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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相关规定 ·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案例】

邢士钦伪证案
· 案件事实 ·

被告人邢士钦,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捕前系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副院长兼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家属院。因涉嫌伪证罪于1999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村民贾某元与其叔父贾某奇、婶宋某某夫妇素有积怨。1998年3月30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引起对骂,贾某元用粪齿将贾某奇、宋某某打死。作案后贾某元即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死贾某奇、宋某某的详细过程。3月31日贾某元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贾某元之妻李某某向桐柏县公安局申请对贾某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局接受申请后,于1998年11月23日委托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贾某元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由邢士钦负责并组织对该案进行鉴定。鉴定前,邢士钦接受贾某元亲属所送款、物共计价值3000余元。同时,贾某元之弟贾某军在桐柏县公安局干警孙山的带领下,宴请邢士钦,并请求邢在鉴定时给以关照,邢表示同意。1998年12月1日邢士钦组织鉴定人员常某某、马某某、张某平对贾某元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时,因贾不配合,表现反常,邢提出让其亲属进入鉴定室介绍情况。贾某军即进入鉴定室向鉴定人员介绍贾某元平时有怀疑其妻有外遇并在其妻饭里放毒,怀疑贾某奇之子贾某省要害死他一家人的表现。鉴定小组讨论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邢士钦首先对贾某元的精神病症状进行归纳,认为贾某元患有精神分裂症,暂定限制责任能力。后邢士钦向办案人员提出补查材料提纲。1998年12月3日办案人员朱建良按照上述提纲对贾某军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张某现、袁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后将三人证言笔录移送鉴定单位。接受材料后,邢士钦即组织原鉴定人员进行复议,在其他鉴定人员既无记录又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邢士钦首先提出将原暂定限制责任能力改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便被当作鉴定意见于1998年12月8日出具。后经查实,黄某某、张某现、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奇均有矛盾,其证言均系虚假证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9年12月3日对贾某元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完全责任能力。

· 裁判要旨 ·

从事精神病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受被鉴定人请托,使之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作出虚假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依法构成伪证罪。

· 裁判理由 ·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邢士钦无视国法,身为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从事精神病鉴定工作多年,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作出医学鉴定意见。但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贾某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擅自与被鉴定人亲属接触并接受被鉴定人亲属的宴请、贿赂,为给贾某元开脱罪责,使之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将贾对其妻有外遇及贾某奇欲害其家人这一脱离现实基础的猜疑作出系妄想所致的结论,该结论的作出与邢士钦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明显不符,且结论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便被作为鉴定文书的内容出具,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士钦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士钦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有人认为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此处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依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做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出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2.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陷害他人或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3.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案例】

肖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 案件事实 ·

2004年9月3日凌晨,罪犯梅荣宝伙同刘军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荣宝、刘军抓获归案。同年9月20日,梅荣宝的家属聘请被告人肖某某作为梅荣宝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初至11月13日期间,肖某某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两次伙同梅某(梅荣宝的姐姐)等人与阳某见面,并以支付人民币3000元作为精神补偿费(已支付1500元)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无罪释放。11月13日,肖某某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另一律师对阳某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阳某作了虚假陈述,称是自愿和梅荣宝发生性关系。之后,肖某某将该笔录提交检察机关,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阳某出庭作证,为梅荣宝作无罪辩护。阳某在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询问时,对刘军、梅荣宝强奸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荣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经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荣宝有期徒刑十年。

· 裁判要旨 ·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 裁判理由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梅某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梅某、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阳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身为被告人梅荣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某在上诉人肖某某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某某、梅某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肖某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选择性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又破坏了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和刑事代理制度,甚至可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人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证明犯罪的书证、物证,清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等。(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虽未亲自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以教唆、煽动、出主意或者提供方便条件等方式,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实际上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借当事人之手来间接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所谓威胁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证人因惧怕而改变已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符合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或者作出虚假的证言;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即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已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或者作出虚假的证言。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辩护人及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是只包含直接故意还是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则是有所争议的。我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只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要注意与伪证罪区别: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更为广泛,不仅与伪证罪一样,都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还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刑事辩护制度和刑事代理制度。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辩护人和刑事诉讼代理人,伪证罪的主体则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两类人在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

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表现为三种行为,即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而伪证罪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伪证罪的犯罪目的还可能是意图陷害他人。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一】

陈某妨害作证案
· 案件事实 ·

2002年5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到丰台区大红门工商银行永南路储蓄所交电话费时,与北京市京鑫货物托运中心的员工发生口角,后尹某某在储蓄所门外殴打吴某,将吴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2年6月14日,当公安机关向证人王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陈某指使王某某(陈某单位临时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王某某称案发当天殴打吴某的是于5月19日辞职回家的徐某某,并导致徐某某于6月14日被抓回北京,而打伤吴某的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逃。

· 裁判要旨 ·

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成立妨害作证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

曹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
· 案件事实 ·

2006年8月初,李某强(已判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张家村柏崖子山上,雇用刘某中、刘某川、李某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窑中非法开采煤炭。2006年8月9日12时,煤窑内发生塌方事故,导致刘某中(殁年33岁)被埋压致死。曹某某及刘某川(已判刑)为帮助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李某强逃避法律追究,由曹某某找人联系了河北省涿鹿县赵家蓬区丧葬管理所,当夜,曹某某与刘某川、李某强等人将刘某中的尸体运至该丧葬管理所。8月14日,刘某川冒充刘某中的亲属签字同意后将尸体火化,后李某强将骨灰丢弃并给刘某川人民币2万元。

