下属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筹备办工作的职务便利,掌握了包括深房集团董事会将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在内的大量内幕信息。为抓住时机炒作深深房股票牟利,顾某遂向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财务负责人张某联系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初,被告人顾某为增强张某的借款信心,在向来深洽谈借款事宜的张某等人介绍了深房集团数码港项目的一些情况后,又将张某等引荐给叶某相识。叶某明知顾某欲向张某等人借款买卖深深房股票,以深房集团董事长身份向张某等详细叙说了数码港项目的经营状况、看好深深房前景等,张某等决定挪用本公司买卖期货的1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年息16%借给被告人顾某,借期3个月,同时要求顾某提供该资金的托管公司和1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保证金。顾某将张某等的要求告诉被告人叶某,叶某即与深圳途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畅公司)总经理徐某联系,要徐以其公司的名义托管和收转该资金,并向徐保证该资金运作绝对不会亏。叶某又联系了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总经理张某,要求其为顾某提供炒股账号与担任炒股资金的监管人。5月12日,张某等挪用本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转到顾某提供的“叶某某”的股东账户上。5月15日至19日,顾某将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5月22日,叶某转存100万元人民币到张某提供的“后某某”的股东账户上,作为顾某借款炒股的风险保证金,同时要求顾某亦为其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同年7月26日至8月10日,顾某将“叶某某”的股东账户上的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盈利78万余元人民币,除支付西飞铝业借款本金与利息外,仍获利42万余元人民币。

2001年1月,顾某获悉并经叶某确认深房集团将转让本公司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30%的股份收回过亿资金的内幕信息后,为图暴利又以年息16%向张某等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用来买卖深深房股票。同年1月15日,顾某将借得的600万元人民币转入江南证券深圳营业部“吴某某”的股东账户后,相继全部买入深深房股票,但因深房集团董事会直至当年11月才将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在证券时报上公告,而顾某借款期限只签了两个月,不得已于当年3月底将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本息共亏损41万余元人民币,叶某为其支付了亏损的款数。

· 裁判要旨 ·

内幕信息知情人与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共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 裁判理由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是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符合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犯罪主体要求。被告人顾某与被告人叶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非身份犯罪主体与身份犯罪主体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主体的犯罪,以身份犯罪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所以,被告人顾某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深房集团投资成立深圳市数码港投资有限公司,可能对其深深房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深房集团的这一重大投资行为是重大事件。在深房集团董事会将于2000年6月19日就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在中国证券时报作重大事项公告以前,数码港公司正式揭牌一事属内幕信息。

被告人顾某于2002年5月15日至19日将1000万元人民币买入深深房股票,同年7月26日至8月10日,被告人顾某将深深房股票全部抛出,盈利78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顾某实施的这一交易行为,是在其向被告人叶某打听、证实数码港揭牌事宜,并利用此信息进行的股票交易。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顾某向其打听、证实数码港揭牌事宜,并利用此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仍详细告知该事项具体信息,并帮助被告人顾某完成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人叶某、顾某利用掌握、知悉的内幕信息,共同完成股票交易,共同构成内幕信息罪。

被告人顾某于2001年1~3月间向张某等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实施了买卖深深房股票的交易行为,即在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公开之前买卖了深深房股票。但在此时,难以认定这一消息是对深深房的股票有重大影响的内幕消息。事实上,深房集团所持有的汕头海湾大桥股份转让事项信息是于2001年12月31日在证券时报上公告的,而顾某买卖深深房股票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3月份,不仅两者时间相隔较长,而且也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在2001年1月之前深房集团有转让汕头海湾大桥股份的举措。而叶某也是在顾某借到款项后才知顾某要炒深深房股票。因此,被告人顾某这一次股票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顾某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顾某犯内幕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顾某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因无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予采纳。2003年3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人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

【案例二】

罗某峰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 案件事实 ·

2006年11月,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开始接触洽谈安哥拉公房项目由混凝土结构改成钢结构。至2007年2月8日,经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的多轮谈判,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月13日,双方草签了“安哥拉项目”框架协议。2月15日,杭萧钢构公司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一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约300亿元,该意向分阶段实施,建设周期大致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会使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2月17日,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今合同正在履行中。中国证监会确认:2007年2月8日为“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2003年12月底,王某某与陈某某合作炒股,约定由王某某出资,按陈某某的指令购买股票,获利部分陈某某获30%,亏损由王某某负责。2007年2月11日下午,陈某某与杭萧钢构公司事业部经理罗某军等人在龙井村喝茶聚会时,从罗某军处得知杭萧钢构公司正与香港中基公司洽谈安哥拉安居房建设工程项目,金额高达300亿,陈某某当即将此消息电话告知王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月12日将股票账户里的剩余资金买进杭萧钢构公司股票,通完电话之后,陈某某再次向罗某军求证300亿合同的情况,尔后再次将求证的消息告诉了王某某。2月12日,王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令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776996股。2月12日下午,陈某某进一步向被告人罗某峰(时任杭萧钢构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了解“境外项目”信息。罗某峰因为曾在1月31日晚陪董事长宴请公司独立董事过程中了解到杭萧钢构公司正在洽谈“境外项目”,金额达人民币300多亿元,2月12日,罗某峰在与公司其他部门工作联络中进一步知悉300亿余元的项目正在谈判过程中。罗某峰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所知悉的“境外项目”信息泄露给陈某某。当晚,陈某某将从罗某峰处得知的信息包括信息来源告诉了王某某,并再次下达2月13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的指令。2月13日,王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令买入杭萧钢构2398600股。当日下午,杭萧钢构公司总经理周某某通知罗某峰次日参加安哥拉项目协调会,并告知合同已草签。罗某峰在与陈某某通电话过程中,将合同已草签的情况泄露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叫罗某峰获取合同文本。随后,陈某某又将从罗某峰出得来的消息告诉王某某。指令王某某于2月14日将账户上的所有资金以涨停价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月14日,王某某以涨停板价格买入杭萧钢构股票1787300股。当日,罗某峰到公司法务部获取合同文本未果。罗某峰又将公司开协调会和次日出公告的具体内容泄露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告知王某某,指令王某某继续持有“杭萧钢构”股票。3月15日,陈某某从罗某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股票,遂将有关情况告知王某某并指令其次日将“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4037万元。4月10日,陈某某将晁某某账户上的42800股杭萧钢构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36万余元。

