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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2012年12月20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杀人、伤害、强奸、拐卖等案件一并立案侦查。

违法所得外币的,应当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单独或者合计计算违法所得数额。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案例】

谢斌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 案件事实 ·

2010年7月份以来,谢斌、李达祥(在逃),伙同姜某某、舒某在开封市西环路中段银地商务A座408室以河南天宇劳务咨询公司开封办事处的名义在《古城广告》《俊丰快讯》报刊上发布赴港劳务输出的广告,以月薪6千元以上,2个月收回成本,管吃住等条件进行引诱,对前来咨询的市民要求以团队旅游的名义到公安机关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在收取费用后,谢斌、李达祥与深圳的蛇头高哥(身份不详)联系,并组织将人带到深圳市,持旅游签证通过罗湖口岸进入香港特区,由香港不法分子为非法打工人员办理假香港身份证件和提供住宿、介绍雇主。被告人谢斌先后组织非法打工的崔某某、王某某、毛某、祁某某等四批二十余人进入香港特区,被告人姜某某、舒某参与组织了祁某某等一批七人进入香港特区。部分非法打工人员被香港警方查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为非法办理赴港劳务输出,有组织地实施策划、引诱、介绍他人参与以团队旅游的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滞留香港,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理由 ·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斌、姜某某、舒某有组织地实施策划、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谢斌并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多次、人数众多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斌辩称其只参与组织两批不到十人到香港打工和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舒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系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在实践中,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具体地点,安排护送等等,且被告人的获利多少往往与偷渡者最终能否到达偷渡目的地有关。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对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偷渡的组织者与偷渡人员之间从中牵线搭桥的人。对其如何处理,比较复杂,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2)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介绍行为的,如果被介绍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构成了犯罪,对介绍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是组织偷渡的行为,即是一种复合行为,组织者本人是否偷渡在所不问;而后者则是单一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自行实施的偷渡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要掌握严重情节的规定,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颁布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同时,对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等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数罪并罚。

4.注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存在两种包容关系。根据《刑法》第318条第(4)~(5)项的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过程中,若存在下列两种情形的,依法采取加重构成的规则(形成包容关系),而不再数罪并罚:一是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又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再定非法拘禁罪;二是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有关部门检查的,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2012年12月20日施行)(摘录)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二)骗取出境证件案

1.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骗取出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骗取出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案例】

赵洁红等骗取出境证件案
· 案件事实 ·

在2003年5月至6月间,赵洁红找吴某某商议找人为企图偷渡出境人员办理出国护照,后吴找到谢某某,并商定每本护照7000元。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赵洁红先后提供多名企图偷渡出境人员的资料给吴某某,吴将资料交给谢某某,谢则到广州市各人才市场通过假招工等方式骗取与资料照片中人及年龄相近的广州市居民身份户籍等资料后,再套用上述资料填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并伪造身份证等申请护照资料,然后交给被告人温某某,温明知是伪造资料,又转交给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由罗通过朋友陈满昌在广州市荔湾区办证中心办理申请。其中谢某某、赵洁红、吴某某、温某某共参与骗取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15本,上述15本护照全部被持有人使用偷渡出境。得手后,4被告人均分别从中牟利。

· 裁判要旨 ·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认定。

· 裁判理由 ·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洁红、吴某某、温某某在本案中分别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境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唯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赵洁红、吴某某、温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洁红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温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扣押伪造的慕容某某护照1本、身份证张1张、陈某某、余某某身份证各1张均予以没收。

后被告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出境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护照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居留、旅行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国籍证明。签证是一个主权国家同意外国人出入或经过该国国境的一种许可证明。护照和签证都是准许出入境的证件,但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准许出境的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境证件和出境证明等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出国考察、观光旅游等名义,弄虚作假从国家主管机关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国(边)境所必需的出境证件,而且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交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

(1)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使国家出入境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为其办理出境证件,从而合法地获取出境证件。这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本质特征,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只有在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虚构事实,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某种举动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使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认为存在或把夸大的事实误以为真。

隐瞒真相,是指故意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而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当受骗。