· 裁判要旨 ·

帮助火化尸体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刘某中的尸体是认定李某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之一。曹某某帮助李某强火化尸体的行为是帮助李某强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妨害作证罪的构成。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妨害作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侵犯公民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三个方面: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①暴力方法,是指对证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致使证人的人身受到严重限制进而丧失作证的可能。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暴力方法不应包括较严重的故意伤害或者杀人行为。一旦行为人为阻止他人作证而采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甚至致人死亡或者是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②威胁方法,是指以暴力手段作为后盾或者其他精神上的强制、要挟方法,使人产生心理压力、恐惧、忌惮而不敢作证。③贿买方法,是指以某种利益(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均可)相诱惑,而使人自愿不作证。当然除上述三种方法之外,还可能有其他方法使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取证,如,上级利用职务上的制约迫使下级不去作证。

法条对妨害作证行为的定罪没有“情节”“后果”等方面的要求。因此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活动中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定罪处罚。但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比如证人的亲属因恐惧证人作证后遭受报复而阻止其作证,而后经教育后不再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应当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或者民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通过种种非法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使证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如果证据被毁灭,或者出现伪造的证据,就会使司法机关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或者作出错误的裁判。因此,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必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是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也可以是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从物质形态上消失,如将书证烧毁,将物证抛入大海,等等。伪造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中生有”,即凭空捏造出证据;另一种是“改头换面”,即对原来真实的证据加以改造,使证据的证明方向发生改变。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在刑事诉讼中不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应注意:

1.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阻止证人作证的方法中包括了暴力方法,而暴力方法中包括了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既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同时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

(2)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如果证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用贿买的方法妨害该证人作证的,从形式上看,与行贿罪相近。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是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证人的身份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构成妨害作证罪,不构成行贿罪。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构成伪证罪。如果该证人作伪证是行为人指使的,行为人本应构成伪证罪的共犯(教唆伪证),但由于《刑法》已将这种情况单独做了规定,因此对指使证人作伪证的,就不再以伪证罪的共犯论,而应直接定妨害作证罪。

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前者不限于刑事诉讼;后者则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②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③前者只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后者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

(3)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界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本罪属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包庇罪的区别。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帮助他人消灭罪迹与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而在1997年《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则不宜再将行为人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定为包庇罪。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且利用了虚假证明材料,为了使犯罪的人逃避追究的,那么定包庇罪无可厚非,可如果仅是帮助犯罪的人一起实施了毁灭证据的一些行为,那么就应该根据法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刑法》新增设的特殊条款进行定罪量刑,才更能体现《刑法》增设新条款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5)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帮助”的理解。首先,从性质上看,要准确理解“帮助”,离不开对被帮助者——当事人行为的分析。假如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毁灭、伪造证据,那这种行为只能看作是前违法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则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而若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如诉讼诈骗或诬告陷害他人,那便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而是另一种犯罪的手段行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诈骗等的共同犯罪。此时的“帮助”和帮助犯的帮助就是同一概念。由此可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具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单独犯罪中实行行为的性质;一种是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性质。其次,从行为方式看,“帮助”是指一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具体来说表现为受当事人教唆而毁灭、伪造证据;教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等。最后,从主观内容看,行为人必须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

(略)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为了应对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可能蔓延的虚假诉讼行为,打造诚信社会,《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同时也可能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常常采用虚假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构成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常常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

· 适用指引 ·

1.虚假诉讼罪发生的时空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这里的“民事”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传统的民事审判领域,也包括商事审判领域。若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以其他犯罪论处(如刑事自诉案件中可能存在诬告陷害罪的问题)。

2.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范围如何把握?捏造事实的本质是无中生有。但问题是,故意添枝加叶、扩大事实的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如原本对方欠款1万元,却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诉称10万元,能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捏造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事实,原则上也包括捏造重要的部分事实,如果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故意扩大事实,可能导致司法裁判明显背离公正,也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罪数问题。虚假诉讼罪的主观内容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捏造的民事事实而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常常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对此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司法人员共同参与虚假诉讼的处理。另外,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相关规定 ·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案例】

李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案
· 案件事实 ·

李某某与陈某(女,49岁,中科院力学所工程师)、席某(男,33岁,中科院力学所博士研究生)系邻居和同事关系。由于陈某曾在李某某诉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到海淀法院出庭作证,引起李某某的不满。自2002年4月以来,李某某多次在中科院力学研究所集体宿舍内辱骂、滋扰陈某及其家人。2003年2月7日11时许,李某某在中科院力学研究所集体宿舍水房内,因再次指责陈某作伪证,而与陈某的女儿范某发生冲突,并将范某右下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3年2月1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 裁判要旨 ·

打击报复证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确认。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曾经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后李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曾经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李某某所提没有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辩解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不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打击报复证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在诉讼中提供于己不利证言的证人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诉讼权利,又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具体而言,其表现包括多种手段,包括暴力手段(殴打、伤害)和非暴力手段(写诬告信、散发侮辱性传单)。但关于打击报复的对象范围,学界看法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打击报复的对象只能针对证人本人,而不能针对证人的亲友或者证人的财产; 有观点则认为打击报复的行为对象并不一定只限于证人本人,也可以是证人的家人、亲属。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要打击报复证人并不一定非要针对证人本人,完全可以通过打击报复证人的家人、亲属而达到其打击报复的目的。若把打击报复的对象仅仅限定为证人本人,则行为人很多旨在打击报复证人,也实际侵犯了证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会得不到处理,容易放纵犯罪。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通常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动机是报复,即对证人因作出对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的报复。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从《刑法》规定来看,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的定罪并未明确规定情节、后果,因此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就应当定罪判刑。但是,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我们不可忽视《刑法》总则第13条的纲领性精神及谦抑性原则,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采取伤害证人的办法打击报复,要区分伤害的程度。如果造成轻伤,仍然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如果造成重伤,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论处。