· 裁判要旨 ·

对于采用积极、主动的手段非法“套取”了相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 裁判理由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峰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和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给知情人员以外的人,造成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陈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2008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陈某某和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被追缴,同时,二人还分别被处以4037万元罚金。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对陈某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指令王某某买卖“杭萧钢构”股票,非法获利4037万元的事实属内幕交易的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不属于合法身份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明知自己知道的信息是内幕信息,而是采用“套取”的手段去获得内幕信息炒股,且其行为积极、主动,符合“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主体特征,构成内幕交易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案例三】

黄光裕内幕交易案
· 案件事实 ·

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拟将中关村上市公司与黄光裕经营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9310万余元,至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48万余元。

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某某、林某某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

杜鹃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资金等事项,并直接或间接向杜某甲、杜某乙、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传交易指令等,79个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

许某民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间,接受黄光裕的指令调拨资金,并指使许某铭(另案处理)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其间,许某民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直属总队(以下简称北京总队)总队长相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某某使用其个人股票账户分7笔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

· 裁判要旨 ·

内幕交易罪构造中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的界定。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作出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思表示,且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该公司,部分涉案股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亦流回到该公司,因此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投公司的行为,而非黄光裕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购买“中关村”股票时,黄光裕并未与鹏投公司其他决策层管理人员讨论研究,有关人员仅是按其指令开立账户,调拨资金,并不知道实际意图目的,虽然黄光裕是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完全代表公司意志。现有证据证明,除购买“中关村”股票的部分资金来源于鹏投公司,并有一部分资金回流到鹏投公司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是为使单位获利,且黄光裕从未有此供述。故仅以部分资金来源和走向证明黄光裕购买“中关村”股票的行为是为鹏投公司获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公安部及证监会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二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国家机构,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能范围,证监会在职权范围内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算时间出具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价格敏感期起算点应不早于该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报告》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鹏投公司为运作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于2007年8月10日召开会议,确定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2007年8月13日,陈某拟定的成立地产重组工作小组的报告经修改,增加了设立中关村组的内容。上述证据说明在不晚于2007年8月13日,鹏投公司已将鹏润控股公司借壳中关村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作为重点考虑的方案。深交所出具的有关书证还证明,黄光裕实际控制的79人的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出现了集中买入大量“中关村”股票的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公安部、证监会关于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的认定意见,将2007年8月13日作为该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起算时间的理由充分。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4)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利或止损,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其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无论黄光裕在买卖“中关村”股票时所持何种目的,只要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该特定证券,无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犯罪性质的认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光裕、许某民、杜鹃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且内幕交易成交额及其所控制的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告目的账面收益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某民还向他人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光裕、杜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许某民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三被告人系内幕交易犯罪的共犯,其中黄光裕系主犯,许某民、杜鹃系从犯。遂被告人黄光裕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亿元;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被告人许某民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光裕不服,于2010年5月2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0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宣判:驳回黄光裕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本罪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管理证券、期货市场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本制度,直接关系到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本罪的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交易、发行的内幕信息。根据有关法规,内幕信息指的是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存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争议,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内幕交易罪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并且具有为自己或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泄露内幕信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存在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客观行为,既包括行为人违反规定自己直接利用该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也包括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可谓“间接从事交易”)。明示、暗示的对象一般是与行为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等。上述行为便是业界一般称之为建立“老鼠仓”的行为,这种非法交易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如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第二,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这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否则,若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由于该信息已不再具有未公开性质,也就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问题,此时上述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即使买入或者卖出了该证券、进行了证券、期货交易也不构成该罪;即使将该信息告知别人,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也不构成符合该罪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时间要素。第三,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相关交易的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可以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6条的规定执行。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一般而言,还需具有牟取私利或者避免损失的动机,即行为人为了牟取私利或者避免损失,故意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秘密性,两者的客观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开不该公开的相关内容等。但是,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

(1)两者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而后者侵犯的是商业秘密。

(2)两者客观行为也不同,前者包括行为人不公开内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将内幕信息公开建议别人加以利用从而本人间接参与两种情形,而后者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既属于内幕信息,又属于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本法所规定的两个独立罪名,也即触犯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应以重罪论处。