就骗取出境证件罪而言,行为人为达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必须以有组织的出国人员的方式,通过各种名义骗取出境证件。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组织的出国人员,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出国人员或团体,因非公务活动出境,该机构在境外提供必要的组织、服务的出国形式。在出入境管理中,被批准或授权的机构对出国人员和出入境管理机关负有双方面的责任。这种有组织的出国渠道主要有留学、旅游、就业与商务活动等。

(2)错误认识。错误认识是指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此处的错误认识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仅指能够引起被骗的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发放出境证件的事实情况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负责办理出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之后,往往就会出现错误地发放出境证件的结果。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所谓个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出于用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目的,而故意为其骗取出境证件,该罪的成立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无论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已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就构成本罪。但在行为人还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此目的。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其一,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只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如果尚未实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直接定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论处。其二,骗取出境证件的人,不一定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人,不一定能够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系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而提供出境证件的人,也可以是为了帮助他人偷越国境,不一定是偷越国境行为的组织者。基于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了出境证件,随后并实施了具体的组织偷渡行为,此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被组织行为所吸收,实属组织行为的一个环节,直接定组织一罪,不再定本罪。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2012年12月20日施行)(摘录)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1.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2.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5~19本(份、个)的;

(2)给违法犯罪分子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出售出入境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出售出入境证件20本(份、个)以上的;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案例一】

王正贵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 案件事实 ·

1995年2月间,福建籍女青年林某某、陈某某与宋某某约定,由宋为林、陈二人办理变造护照偷渡往美国。同年8月中旬,宋某某为林、陈二人分别办好署名为“林秀英”“金河均”的变造护照后通知林、陈到达广州,然后找到被告人王正贵,以每人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商定由王正贵负责将林某某、陈某某偷渡往香港。

1996年12月间,上海籍女青年沈某到深圳市国贸大厦赖某某开设的深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询问能否办出国旅游护照,赖表示可办理。经商议后沈某将其本人与朋友王某某、袁某某(均为上海籍)的身份证件一起交给赖某某,委托其办理出国旅游手续。赖某某告知沈某,表示可为沈办理广西签发的护照(含伪造身份证),但要每人交2万港币手续费。随后赖某某通过陈某某,为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伪造了化名为“叶桂芬”“刘玉华”“黄庆源”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骗取了旅游护照。1997年3月间,陈某某将护照交给赖某某,赖某某分别交给了沈某、王某某、袁某某,并收齐了每人2万元港币的办证费用。同年3月25日下午,当沈某、王某某、袁某某三人持上述护照从罗湖海关出境时,被边检人员查获。

1997年9月底,王正贵与林某某相互纠合,商定由林某某向王正贵提供准备办理护照的人员名单,再由王正贵伪造护照后交给林某某,共同牟利。该段时间,林某某以每办一伪造护照(连假身份证)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要求王正贵办理福建籍的“俞立峰”“王长才”的伪造护照。同年10月初,赖某某得知林某某可办理河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护照后,即答应委托其办理护照的河南籍女青年刁某的要求,收取刁某港币2万元为刁办理护照,随后赖将刁某办理护照所需的有关身份证交给林某某办理护照,并商定给林港币15000元。林某某随后再以人民币10 000元价格委托王正贵办理刁某的伪造护照。王正贵在收取林某某的资料后,通过同案人陈发(另案处理)伪造了由湖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署名“俞立峰”“王长才”的护照以及由河南省公安机关签发的署名刁某的护照,后交给林某某,并收取林某某人民币共34 000元。林某某随后将伪造的刁某的护照交给赖某某,赖某某在以为护照是真实的情况下交给了刁某。同年10月21日,刁某持上述护照出境时被查获。

· 裁判要旨 ·

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为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数罪并罚。

· 裁判理由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正贵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为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办理出国旅游为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正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贵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二】

孟某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 案件事实 ·

2003年2月下旬至3月间,被告人孟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伪造了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为上海多利奥机电有限公司在职职员,受该公司派遣前往日本进行商务活动的《派遣书》以及日本总公司的《招聘理由书》《查证申请人名簿》等虚假材料,并通过上海外事服务中心向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骗得3份商务签证,随后分别出售给上述3人,共收取人民币12万元。同年4月9日,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持证非法出境。