3.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如果采取侮辱的手段打击报复证人,因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定刑较重,故应定打击报复证人罪。

4.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妨害作证罪针对的对象都是证人,且均不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容易产生混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时间条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是发生在证人依法作证之后,因认为证人作出对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而进行的报复;妨害作证罪则发生在证人依法作证之前或作证过程中,对证人施加一定的影响和行为。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漏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案例】

(略)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舆论审判,有必要规范诉讼参与人的庭外言行。《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增设了泄漏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漏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及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泄露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如向媒体提供这些信息,行为人自己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这些信息,以及私下传播这些信息等。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一是仅限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二是仅限于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三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因为若非诉讼参与人,也不可能事先知悉原本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其泄漏的是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至于主观目的与动机在所不问,司法实践中常常希望以此左右、引导公众与舆论,制造媒体舆论审判,以期达到符合自己希望的审理结果。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非法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一般多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及机构,如媒体、网站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相关信息的。可见,本罪与上述的泄漏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方面,其他方面基本相同。

· 适用指引 ·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之所以不公开审理,除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当事人隐私外,还有不少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因此,如果涉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理案件,诉讼参与人庭外非法泄漏的,既构成泄漏不公开审理案件相关信息罪,又构成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根据第308条之一的规定,直接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 相关规定 ·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张华山等抢劫、扰乱法庭秩序案
· 案件事实 ·

张华山伙同郑朝辉、王无敌于2003年9月19日12时许,在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小区7-3-202室内,以被害人程某与张华山女友“小霞”乱搞男女关系为由,持菜刀等物对程某进行威胁、恐吓,当场抢走被害人三星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9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在挟持被害人取钱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2004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对涉嫌犯抢劫罪的张华山、郑朝辉、王无敌进行庭审时,张华山伙同王无敌殴打法警马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韩某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王无敌从法庭脱逃,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 裁判要旨 ·

在庭审期间,行为人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使在审的被告人从法庭脱逃,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导致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华山、郑朝辉伙同王无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伙同王无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王无敌脱逃,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华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山犯抢劫罪、犯扰乱法庭秩序罪,被告人郑朝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法院判定被告人张华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两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华山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抢劫,未见到被抢的钱物,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事出有因,是法警先动手打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朝辉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抢劫,未见到被抢的钱物,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华山、郑朝辉关于未参与抢劫,未见到被抢的钱物,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二上诉人伙同王无敌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物的过程,虽然在共同犯罪中钱物是王无敌所拿,但二上诉人均在场并在伙同王无敌共同挟持被害人取3万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应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后果负责,且上述行为是持续、完整的抢劫犯罪过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华山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事出有因、是法警先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已经证实在一审法庭开庭过程中,其伙同王无敌殴打法警,致使同案犯王无敌当场脱逃,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华山、郑朝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华山、郑朝辉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在法庭上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扰乱法庭秩序罪侵害的客体是法庭审理案件的正常秩序,同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可能侵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场所,本罪中所说的法庭宜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场所,也应包括非正规的审判特定案件的临时场所;既包括在法庭场所内,也包括法庭附近。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体有四种法定的行为方式:一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此处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殴打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检察人员、司法警察等;三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这种类似于藐视法庭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不听法庭制止”,即须有法庭的依法制止在先,如果行为人仍不听法庭指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应以本罪论处;四是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发生于正在准备或者已经在审理案件的法庭,包括开庭前准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陈述、合议及宣判等。与严格的时空条件限制相反,本罪所侵害的对象范围则很广泛,可能是有形对象、无形对象及人身。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应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在个别或者少数人实施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中不会出现放任的心态,行为人应为直接故意,而在聚众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中,虽然不排除有人跟着起哄,放任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发生,但是在聚众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上,实际上《刑法》只处罚为首者,而为首者所持心态显然是希望。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时应注意:

1.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法庭秩序在广义上也属于社会秩序的一种。但由于《刑法》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已单独定罪,因此对符合《刑法》第309条规定的行为,不能再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场所,具有临时性,它虽然代表的是人民法院,但还不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本身。因此,聚众冲击法庭,致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的,只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不构成冲击国家机关罪。

3.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若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如殴打司法人员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殴打出庭作证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可能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同时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毁坏法庭设施等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应根据想象竞合理论,择一重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相关规定 ·

《刑法》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张彬、王禹故意伤害,郭某某窝藏案
· 案件事实 ·

200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彬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派来进行机械售后维修服务的工程师周某某(男,42岁)发生矛盾,遂在周某某离开后指使被告人王禹对周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王禹在通州区潞城镇谢家楼村柏油路上将周某某拦截,后持铁管殴打周某某身体,将其击倒并摔伤头部,致周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9月1日死亡。后被告人张彬于2006年8月27日被抓获,王禹犯罪后潜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其男友王禹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06年9月间将王禹藏匿长达10余天,直至9月20日被同时抓获。

· 裁判要旨 ·

在明知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藏匿长达数天的,构成窝藏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禹、张彬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禹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亦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