3.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其主体均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的内容均可以是国家的经济秘密和影响证券发行、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国家外交、财政、立法等秘密。因此,两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

(1)在主观方面,前者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往往在主观上还具有牟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犯罪目的,后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在主体方面,前者包括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并不一定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在犯罪对象方面,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具体范围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并非都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具体包括国防、外交、立法、司法、财政、经济、科技等方面不应公开的事项,也包括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开的国家事项,以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机构、编制、仓库等。显然,前者的范围要小,机密程度要低。

(4)在客观方面,前者是指违反有关证券、期货法规,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后者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此外,实践中也会出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想象竞合的问题。例如,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泄露的内幕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此种情形应依照想象竞合原则来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相关规定 ·

《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修改)(摘录)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摘录)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 4月22日施行)(摘录)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账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案例】

李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 案件事实 ·

1993年6月,某公司业务员李某将从公司取得的100万元流动资金汇入湖南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业务部炒股。同年9月13日,李某向该业务部借得现金100万元,分两次分别以每股9.85元和9.60元购进江苏省昆山市三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三山”公司)的股票15万股。由于“苏三山”公司股价连续下跌,李某为挽回其股票交易损失,遂编造并传播“苏三山”公司股票交易的虚假信息,以促使其价格回升。10月8日,李某以北海一投资公司的名义,分别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苏三山”公司邮寄匿名信,谎称该公司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并准备再收购“苏三山”公司18.8%以上的股份,成为“苏三山”公司的大股东。但李某的这一行为未能奏效。10月28日,李某私刻了一枚“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假印章。11月2日,李某以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苏三山”公司、深交所、《深圳特区报》编辑部、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等单位邮寄信函,称已持有“苏三山”公司股票228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份的4.56%,并称已将上述数据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报社公布这一信息。11月5日,李某见报社没有登报公布,又于当日下午5时,分别向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深圳特区报》编辑部等单位发出传真稿件,谎称至11月5日下午3时30分止,广西北海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共收购“苏三山”公司股票250.33万股,占“苏三山”公司流通股的5.006%,要求报社公布此事。当日晚6时许,李某又分别打电话给《深圳特区报》和海南省《特区证券报》编辑部,询问函件与传真是否收到,并询问是否登报公布。11月6日,海南省《特区证券报》原文刊登了李某提供的假信息并加了“编者按”。11月8日,即李某编造并传播的假信息见诸报端后的第一个股票交易日,“苏三山”公司股票的成交价即由开盘时的每股8.30元涨至每股11.50元,到当日收盘时仍达到每股11.40元;“苏三山”公司股票成交股数高达2105.8万股,占该公司流通股份的42.12%,其单股成交金额高达2.2亿元,破深圳个股交易纪录。得知该股票已涨至每股11.40元时,李某抛售“苏三山”公司股票9500股。当日下午,深交所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说明所谓“收购事件”不排除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请投资者慎重决策。次日,“苏三山”公司股票跳至每股9.45元。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以每股9.45元的价格将所剩14.05万股全部抛售出去。

· 裁判要旨 ·

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 裁判理由 ·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一己私利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且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只是编造虚假信息,传播却是海南省《特区证券报》所为,故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并且传播并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此处所说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虚假信息。此处所说的“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对期货合约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如金融银根政策、市场整顿措施、新品种上市、税率调整、大户入市、保证金比例的提高、交易头寸变化、仓量调整、新法规、新措施的出台等。

(3)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要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证券、期货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证券、期货交易的客户、行情分析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会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仍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伪造交易记录”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记录,即本未进行交易,却在交易记录中谎报进行了交易。“变造交易记录”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业务记录文件进行篡改,变更其内容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以犯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处分,但不属于犯罪。

(3)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有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 适用指引 ·

在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时,应注意: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既具有编造又具有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编造没有传播,或者道听途说后又散布给他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编造并传播的必须是能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如果只是一般的小道消息,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都包含着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同时都有可能诱使相关投资者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并且两者都是有关妨害证券、期货信息真实公开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结果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产生了严重后果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行为宜认定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摘录)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施行)(摘录)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

(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

(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账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赵某操纵证券市场案
· 案件事实 ·

赵某受过电子专业的高等教育,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1999年3月31日下午,赵某在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上证),通过小厅内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上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当发现该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后,即萌生修改计算机中委托报盘的数据,拉高“兴业房产”股票价格以使自己所持有的7800股该股票得以抛售获利的念头。同时,赵某又决意采用相同手法提高“莲花味精”股票价格,并示意股民高某购进该股票。4月15日,赵某在三亚上证再次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复制委托报盘数据库进行了修改试验并获得成功。4月16日中午股市午间休市时,赵某在三亚上证营业厅将三亚上证尚未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周某等五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内容全部修改成委托买入“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共计497.93万股,两种股票的价格也分别改为比前日收盘价格各上升10%的涨停价,即10.93元和12.98元。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当上述被修改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引起了“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出现非正常波动,造成三亚上证需支付6000余万元资金,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如数买入了该两种股票,致使三亚上证一时无法支付巨额资金而被迫平仓,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赵某却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也将受赵某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8.4万元。

