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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9〕18号)(节录)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9号)(节录)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03〕8号)(节录)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4]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10月27日 法〔1999〕217号)(节录)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相关规定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2015年3月2日 法发〔2015〕4号)(节录)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相关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4月14日)(节录)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指导性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2011年12月20日 法〔2011〕354号)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指导性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2012年9月18日 法〔2012〕227号)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指导性案例3] 《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201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家庭矛盾 被害人谅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德禄继父魏某去吴德禄家中,发现吴德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杨菊云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德禄亲属得知杨菊云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菊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菊云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二)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释解】

本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的根据。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维持与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前提和自然基础,生命权也因之在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即自然人身体的活动能力。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至其死亡时终结。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指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织的生物所特有的现象,而法律上的生命则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人的生命受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的严密保护。凡是有生命的人,不管其身体状况、生活能力、个人条件、平时表现如何,都同样受法律保护,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杀人方法对杀人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其中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而受患者之托,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所谓“安乐死”案件,虽然国外有些学者和个别国家的法律认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也有人持此主张。但是,在我国,救死扶伤是每个公民的道义责任,更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对患有绝症、痛不欲生的人,也应尽量予以精神上的安慰和鼓励,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与医务人员的职责,还是与公民的道义责任,都是相违背的。何况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对“绝症”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不变的判断标准,所谓患有绝症的人,并不一定必然失去了生存希望。因此,对于促使他人“安乐死”的行为,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3.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罪罪责具有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与否及既遂与未遂,进而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的根本标志。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但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二、认定

(一)本罪与意外死亡事故的界限

意外死亡事故,是指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死亡,如雷电等自然现象引起的死亡。故意杀人罪与意外死亡的界限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后者既无杀人的故意,又无致人死亡的过失。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后者实施的不是杀人的行为。

由于这些本质区别的存在,二者的界限一般是容易区分的,不会发生混淆。但是,有些意外死亡的发生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人行为的介入,死亡结果可能不会发生。对于这样的案件的认定,常有争论。

(二)本罪与正当防卫致死的界限

正当防卫致死,是指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情况。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实行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防卫的合法性是有条件的,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防卫的性质就由合法转化为不合法了,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案件时,对于防卫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不构成犯罪,也应注意区分。

(三)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是:

1.对主体的年龄要求不同。前者为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后者为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且具有杀人的目的、动机;后者是过失,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这是划分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的依据。

(四)本罪和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能否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对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性质如何,在刑法理论上有争论。正确理解这一问题,是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前提。

(五)故意杀人罪与非法行医罪以及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新刑法颁布前的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行医行为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刑法第336条第1款设立非法行医罪的单独罪名,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突出了这种犯罪的特点,是十分必要的。刑法第336条第1款对非法行医罪设置了三个量刑档次,其中最高一档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这里所指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是仅限于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间接故意呢?值得研究。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涉及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和非法行医罪的界限。我们认为,从非法行医罪最高一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规定来看,“造成就诊人死亡”只能理解为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在内。但是,应当注意,对于非法行医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以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即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档次内选择刑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愚弄、欺骗等手段,使他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的蒙骗,以致使他人自杀、自焚,或者在对他人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行为时过失致他人死亡。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这种犯罪与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区别开来。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对于出于杀人的故意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迷信教唆、帮助、强迫、欺骗他人自杀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在进行会道门、邪教或迷信活动中明知他人有可能死亡而放任他人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需要特别指出,使他人自杀、自焚而构成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只能是出于宣传、发展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或进行这些活动的目的,而不能具有杀人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六)自杀案件的处理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杀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起自杀、促成自杀的原因很复杂,有的与犯罪没有关系,有的则可能在背后隐藏着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处理。

1.相约自杀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害,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如某人欲杀死妻子另觅新欢,则采取经常打骂、侮辱的方式使其产生自杀意图,然后又将其锁在小屋,不给吃喝,丢入绳索或尖刀,妻子想到这样下去真是生不如死,便悬梁自尽。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自杀行为而导致,但实际上是行为人的逼迫或诱骗行为而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之应以本罪治罪科刑。当然,对于这种借助自杀者自身杀死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关键应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二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但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宜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5.安乐死问题

所谓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可逆转的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患者,应其请求,实施促使其迅速且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既包括实施积极的作为直接促使病人死亡的积极安乐死,又包括对病人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病人死亡的消极安乐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的病人。所谓绝症,是指现代医学难以救治的疾病。所谓临近死亡,应根据现代医学标准进行严格的鉴定,其一般包括处于晚期的癌症病人,无法医治的植物人等;(2)病人的肉体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其是否达到,应由医疗单位鉴定后确定;(3)必须出自病人的真诚嘱托或承诺,其他人不能代患者提出安乐死要求;(4)必须由医生依法定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自已自行实施。对于安乐死,无论是国内国外都争论得相当激烈,某些国家如荷兰、美国的一些州已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我国理论界亦倾向于应立法允许严格限制下的安乐死存在。这是因为:(1)安乐死体现了正确对待死亡的唯物主义态度,在死亡已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患者选择舒服地离开人间的权利;(2)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既可解除其难以忍受的痛苦,符合人道主义,又可减轻社会、亲属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负担;(3)对实施安乐死的人施以刑罚,亦不符合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尽管如此,刑法对之仍未加规定,体现了对这一有关人伦传统道德、传统习惯的重大问题的慎重态度。因此,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本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为情节较轻的情况从轻处罚。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水油煮烫、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而杀人;杀害特定对象是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较轻,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将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即加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0KgnZjMf2GXynzU85DIx0ft9qtQEsNbSm7XKxkSjrvljXzNJX+YL19xURttstF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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