一、被告人王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后张彬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彬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彬、王禹、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判予以维持。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或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窝藏、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因此,总的来说,本罪侵害的并非个别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是包括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在内的所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判决前与判决后的犯罪分子。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犯罪情节轻微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被免予刑事处分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被赦免的,这几类人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而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以及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则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大类:窝藏和包庇,具体言之就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窝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提供隐藏处所,即将犯罪人收容于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至于处所是否是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不影响窝藏的成立,其关键在于藏匿的行为,即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实现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目的;二是提供财物,即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使之能长期逃匿;三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如为其指示逃匿路线,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等等。一般而言,上述几种行为在一案件中往往会交叉使用,不论使用多少种行为都包含在窝藏罪中,不能定数罪。

包庇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作假证明,在此作假证明不应仅仅理解为作假证词,而应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虚假的材料来确证有关证明对象的活动,可以是假证词也可以是其他相关的材料。另外,在《刑法》修正以前理论界一般认为,帮助罪犯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属于包庇,但是《刑法》修正后专门增设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再定为包庇罪。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因为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行为不具有独立性;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而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当共同犯罪人中的某人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可以成为被窝藏、包庇的对象,未参与其他犯罪行为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包庇。如果并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予以收留、资助的,不以窝藏、包庇罪论处。至于明知的时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第二种是行为人虽然开始并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后来知道后仍然进行窝藏和包庇,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发生了变化,即由“无知”变成了“明知”。至于明知的程度也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确定对方是犯罪分子,一种是了解对方可能犯罪了,这两种明知都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成立。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本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界限。对于事先通谋,即在他人犯罪之前与之约定事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或者以作假证明方式掩盖其罪行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共犯。

2.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行为。但由于法律已对此专设罪名,就不再按包庇罪处理,而应按伪证罪处理。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而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2)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经逮捕、审判而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正在服刑而脱逃的犯罪分子,而后者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3)包庇的内容不同。前者所掩盖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而后者则是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4)犯罪的时间不同。前者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服刑之后,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5)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3.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凡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包庇行为的都不再按包庇罪处理。此外,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只能是包庇犯罪人,而后者在客观上不限于包庇犯罪人,还包括实施不利于犯罪人的行为。

4.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尽管这两种犯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但两者有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仅指犯罪的人,后者则为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受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围更宽。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犯罪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样是采取帮助当事人(被告人)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如果行为人既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事后又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的,成立吸收犯关系,应以重行为即包庇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

(略)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对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客观方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1)准确掌握行为发生的时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应该发生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之时。如果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之前或者之后,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没有报告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其行为不构成本罪。(2)准确理解拒绝提供。要准确界定本罪,必须对何谓拒绝提供有准确的把握。所谓拒绝提供,就是知情人以不知道等虚假理由为借口,不将所知道的情况和拥有的有关证据告诉、提供给司法机关。拒绝提供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一为明示拒绝,即知情人对知道的情况或拥有的证据明确表示不知道、不说或者不提交。二为暗示拒绝,即知情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但对应该提供的情况采取推诿、躲避、装糊涂等方式,使司法机关无法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和证据。拒绝提供的内容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相关的情况,此处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也包括参加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活动的人员、规律、线索以及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详细情况。二是与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能够证明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另一类是能够证明他人进行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物证、书证等相关实物证据。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明知是一种主观状态,此处的明知要求明知两个事实:一是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比如亲眼见到或者犯罪人自己讲到或是经司法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间谍行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或者是虽然并不能明确肯定知道,但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测而知道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二是明知前来调查的人员是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比如通过工作人员出示有关正式文件或证件而知道,或者通过侧面了解推断而知道。

另外,对间谍犯罪的理解的不同观点。由于《刑法》对间谍犯罪的较大修改,刑法学界在理解《刑法》第311条“间谍犯罪行为”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犯罪仅指《刑法》第110条规定的间谍罪; 一种观点认为,除间谍罪外,其还包括《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显然,前种观点可以由《刑法》条文作为依据,后种观点可以从刑事立法史的角度寻找理由。可见,上述分歧只有依据有权机关作出正式的解释才能消除。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可以构成本罪。一般而言,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拒绝提供他人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和证据,致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受到危害,或者致使间谍犯罪分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惩罚,或者致使反间谍反恐斗争受到严重干扰,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的后果。

2.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包庇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行为也是一种包庇行为。但是,这种包庇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而包庇罪的行为只限于积极的作为,不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在内。

3.本罪与知情不举的关系。行为人明知间谍犯罪、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而知情不举并不必然构成本罪,构成本罪除知情不举外,还需一个前提条件,即司法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此时其拒绝提供。即单纯的知情不举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通过)(摘录)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2016年1月1日施行)(摘录)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2009年11月11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摘录)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案例】

曹某销售赃物案
· 案件事实 ·

易某某、冯某田、冯某宝伙同阿良(另案处理)于200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窜至北京市西城区积水潭桥西南角工地,窃取东升牌BX3-500-1型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0元。曹某在明知该电焊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市西城区天宁伯街23号代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赃款已被易某某、冯某宝、冯某田等人挥霍。