· 裁判要旨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属于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 裁判理由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得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上证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股民高某因受被告人赵某的示意而买进数万股“莲花味精”股票,并只在4月16日下午开盘前以涨停价格委托抛出,高某的委托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因此,高某关于被告人告诉其4月16日下午“莲花味精”会涨停,要其买进该股票的说法是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害单位三亚上证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其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已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三亚上证经济损失人民币2497604.62元。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是指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行为。(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主要是前述三种,但实践中绝不止于这三种。所以刑法以此项规定概括可能发生的任何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使犯罪分子没有任何空子可钻,达到切实规范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的目的。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 适用指引 ·

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证券、期货市场的样态比较复杂,因此,《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设定了兜底情节: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如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的行为可以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同时,要注意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实际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不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性,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证券法》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2003年7月1日施行)(摘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摘录)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监会《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8号,2007年7月4日施行)(摘录)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2007年4月15日施行)(摘录)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案例】

(略)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分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违背受托义务”,既包括违反有关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包括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擅自运用”,既包括有归还意图的非法使用,也应当包括根本不准备归还的非法占有。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一方面,从字义看占为己有也属于擅自运用;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非法将客户财产占为己有的危害性更甚于非法使用客户财产的行为,如果认为后者属于擅自运用而前者反不属于,势必违背“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与自然人的有关犯罪不同。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只能解释为“擅自使用”,是因为在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外还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设置,可用于规制上述人员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行为。而在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罪之外,并无金融机构侵占、贪污客户财产罪的规定,这也不同于自然人的有关侵财犯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客户按约定存放在金融机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经管的存款,证券、期货交易资金,以及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等委托理财业务中的资金、证券等财产。委托理财,是指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以特定的条件,将资金或者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等特定业务的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2.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构成分析。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条件与第185条之一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基本一致,所以这里主要分析本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特征: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此处的“国家规定”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国家对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②国家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运用资金的规定,如《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行为“情节严重”的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其标准可参照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1条之规定。

(2)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以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代表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则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适用指引 ·

1.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司法认定。在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等,构成本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犯罪。

(2)划清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划清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体的不同,后两罪由自然人构成;而本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划清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本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本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2.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司法认定。

(1)违法运用资金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违法运用资金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都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增罪名,并且都规定在《刑法》第185条之一中,两罪有相当程度的共同点,如客观上行为人均违背法定义务或者受托义务,不适当地运用了资金或财产。违法运用资金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行为;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主要表现为相关单位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一些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运用”,原则上应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当然对于根本不想规避的非法占有、侵吞客户财产的行为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是相关责任人员个人的行为,即属于个人犯罪的,应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若是金融机构等单位行为的,则应以本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违法运用资金罪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行为,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此外,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不仅仅只是局限于违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在违法运用资金罪中则是不存在的。其二,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前者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后者则是单位犯罪主体。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除公众资金以外的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应当对相关单位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处。但如果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则应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违法运用资金罪认定,且不应追究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

(2)违法运用资金罪与挪用类犯罪的界限。违法运用资金罪与挪用类犯罪 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均有非法使用资金的行为。本罪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行为;挪用类犯罪则主要表现为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但从其本质以及犯罪构成上来看,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罪与挪用类犯罪的本质及行为结构是不同的。《刑法》将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正是因为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背信类犯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相关单位违背的是基于客户的委托而产生的信任关系,违法运用资金罪中行为人违背的则是法律规定的诚实处理公众资金的义务。理论上通常认为,背信类犯罪共同的本质在于:行为人都违背了基于他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信任关系和诚实处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从而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其行为结构均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违背受托义务或者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害。 而挪用类犯罪共同的本质则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从而对单位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其行为结构则是:单位中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造成单位的损失。由此可见,本罪与挪用类犯罪在本质上最大的区别在于:违法运用资金罪中存在“背信”的行为,而挪用类犯罪中不存在“背信”的行为。第二,违法运用资金罪与挪用类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是不同的。具体表现有:一是犯罪对象不同。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而挪用类犯罪的对象是单位的资金和款项。二是挪用类犯罪必须具备“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而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则无需具备该要件。如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将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挪给本人自用或挪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金、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的,应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如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其以单位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如何处理则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个人决定”且“谋取个人利益”的(实属“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谋取个人利益的(不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则应以违法运用资金罪论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 相关规定 ·

《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0号,2000年5月12日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会〔1996〕2号,1996年8月1日施行)(摘录)

第九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梁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 案件事实 ·

梁某在任番禺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于1996年1月1日至18日,办理借款业务时,违反借款制度,先后三次向没有提供财产抵押的某旅运商务有限公司(个体企业)发放月中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同年2月28日,当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尚未清还时,梁某又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的要求,再次违反规定向该公司发放月中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该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235万元归还前三次的借款,余款人民币15万元由该公司花去。案发后,虽经被告人梁某和信用社多方追讨,只收回贷款人民币46万元,仍有贷款本金人民币204万元及利息无法追回,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裁判要旨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  裁判理由 ·

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明知借款人无财物抵押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协助本单位追收贷款,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或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其对象是各类贷款。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了贷款;(2)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上述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为人违规发放贷款的一般是故意的,但是因过失而违规发放贷款也是可能的。对违规发放贷款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罪过,一般是过失的,多数情况下出现重大损失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但是也不排除行为人放任重大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构成本罪的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本罪一般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如果是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根据《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19号,1998年8月10日施行)(摘录)