· 裁判要旨 ·

为他人非法出境出售出入境证件的,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

· 裁判理由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和第一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在案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后予以没收。本判决已生效。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即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此处的提供,既包括有偿提供,也包括无偿提供。如果明知他人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使用出入境证件,仍然提供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共犯论处。本罪的基本表现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但是在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之前,常常有伪造、变造的行为,这就有可能牵连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此,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定罪。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此处的出售既可以是出售本人的出入境护照、签证等,也可以是倒卖他人的出入境护照、签证等。所出售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应当是真实的。如果出售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虚假的,则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如果明知他人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使用出入境证件,仍然出售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共犯论处。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时应注意:

1.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签证、护照也是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2.为自己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或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并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的,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为自己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或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没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的,分别以骗取出境证件罪或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为他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为他人非法出境而骗取出境证件或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不管他人有无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实行行为,均分别以骗取出境证件罪或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2012年12月20日施行)(摘录)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船只或者车辆等不具备必要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所得5~20万元的;

(5)造成被运送人重伤1~2人的;

(6)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运送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运送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案例】

林文广黎华宝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 案件事实 ·

2008年3月间,林文广通过他人介绍,组织内地居民张某(假名郭玲)、黄某静、杨某、孙某某(曾用名孙秋香)、王某(假名杨慧子)、梁某某(假名李彩云)、唐某某、汪某某、黄某友、吕某、叶某某、孟加拉籍的R.H、S.C、D.D、尼泊尔籍的GKB、SM以及自称尼泊尔籍的MM、RS等十八人,准备由广州市南沙区乘船偷越边境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林文广通过电话联系黎华宝,约定由黎华宝联系船只运送上述人员偷越边境,每运送一名偷渡人员的报酬为港币一千元。林文广又联系上诉人程启均,约定由其驾车从深圳运送上述偷渡人员到广州市南沙区登船。程启均再纠合上诉人向某某分别驾车运送偷渡人员。

2008年3月7日晚,按照林文广的指使,程启均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 9Y549的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MN586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市运送十八名偷渡人员前往广州市南沙区。黎华宝联系运送偷渡人员的船只,并纠合原审被告人黄某平为程启均、向某某带路至登船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沥沁沙。十八名偷渡人员登船前往香港途中,在广州市海域横门水道对开海面(北纬22度31分239秒,东经113度38分458秒)被公安边防人员截获。黎华宝、黄某平、程启均、向某某在驾车返途中被抓获。2008年3月14日,化名叶桂彬的林文广企图从深圳皇岗口岸离境时被抓获。

· 裁判要旨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组织行为,无论偷渡人员是否越过国(边)境线,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

· 裁判理由 ·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文广、黎华宝等五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完成组织行为,无论偷渡人员是否越过国(边)境线,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既遂。遂判决:

一、被告人林文广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黎华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被告人程启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五、被告人黄某平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六、查获作案工具牌号粤B·9Y549和粤B·MN586汽车、被告人林文广手机三台、被告人黎华宝手机一台、被告人程启军手机二台、被告人向某某手机二台,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后被告人不服上诉,广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文广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黎华宝、程启均、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平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黎华宝、程启均在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平在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文广、黎华宝、程启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文广、黎华宝、程启均、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黎华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和第二项对上诉人黎华宝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黎华宝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黎华宝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非法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送出或者接入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边境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否既遂以是否出入我国国(边)境为标准,不以到达行为人预定的国家或地区为必要。

2.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就在于,本罪仅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再者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具有非法偷越国(边)境意愿的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既有决意偷越国(边)境的人,也有本无偷越国(边)境意愿甚至还有被诈骗、被胁迫偷越国(边)境的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应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妨害公务罪。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依《刑法》第321条第3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2012年12月20日施行)(摘录)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六)偷越国(边)境案

1.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1)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为逃避刑罚偷越国(边)境的;

(2)以走私、贩毒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案例】

余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李某偷越国(边)境案
· 案件事实 ·

被告人余某某冒用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上海宝顺机械厂三家单位的名义,通过他人私刻了“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印章后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间,使用伪造的印章,盖在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并提供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等假材料,弄虚作假,为乔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胡某某、沈某某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使上述多人非法出境。

余某某还结伙李某于1997年2月至3月间,由余将伪造的印章盖在霍某某、张某萍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上,李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提供假材料、编造审批表,为霍某某、张某萍等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骗取护照,致霍、张非法出境。