· 裁判要旨 ·

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关于赃物的范围,不同国家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的通说和判例认为赃物是财产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但根据我国的《刑法》,不论是用侵犯财产罪犯罪方法所取得的财物,还是因其他犯罪而得的财物,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我们认为,赃物是指因犯罪所得的财物。在此应注意:赃物与用于犯罪的财物、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物品是不同的,应加以区分;而对于违禁品是否属于赃物的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具体来说,赃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具体的实在物,也可以是金钱、证券、有价票证等;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且赃物形态的转变并不改变其赃物本质。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用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具体而言,窝藏赃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处所,为其隐藏赃物、保管赃物,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及犯罪行为的追究而加工赃物的行为,也属于窝藏赃物行为的一种;转移赃物是指搬动、运输等改变赃物存放地点而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程度的行为;收购赃物主要是指有偿买入赃物然后高价出卖,从中获利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行为不同于收买赃物,所谓收买赃物是指买赃自用的行为,对于偶尔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行为并非收购赃物,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般不宜认定为收购赃物犯罪;代为销售赃物,是指受犯罪分子(本犯)的委托,帮助其销售赃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刑法理论上讲,本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的行为人。赃物犯罪是由本犯派生的“连累犯”——赃物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若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又对自己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藏匿、转移、销售,属于犯罪后续行为,此行为被先前的犯罪实行行为吸收,不具有独立性,不必另行定罪处罚。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讲,赃物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本犯之外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关于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本罪中,如何理解和判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确定说和可能说两种。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明白地知道是赃物,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这种确定性包括两方面:一是犯罪所得,二是犯何罪所得。如果对赃物的认识不确定就不能认为是明知。 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确知是对赃物确定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是由本犯或他人明确告知,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亲眼所见。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虽不被告知,客观上也不能完全确定本犯的行为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法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也应视为明知。尽管确知与不确知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都属于明知的范围。如果要求只有确知才是明知,实践中就可能使一些行为人借口没有确知而逃避惩罚。因此,对赃物的明知不限于确知,只要认识到财物可能来路不正,就足以构成明知。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移动、收购、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犯罪人将自己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隐藏、转移、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掩饰、隐瞒行为被前罪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论处。

2.本罪中的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对事前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后按照先前约定对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作为他人犯罪的共犯论处,不以本罪论处。

3.要准确认定赃物犯罪,应当掌握该罪与其他一些相似犯罪的界限,关键要掌握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针对的是犯罪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后者包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行为人若通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方式来作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则属于牵连犯,应选择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相关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摘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15年7月22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2007年8月30日)(摘录)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

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 案件事实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以(2009)光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返还易某某435 480元、(2009)光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连带返还易某某1 357 251.60元。该两份判决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9日生效,陈某某在拥有一套生活住房和一套临街门面房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执行一直拒不履行。2011年6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左某某等人前往陈某某家执行时,陈某某暴力抗拒,踢打辱骂执行工作人员,并将左某某右手臂咬伤。

· 裁判要旨 ·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并致执行人员受伤的,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理由 ·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并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某某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明确规定将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范畴内。易某某虽然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但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或受到限制。易作为合法的民事债权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执行并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执行能力且拒不履行有悖事实,其房产已在易某某案发前,于2007年3月19日因还债将房产卖给王全福,原判认定上诉人有门面房四间、住房三间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张已将房产卖给王全福既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字确认的买卖协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现该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定其拥有临街门面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尽管仅有该一处房产,但综合考虑其现在房产的面积、地段、新旧程度、使用用途等对房屋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该房屋价值已明显超过当地普通民众居住水平和其生活必需,且该房产前面的临街门面并不是保障其基本生存的居住房屋,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陈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阻挠,原判认定其拒不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暴力抗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陈暴力抗拒、踢打辱骂执行工作人员并将执行人员左某某手臂咬伤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汪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印证。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并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本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并非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裁定。本罪中的判决、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司法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活动范围不可能仅仅限于司法领域,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所有判决、裁定并非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只有那些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民事(经济)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行政判决、裁定。 (2)执行性。所谓“执行性”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3)有效性。只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存在有义务“执行”的问题,也就没有“拒不执行”的问题。

2.本罪的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从行为方式来看,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只有消极的身体动静才可构成本罪,相反,行为人为了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采取很多积极的行为。本罪属于情节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受《刑法》调整。具体何谓情节严重,可以参见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有义务而且有能力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单位也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损害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或者致使法院判决、裁定不能执行,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是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因没有能力执行而未能执行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秩序。第二,行为手段不同。前者可以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非暴力方式抗拒执行,而后者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才能构成。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以及对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而后者是一般主体。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轻伤的,仍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相关规定 ·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案例】

徐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
· 案件事实 ·

200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其所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京HB5566)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桥下发生追尾事故,执法民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其面包车扣留于苏州桥违章事故停车场,同时通知其持该车的保险单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中队,在得到交管部门确认并开具放车单后,方可持放车单将车取回。当日14时许,在未取得放车单的情况下,徐某持该车的备用钥匙赶至苏州桥违章事故停车场,趁停车场管理人员不备,将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 608元。200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舍茶棚村将其抓获。

· 裁判要旨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认定及其与盗窃罪的区别。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为由,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罪名不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故意是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和处罚,而并非非法占有。盗窃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涉案车辆为被告人徐某合法购买,虽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徐某对于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而被告人徐某擅自将该车取回后,亦没有向公安机关追索,表明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或与该车等价值财产的目的。其擅自将车取回只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从犯罪客体来说,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盗窃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被告人徐某擅自取回的是本人所有的车辆,取回后亦没有向公安机关追索,这就意味着,在本案中,徐某的该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任何主体的财产损失,即没有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但是,其擅自取回被扣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故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应为司法秩序。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故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在司法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关为了保证特定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目的,经常需要对诉讼所涉及到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清点被保全的财产,并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等。若行为人对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财产保全的落空,进而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从行为方式上看,本罪的行为应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形式;从行为对象上看,本罪所针对的财产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该财产是否应当被查封、扣押、冻结在所不论,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才是本罪的对象;从行为程度上看,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巨大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重大案件的财产或者一般案件中的重要财物,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特征是出于故意,即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财产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就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如果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同时构成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的手段。因此,我们认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案例】