银行账外账,是指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另外设立账册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均不通过法定的会计程序记账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的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经营收入未列入法定的会计账册等。

【案例】

郯城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 案件事实 ·

自2006年7月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保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在明知违反金融、保险管理法规和会计法的情况下,采取将收取的部分客户保险费直接不予计入公司保费账户,或者对客户的保费单据开具阴阳单少计收入的方式,截留车辆保险、建筑意外险、小麦火灾险、企财险、治安险、三轮车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客户保费4229805.79元,被告单位将该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手续费(不符合手续费支付标准或超支的部分)。

· 裁判要旨 ·

保险公司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是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才未计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目,该行为应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处罚。

· 裁判理由 ·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行为也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对该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2009年9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单位郯城保险支公司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免予刑事处罚。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存贷款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本罪成立。 数额巨大,是指不入账的客户资金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不入账的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活动,造成资金本金未能收回或者全部收回,以及借贷利息损失等的重大损失。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无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不影响本罪有单位犯罪的成立。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其损失标准根据2010年的立案标准,原则以20万以上为准;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达到100万元以上。

2.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关系。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的问题。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并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并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2〕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郭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
· 案件事实 ·

1996年7月,上诉人郭某利用其担任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荔园储蓄所(以下简称交行荔园所)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两张盖有该所印章的空白存单提供给广州市海珠区兴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再将两张空白存单伪造成广州兴发公司在交行荔园所的30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并以其中一张3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为长春市华丰物资协作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华丰公司)向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以下简称长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8月5日,长春信用社派员到交行荔园所核保,上诉人郭某在对方提供的《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暂停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意受理广州兴发公司3000万元存单的付款和挂失。同年8月10日,长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给长春华丰公司。2003年10月28日,因长春华丰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长春市商业银行(原长春信用社)陕西路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要求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兑现质押存单。2006年4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交通银行广州分行黄埔支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给长春市商业银行陕西路支行,该款已于同年5月23日支付完毕。

另:2001年6月22日,上诉人郭某因犯侵占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多次获得减刑,刑期至2007年12月14日止。2004年1月9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以郭某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07年12月14日对上诉人郭某执行逮捕。

· 裁判要旨 ·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和资信证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  裁判理由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和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信用证罪。由于本罪是在原判侵占罪宣告以前发生并在宣告以后发现的,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违规出具信用证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郭某上诉提出:其不认识李某,也没有将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荔园储蓄所的空白存单提供给李某;其没有在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的《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暂停付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盖章;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和资信证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工作人员非法出具信用证罪。上诉人郭某曾因犯侵占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上诉人郭某还犯本罪尚未判决,依法应当将本罪与侵占罪对上诉人郭某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郭某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牛某的证言、涉案的存单、上诉人签名的《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暂停付款通知书回执》、相关文检鉴定以及上诉人郭某先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出具虚假存单及资信证明的事实,相关的诉讼文书证实上诉人郭某的上述行为已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700万元的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郭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上诉人郭某犯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相应追诉期限为十五年,上诉人郭某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造成损失的结果发生在2006年,无论是从犯罪行为实施时间起算还是从犯罪结果发生时间起算,本案都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的有关制度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中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金融票证中的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客户要求,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具的,只要受益人满足有关约定要求,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保证支付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客户承担责任的担保函件。票据,在本罪中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资信证明,是指能够证明某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文件。广义的资信证明也包括前面述及的票据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文件等。根据法律规定,违反规定开具以上金融凭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指违反规定开具金融票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违规出具的金融票证数额巨大,多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违规出具多份金融票证,以及曾受处理又再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等等。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仍有意实施。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票据法》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1999年2月22日施行)(摘录)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张某票据诈骗、卞某、马某、陈某对违法票据付款案
· 案件事实 ·

张某为了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贷款和协助该行完成存款任务,找到长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经理关某,让关在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存款,并告诉关可得高额贴息。1997年4月3日,长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王某光”名义转账存入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该行营业部主任陈某得知后告诉被告人张某自己想用部分此款,并同意张某用剩余部分,陈授意张私刻存款人“王某光”名章。被告人张某将刻好的“王某光”名章和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委托本行工作人员孙某到营业部办理有关存款科目变换手续后,两被告人告诉孙某将此款换成活期储蓄,被告人陈某告诉孙某将其中的18万元换成“刘某某”名字的通存通兑活期存折,被告人陈某用后将此款又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得知在票据上加盖存款人名章便可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出的方法后,于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以向银行存款可得高额贴息为诱饵,骗取多家公司及个人的信任,向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存入巨款。而后,被告人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孙某等人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并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在缺少存款人转账存款单原件和存款人身份证等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利用农行长春开发区支行主要负责人对其信任和个人关系,经被告人陈某和该行副行长被告人卞某的违规签批以及在被告人陈某和营业部副主任马某的授意、指令下,工作人员朱某等人没有核对转账必要手续和存款人的预留印鉴,通过变化存款科目,致使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该行的巨额存款。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共计诈骗人民币40974143.05元,其中1000万元诈骗未遂,支付贴息款和归还、借给存款人以及案发后收缴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673570.51元,实际损失8300533.54元;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19927289.08元,造成损失5591075.64元;被告人马某违规付款人民币20927289.08元,造成损失5 871649.47元;被告人陈某违规签批或授意付款人民币8656844.97元,造成损失2428884.05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金额共计4247.3万余元,其中诈骗未遂1000万元。被告人卞某违规签批金额169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违规签批54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身为营业部坐班主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收缴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9447607.85元,实际造成损失1304.6万元。