· 裁判要旨 ·

为偷越国(边)境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择一重罪论处。

· 裁判理由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又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因二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与余某某结伙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两被告人骗取护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具备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此罪。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明知公章是私刻的及申请材料不实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属帮助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印章的信誉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5050元予以没收。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没有依法获得国(边)境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出入国(边)境。其具体表现可能多种多样,如不在指定地点出入国(边)境,乘边防人员不备偷越国(边)境,藏身于船只、车辆之中偷渡出境,冒用他人的出入境证件蒙混出境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关于行为人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借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名义,骗取护照、签证出境,以第二国为中转,前往第三国行为的定性问题。这种情形,行为人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系采取欺骗手段出境,符合偷越国(边)境罪的特征,而且这种情形是当前偷越国(边)境犯罪表现的新特点。因此,对于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第322条和司法解释关于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为了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边)境的,则依法属于本罪的情节加重犯。

2.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走私分子通过偷越国(边)境的方法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应当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走私罪的相关罪名论处,不实行并罚。

3.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因此为偷越国(边)境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才构成犯罪,对一般情节轻微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偷越国(边)境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引起涉外纠纷的;偷越国(边)境并抗拒边防人员检查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偷越国(边)境的;等等。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与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相关规定 ·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0号,2000年3月31日)(摘录)

一、立案标准

(七)破坏界碑、界桩案

1.采取盗取、毁坏、拆除、掩埋、移动等手段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界碑、界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1.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当立案侦查。

2.破坏3个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严重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案例一】

李某破坏界碑案
· 案件事实 ·

被告人李某因曾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没有得到合理安排工作而心怀不满,为泄私愤,其从2007年4月份起先后三次对位于中越边界的449号、450号、451号界碑实施破坏。2008年4月18日,在其对450号界碑再次实施破坏后带着界碑碎块前往越南亲戚家时被越南警方抓获。

· 裁判要旨 ·

破坏界碑罪的认定。

· 裁判理由 ·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对位于中越边界的449号、450号、451号界碑实施破坏,造成三块界碑受到不同程度的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界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界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冯某某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 案件事实 ·

200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冯某某冒充黑龙江省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雇用刘某、郑某等人到兰西县红光乡林丰村张家岗屯,拆卸黑龙江省测绘局设在屯中的钢标,在拆卸过程中,刘某从塔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发,冯某某的亲属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拆毁钢标,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 裁判要旨 ·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认定。

· 裁判理由 ·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其行为已构成犯罪。鉴于被告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遂以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责令赔偿黑龙江省测绘局经济损失5万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破坏界碑、界桩罪的构成。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活动。此处的界碑,是指在陆地接壤地区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其走向的石质标志物。界桩,是指在陆地接壤地区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其走向的木质标志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行为。此处的破坏,是指将界碑、界桩掩埋、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原样,从而使其丧失国(边)境的分界作用。因此,破坏界碑、界桩并不在于毁坏界碑、界桩的物质载体,主要在于使其丧失分界作用。破坏界碑、界桩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破坏界碑、界桩行为,导致发生外交争议或领土纠纷的从重处罚。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予以破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界碑、界桩而将其破坏的,不构成本罪。

2.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的构成。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永久性测量标志。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不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使永久性测量标志丧失原有的作用,即应视为破坏行为。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加以破坏。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时应注意:

1.破坏界碑、界桩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示我国与邻国边境的分界及其走向的标志物,不是一般的公共财物。只有破坏这种标志物才构成本罪;否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其他犯罪。

2.破坏界碑、界桩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本罪是故意犯罪。至于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财,有的是为了泄愤,也有的是为了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如果行为人破坏界碑、界桩的目的是为了破坏国家领土完整,也应当以破坏界碑、界桩罪定罪处罚。

3.破坏界碑、界桩罪,对界碑、界桩的位置、个数没有限制,只要是故意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足以影响界碑、界桩发挥正常作用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4.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性质、个数没有限制,只要是故意破坏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足以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发挥正常作用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5.要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与一般破坏标志的行为区分开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行为人破坏的不是国家设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者临时性测量标志,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不能以本罪论处。

6.过失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对过失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如果原物能够复原的,可令其恢复原物。 vpU5eZn15YQnenA22Mn5uqW3MeF9J9l7stl9JPJTbIbU6cTpY6Oyg+yA5z8yg7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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