蒂维拉破坏监管秩序案
· 案件事实 ·

2004年6月24日7时许,当北京市第二监狱副分监区长徐某在分监区教室召集服刑人员班长会议布置工作时,蒂维拉[(GenaroDelosSantosDevera),男,29岁(1976年9月11日出生),菲律宾国籍]擅自闯入教室喊叫,扰乱会场秩序。后蒂维拉不服从徐某让其离开的劝告,并对徐某殴打,亦对上前劝阻的服刑人员刘某辉、韩某某踢打。蒂维拉从教室跑回监舍后,徐某和分监区警察崔某某、刘某随即来到蒂维拉监舍内,命令蒂维拉到分监区办公室,蒂维拉拒不服从,又对崔某某、徐某、刘某踢打,后蒂维拉破坏监规的行为被警察制止。经医院诊断,徐某左中指末节肌腱撕脱;刘某鼻梁右侧、右手中指关节处、左锁骨下缘皮肤擦伤;刘某辉右手第二、三、四掌指关节皮肤擦伤。蒂维拉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 裁判要旨 ·

监狱服刑人员,不服从监管,殴打监管人员及服刑人员,扰乱了监狱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对此应当视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予以并罚。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蒂维拉系监狱的服刑人员,应遵守监规纪律。但其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服从监管,殴打监管人员及服刑人员,扰乱了监狱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蒂维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蒂维拉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附加驱逐出境不变。蒂维拉上诉否认犯罪,称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蒂维拉擅自闯入监狱警察召集服刑人员正在开会、布置工作的教室,不服从监管人员的劝告和指令,殴打监管人员及上前劝阻的服刑人员,回到监舍后,又对随即前来的监管人员踢打,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蒂维拉殴打的监管人员伤情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蒂维拉否认犯罪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蒂维拉系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应服从监管,遵守监规纪律,但其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服从监管,殴打监管人员及其他服刑人员,扰乱了监狱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蒂维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蒂维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蒂维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蒂维拉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蒂维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二审法院考虑对蒂维拉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蒂维拉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蒂维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蒂维拉的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情节犯,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监管期间,一般的抗议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劳改机关关押罪犯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亦称监管秩序。在我国所谓劳改机关并不仅仅指监狱系统,还包括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四种机关。上述机关不仅承担着惩罚罪犯的功能,而且还承担着改造罪犯的功能。其中改造功能的实现对劳改机关内部环境是有一定要求的。而犯人在服刑过程中实施的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都会对劳改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有所妨害,进而阻碍了劳改机关改造功能的实现,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对此进行调整。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关押场所和关押期间,实施情节严重的、《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也是极其复杂的,但是,《刑法》仅仅对其中几种比较严重的行为予以调整: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本罪是情节犯,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四种行为就构成犯罪,还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依法被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和相应刑罚并被劳改机关接收负责监督和管理的罪犯。这一点与脱逃罪的规定有明显差别,需要特别注意。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至于其行为动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破坏监管秩序的4种行为中有两种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即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殴打、体罚一般是引起他人身体的疼痛、痛苦,但有时也会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如果殴打、体罚没有造成他人器官、组织结构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只能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因殴打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达不到轻伤标准的,也只能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因殴打、体罚造成他人器官、组织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达到了轻伤标准的,既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2.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与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殴打他人,起哄闹事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1)场所不同。前者的行为是发生在社会上以及公共场所,而后者的行为则是发生在监狱内。(2)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限于被监管的罪犯。(3)侵犯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而后者侵犯的对象则是监管人员以及其他被监管人员。(4)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则是监狱内的监管秩序。

3.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人会因为受到监管人员不公正的待遇甚至是打骂、体罚等,而产生抵触情绪,进而采取一些抗议性行动以期获得公正的待遇,如绝食、自伤等。此类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监管秩序,但是其仅是一般的抗议行为,且具有自助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当然具体如何把握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夺。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一】

张某某脱逃案
· 案件事实 ·

张某某于2001年8月2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02年10月10日止。张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尚未投监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3日13时许,谎称出所劳动、送物,趁看管民警疏忽之机逃离丰台区看守所。2004年7月1日,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 裁判要旨 ·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关押期间脱逃的,构成脱逃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脱逃罪,应当对脱逃罪作出判决,把销售赃物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销售赃物罪没有执行的十个月八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八日。

【案例二】

张金发等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 案件事实 ·

2006年12月29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与杭锦后旗公安局的民警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百姓公司总经理王晓民、执行总裁刘文堂(刘泰麟)、财务总监陈开顺、市场部经理李洪波抓获,并分别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东晓新越酒店的4个房间内进行审查,同时依法扣押了百姓公司的汽车、电脑、银行卡和财务账簿等涉案物品。