· 裁判要旨 ·

金融机构领导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致使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金融机构的普通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因玩忽职守抑或轻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也可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 裁判理由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伪造转账支票,经银行主管业务人员违规签批、授意办理,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违规签批转账支票和授意经办人员办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卞某、马某、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和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指控被告人陈某违规签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付存款人高额贴息的手段,诱使其向银行存款后,私刻存款人名章,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填写转账支票,在支票上加盖私刻的存款人名章,利用主管业务人员对其的信任,使用经过签批的伪造支票,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其中有1000万元诈骗未遂,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卞某身为银行领导,滥用职权,越权违章签批他人伪造的转账支票,致使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轻信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并非存款人,转款手续不齐全,还在伪造的转账支票上签字和帮助找领导签字后授意经办人员办理,玩忽职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伪造票据在银行诈骗,所转款项均经银行领导审批,起诉书指控诈骗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公正判处。为此,银行工作人员虽然帮助被告人张某填写转账支票,但属受被告人张某委托帮助填写,支票上的存款人名章经鉴定和被告人张某辨认系张某私刻,所转款项虽经主管人员签批,但不能成为否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条件,应当视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支票。经庭审举证,起诉书中没有指控被告人张某1996年12月30日诈骗王某光存款,但计算在指控的诈骗数额之内,应予扣除;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1997年4月3日诈骗王某光存款50万元,证人孙某证实此笔转款并非使用支票,控方当庭也没有提供伪造的支票,且被告人张某用后已将诈骗的款项归还,故不宜认定此笔亦构成票据诈骗,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综上,除被告人张某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公正判处的辩解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外,其他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银行制度不健全,所存款项变换科目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疏漏,银行有责任,所有的伪造支票不是张某填写的,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存款人名章不能证明是张某私刻的;1998年1月15日那笔转款是银行行为,张某不知道;1998年1月12日和2月27日两笔转到高某账户上的款,张某没有私刻过高某名章;给王某明96万元贴息供证一致,收缴返赃物品清单有涂改;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判处的辩护意见。此外,被告人张某对私刻存款人名章供认不讳,委托他人填写转账支票有受委托人的证言,应当视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入张某所在公司的账户有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失职的行为,银行有责任,都不能成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理由和从轻处罚的条件,属两种法律关系。

就被告人卞某而言,农行平衡资金、掌握头寸并非采用在支票上签字的形式,而是采用结算报表的方式,被告人卞某明知手续齐备、见票即应付款,还在不属于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多次为被告人张某伪造的转账支票签字,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被告人卞某系银行副行长,属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体所要求的银行工作人员,虽不具体从事票据业务,也不负责审查票据要素,但在有限的时间内多次签批被告人马某拿去的伪造的转账支票,其中有两笔转给其爱人顶存款任务,应当知道该款的存款人和收款人,也应当知道该款是转给被告人张某的,其签字成为转付款项的条件和对工作人员的压力。司法解释虽没有界定造成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但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和参照其他金融犯罪数额标准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应当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马某身为银行营业部坐班主任,非但不认真审查各种传票,履行职务,反而在票据业务中轻信他人,明知转款手续不齐备,还持票找领导签字,授意经办人员办理,欺上瞒下,违法付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处罚,故除其要求公正判处的请求应予采纳外,被告人马某的其他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只有二笔被告人马某参与,其中一笔未损失,不构成犯罪,其余均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明知手续不全找卞某签字,让经办人员办理,转账支票上有记账员、复核员的名章,有卞某的签字,应以记载为准,马某没有审查票据要素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的职责;转到证券二部500万元是被告人张某从别的银行将此款提走,不应由马某负责;朱某某等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有关操作规程,营业部内勤坐班主任应当审查已装订的上日传票要素是否齐全;转到证券二部的500万元虽是被告人张某从其他银行将此款提出,但在转到证券二部前,已由马某持票找卞某签批转到张某账户,属张某控制,辩护人所提出这500万元是张某从其他银行提出,不应由马某负责的观点没有客观、全面地反映问题本质。马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经审查证据,被告人马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轻信被告人张某,具备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因此,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除请求公正判处的要求应予采纳外,其他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身为银行营业部主任明知被告人张某不是存款人,还让张某私刻存款人名章,让工作人员帮助办理转账手续,并签字或授意经办人员办理,过于轻信被告人张某,致使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诈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虽没有付款行为,也不负责审查票据,但均不能成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条件和理由;经办人员亦曾拒绝为张某办理,但迫于有主管主任的签字和副主任的授意才违规操作;起诉书指控的1997年4月3日被骗50万元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违法票据付款,证人孙某证实此笔使用的是凭证转出,并非票据;被告人陈某签批、授意和被告人马某找卞某签批、授意经办员办理,致使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多次骗取存款人在银行的大量存款,并用后次诈骗的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或借给被其骗取存款的存款人,所造成的特别重大损失应按违法签批付款的数额比例承担。综上,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请求公正判处的要求应予采纳外,其余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卞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马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陈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以国家的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财产权益为客体,以违法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为对象。违法票据,一般是指违反票据法规定而无效、失效或者存在瑕疵(如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载金额大写与阿拉伯数字不一致)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是指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因承担票据债务保证责任,在汇票到期后因持票人得不到付款,而须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的票据行为。本罪只有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5条的规定,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本罪为特殊主体,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一般认为,行为人对非法票据付款的行为,往往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但对违法票据付款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一般出于过失,也不排除间接故意。