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克富纠集被告人韩玉强、耿润涛、董淑平等人乘车到达平谷区老年公寓(百姓公司办公地)后,被告人张金发、张克勇亦分别组织数十人乘车赶到老年公寓,其他被告人也相继从各地赶到老年公寓。百姓公司办公室主任林宗积等人与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等人经预谋后即乘车赶至东晓新越酒店,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王桂敏、董淑平等人采用踹房门、砸坏人犯手铐等暴力手段,将公安机关依法看押在该酒店8620、8622房间的犯罪嫌疑人王晓民及刘文堂劫走。同时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刘树清、陈学军、周东梅、张海成、王海波、王桂芹等人还采用砸、撬被扣押车辆、放车胎气等手段,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银行卡和财务账簿等涉案物品转移。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纠集多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押解的犯罪嫌疑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王桂敏、董淑平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刘树清、陈学军、周东梅、张海成、王海波、王桂芹转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亦应依法惩处。对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应予数罪并罚。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在劫夺被押解人员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孙克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均酌予从轻处罚。张金发所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因其主动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刘海东、王鍊、耿润涛、韩玉强、王桂敏、董淑平在劫夺被押解人员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耿润涛、董淑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刘树清、陈学军、周东梅、王海波认罪态度较好,均酌予从轻处罚。王桂芹认罪悔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对张金发、孙克富、张克勇等人进行了判罚。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脱逃罪的构成。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监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强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活动及其状态。脱逃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仅包括刑罚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也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强制措施。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直接破坏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活动与状态,从而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而言脱逃罪的犯罪手段和方式可分为暴力性脱逃行为和非暴力性脱逃行为,两者在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明显差别。具言之,所谓暴力性脱逃行为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实施脱逃行为;所谓非暴力性脱逃行为是指实施脱逃行为时没有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具体存在以下几种表现:①隐蔽性脱逃与公然性逃脱;②乘人不备脱逃与强行挣脱脱逃;③室外伺机脱逃和损坏监狱设备或刑具脱逃;④只身空手脱逃和携带凶器脱逃;⑤突发性脱逃与预谋性脱逃;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法摆脱被关押状态的行为。脱逃的客观要件必须要具备行为、时间、空间三个要素:①行为要素,是指行为人因特定事实或理由而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之后,为摆脱强制监押状态而实施的脱身逃走的行为。②时间要素,即脱逃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被依法关押的期间。非法关押中实施脱逃行为的,不属于本罪的范畴。③空间要素,即脱逃行为必须实际离开强制措施或刑罚所依凭的场域。

(3)本罪的主体。脱逃罪的主体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看起来似乎不存在什么特别需要阐明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明辨脱逃罪的主体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无罪但被错误关押者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我们认为,无罪但是被错押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而法律的权威更应该从实体公正中去获得,在此前提下发生无罪者的脱逃事件,首先应该要得到矫治和纠正的是错误的执法行为,而不是把矛头对准无辜者。再者,脱逃罪要求脱逃具有逃避监押、刑罚处罚的目的。而无辜者的脱逃行为虽然看似是为了逃避监押与刑罚,但其实质是对实体错误裁判的一种抗辩行为,实质上应是一种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和捍卫其自身正当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无罪而被错押者实施的脱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的监押活动和秩序造成危害,但是其在本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抵制与对误判行为的警醒。

②被超期羁押的未决犯是否可以成为脱逃罪的主体。被超期羁押的未决犯可以成为脱逃罪的主体。此种情形下的未决犯限于本来有罪,只是因各种原因而被超期羁押的犯人。这类人在人民法院尚未最终对其作出判决之前,有义务接受国家的审判,不能脱逃、逃避惩罚。对其所受到的超期羁押,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等形式进行补偿或赔偿。

(4)本罪的主观方面。脱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至于脱逃罪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在量刑上可以考虑。

2.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趁押解人员不备,强行夺取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执行特定强制行为的正常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法条的字面意思上理解本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从行为方式上看,必须是劫夺,所谓劫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是使用武力夺取,因此劫夺必定包含暴力因素;从行为对象上看,必须是劫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些可能被押解的人员;从行为的时空上看,必须发生在进行押解时,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在本罪中应当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各个阶段中的押解。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同时行为还必须明知其所劫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行为,就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要注意《刑法》第13条对该罪在定罪方面所作出的整体上的限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时应注意:

1.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认定。

(1)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害、伤害押解人员的行为的,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但杀人、伤害行为是劫夺行为的一种手段,在具体案件中,离开了杀人、伤害,也就不存在劫夺了。因此,只应定一个罪,不应定数罪,可以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2)本罪共犯的问题。如果被押解人与行为人事前共谋,由行为人在押解途中劫夺的,被押解人可以构成脱逃罪,但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脱逃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多次逃离监管区域又自动及时返回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追求和实现脱逃结果,因而这种行为不符合脱逃罪的基本特征,对其不应以脱逃罪处罚。如果经教育之后确有悔改,或者初犯之后没有重复实施的,一般可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脱逃时使用暴力的程度,应以致人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造成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脱逃罪的犯罪形态。脱逃罪的犯罪形态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脱逃罪的预备行为是指犯罪人为实施脱逃行为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制定脱逃计划;筹划凶器、工具、现金、伪造证件等。另外在共同脱逃中往往还会分工合作。在司法实践中,脱逃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着手往往紧密相连,脱逃罪的预备犯相比某些犯罪的预备犯往往危害性更为紧迫,对脱逃犯罪预备犯的处罚应密切关注。此外,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之分,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脱逃罪的既遂并不以脱逃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而是以是否脱离监押场所、人员的控制范围为标准。具体而言:脱逃行为发生在看守所、监狱等有明显的墙或隔离物作为标志的场所的,凡逃离此标志即为既遂;脱逃行为发生在院外劳动的空旷地带的,应以逃离警戒线作为区别标志。以上标准在判断脱逃罪的既遂、未遂上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比如,犯罪行为人刚刚逃离警戒线一步即被发现抓捕,不宜认定为既遂,因为其并未脱离监押场所或人员的控制范围。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与聚众持械劫狱罪