· 适用指引 ·

适用本罪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出票人账户、签章均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的票据,不存在票据违法事由,系合法票据。对该类票据不依票据指令的账户付款,而是从其他客户的账户划款的行为,不能构成对非法票据付款的行为。

2.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连续挪用客户资金给他人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相关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14号,1998年12月29日施行)(摘录)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1998年9月1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008年8月5日施行)(摘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对经贸计财发第713号,1998年10月1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罗某逃汇、于某玩忽职守、常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 案件事实 ·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初,罗某受瑞得(集团)公司及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指派,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罗某在三份外贸合同上外商签名处假冒外商签字,并以此三份虚假外贸合同欺骗售汇银行开具信用证,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美元447.685万元后汇至境外,将境内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美元365万元非法转移至境外。1998年5~6月间,罗某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用报关金额为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鉴定是伪造的报关单)及罗某编造的报审金额为812万美元的核销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了上述三笔所付外汇。

1998年5~6月间,于某担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当罗某请求于某以少报多,用250万美元的报关单报审美元812万元的付汇金额,以逃避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时,于某违反有关法规,私自将罗某提供的虚假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计算机系统内,并在罗某提供的报关单和核销表上盖上“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常某在担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并直接负责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在代理瑞得(集团)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在不见外商、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并放任瑞得(集团)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的情况下,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并同意其负责管理的其他职员签订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利用上述所签虚假合同从售汇银行骗取外汇美元447.685万元汇至境外,美元365万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为此,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获取代理费人民币32万余元及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付款允诺。

· 裁判要旨 ·

单位骗购外汇,又实施将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即逃汇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逃汇罪论处。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罗某犯逃汇罪、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三名被告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外汇监管职责,违反本部门的规定,为单位逃汇的报审文件予以报审核销,掩盖他人逃汇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常某身为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国有进出口公司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致使其他公司利用其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及外贸合同逃汇并间接导致骗购外汇的发生,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审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企业自有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适当;鉴于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罗某、于某、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罗某、于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于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初,原判依据的法律是在此后才实施,与时效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正确。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辩护人所提常某的行为不适用骗汇的司法解释的理由正确,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常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美元66530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常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信用凭证和支付手段,包括外国货币,如钞票、铸币等;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如票据、银行存单等,以及其他外汇资金。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等,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的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国家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外汇管理条例》还规定,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获得批准后,才能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否则即属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境外的行为。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上述对刑法逃汇行为主体的规定,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其他单位以外的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因此,犯罪主体不再是特殊主体。任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个人不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个人不能构成本罪;而走私罪为一般主体。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 骗购外汇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14号,1998年12月29日施行)(摘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1998年9月1日施行)(摘录)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1999〕39号,1999年6月7日)(摘录)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008年8月5日施行)(摘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1998年10月1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罗某、庄某等非法经营案
· 案件事实 ·

被告人罗某、庄某、蔡某以及在逃的邝某、陈某、伍某、梁某等人为了骗购国家外汇,从中牟取暴利,从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间,先后在云浮市设立德兴公司、美丽华公司、泰轩公司、佳荣厂、云辉公司,在新兴县设立达成公司,在云安县设立源利公司等专门用于骗汇的“空壳企业”,串通被告人郭某、杨某、姚某、刘某、赵某、严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使用假的报关单和商业单据,以代理进口或以上述“空壳企业”进口付汇的名义,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新兴中行、云浮外汇局共计骗购外汇151644788美元、129969617.60港元,全部付出香港。

本案的骗汇企业德兴、美丽华、泰轩、源利、佳荣、云辉等企业,虽然获得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副本,但却没有按规定注资或已过期失效,而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赵某却审核并批准上述企业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开设外汇账户、外汇登记证及核定对外付汇单位名录,为骗汇分子利用上述企业以假进口的名义骗汇提供帮助。

被告人罗某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达成三个骗汇公司,组织人民币398824300元,提供大量假单证参与骗汇125034000.75美元、112192 773.41港元,从中获利12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庄某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四个骗汇公司,骗汇125034000.75美元、112192773.41港元,从中获利1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审批本案所有骗汇企业的售付汇共150393787.99美元、129969617.06港元;被告人蔡某参与骗汇123854050.75美元、105132773.41港元,经手背书解付人民币161018 652.90元,分得赃款4.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签批解付人民币6440万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101992620.90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6848809美元;被告人姚某经办解附人民币443638550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183284151.78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18714044美元;被告人刘某签批解付人民币442829450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550474035.65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50718829美元、2255万港元;被告人赵某经办解付人民币180565900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456283073.14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37828095美元、3119.1万港元;被告人严某经办售付汇123735922.75美元、84899340.72港元。

· 裁判要旨 ·

1998年12月29日之前的骗购外汇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

· 裁判理由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庄某经合谋,伙同被告人蔡某等人以获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假单证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机关骗购外汇,造成国家外汇大量流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与骗汇分子通谋,直接参与骗汇,并与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姚某、刘某、赵某、严某明知骗汇分子在云浮设立的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仍为其骗汇提供方便和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九名被告人骗购外汇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中:罗某是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提供有关证件设立骗汇企业,为实施骗汇提供大量的假单证和近4亿元人民币用于骗汇,提供境外账户接收所骗外汇;庄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指使同案人设立骗汇企业和实施骗汇;郭某与骗汇分子通谋合作,直接参与骗汇,并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明知骗汇分子所持单证是伪造的假单证,仍批准售付汇,并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变造伪造单证;蔡某积极参与设立骗汇企业,为骗汇开设外汇账户,背书解付人民币和具体实施骗汇,参与变造、伪造单证,作案积极;杨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利用其行长的身份影响,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给骗汇分子予以帮助,授意本行工作人员为骗汇分子提供便利,并亲自为骗汇分子审批调剂外汇的有关手续;姚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明知这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已过期或没有按规定注资,却批准这些企业开设外汇账户,明知这些企业的单证是伪造的,仍给予核销,还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以上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刘某、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严某受郭某指使,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是本案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主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1999年9月20日,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外汇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针对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支付用汇只要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便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采取以下常用手段骗购外汇:(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其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有关凭证、单据,有的是自己伪造、变造的,有的是从其他犯罪分子手中收买的,均不影响构成本罪。(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主要指将已使用购汇后的原有效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经涂改、伪造、变造等特殊处理,销去已使用盖有“付讫”章等无法重复使用的痕迹、记载,而当作未使用过的文本非法再次购汇的行为。(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如虚构特定事项,骗取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售汇的;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串通,由后者提供有关凭证、单据进行骗购外汇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以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在国家指定银行,以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单位、部门签发的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非法购买外汇,必须付出人民币购入外汇;而诈骗罪则可以采用任何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没有任何实际的财产、钱款付出,或者仅以小量财产、钱款付出,而骗得单位、个人较大数额的财物。(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之所以提出要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是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项规定与上述《决定》第1条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的共同点:一是两者主体相同;二是行为对象均为国家严格管制的外汇;三是行为基本方式均为非法买卖外汇。二者之间的不同主要是非法买卖外汇的场所:骗购外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外汇指定交易场所,而非法买卖外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行为,则必须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相关规定 ·

《反洗钱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2009年11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摘录)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2011年1月8日修改)(摘录)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龚某洗钱案
· 案件事实 ·

2006年初,潘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阿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某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龚某,利用杜某某(另案处理)收集到的陈某、董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由杜某某在上海市有关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后再转交给潘某某、祝某某,而阿元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网上银行客户黄某某、芦某等多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将资金划入潘某某通过杜某某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67张灵通卡内,并通知潘某某取款。阿元划入上述67张灵通卡内共计人民币1002438.11元。此外,这些信用卡内还被通过汇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币171826元。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龚某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的27张灵通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6085元,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在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后,将剩余资金再汇入阿元指定的账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84000元。

· 裁判要旨 ·

上游犯罪行为人虽然尚未定罪判刑,但只要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 裁判理由 ·

被告人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龚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使上游犯罪金融诈骗罪未审判,但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文规定的上述犯罪,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便可认定构成洗钱罪,因此本案的四名被告人构成洗钱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祝某某、李某某、龚某犯洗钱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祝某某、李某某、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祝某某、李某某、龚某应当从轻处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龚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这七类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成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即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金融诈骗这七类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

(1)提供资金账户。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行为人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财产或者财产的实物收益通过交易变为现金或者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从而掩饰了原财产的真实产权关系。

(3)通过转账或者承兑等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指行为人以此种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非法转往异地,或者以票据形式取得现金,使这笔财产的真实来源进一步被隐藏。转账、承兑等结算方式可以是初次使用,也可以是多次使用。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行为人以投资、购物、旅游、存款等各种名义,以汇兑、结算等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境外,使查清此笔资金的真实来源更加困难。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主要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投资、购置不动产、放贷等各种方式用于合法的经营、使用,再从中获取收益或者转让、出售,从而隐瞒其违法所得的真实来源和性质。境外较为典型的洗钱方法,如行为人为避免缴纳较重的所得税,而将已中大奖的彩票以获奖金数额(不扣除需纳税数额)出售给急于洗钱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凭彩票兑奖完税后,这笔巨额资金的非法来源就完全被掩盖了。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洗钱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特定的,目前仅限《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走私等七类犯罪行为所得及收益。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洗钱罪应注意:

1.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金融诈骗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2.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七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瞒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3.关于本条“明知”与“其他方法”的认定。200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六种司法认定。该《解释》明确:《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即:(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该《解释》还明确了以“其他方法”进行洗钱的六种情形。《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9YeVi9P3e37unb8OV840fhtIFYW02unvOwZzAcbdxPO6eN+ezhDZandKFFUH/VnV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