【法律规定】

· 法律条文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王延故意杀人、暴动越狱案
· 案件事实 ·

王延与有夫之妇温某某关系暧昧,为达到长期占有温某某的目的,遂预谋杀害温的丈夫房某某(29岁)。1999年1月15日2时许,王延携带尖刀,闯入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西三村房某某家中,持刀朝房某某的胸、腹、颈部等处猛刺数刀,刺破房的肺脏、肾脏,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延在北京市看守所310监室羁押期间,为逃避法律制裁,遂伙同同室羁押的张元甲、王国新、陈立国、龙四(均另案处理)预谋暴动越狱。1999年3月29日2时许,王延及张元甲、王国新等人乘同室负责值班的在押犯罗某某睡觉之机,按、压罗的四肢,猛掐罗的颈部,因罗反抗,被值班民警发觉,越狱未成。

· 裁判要旨 ·

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控制监管人员,企图逃离监管的行为,构成暴动越狱罪。

· 裁判理由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延无视国法,为图私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又伙同他人使用暴力,企图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所犯暴动越狱罪,情节严重,亦应惩处。故认定王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后王延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延为长期占有他人之妻,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暴力手段脱离监管场所,其行为亦已构成暴动越狱罪。王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暴动越狱罪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和暴动越狱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及适用指引】

· 学理分析 ·

1.组织越狱罪的构成。组织越狱罪,是指在押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结伙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羁押场所逃跑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在押人员的司法监管活动。所谓司法监管活动是指国家监管机关依法对在押人行使教育、改造、羁押等职能的司法管理活动,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被监管对象的在押人组织越狱,必然致使监狱的惩罚功能和改造功能无法实施,进而破坏了国家的司法监管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一点上该罪与脱逃罪是很相似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结伙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从狱中逃跑的行为。具体来说,首先,必须实施了越狱行为。所谓越狱,从字面意义上讲,就是在押人犯从监狱里逃走。其次,必须是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逃跑行为。其共同犯罪人可分为首要分子、罪恶重大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越狱行为一般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制订方案并经过周密准备,进行分工,选择适当时机、方法和手段后,才开始付诸实施。最后,必须是从“狱”中逃跑,此处的“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只包括监狱,还应包括承担相同职能的其他相关场所,例如,《监狱法》第74条规定的负责对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临时性运送大批囚徒的车辆,囚犯外出参加劳动时警戒线以内的空间范围,等等。就犯罪手段而言,越狱大多是采用暴力的方法,但也不能排除秘密脱逃等非暴力手段,实践中就存在挖通监房的墙或挖地道集体秘密逃跑的情况。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依法被关押在狱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暴动越狱罪的构成。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采用暴动的形式脱离监管场所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监管机关对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羁押,又侵害了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是法定的暴力犯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狱中逃跑的行为。本罪中的暴力具有计划性、规模性的特点。再者本罪中的“暴力”程度具有极大伸缩性,可以为一般的轻微暴力行为,也可包含伤害、杀人或抢劫、抢夺枪支弹药等严重的暴力行为。因此,一旦行为人在暴动越狱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以暴动越狱罪定罪处罚即可。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关押场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监管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羁押,又侵犯了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由于采用了使用武器等手段,就会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监管人员被杀害、伤害等结果。犯罪对象必须是被依法关押在监狱、看守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形式。所谓劫狱就是指抢走在押人犯或便利其脱逃,使其逃避继续被关押的行为;所谓持械,是指携带器械;而聚众则是指聚集众人,即狱外的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下临时组成团伙去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点,才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经常表现为狱外人员采取暴力手段(例如,殴打、杀害监管人员或警卫,捣毁监门,破坏监狱设施、冲闯监门等等),将在押人抢走或者使其便于逃脱。一般而言,聚众持械劫狱多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集体实施,且大多以暴力作为其犯罪手段。

(3)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构成本罪的只能是狱外人员,本罪属于聚众犯,因此其主体在人数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应在3人以上。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 适用指引 ·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条规定的罪名时应注意:

1.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界限。具体而言,组织越狱罪与脱逃罪的区别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尽管两者都是一种脱逃行为,但是组织越狱罪是一种有组织性、计划性的逃跑行为,脱逃罪则可能是临时起意;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尽管两者的主体都是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脱逃罪既可以是单独实施也可以共同实施,而组织越狱罪则只能是有组织的共同实施。换言之,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而言,脱逃罪属于任意共同犯罪,而组织越狱罪则属于必要共同犯罪。

2.暴动越狱罪与组织越狱罪的区别。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的主体都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但是暴动越狱罪的参与者一般规模更大,人数众多,而组织越狱罪则没有特别的限制,三人以上即可。犯罪手段不同:暴动越狱罪只能使用暴力手段,而组织越狱罪既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是秘密脱逃等非暴力手段。

3.聚众持械劫狱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首先,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聚众持械劫狱罪要求必须使用持械的方式,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没有此种限制;聚众持械劫狱罪只能发生在永久性或者临时性的监管场所,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只能发生在押解途中。其次,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尽管两者都是一般主体,但是聚众持械劫狱罪只能聚众共同实施,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则既可以单独实施,又可以两人或者聚众共同实施。 GQYhLF4tdnUYZXr6ck1VNBmIRRPkuxu/vJwOvBjwhgcK7/5QZsZTXt3Z0oi6Cl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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